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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视野下体育明星姓名权保护之困与纾解之道
——以“乔丹商标案”为切入点

2020-09-25张惠彬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姓名权体育明星商标法

张惠彬,郑 丹

篮球界最伟大的体育明星 Michael·Jeffrey·Jordan,他不仅是NBA的英雄,更是全世界球迷心中的图腾。他在球场上的自信心、意志力、领导力等元素构成了一种商业文化的象征,不仅对NBA 的转播、门票和广告等商业开发起着重要的影响,还支撑着他本人商业帝国(运动品牌、商业代言等)的发展。Mi‐chael·Jeffrey·Jordan的中文译名在华人地区有不同的称呼,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习惯用音译“佐敦”,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习惯用“乔丹”。在中国大陆地区新闻媒体报道中称“乔丹”可追溯到1984 年的《瞭望周刊》“商业罗网下的美国运动员”一文。那时,还没进入NBA 的乔丹代表美国国家篮球队参加了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并获得了金牌。文中提到“迈可·乔丹有一次从底线腾空扣篮,博得全场掌声”[1]。而后,随着他在篮球场上的表现和媒体的渲染,“乔丹”译名成为中国大陆地区街知巷闻的名字。

乔丹体育股份公司(简称乔丹公司),是我国福建晋江市一家成立于2000 年的体育服饰企业。经过近20 年的发展,乔丹公司已经取得中国运动服饰行业的领先位置,也是福建省的百强企业。2012年,篮球明星乔丹以乔丹公司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2013年我国对《商标法》作了第3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第32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乔丹商标案”中适用的是2001 年《商标法》,文中该案判决涉及的是旧条文序号,其他部分涉及的是新条文序号)的规定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等68件商标,由此长达7年的“乔丹商标案”拉开帷幕。在68 件商标案件中,主要涉及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与乔丹公司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其中关于姓名权的涉及“乔丹”商标的3 件案件,涉及“QIAODAN”商标的4 件案件和涉及“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3 件案件等多项案件;关于肖像权的涉及乔丹运动形象“”的图形商标等多项案件。乔丹的申请没有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的主张,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没有支持乔丹的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且遗漏其有关《商标法》第31条的上诉理由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提出再审申请中的50件商标案件做出了驳回申请的裁定,只裁定提审有关姓名权的10 件案件。2016 年12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案”进行了公开审判。本次庭审的争议焦点是乔丹对中文名“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注册“乔丹”商标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有无恶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对其中文译名“乔丹”享有姓名权,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2]。本次判决只撤销了涉及中文“乔丹”的3 个商标,而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7件案件,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2019年10 月16 日,针对乔丹主张乔丹公司的商标侵犯其肖像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没有体现乔丹的个人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并未损害乔丹的肖像权。至此,历时7年的“乔丹商标案”终于尘埃落定。

体育明星的肖像和姓名都可以注册为商标。以肖像注册的图形商标中,一般都对肖像载体进行了加工处理,如对个人肖像进行模糊处理,对个人肖像进行艺术手段加工等,此种情形下,肖像的可识别性判断较为复杂,有很多的问题值得研究。但是,由于目前关于体育明星的肖像被抢注为商标的现象较少,而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体育明星的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在商标法视野下如何保护体育明星姓名权的问题。

目前,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原因是抢注成本极低,仅通过300 元注册费就可以申请商标;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恶意抢注的界定仍未明晰,国内体育行业对知识产权开发管理也有待提高。“乔丹商标案”唤起了人们对体育明星姓名被抢注为商标乱象的关注,也引起了众多学者对此进行研究,取得了很多有益的成果。研究热点主要有:(1)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名人独占利益,采用“商业性身份”标准以厘定名人的法律范围,并通过比例原则,在个案中赋予义务承担着混淆避免的义务;(2)“乔丹商标案”的判决和相关司法解释是以姓名权保护为名,在行保护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实,并指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既要遵循财产权保护的法律逻辑,也要注重政策的考量;(3)从民法的角度,“乔丹商标案”的判决有失偏颇,未能全面理解民法的基本制度,认为在重名、笔名、艺名和译名并存的情况下,难以准确判断某特定姓名与某特定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姓名权人没有积极使用其姓名的情况下,却责令他人承担侵害姓名权的责任,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展开。

综上所述,现有研究从比例原则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姓名权的民法保护等提出许多有益的思考。与之相比,本文采用法教义学的方法,拟结合2019 年4 月23 日最新修正《商标法》的条文,以“乔丹商标案”为切入点,通过数据统计说明目前体育明星姓名权遭抢注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因其对消费者、体育明星和国家产生不良影响,我们需进一步寻求在现有商标法律框架下,可以利用哪些法律条款对名人姓名权进行保护。

1 体育明星姓名在我国被抢注为商标的情况

由于姓名与商标在功能上的内在一致,致使二者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将姓名注册为商标,成为利用姓名的普遍现象,特别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3]。篮球、足球等全世界关注度高的体育运动明星的姓名,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如2017年12月19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湖人队为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拥有的8号和24号球衣举行球衣退役仪式。据斯台普斯球馆、New Era帽子店、湖人网上商城,以及在埃尔塞贡多的湖人专卖店的销售统计,当天与科比有关的商品销售额高达824 000 美元[4]。由此可见,科比·布莱恩特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将体育明星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不仅可以利用其已经形成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节省大量、长期的前期推广投入,而且在市场中体育明星的姓名具有的精神感召力可以转变为购买号召力,使大众更愿意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企业为了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快速获得市场认知,赚取经济利益,直接将体育明星的姓名抢注为商标。如乔丹1984年加入芝加哥公牛队后,其姓名被我国很多企业抢注为商标,也有的申请注册商标是“乔丹”的谐音(“侨丹”“巧丹”等),同样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混淆。在中国商标网上选择商标近似查询,查询方式选择为自动查询,商标名称输入“乔丹”,统计申请日期为 1985 年 1 月 1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共有 395 个商标,其中商标名称为“乔丹”的有115 个,与“乔丹”类似的商标有280个。对这395 个商标的类别进行统计发现,除了第31 类没有申请注册“乔丹”商标,其余44类都有“乔丹”商标申请注册。由于乔丹健康正面的形象风格与体育运动、健身领域比较契合,所以第25 类服装鞋帽、第28 类健身器材是申请注册“乔丹”商标最多的两类。另外,在化妆品、家用切菜机、牙签、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猪肉食品、美容院和快递服务等领域都有“乔丹”商标申请注册,可见乔丹的姓名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其他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情况也很多,如1996 年之后抢注“科比”商标的有48 个,2004 年之后抢注“梅西”商标的有43 个,2009 年之后抢注“哈登”商标的有30 个。足以见得,知名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情况屡见不鲜。

虽然我国近年来一直强调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对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严格审查,但是统计发现,体育明星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现象仍然存在。随着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愈发严格,近年来商人直接将体育明星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形有减少趋势,但是申请注册类似或者包含体育明星姓名的商标数量总体增幅较大(见图1)。

图1 2013—2018年申请注册乔丹、科比、梅西姓名商标数量柱状图Figure1 Bar Chart of the Number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s for Jordan,Kobe and Messi from 2013—2018

2 体育明星姓名被抢注为商标产生的不良影响

未经体育明星许可,将体育明星姓名抢注为商标,不仅侵害了体育明星的在先姓名权,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让公众误以为商品与该体育明星之间存在代言或者其他特定联系,损害体育明星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1 侵害明星姓名权

未经许可,将体育明星姓名抢注为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对体育明星造成许多不良影响。在人格利益方面,抢注人未经体育明星许可,将体育明星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谋求经济利益,属于非法利用体育明星姓名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体育明星的姓名权;在经济利益方面,不经体育明星同意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体育明星无法获得因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进行活动获得的报酬,不利于体育明星获取因自己姓名具有的知名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在个人名誉方面,体育明星姓名商标容易使消费者把体育明星的信誉、形象与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品质联系在一起,如果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问题,很可能破坏体育明星的个人形象,对其名誉声望造成不良影响。将体育明星姓名抢注为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体育明星的合法权益。

2.2 导致消费者混淆

体育明星的社会形象阳光健康、积极向上,成为很多人追随效仿的对象,他们的行为举止、穿衣打扮有强大的感召力和影响力。我国大多数青少年都有自己喜爱和崇拜的体育明星,而对于青少年来说,体育明星的文化感召力尤甚。对体育明星的喜爱、崇拜,必然伴随着与体育明星有关的消费增加。这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会选择购买自己喜爱的体育明星的自主品牌或者由该体育明星代言等其他特定联系的商品。因此,未经体育明星本人的许可,擅自将其姓名抢注为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消费者很可能会认为该注册商标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该体育明星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判断或者误认混淆,从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这种抢注行为不符合诚信经营原则,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导致消费者购买到的商品或服务实际上与他们崇拜或信任的明星之间并没有特定的联系,没有达到购买该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而且还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问题,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3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和重要支撑,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不菲成就。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提出,倡导创新文化,强调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国家主席习近平在不同场合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首先,抢注体育明星姓名、恶意攀附体育明星声誉的商标申请,无疑对我国体育市场的营商环境是一种损害。但是自党的“十八大”之后,抢注体育明星姓名商标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且随着商标局对抢注商标申请的严格审查,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不直接抢注体育明星的姓名,而是申请注册与体育明星的姓名相似或包含体育明星姓名的商标,这同样容易引起他人混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妨碍了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阻碍我国体育强国建设。其次,这种抢注行为与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相背离,如果不加以制止,会阻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进步,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再次,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与公共道德建设,经营者可能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纷纷将体育明星姓名或者与体育明星姓名相似的符号注册为商标使用,容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另外,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品牌是一个国家形象展示的重要名片[5],企业品牌形象与国家形象相关,树立好的品牌形象,不仅可以使企业在当今残酷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制胜获利,还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相反,如果品牌形象受到质疑,不仅消费者难以接受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致使企业很难健康发展,而且可能损害国家形象。如“乔丹商标案”在国内外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国际上很可能通过乔丹公司将乔丹姓名抢注为商标这一行为,对中国企业和中国品牌失去信心,不但不利于我国品牌在国际上的发展,还会极大地破坏我国的国家形象。

3 体育明星姓名权被抢注为商标的法理探因

体育明星姓名被抢注为商标,使得商标权和体育明星姓名权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商标注册制度和姓名权本身存在的冲突,商标制度下姓名权的保护模式和其他制度下姓名权的保护模式存在差异,姓名、文字和商标的属性不同等。

3.1 商标注册制度与姓名权保护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一直采用的是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注册制度的优势在于它具有公示作用,使商标的权利归属一目了然,其他人在准备注册或使用某商标之前,可以查询该商标是否会和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如果未经他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效力,就可以推定此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构成疏忽。商标注册的公示作用还体现在商标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方面[6]。但是,商标注册制度也有不足之处,即其不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商标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最新修正的《商标法》第4 条,要求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如果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这里的“使用目的”是一种使用的意图,而不要求在申请注册以前实际使用该商标。但是在实践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使用意图往往难以审查。如果单纯地规定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依据,法律仅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而忽视该商标于申请注册前是否使用的问题,又难以查明申请人是否有使用意图,则很有可能导致“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

《民法总则》第110 条、《民法通则》第9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 条,都明文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中的“姓名”应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止包括公民在户籍上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应当包括笔名、艺名、曾用名,以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7]。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其本身内容不包含财产利益,亦不能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

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201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18条规定了“在先权利”的范围,即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如自然人的肖像权及姓名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此外,以《商标法》为法律基础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在先权利”也包括了姓名权。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姓名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只要是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因此,自然人的姓名也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在成功注册某商标之后,注册人即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以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在先姓名权和在后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权之间存在冲突。如“乔丹商标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乔丹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乔丹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实际上就是乔丹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和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之间发生了冲突。

3.2 商标权与姓名权、姓名的商标化权益保护

在“乔丹商标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商标与乔丹的姓名权之间发生冲突,以姓名权为名保护乔丹的在先权利。但是,目前学界有学者在对体育明星姓名进行保护的性质问题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

3.2.1 基于传统民法上的姓名权对体育明星姓名进行保护“乔丹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某特定名称满足以下条件,自然人可以以《商标法》第31条为依据就该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之保护: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以该特定名称来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8]。如果外国人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满足上述条件的,也可以就其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掌握的证据认为,“乔丹”符合上述3项条件,因此乔丹对其译名“乔丹”享有姓名权,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1 条的规定主张姓名权保护。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的内容为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自然人的姓名必须满足3 个条件才能依据《商标法》“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姓名权保护。“乔丹商标案”对乔丹姓名的保护,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保护。

3.2.2 基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对体育明星的姓名进行保护有的学者认为,“乔丹商标案”虽然名义上是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实际上并不是从姓名权本身的角度出发,而是从商业利益的角度考虑,将商品化权益纳入姓名权,本质是基于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9]。一方面,体育明星姓名中蕴含着较高的商业价值,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将体育明星的姓名抢注为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姓名附随的巨大号召力能够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购买商品或服务,产生更多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在“乔丹商标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引用了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 条第3 项。从该条内容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其所保护的“姓名”应当具有知名度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是“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内涵本身就包含了市场知名度的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中的“姓名”并不是真正基于姓名权本身,而更应该将其理解成姓名的商品化权益。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吸收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第3 项的规定,并做出适当改进,要求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混淆行为,必须引起人们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但是,修订前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保护的态度是一致的,都属于商品化权益意义上的保护。体育明星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体育明星姓名的财产价值和商标的财产属性之间的冲突,在商标法视野下,对体育明星姓名权的保护,应该是基于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

3.3 姓名的人格属性、文字的公共属性与商标的财产属性

姓名是区分自然人个体、使自然人特定化的一种特殊符号,具有区分个人的识别功能,当提及某个姓名时,实际上所指的是姓名背后的个人。姓名权是一项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重要人格权,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姓名是由文字组成的,而汉字作为中华民族的智慧结晶,具有公有性,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使用汉字的权利。如在中国大陆媒体及公众用“乔丹”来指代 Michael·Jeffrey·Jordan,但是“乔”“丹”以及这 2 个字的组合本身没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某人独创,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也可以使用这两个字。因此,一人享有某个姓名,不能排斥其他人与其具有同样的姓名,即姓名权不具有独占性,没有排他力,法律允许同名同姓现象的存在,自然人的姓名和自然人之间不具有唯一特定性。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即一方面注册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注册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10]。法律对商标进行保护的形式原因是,商标具有显著性,但是实质原因是商标背后所体现的商誉[11]。商誉是指一个企业通过提供良好的商品或服务,使企业形成良好的声誉、信誉和业务关系,从而在市场中享有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具有能够招揽顾客的吸引力,给企业带来好处和利益;同时,商誉也具有其独特的标识性,能够把已具规模的老企业和经验不足的新企业区别开来[12]。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商誉,使该商标体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

4 商标法视野下保护体育明星姓名权的途径探讨

随着体育商业市场的不断发展,体育明星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价值也不断增大,经营者将体育明星的姓名抢注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法律问题的专门性规定,但是《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了姓名商标注册审查以及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利益冲突的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但是在对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法律问题做出专门性规定之前,《商标法》关于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对保护体育明星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有序发展至关重要。

4.1 驳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4次修正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并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修正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在第4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即申请注册商标符合以下2 个条件,商标局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不以使用为目的;(2)申请人恶意注册。在实践中,一部分人申请注册体育明星姓名商标有使用目的,是为了自己的经营活动而使用,但是有一部分人申请注册体育明星姓名商标没有使用意图,而是为了通过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另外,未经体育明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大多数都是为了利用体育明星姓名已经形成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恶意”。如果允许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将会导致“职业注标者”“商标掮客”等增多,造成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对申请注册体育明星姓名商标的,商标局应该严格审查,可以最大程度地从源头减少抢注体育明星姓名商标的现象发生。从短期来看,此条款加大了商标局审查申请注册商标的难度和工作量,对商标审查周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这个规定对于遏制商标囤积、减少商标抢注现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等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4.2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我国1993 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首次出现了“在先权利”的概念。2001 年对《商标法》进行第2 次修正时,根据TRIPS 协议第16 条之一的要求规定了在先权利规范[13]。现行《商标法》第32 条规定了在先权利,第9 条也规定了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与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规定》第18条明确了《商标法》第32 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围,第20 条明确了申请注册商标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认定问题。《商标法》第45 条第1款规定,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自侵权商标注册之日起的5 年之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侵权商标无效。因此,当体育明星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时,如果体育明星的姓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案”的判决中确定的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3项条件,体育明星就可以以《商标法》第32 条和第45 条第1 款为依据主张在先姓名权保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在实践中,大多数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案件都可以通过“在先权利”条款来解决。如2018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在先权利”条款,认为第13096619 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侵犯著名创作歌手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裁定,对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予以无效宣告[14]。“在先权利”条款也能解决损害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合法存在的其他合法权益的问题。

4.3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10 条第8 项规定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包括2 个方面:(1)商标标志本身存在不良影响;(2)将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所产生的不良影响[15]。在司法实践中,“有其他不良影响”包括上述2 个方面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是否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之前存在争议。直至2017年发布的《规定》明确了申请注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领域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的,也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通过“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可以在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环节就驳回恶意注册的商标[16],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审查判断某个商标是否存在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时,一般应当审查该商标或该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否会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民族和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17]。因此,对于他人未经体育明星许可擅自将体育明星姓名抢注为商标的情形,如果他人的抢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体育明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0条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他人的申请或撤销侵权商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良影响”词意抽象模糊,内涵和外延都不是十分明确,针对性不强,该条款是一个弹性条款,虽然会带来操作性的困难,但是反而可以解决一些实践中的复杂问题[18]。如在(2016)最高法行申1304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级细胞有限公司(SUPERCELLOY)的申请商标“CLASHOFCLANS”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宗教冲突”或“部落冲突”,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容易对中国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不应该核准“CLASHOFCLANS”商标的注册申请[19]。

4.4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申请撤销

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使用满法定期间,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撤销,这是采取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的商标法都有的一项规定,TRIPS 协议也予以承认[20]。该制度的理论依据为,法律保护的商标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使用的商标,长期不进行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已经丧失了识别功能,法律不应该再提供保护[21]。我国《商标法》将此项制度规定在第49条第2款,设定的法定期间为3年。3年不使用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只要商标注册人在这3 年内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无论是在自注册之日起的3 年之内还是3 年以后使用,都不能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使用指的是商标法上的使用,即商标的商业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对商标进行的是非商业使用,满法定期间后,他人仍然可以申请撤销。如果体育明星发现自己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了商标,除了可以以侵犯其在先姓名权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以外,还可以查看是否存在商标权人连续3 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情形,如果有,就可以以《商标法》第49 条第2 款的规定为依据,对该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如(2017)京73 行初3142 号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兰考县东山油脂有限公司对第613295 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进行商标法上的使用,根据“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条款,判决维持商标审委员会撤销第613295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的裁定[22]。

5 结 语

“乔丹商标案”引起了人们对在先姓名权和姓名商标权冲突的审视。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商标权是一项独占、排他的财产权。体育明星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源于体育明星姓名中蕴含的商业价值。随着名人效应的扩散,会有越来越多的体育明星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我国对在《商标法》视野下保护在先姓名权的标准和条件,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在商标法视野下保护体育明星姓名权增添了关键的一笔。同时,还可以依据《商标法》第9条、第 10 条、第 32 条、第 45 条和第 49 条等规定,保护体育明星的在先姓名权。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体育明星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知识产权事业蓬勃健康发展,我国应尽快对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法律问题做出专门性规定。阻止商人抢注体育明星姓名商标,不仅可以保护体育明星的在先姓名权,还有助于维护商标市场的健康纯洁,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但是,也不应随意扩大保护姓名权的范围,更加妥当的做法是对普通姓名和名人姓名做出区分,承认名人姓名中包含的财产价值,明确姓名权和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间的区分,平衡对体育明星的在先姓名权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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