APP下载

从法律视角看共享经济平台的嬗变与混同

2020-11-20黄键琳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嬗变平台共享经济

摘 要 近年来,共享经济发展迅速,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利弊相伴、优劣并存。本文从法律视角入手,首先阐述互联网专车的共享经济属性,进而探讨互联网专车平台的嬗变和混同的现状和原因,最后提出互联网专车平台法律性质的认定理念与法律适用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共享经济 互联网专车 平台 嬗变 混同

基金项目:2017年教育厅中青年教师教育科研项目《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以互联网专车为例》(JAS170637),负责人:黄键琳。

作者简介:黄键琳,福建商学院通识教育学院(创新创业教育中心),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16

共享经济已经成为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Uber、滴滴打车、Airbnb、摩拜单车等共享平台让人们实现了不转移物品所有权、只暂时转移使用权的合作式消费。各种冠以“共享”之名的产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其中,互联网专车作为共享出行的一种典型形式,其出现较早,发展迅速。但其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对现有的法律理论与实践带来了一波又一波的挑战。

一、互联网专车的共享经济属性

共享经济是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模式下对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是信息革命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新型经济形态,是连接供需的优化资源配置的新方式,同时还是信息社会发展的新理念。[1]由于在共享经济概念的内涵确认方面和市场边界的界定标准方面尚未明确,已经引发了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本文以互联网专车为研究对象,其共享经济属性的界定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共享经济是社会个体将其闲置资源的使用权,利用信息化等技术,暂时性地提供给其他主体使用,同时收取报酬,并形成一定规模的经济形态。它的出现涉及两大重要因素。一是闲置资源,二是平台。

共享经济是基于共享社会关系而存在的一种社会经济样态,而这种共享社会关系是建立在对物(商品、资源等)与服务的共同利用、共同运营关系之上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核心之一便是对社会“闲置资源的重新利用”。众所周知,我国公共交通行业的供需矛盾突出,很多私家车资源存在大量闲置,却有不少乘客抱怨打车难。互联网专车通过共享经济的模式,将闲置的私家车资源实现共享,最大限度激活闲置交通资源,满足乘客的出行需求,也提升了全社会的整体经济福利。

长期以来,闲置资源之所以无法实现高效的交换和利用,最主要的原因是交易成本过高和陌生人之间的不信任。共享经济通过一个由第三方创建、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平台将资源进行切割整合,实现个体之间直接的商品和服务交换。平台通过设定标准并简化参与流程,将“分享”转变为一种无缝和快速交易的方式,极大地降低了使用方和闲置方互相发现和信息沟通的成本,实现在较大范围的主体间分享闲置资源。互联网专车平台正是扮演这样的角色。

共享经济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分散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使共享出行成为可能。互联网专车依托GPS定位技术的成熟,为供需双方信息的匹配和共享活动过程提供监控和保障;移动智能终端的发展使用户可以便捷地接入移动互联网,获取信息和服务;通过LBS(位置服务)技术,供需双方能实时了解服务进程;通过大数据将大众外出活动轨迹逐渐数据化,平台通过对据的收集、存储、分析及可视化处理,可以进一步掌握大众出行习惯和难点,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二、互联网专车平台的嬗变与混同

(一)互联网专车平台的嬗变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共享经济”一词的法律含义也在发生变化。目前共享经济平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居间人

传统共享经济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同时还管理供需双方信息,具有评价制度,完善交易条件,经常性利用各种优惠活动促进交易实现的共享平台。如滴滴模式中的快车模式,将人们日常使用的汽车闲置时提供给他人使用。这种模式与出租车行业有着根本的不同。这种模式中提供服务的人本身就是消费者。平台促成交易收取酬金的行为,与《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居间行为类似。笔者认为该类平台符合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24条至第427条有关居间合同规定,享有居间人的权利,承担居间人的义务。

2.共同经营者

当平台介入并且掌控供需双方的交易活动时,如控制价格,控制订单、培训服务人员等,平台与资源提供者属于共同运营方,二者共同向买家承担经营者责任,则可根据资源使用方主张的不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之规定共同承担经营者责任,适用《合同法》有关当事人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人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平台与资源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分担,笔者认为应该是连带责任,并需要进一步的规定予以完善。

3. 独立运营方

如神州专车,采用“专业车辆,专业司机”的B2C运营模式,车辆和司机由神州专车公司提供和统一管理,平台自身拥有资源,统一调配车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享经济。 法律上应认定为直接的运营方,资源的使用方可要求平台对其承担责任。根据资源使用方权利主张的不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适用《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适用《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在此种情形下,平台是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

(二)共享经济平台的混同

由于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平台的多元化,除了不同平台存在差异以外,还表现为平台自身的多元化,共享经济与其他商业模式混同。如“滴滴出行”平台就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混合平台。早已经不限于专车服务,它汇集了闲置车辆资源和专业租车资源,在平台上可以预约顺风车、定制公交,还可以预约传统出租车、代驾服务、租车服务。滴滴出行平台内部,一部分业务是由社会闲置车辆和车主在平台注册申请后,通过平台和乘客对接,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运输服务。而另外一部分业务则是由滴滴公司自行购置车辆、司机,由平台统一接单,分配给司机,由司机代表滴滴公司对外提供运输服务模式。共享经济的供给是个体利用已有的闲置资源进行共享。前者符合上文关于共享经济的界定,而后者和传统的出租车公司其实并无区别。因此,我们在法律上要区别,前者为共享经济,后者仍然属于传统出租车行业。这种不同也應该在鼓励创新时表现出差异,对于前者的引导应该更强。这在互联网专车平台的法律规制中也应表现出来。

(三)互联网专车平台嬗变与混同的原因

1.供需匹配量的不均衡

共享经济是通过供需匹配收取佣金获得利润,但是如果这种供需匹配频率太低,共享经济就很难持续。因此共享经济必需是规模经济。那么,扩大接入资源的类型就属必然了。这时共享经济平台就表现出了接入资源多元化的特点,以应对资源供给的不足。并且平台也扩大了资源需求方的范围,产生对公服务。同时,平台自己拥有资源的模式也出现,无论是原有共享出行等平台自营业务的出现,还是共享单车等新兴共享经济平台的出现都是如此。

2.服务质量的要求

互联网专车由于“人人共享”的理念和最初接入人们手中闲置车辆的资源供给,导致其实际服务质量不高,这对于互联网专车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互联网专车平台便出现了对资源的接入或者服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的情形。平台对于资源提供方的管理也就越加深入。

3.规模扩大的要求

以互联网专车为例,共享经济的出现,使得原由专业从事车辆出租的事业,转为普通大众也可参与的事业,这是专业性向非专业性的发展。

与此同时,私家车车主在经营取得良好业绩后,完全可能继续投入资产、时间,甚至聘用人员协同经营管理,由非专业逐步向专业发展。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三、互联网专车平台法律性质的认定理念与法律适用

(一)互聯网专车平台法律性质的认定理念

第一,共享经济有着自身的发展和嬗变。初始内涵下车是狭义的共享经济,它和发展了的广义共享经济存在着差异。初始内涵下的共享经济强调人人共享,利用闲置资源,可以说是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的;而发展了的共享经济平台虽也具有创新性和进步性,但是相较前者则更商业化。不同含义的互联网专车平台的法律性质必然不同。相较后者,对于前者应该给予更强的鼓励。

第二,鼓励共享经济的发展,应当规范平台的责任,而不是一味减轻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早期发展阶段,曾经出现过这样的现象,在鼓励初始内涵下共享经济平台发展,引导共享经济更多在这个范围内创新发展的同时,在互联网专车平台法律责任认定时存在争议时尽量不认定平台为交易的直接相对方。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传统共享经济平台中,共享平台是资源提供者和资源使用者产生法律关系的重要媒介。双方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选择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平台也收取一定的费用。有获益即需承担责任。因此在交易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互联网专车平台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也可以督促平台在准入门槛、评价机制和信用体系等方面进行完善。

(二)共享经济平台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

从法律上来讲,共享经济的核心就是闲置资源的重新利用。摩拜式的共享单车和神州专车,虽然提高了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但其本质属于商业主体在经营分时租赁事业。这类模式,主体上适用原有的法律,监管上针对共享经济模式的新内容,出台相应措施即可。

(三)分清其不同业务中平台的不同角色

当前阶段,对于正在不断发生变化的互联网专车平台的认定应该具体平台具体分析,具体看到平台的不同,予以法律定性,不建议简单以行业或者提供资源类型为标准进行粗暴地划分,进而以该种划分对所谓一类的平台进行统一定性。平台的混合运营模式是不断发展的。在对同一平台进行法律定性时也应该分清其不同业务中平台的不同角色,合理定性。

传统共享经济的供给是个体利用已有的闲置资源进行共享,因此传统互联网专车平台倾向于居间的角色;随着共享经济模式的嬗变、混同,部分平台成为共享资源的供给端,不再单纯是居间的角度,而将直接与用户进行交易。即前者是大众提供服务,后者是由专业的服务机提供服务。当共享经济由非专业变为专业以后,服务或物品的提供者已经变为个体经营者,社会规范中对个体经营者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同行业中如何规范个体经营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前者按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进行考虑,后者依传统法律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 郑翔.从“网约车”到“共享单车”看共享经济与社会共治的耦合[J].经济法学评论,2018(1):163-174.

猜你喜欢

嬗变平台共享经济
文化强国视角下的区域文化嬗变动态浅析
浅析清代中后期以来的戏曲声腔演变
共享经济的冷思考
网络平台支持《教育技术学》公共课实验教学模式构建
“共享经济”在中国变味儿了吗
香港黑帮电影的叙事嬗变与未来
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探索
以学霸讲堂为依托的学生党员学风引领平台建设研究
中国网约车的规制范式研究
沙发客的共享经济特征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