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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2020-11-17

社会观察 2020年3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嫌疑人

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该制度的适用问题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通过调研笔者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纸面上,在实践中并未得以常态化地启动和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同时也暴露出这一制度自身存在的理论难题,亟待从理论上深入思考。

权利抑或权力:“认罪认罚”的适用困境及原因

首先,“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有限:适用范围小,主要适用于三年以下轻罪;案件性质多限于普通刑事犯罪,对于职务犯罪的适用顾虑重重;有的试点城市“认罪认罚”适用比率下降。其次,值班律师的缺位及虚置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值班律师制度旨在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提供制度保障,是该制度运行的必要依托。遗憾的是,由于经费等原因,一些地方的值班律师或根本不到位,或不能发挥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只是在形式上起到认罪认罚“见证人”“劝降者”的作用,甚至沦为配合公权力进行认罪认罚的附庸。再次,量刑建议缺少必要的沟通协商,使得被追诉人的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总体上看,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

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可以追溯到该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首先,立法对该项制度的性质规定不够明晰,“认罪认罚”究竟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抑或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够明确,以至于对诉讼中的哪一方具有启动该制度的权利(权力)存在模糊认识,将“认罪认罚”当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恩赐”。其次,“值班律师”“量刑建议”等制度设计,没能从被根本上考虑被追诉人的利益与诉求。由于值班律师权利不够明晰以及缺少真正的量刑协商,量刑建议通常是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故一些律师不愿意参与值班律师的工作,担心由于无法阅卷、不了解案情而带来错案风险。最后,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持及程序改革的配套衔接。与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相对应,认罪认罚制度形成了全新的合作式诉讼模式,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会发生较大的冲击,原有的强制措施体系、程序安排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的诉讼模式,进而对该制度的实现构成束缚。

回归权利:“认罪认罚”权利的理论证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二者不可割裂。对该制度的理解应坚持贯彻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立场,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其规定在刑事程序法中的独立价值。作为被追诉人权利的“认罪认罚”包含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程序性权利包含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反悔权及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上述权利决定和影响着该制度的启动、推进及可能出现的程序回转,体现出作为诉讼主体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权利亦包含被追诉人应得的实体性权益,即通过“认罪、认罚”获得实体上从宽处理的法律结果。《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可以从宽”存在较大争议。在笔者看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启动了该制度却不予从宽处理的情形。毕竟被追诉人放弃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得到轻缓的实体处理,实体从宽是程序从简的目的所在,是被追诉人为之努力的方向;如果实体不予从宽,所谓的程序从简则会损害被追诉人的权益。如果不能在实体上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就不存在适用该项制度的条件。“认罪认罚”权利的正当性主要源自以下方面:

首先,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决定参与诉讼的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的走向。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其对案件事实更为清楚,面对国家追诉机关的刑事追诉,被追诉人可以通过选择正当程序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亦可以通过选择认罪认罚及程序的简化求得案件的从宽处理。一方面,从国际公约的要求看,“公正审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作为放弃这一权利的对应面,“认罪认罚”的权利应得以正视和强调。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亦包含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权利内涵,进而“认罪认罚”的权利应得以明确和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追诉人享有案件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及实体处断权,而不应当仅仅作为供述的来源,甚至沦为被办案机关随意支配的客体地位。

其次,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决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属性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中的合意即指控辩双方观点的一致性,在“认罪认罚”中表现为被追诉人与追诉方对案件的实体处置及程序选择达成共识,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尤为重要。“认罪认罚”中的合意需要控辩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程度越高,程序简化程度越大,被追诉人获得的从宽幅度也越大。同时,“认罪认罚”需要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定涵义,为达成诉讼合意,控辩双方的沟通和协商显得至关重要,“认罪认罚”不应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权力运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及保障,该制度的公正性即不复存在。

再次,《刑事诉讼法》亦是将“认罪认罚”与“权利告知”规定在一起,只是需要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第173条第2款、第190第2款等法律规范中均可解读出“认罪认罚”的权利意蕴,权利是承担义务的前提,如果不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法律规定的制度后果即缺失了理论前提。

最后,如果将“认罪认罚”的性质设定为司法机关权力,则会造成对被追诉人的强制或者轻慢,不利于该制度初衷的实现。一方面,为实现刑事追诉目的,追诉机关有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这种极端做法会直接产生错案。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制度的内驱力,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往往采取轻慢的态度,剥夺了被追诉人获得“认罪认罚”的机会。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的保障及救济

(一)“认罪认罚”权利的保障

首先,完善权利告知制度,权利告知应当明确具体全面。一是应将“认罪认罚”的权利整合在《权利告知书》中,构成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二是应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明确规定在《权利告知书》中,使之与“认罪认罚”权利相对应,以保障认罪认罚程序启动的自愿性及有效性。“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决定了被追诉人是该项权利行使的唯一主体。是否选择认罪认罚应由被追诉人自身决定,不应受到来自外界的强迫和诱惑,故办案机关不应强迫、威胁、诱导、劝说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辩护人及值班律师亦不应代替其进行程序选择。

其次,公安司法机关应切实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并为值班律师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和保障。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的保障和配套措施,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权利的实现。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应注重三个问题。第一,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制度。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值班律师缺位的情况,建立常态的值班律师制度是当务之急。第二,明确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及其相关保障。阅卷权都是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维护被追诉人权利之必需。如果仅凭会见当事人,不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则很难为嫌疑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更谈不上后续的量刑协商活动。需要强调的是,阅卷权在本质上应当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律师的阅卷权来源于被追诉人。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应将阅卷权回归被追诉人本身,有利于保障其知悉权,促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程序选择。第三,完善值班律师的工作衔接及身份转换机制。

最后,检察机关应为量刑协商提供制度安排和保障,使得量刑建议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利益和诉求。当前量刑建议的单向性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的形式化都反映出“认罪认罚”的权力性质,如不对此及时加以调整和改变,真正的量刑协商制度便无法确立,应尽早实现该制度的权利转向。“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决定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正当性,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提供了制度基础。正是由于“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才具备了逻辑起点,其量刑辩护权亦成为“认罪认罚”权利的自然延伸,应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

(二)“认罪认罚”权利的救济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对被追诉人进行救济的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违反自愿性或明知性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有要求程序回转的权利,即通过反悔权或上诉权的行使回归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二是由于公权力的不作为或律师的无效辩护,被追诉人失去“认罪认罚”的机会,则应对被告人进行司法救济,使其享受到“认罪认罚”下应得的量刑优惠。现分述如下:

第一,尊重“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亦可以对已达成合意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提出异议,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申请或具结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反悔权。司法机关主要应区分被追诉人是针对定罪还是量刑建议的反悔,以决定应当回转到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同时,被追诉人反悔后,司法机关可撤销其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的刑罚优惠,但也不能恶意加重处罚。对于被追诉人不再认罪的,先前“认罪认罚”中所做的供述不得在普通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笔者认为,在该制度适用初期,不应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无论其是针对定罪还是针对量刑的上诉,都应启动第二审程序。毕竟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保障尚很不充分,权利告知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及量刑协商制度都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限制上诉权有可能发生错案风险,通过上诉进行司法救济,更加有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但是,也应注意到“认罪认罚”的特殊性,一审判决通常以诉讼合意为基础,这种“契约效力”应当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从长远看,适当限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和范围是未来该制度完善的发展方向。

第三,被追诉人丧失“认罪认罚”机会的救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律师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愿望,但由于公权力机关的轻慢或辩护律师的失职使其失去了本该得到的合作机会,如果被追诉人继续提出“认罪认罚”的诉求,则应给予被告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救济,使其享受到“认罪认罚”下应得的量刑优惠。

以权利为基点构建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全新诉讼模式的发展,即由传统的对抗式模式发展出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并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与功效。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有机整体,合作式诉讼模式对原有诉讼程序提出了挑战与要求,必然需要重新认识和型塑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相关程序制度,为该制度的实现创设条件。

(一)诉讼合意下新型诉讼关系

首先,诉讼重心前移,检察机关发挥诉讼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在审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自愿认罪,并在罪名、刑罚和适用程序上与控方已达成合意,故法庭只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决定了大多数被告人选择在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使得审前程序特别是审查起诉程序成为该制度适用的重心。诉讼重心的转变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更加关注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强调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

其次,监察程序的制度吸纳。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若能取得被追诉人自愿性供述,对于案件证据链的形成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而且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依法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会敦促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由于量刑优惠多采取“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被追诉人越早认罪即可享有越大的量刑从宽幅度,故在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十分必要。

(二)慎用逮捕及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体系的跟进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通常是获得取保候审的前提。出于对自由的渴望,一些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这在轻罪案件中(三年以下)较为突出。审前羁押是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愿性认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容易引发错案风险,故必须努力减少审前羁押。首先,应慎用逮捕等羁押型强制措施。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尽量适用宽缓的诉讼程序。对于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81规定的5种特殊情形,应视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应随意批准逮捕。其次,对于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亦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逮捕,对于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应尽量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留置与逮捕两者在适用对象、目的性、证据标准及社会危险性标准方面都存在差距,逮捕的条件明显高于留置条件,故检察机关需要对留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上的转捕。最后,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的重罪案件,应加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三)构建以法官为主导的独立认罪认罚程序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合性的立法设计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因缺乏法官参与的认罪认罚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由于没有法官的参与,使得检察官的权力有滥用的风险;二是容易诱发发生控审冲突,使得控辩协商的结果发生改变;三是缺乏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使得庭审程序变得过于简略,庭审对象模糊。不仅定罪调查被大大简略,量刑调查也基本不存在,证据规则与证明规则缺乏适用的程序空间,量刑辩护亦很难展开。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有必要确立由法官主持的独立的认罪认罚程序,以强化对这一制度的司法控制,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权利的实现,并使其真正从这一制度中受益。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可先从重罪案件开始进行程序上的尝试:即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认罪认罚确认程序。在庭前会议中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充分展示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确认;明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并选择相应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疑问、缺少事实根据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官应建议控辩双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回转至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如果在上述几个方面均不存在疑问,即可随后进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重点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不具备庭前会议的适用条件,亦难于打破现有诉讼阶段、提早实现法官的司法审查,只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确立认罪认罚的释明及审查制度,加强法庭司法审查的力度,防止法庭审判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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