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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法律依据与权利归属

2020-05-07赵自轩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摘 要:法律中的财产所意指的并非是价值实体,而是法律主体对支配客体享有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关系的总和。财产权的获取必须经受财产原始取得模式的检验,即先占取得模式或劳动取得模式,先占取得模式的构成是“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先占行为+生存必要”,劳动取得模式的构成是“生产要素资料充足+改良性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和功能导向决定了其不适用先占取得模式。根据劳动取得模式,经营者基于经营行为原始取得网络店铺的财产权,付出算力、电力的“挖矿人”原始取得比特币的财产权,网络运营商则基于设计、开发、运营行为原始取得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的财产权。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先占;改良性劳动;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5.03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新型事物,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被广泛地讨论、研究,并最终在《民法典》第127条中予以规定。但是,该法律条文属于引致性规范,并未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因此,该规定既无法满足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充分利用的现实需求,也无法为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就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法律概念来看,其属于直观反映现实事物的“描述性概念”,即属于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而非经理性抽象而形成的“规范性概念”。①我国学界长期以来致力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研究,当中“债权说”“物权说”“虚拟财产权说”等学说之间的争论难分高下。[ “债权说”的核心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网络服务的内容,其属于网络用户享有的债权范畴,应该用债权对其提供保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雷教授、刘明博士等人。参见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第125页。“物权说”的核心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无体物,并采取物权保护模式对其提供保护。支持这一觀点的学者主要有杨立新教授、林旭霞教授、许可博士。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7页。“虚拟财产权说”是近年来逐渐形成的一种新的理论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对这一财产的保护要通过构建网络虚拟财产权予以实现,虚拟财产权属于绝对权、财产权、支配权。参见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147页。]但当前学界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不管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债权、物权还是虚拟财产权,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如何成为法律中的财产?谁基于何种理由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财产权?如果对以上问题不予回答,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内容的研究将缺乏根本性前提。因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图从财产的实质内涵出发,结合财产原始取得的模式、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类型、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问题予以探讨。

二、私法中财产的类型与实质内涵

什么是财产?这一问题带有天然的政治哲学意味。在古希腊,财产并非单指土地、金钱等物质形态的东西。苏格拉底认为财产必须是对人有益的东西,柏拉图继承了苏格拉底关于财产的观点,将财产分为三等:一等是精神财产,如知识、德行;二等是肉体财产,如健康;三等是物质财产。[ 参见刘军:《西方财产观念的发展》,载《文史哲》2007年第6期,第71页。]因此,古希腊智者所谓的财产带有浓厚的观念特征,几乎可以等同于对人有益的价值存在,但没有从更为微观的视角定义财产并构建财产权利体系。到了罗马帝国时期,由于商品贸易的繁荣和商品交易规则的成熟,罗马法将财产等同于物,物“在社会意识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体”[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罗马人承认的物权形式主要有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以及抵押权。[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物的所有权等同于物本身,而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被作为无体物看待。[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财产不等同于物,至少不能直接等同于有体物。财产概念的模糊性对后世构建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私法中财产实质内涵的分析埋下了伏笔。近现代以降,民事立法法典化浪潮势不可挡,而财产法律制度作为民法典“桂冠上的明珠”,自然处于最为显著的地位。本文通过分析各国民法典中关于财产的立法设计,可以对财产的主要类型和实质内涵获得更为深刻的认知。

(一)近现代民法典中财产的概念与类型

作为民事立法法典化的开山之作,《法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对财产的分类作出了规范,该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17条规定:“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68页。]依其性质者如土地,依其用途者如耕作用家畜,依权利客体者如不动产用益物权和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法国民法典》第527条规定:“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该法典第528条规定,依性质为动产的主要是“可以转移场所的物体”,依法律规定而为动产的有“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 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0页。]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财产的认知和立法设计秉承了罗马法关于

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分类,为了确保以有体物为逻辑起点的财产法体系的内部自洽,将大量以动产、不动产、金钱给付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拟制为动产或不动产。虽然《法国民法典》带有浓厚的罗马法色彩,但

相较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的财产法律制度发生了微妙变化,即财产的具体类型已经发生了某种“异化”,从原初的自然存在之物向法律上认可的具有价值的财产权利转变。

作为民事立法的巅峰之作,1898年《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对于该条的理解,陈卫佐教授在其译注的《德国民法典》中写道:“那么,一个标的在什么情形下才是‘有体的呢?一般地说,当一个标的在感官上是可感知的、在空间上是有限度的和在事实上是可控制的,它就是有体的。这一意义上的物,作为有体的标的,包括动产和土地。”[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作为极具哲学禀赋的民族,德国立法者

为了保持法典概念的严谨性,将物的范畴局限为“可触摸”的动产与不动产,以至于当时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电、气、热等“无体的”自然力都被拒斥在民法典之外,这令人难以理解。《德国民法典》恪守物必有体的“底线”,并以此构建了物债二分的财产权法律体系(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物权被称为对物权,债权被称为对人权。这一简单的财产权“二元论”难以应对社会现实需求,因为作为人类有限理性结晶的立法最终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实践和日常生活中出现了大量新的财产类型,如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商业信息、营业资产,[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页。]这些新型财产构成了现代社会重要的财富来源。

虽然德国学者也认为精神产品是财产,但由于《德国民法典》对物必有体的坚守,此种财产类型只能由知识产权法予以规范。[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然而,单行法虽能满足新型财产保护的一时之需,但其实质上回避了对传统财产理论的深刻反思与检讨,错失了财产理论在现代社会特别是互联网社会发展更新的历史契机,并因此导致传统财产法律制度在应对新型财产法律问题时,面临调整能力严重不足的现实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的高度成熟,同时也意味着我国财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典》一共七编,其中,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合同”,可见我国《民法典》遵从了大陆法系经典的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体系。虽然第二编的名称为“物权”,《民法典》第205条也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规制的对象并不局限于物,尤其不局限于有体物。例如,在抵押权部分,《民法典》第394条明确规定,抵押的对象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第395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类型除了不动产、动产外还包括了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质权部分,《民法典》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其中,权利质权的客体包括单据类权利、股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同时,在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背景下,土地经营权实际上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类型。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实际上已经对《德国民法典》物债二分的财产法律体系予以了突破,通过“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間接地完成了由“物权法定”到“财产法定”的历史性蜕变。[ 参见杨立新:《民法分则物权编应当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页。]我国《民法典》明确昭示了财产不等于物,财产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甚至可以延展至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范围。我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法律制度不仅是21世纪的伟大制度创新,同时也为我们对私法中财产实质内涵的研究提供了思考进路,指明了分析方向。

(二)私法中财产的实质内涵:法律主体对支配客体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关系的总和

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物权往往被称为绝对权、对物权、支配权,债权则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就其实质而言,物债二分的财产权构建模式是以权利支配对象为逻辑起点的,即拉伦茨所说的“类型”。[ 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4页。]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法律划分,虽然可以使人们直观地理解权利的行使方式和内容,但其没有揭示出财产的实质内涵,即哪些对人权或对物权才有资格成为法律中的财产,尤其是,“对物权”一词本身非常容易使人们对财产形成机械的“物化”理解,进而导致对财产法律概念的错误、僵化理解。实际上,法律中的财产从来都不是以其具体表现形态作为判断标准的,财产作为一项社会制度,本质上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范畴。[ 参见冉昊:《论权利的“相对性”及其在当代中国的应用——来自英美财产法的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50页。]例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认为:“作为物与个体意志之间关系的财产,在法制社会中变成了个体之间承认的一种正式的得到安排的关系。”[ 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张企泰、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5页。]当我们将某物称为财产时,我们实际想要表达的是对其享有一系列法律权利。只有从权利的视角理解财产才真正具有法律意义,因为物体本身是“价值中立”的,我们难以从中窥探出其涉及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为财产权利论的集大成者,霍费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写道:“将对物权当作针对某物的权利就其本质而言十分不妥,其败坏了原本恰当的术语并且终将造成混淆与误解,因此理应抛弃这种做法。”同时,霍费尔德也提出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观,即“权利束理论”,“对物权或不特定权利应被正确地理解为一人所拥有的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大量权利之一;而上述权利中的任意一项皆与许多不同人所负担的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大量一般普遍义务之一相关,且仅与其一相关。”就此而言,物权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权力”关系的总和。[ 参见\霍费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我们可以看到,私法中的财产与有体物存在本质差别,私法中的财产是法律主体对支配客体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关系的总和。认识到财产的权利本质对我们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不管是实体财产还是虚拟财产,其实质内核都是法律主体可得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问题就等同于谁基于何种原因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财产权。同时,也正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在法律实质上的同一性,我们可以通过研究传统财产权原始取得的相关理论,证成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理基础,进而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三、私法中财产原始取得的方式及其法理基础

(一)私法中财产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或意志为依据取得物权,根据一般民法理论,原始取得的具体方式包括生产、税收、征收、没收、添附、先占、取得时效、加工行为等等。[ 参见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1页。]税收、征收、没收作为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实际上并不涉及财产权的首次赋予,而仅仅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现存财产权归属的法律调整,因此,其实质上属于法定继受取得的范畴。添附作为财产的取得方式,我们对其并不陌生,经常列举的案例是:甲将其石灰误刷至乙的房子上,由于石灰已与房子结合成一体,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此时法律赋予乙享有对该石灰的所有权,甲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通说认为,乙被赋予财产权主要是基于社会整体效益的考量,此时木已成舟,如责令乙返还原物,则成本过高。[ 参见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第55页。]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就论证取得时效制度合理性的主要观点来看,其核心依据是“社会效率”,即权利的积极利用者比“权利上的睡眠者”更能够发挥物的价值,提高财产利用的社会效率,因此更值得法律的保护。[ 参见孙鹏:《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时效制度存在理由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54页。]实际上,取得时效作为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仍属于法定继受取得的范畴,因为根据取得时效获得的财产仍然是有主的财产,时效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变更制度,而非创设新的财产。即时取得(善意取得)的情形与之相仿,是通过法律手段对财产权现存秩序的动态调整,而非初次分配意义上对财产权的原始赋予。善意第三人为何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其原因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市场效率。[ 参见费安玲、汪源:《论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正当性——以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期,第55页。]

加工属于典型的劳动方式,由于加工的对象是他主所有的财产,因此,加工后财产的归属受到加工协议和加工人主观状况的约束。罗马法学家中的萨宾派就认为“物的性质存在于原料当中”,“因而否认通过加工实现的取得,主张原料的主人也应当保留对新物的所有权”。[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而普罗库勒派则主张把新物的所有权归于加工者。同时,还出现了折中理论,该理论认为应根据物能不能被还原为用来制造它的原料来判断其归属,如果不能还原,该物即被看作是真正的新物,所有权归加工者;如果可以还原,那么原料就不被视为已消灭,因而它的所有人就未失去对它的所有权。最终,优士丁尼接受了这一折中理论,同时作了修改,当加工者使用了一半自己的材料和一半他人的材料时,那么在任何情况下物品均不可还原为原料,加工者成为物品的所有者。同时,加工者还必须是善意的,如果加工物是盗窃所得,则不承认取得。[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近现代,各国民法对加工物归属的确定存在不同的规定,有的以新物能否恢复原状来确定加工物的归属,可以恢复原状的,所有权归材料所有人;不能恢复原状的,由加工人與材料所有人共有。[ 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415条、《巴西民法典》第1269、1270条。]我国《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在缺乏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加工物的归属“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采取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70-572条、《瑞士民法典》第726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这一立法模式被普遍遵守的实质动因是现代社会鼓励创造经济价值,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参见房绍坤:《论加工的物权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68页。]

加工作为财产原始取得的方式与法定继受取得存在显著区别,在继受取得的场景中,继受取得的对象并未因继受而发生法律性质的变化,变化的仅是法律主体。但是,加工后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实质变化,加工人基于加工行为将自己的劳动和智慧注入加工物,导致标的物的存在形态和价值发生了显著变化,此时,加工人便是加工物的直接创造人。因此,加工人应当原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根据罗马法的记载,先占是以据为己有为意图获取或者占有无主物(res nullius)。先占作为财产取得方式带有浓厚的自然法色彩,其正当性在于,物是无主的,因而对无主物的占有不会侵害任何人。[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适用先占取得的动产有两个来源:其一,自然状态中法律不禁止取得的自然资源;其二,他人抛弃的动产。布莱克斯通曾言:“很少有人愿意去花费脑筋思考财产权的起源和基础。我们对我们的占有是如此地满意,以至于似乎我们害怕回头去追溯其赖以取得的方法,似乎那会损害我们的所有权……”[ 转引自Richard Schlatter, Private Property: The History of an Idea,Rutgers University Press,1951,p.9.]

就以上动产先占取得方式而言,取得他人抛弃的动产难谓财产的原始取得,仍属于法定继受取得的范畴。其原因在于,被抛弃的动产是已经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的独立价值实体,其已经历过原始取得的过程。例如,经过工业流水线加工的鞋子首先归生产商所有,消费者通过购买继受取得该鞋子的所有权,消费者使用后将其抛弃,拾得人基于先占而继受取得该鞋子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先占取得被他人抛弃的动产,依赖于他人的抛弃行为,仍属法定继受取得的范畴,不符合“不以他人的权利或意志为依据取得物权”这一财产原始取得的根本特质。而就先占取得自然界中未被禁止取得的自然资源而言,这一取得方式并不以他人的权利或意志为依据,特别是基于生存必需对自然资源的先占具有自然正义属性,其正当性不证自明,属于典型的财产原始取得方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民事立法中规定了财产原始取得的多种方式,但绝大部分(税收、征收、没收、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添附、对抛弃物的先占)只是作为财产的法定继受取得方式,而非财产的初次赋予。私法意义上的财产原始取得只包括自然状态中的先占取得和劳动取得两种类型,因此,对这两种财产原始取得方式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先占、劳动作为财产原始取得方式的必要条件与法理基础

近代以来,对先占、劳动与财产之间关系的论证是古典自然法学家密切关注的主题,作为自然法学派的鼻祖,胡果·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就曾写道,“第一个占有之人有权使用那些未被主张之物,也有权在其所需范围内用尽,任何剥夺其权利的行为皆为不正当”[ 参见\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拉尔夫·冯·德曼·马戈芬、马呈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页。],“而且,由于人们居住之地相隔遥远和缺乏正义与仁慈,阻止了人们将自于土壤之产品共同储存的可能。正义缺乏所带来的后果,使得人类在分配产品时无正义可循,或根据劳动,或按照产品的消耗”[ 参见\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拉尔夫·冯·德曼·马戈芬、马呈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页。]。在格劳秀斯看来,自然状态中,人们基于生存需要对先占之物享有“財产权”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先占作为财产取得的方式往往受人诟病,主要理由是,原始共同体成员对所有资源共同共有,先占取得共同体资源缺乏共同体成员的积极认可,因此不能取得对特定资源的财产权。同时,先占取得财产的道德基础在于个体为了自我保存的基本需求。先占的这一理论假设前提决定了其作为财产取得方式的运用场景非常有限,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人们对财产的需求已经不再是为了满足基本生存所需,而是更大程度地追求自我人格的完善与财富的增加。因此,有学者建议,应渐进规定有偿自由先占取得类型。[ 参见张力:《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原始取得》,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63页。]

由于财产先占取得模式存在“正当性缺陷”[ 参见张力:《先占取得的正当性缺陷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883页。],洛克在《政府论》(下篇)“论财产”一节中提出了著名的劳动财产理论,其认为:“一个人能耕耘、播种、改良、栽培多少土地和能用多少土地的产品,这多少土地就是他的财产……上帝和人类理性指示人类垦殖土地(subdue the Earth),亦即为了生活的需要对土地改良,基于此,人类具有了施加于其上的东西——劳动。”[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1页。]劳动为什么能为私人获取财产提供正当基础?洛克基于“精确”计算给出的解释是,我们从土地中得到的产品百分之九十九全然要归之于劳动。[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3页。] 由此看出,洛克将劳动视为一种理性的(或意欲的)、增益价值的行为,人们通过自身劳动改良外部世界,并因此获得了对改良成果的所有权。[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0页。]作为洛克理论阐释者的斯蒂芬·巴克勒也坚定地认为:“劳动之所以能作为获取财产的工具,一则因为人类在更为宏大的上帝所意愿的整个造物秩序里扮演的角色,另则因为劳动乃保存自身与他人所需要的改良与增加价值的行为。”[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1页。]劳动财产理论带有浓厚的自然法色彩,该理论的证立有赖于对初民社会的基本假设——原初自然状态,在这一人类生存场景中总是有“足够多和同样好”的自然资源供其他人使用。但劳动财产理论的缺陷在于,现实世界的物质资源总是稀缺的,即使古典政治哲学家假设的初民社会是真实存在的,我们现在所生活的世界也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然资源不仅稀缺,且大部分名分已定。同时,劳动财产理论的致命缺陷还在于,其将财产的产生过程描述为个人的“孤独”劳动,而忽略了财产所具有的社会属性。为此,卢梭曾针锋相对地予以批判。[ 参见[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陈伟功、吴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27页。]可见,劳动财产理论的单向论证进路在财产权原始取得场景中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因为,运用个人主观意志将某物据为己有,必须依赖于其他人的参与,即财产的原始取得有赖于其他人的承认。

原始取得作为财产的初次取得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初次分配,在自然资源总体有限的前提下,如何保证初次分配的公平?不管是格劳秀斯提出的“生存必需权”抑或是洛克提出的劳动财产理论,其实质上确立了财产权原始取得的以下原则:自然资源的先占取得以个人基本生存所需为限;自然资源的劳动取得以为他人保留“足够多和同样好”的自然资源为限。具体而言,由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自我保存的必要性,先占取得作为一种带有自然正义的财产获取途径意味着“先占先得”,如山中的野兔就归捕到它的猎人所有。劳动作为财产原始取得的方法则不再受到生存性需求的限制,因为,劳动是一种理性的改良性行为,并且在存在“足够多和同样好”的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就应当本着奖励创造、鼓励创新的目的,赋予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的财产权,以此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当前,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正成为我国网络社会中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性资源,而数据的可复制性、非消耗性特征也使其成为网络公司分析、加工、处理的对象。因此,在存在“足够多和同样好”的数据资源的前提下,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便在互联网空间获得了适用的可能性,可以为网络空间中财产的原始取得提供理论基础。

四、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与法律依据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澄清

林旭霞教授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具有独立性的信息资源,并进一步将虚拟财产区分为虚拟物、虚拟无形财产、虚拟集合性财产。[ 林旭霞教授认为虚拟物包括账户、道具、游戏人物、货币;虚拟无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无形的非物质财富的模拟,主要是指域名;虚拟集合性财产是指虚拟有形财产与虚拟无形财产的集合,如网站。参见林旭霞:《论虚拟财产权》,福建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29页。]林教授实质上是将计算机信息等同于网络虚拟财产,但二者毕竟不属于同一事实范畴,且信息资源是否属于财产本就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在关系(圈子)内才被视为“财产”并用于交易,一旦超越其关系(圈子),不仅不被视为“财产”,而且将归于“虚无”。[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页。]

但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并未说明何为圈子,以及为何网络虚拟财产超出圈子后就归于“虚无”。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这一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财产性电磁记录。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8页。

但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电磁记录不仅模糊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容易使人质疑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马一德教授则认为,任何可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与其本身有无交易价值无关,[ 参见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77页。]这相当于否定了对网络虚拟财产判断的价值性要求。正是意识到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的多样性以及价值的不确定性,梅夏英教授从根本上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地位,认为其仅是网络用户的账户操作权限而已。[ 参见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47页]

但是,网络世界中现实发生的虚拟财产转让行为使我们不得不从客体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性、研究。

从以上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对其概念与范围存在巨大争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术语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来自于司法实践的一般描述,因此,这一概念的准确性与科学性显然未经立法的严格论证。正基于此,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与讨论缺乏基本的学术范式与规范路径,这不仅导致网络虚拟财产与信息、数据纠缠不清,还导致了对其法律定性问题的研究始终原地打转、逡巡不前。[ 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4页。]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一种子类型,因此,網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必须要以财产为核心,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存在于网络上以虚拟形态呈现的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数据资源集合体。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价值性、独立性、可支配性。[ 参见赵自轩:《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8页。]我们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作为识别标准,可以对当前网络上存在的各种类型的网络事物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排除那些试图混入网络虚拟财产范围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网络事物。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假之辨与范围界定

1.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为个人信息。当前学界普遍将网络账号视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具体类型,网络账号具体包括游戏账号、QQ账号、微信账号以及其他网络账号。网络账号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与当前社会愈加频发的网络账号盗窃事件密切相关。[截至2020年1月26日,在无讼案例搜索平台上搜索“盗窃”“游戏账号”,显示民事案件8起,刑事案件498起,刑事案件多发的原因是网络账号被盗后被害人往往无法查寻加害人,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往往以涉嫌盗窃予以立案,随后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网络账号为网络虚拟财产者的思维逻辑是,盗窃网络账号这一事实说明网络账号具有财产价值,因为其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它属于虚拟财产。就当前最为频发的非法窃取游戏账号案件来看,盗窃者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账号中的虚拟货币和装备,然后将其转卖给其他玩家获利。[曾智峰、杨医南盗窃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网络账号是用户接受网络平台服务时通过注册获取的,在当前网络实名制的强制要求下,网络账号直接与用户的手机号码或身份证号绑定,特定网络服务平台上的网络账号具有唯一性,网络平台以此锁定特定的网络用户并提供个性化的网络服务,网络账号具有识别性、唯一性、身份性特征。[ 参见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4期,第88页。]因此,基于网络账号的识别性、唯一性、身份性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其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具体类型。更何况,在当前的网络平台上,网络运营商往往要求用户用手机号码或者邮箱账号作为网络账号注册。

有学者

认为网络账号是由用户注册获取的,因此用户应对其享有财产权。[ 参见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第18页。]但论者并没有向我们解释为何注册行为能够产生创设财产权的法律效果。

实际上,网络账号作为个人信息决定了其既非网络虚拟财产,也不能被网络用户所有。《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第3条明确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26条也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可见,网络账号作为国家码号资源,其属于国家所有,网络用户只能根据网络服务协议对其享有一定的使用权,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都不能将其据为己有,其不属于私法中的财产。

2.网络虚拟事物不等同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事物是指通过计算机编辑技术模拟人们熟知的实体物品样貌而形成的事物形态,包括游戏装备、网络店铺、电子邮件、电子照片、电子通讯记录等等。网络虚拟事物是采用数据代码技术模拟现实物品的样态和功能而产生的,因此在网络用户心中产生了强烈的“现实共鸣”,进而产生了强烈的支配欲望。

但是我们必须时刻铭记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特殊类型,判断一项虚拟事物是否是虚拟财产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以及其是否具有财产法律规范救济的必要性。就以上虚拟事物而言,电子邮件、电子照片、电子通讯记录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一般而言,不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也不具有财产法律规范保护的必要性。因此,那些具有浓厚人格色彩的网络虚拟事物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电子邮件、电子照片、电子通讯记录都是网络用户借助各种电子通讯系统(如微信、QQ、网易邮箱)或客户端(各种社交APP)进行聊天、交友、娱乐、交易等行为产生的。就其内容来看,电子邮件、电子照片、电子通讯记录具有极强的人格属性,特别是记载人们社交活动的电子通讯记录,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民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范畴。2008年6月,美国人Sahar Datary从她前夫家中12楼的阳台跌落并死亡,尽管该事件被认定为自杀,[ Declan McCullagh,Facebook Fights for Deceased Beauty Queens Privacy,http://news.cnet.com/8301-135783-57518086-38/facebook-fights-for-deceased-beauty-queens-privacy/(last visited Oct.8,2019).]但Sahar Datary的母亲却相信是蓄意谋杀,为了查明死亡真相,死者的母亲试图进入Sahar Datary的脸书账户,查看其生前的电子通讯记录。但一直到2012年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官仍然拒绝发出传票,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法院发出传票将与《储存通信法》(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中保护公民隐私的条款相冲突。”[In re Facebook,Inc.,923 F. 2d 1204(N.D. Cal. 2012).]《美国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8章2701条至2712条是对《储存通信法》的规定,[Stored Communicatoions Act, 18 U.S.C.§2701-2712 (2006).]其目的是通过创设隐私权保护网络系统中的电子通讯内容和文件,使其免于服务提供者的披露,[Jim Lamm,Facebook Blocks Demand for Contents of Deceased Users Account, DIGITAL PASSING,http://www.digitalpassing.com/2012/10/11/facebook-blocks-demand-contents-deceased-users-account/.]并以此防止服務提供者将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给某些公司或个人。依据《储存通信法》的规定,未经授权使用或者超越授权使用网络用户信息被视为犯罪行为。[Crispin v. Christian Audigier.,Inc.,717 F.2d 965(C.D. Cal.2010).]这也是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几经修改最终确定电子通信内容默示隐私(Default Privacy)设定原则的根本动因。[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7,9,11,12(2015).]当前我国网络社交平台提供者制定的网络服务协议也无一例外地禁止他人访问用户的通信内容,[ 例如,《新浪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修订版)规定,未经你本人允许,微博不会向任何第三方公开(包括共享、转让、公开披露等方式)你的个人信息。例外情形包括:1.微博已经取得你或你监护人的授权或同意;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要求微博披露的;3.微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用户提起诉讼或仲裁时;4.根据你与微博相关服务条款、应用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5.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保障微博、微博用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损害时;6.符合你与其他第三人之间有关约定的。参见《新浪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修订版),https://www.weibo.com/signup/v5/privacy。]其目的就在于防止用户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泄露。因此,电子邮件、电子照片、电子通讯记录属于公民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范畴,[ 参见赵自轩:《美国的数字资产继承立法:争议与启示》, 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41页。]不属于法律中的财产,更遑论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店铺实质上是由网络技术、商业信誉、销售渠道、经营秘密、客户资源结合而成的经营实体,

该经营实体在商事交易中往往被视为企业的营业资产。在传统商业环境中,自然人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客户资源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虽然商业信誉和客户资源在商业经营和竞争中具有重要价值,但其往往难以被量化为具体的金钱价值;而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客户资源则可以通过专门的会计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将其反映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在电子商务经济中,交易信息的透明和网络店铺评估模式的成熟使网络店铺的财产价值变得明确且公开,网络店铺也因此成为一种稀缺的财产。为此,经营者采取各种手段提升自家网络店铺的商誉和竞争力,其中包括提高商品(服务)质量,增加广告投入,完善售后服务,微利薄销,等等。最终,产品质量好、商业信誉评价高的网络店铺可以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获得更多的利润,信誉度高、关注人数多的

网络店铺也成为极具商业价值的经营资源。通过分析网络店铺的实质构成与价值生成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网络店铺的生成过程极大地契合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其本质上是网络店铺经营者借助网络这一新型生产工具将自身劳动转变为财产的过程,网络店铺经营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看似新潮实际传统的财产创造方式。但是,问题在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网络店铺属于财产,在“王兵网店转让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862号民事判决书。]中,

一审法院认为,从表现形式上来看,网络店铺表现为电磁记录,从内容构成来看,网络店铺由店铺名称、虚拟空间、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要素组成。由于网络店铺依托于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设立,因此属于非独立的店铺。同时,由于网络店铺在经营中积累的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信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网络店铺的运营需要依托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因此,网络店铺难以成为物权客体,店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不享有所有权。上述案例对于网络店铺法律性质的分析过分依赖于网络资源的物理属性,而忽略了网络资源在特殊环境中所具有的独立法律意义。虽然网络店铺经营活动的开展有赖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但就电子商务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从磋商、缔约到合同履行、售后服务,网络店铺经营者占据着绝对支配地位。网络店铺完全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价值性、独立性、可支配性特征,并因此成为互联网信息时代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代表。

3.虚拟货币属于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根据不同的使用环境,网络虚拟货币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游戏币、打赏币、比特币。游戏币是由游戏玩家购买所得,充当游戏中的一般等价物,可用来购买游戏装备或其他游戏服务。打赏币主要存在于当前各大网络直播平台,如花椒直播的花椒币、虎牙直播的Y币,系由法定货币兑换所得,用户可以用来打赏自己喜欢的网络主播或购买其他网络服务。比特币本质上是由分布式网络系统生成的数字货币,比特币之所以被部分人视为新型货币——“黄金货币”,[ 参见于江:《新型货币“比特币”:产生、原理与发展》,载《吉林金融研究》2013年第5期,第19页。]是因为比特币具有交易媒介功能和储藏功能。[ 参见贾丽平:《比特币的理论、实践与影响》,载《国际金融研究》2013年第12期,第17页。]既然同为货币,那么虚拟货币必然具有传统货币的一些功能,如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储藏功能。同时,虚拟货币往往由法定货币兑换取得,[ 例如《花椒平台用户充值协议》第4条规定,“花椒豆”是本团队向您提供的用于在花椒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货币,您可以用“花椒豆”自由购买虚拟礼物等花椒平台上各项产品或服务。您可将购买的虚拟礼物赠与主播。但是,“花椒豆”不能兑换为人民币,您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购买相应数量的“花椒豆”。该协议第6条详细地规定了人民币与“花椒豆”之间的兑换比例,即1元人民币兑换7个“花椒豆”。参见《花椒平台用户充值协议》,https://www.huajiao.com/agree/admin。]其与法定货币在一定期间内存在相对固定的兑换比例。正是因为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中具有类似于法定货币的价值与功能,并且其自身不带有任何的人格色彩,因此其属于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网络账号实质上属于个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照片、电子通讯记录在内容上带有明显的人格利益印记,因此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就当前网络空间中普遍存在的网络事物来看,真正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事物包括游戏装备、网络店铺、虚拟货币。

(三)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

如上所述,私法中财产的实质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和,而财产的原始取得必须要遵循固定的法律范式和取得路径,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进行法律判断的关键就是考察其是否遵循了财产原始取得的法律范式。

1.游戏装备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财产先占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主物,自然人基于基本生活所需占有无主物,并由此获得所有权。就游戏装备而言,网络游戏是由游戏开发者设计的,其中的人物、情节、装备都是设计人员构思、编码的结果,《魔兽世界中文版使用条款》第7条明确规定,暴雪对程序中出现的所有内容拥有所有权、许可权或其他权利。[ 参见《魔兽世界中文版使用条款》,https://www.battlenet.com.cn/zh/legal-cn/wow-tou。我国网易公司《〈梦幻西游〉手游服务条款》第3条也规定:“游戏道具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角色、资源、道具等,其所有权归网易公司所有,用户只能在合乎法律规定和游戏规则的情况下使用。”参见《〈梦幻西游〉手游服务条款》,http://update.unisdk.163.com/html/latest_v5.html。]因此,网络游戏中的任何元素都是设定好的,不存在任何无主物,所以根本没有财产先占取得的适用空间。同时,有学者认为,游戏装备属于游戏玩家辛苦劳动而得的“劳动成果”,[ 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0页。]但洛克劳动财产理论中的劳动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改良性劳动,这一劳动创造了额外的社会价值,增加了社会的整体福利。在现代社会,随着自然资源的匮乏与知识经济的崛起,劳动的内涵发生了新的变化,即从“额头出汗”(sweat of the brow)标准向“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转变。[ F. Gregory Lastowka & Dan Hunter,The Laws of the Virtual Worlds,92 Colifornia Law Review 1,p.43-50(2004).]在“Feis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奥康纳法官就认为:“额头出汗原则规避了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法院反对劳动财产权理论在知识产权获取中的运用,以创新性作为知识产权获取的判断方法。”[Feist Publns,Inc. v. Rural Tel. Serv,Inc.,499 U.S. 340(1991).]因此,由于游戏装备具有天然的技术特征和创新因素,以及游戏开发者对游戏装备开发、运行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2条“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的规定确定加工物的归属,应当由游戏开发者原始取得游戏装备的所有权。

2.网络店铺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网络店铺的存在依赖于网络交易平台,但就网络店铺的实质构成和经营来看,网络店铺与网络交易平台实际上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事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事实上承认了网络店铺和网络店铺经营者具有独立于网络交易平台和平台经营者的独立法律地位。]网络店铺经营者不仅可以凭借账号、密码对网络店铺独立开展经营,而且网络店铺经营的状况也是由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的质量决定的。在网络店铺交易市场中,网络店铺的财产价值主要取决于其积累的商业信誉、客户群体、销售渠道的数量与质量,[ 参见赵自轩:《网店转让的法律解读与规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第147页。]虽然这些构成因素是无形的,但在大数据时代,以上因素却可以直接量化为具体可见的各项数据,如网络店铺信誉值、好评率、网络店铺访问量、收藏量等等。这些数据是网络店铺交易市场中衡量网络店铺价值的关键指标。在赵硕硕诉尹珊珊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而且,公众号具有广告投放价值,因此,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书。]而在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人民法院也认为淘宝公司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并且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因此,“生意参谋”属于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应归淘宝公司所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对虚拟财产的产生付出艰辛劳动的一方应对其享有合法财产权。

网络店铺的商业价值取决于网络店铺的商业信誉、商品(服务)质量、客户数量等因素,而这些因素的获取与提升都是经营者辛苦付出的成果,符合“改良性劳动”的实质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经济中提供的仅是技术性服务,如通信媒介、数据保存、信誉分析、信用担保等等。但对于网络交易的实质内容,如磋商、缔约、履行、售后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从未主动介入,即平台提供者并未直接参与网络店铺价值的创造。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禁止网络店铺转让的条款就构成了对网络店铺经营者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的限制与剥夺,[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3.2条的“账户使用”条款规定:“由于您的淘宝账户关联您的个人信息及淘宝平台商业信息,您的淘宝账户仅限您本人使用。未经淘宝平台同意,您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您淘宝账户或获取您账户项下信息的行为无效。如淘宝平台判断您淘宝账户的使用可能危及您的账户安全及/或淘宝平台信息安全的,淘宝平台可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或终止本协议。”参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2017年8月21日最新修订),https://rule.taobao.com/detail-6116.htm?spm=a2177.7231193.0.0.7ca8ffy6cuzg&tag=self。]根据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该限制网络店铺转让的条款当属无效条款。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仅以网络店铺与传统实体物有异,便直接否定网络店铺的财产价值与权利获取的可能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862号民事判决书。]误解了财产的法律实质,难以公平有效地化解愈发激化的虚拟财产利益纠纷。因此,网络店铺的产生过程极大地契合了基于劳动的财产原始取得的过程,应该由网络店铺经营者原始取得网络店铺的财产权。

3.虚拟货币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当前网络世界中存在的虚拟货币可以分为游戏币、打赏币和比特币三种类型,其中游戏货币和打赏币都是由法定货币兑换取得并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充当一般等价物。[ 腾讯公司QQ平台明确规定1元兑换1Q币。Q币可以用来购买腾讯所有包月服务、游戏道具及点券;Q币仅能用于兑换腾讯公司直接运营的产品和服务,不能兑换现金,不能进行转账交易,不能兑换腾讯公司体系外的产品和服务。参见《腾讯充值》,https://pay.qq.com/ipay/index.shtml?c=qqacct_save&ch=qqcard,qqwallet,weixin,kj&n=60&aid=pay.index.header.paycenter&ADTAG=pay.index.header.paycenter。]游戏货币在网络游戏中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兑换游戏装备和其他特殊游戏服务,本质上属于法定货币在网络世界的虚拟形式。[ 参见李威:《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8期,第163页。]《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第11条规定,当网络游戏公司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其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可见,上述规定对游戏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认可,游戏虚拟财产由法定货币兑换取得,并在游戏服务终止时可以再次兑换为法定货币。游戏虚拟货币由游戏公司发行,并遵循严格的虚拟货币发行要求,[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其实质上是通过发行虚拟货币的方式收回公司开发游戏所付出的各项成本,并以此获得收益。因此,游戏虚拟货币是游戏公司劳动成果的体现,游戏公司原始取得了对游戏货币的财产权,而游戏玩家则是通过购买继受取得游戏货币的财产权。

比特币的产生需要极为复杂的技术过程和计算法则,在比特币系统中,交易信息和数据都以文件的形式被永久记录下来,每一个文件就是一个区块。[ 参见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51页。]每个区块的第一笔交易经特殊化处理产生一枚由该区块创造者拥有的新的电子货币,即比特币。比特币不是免费获得的,而是必须运用具有强大算力的计算机,并依靠大量的电力消耗予以计算,这一过程被形象地称为“挖矿”,比特币也因此被称为“数字黄金”。[ 参见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77页。]判断比特币是否属于财产的关键在于“挖矿”这一行为是否符合财产原始取得的要求。比特币的产生遵循着“去中心化”这一特殊的规则,比特币的产生是一场计算机算法的大比拼,[ 参见凯文·沃巴赫、林少伟:《信任,但需要验证:论区块链为何需要法律》,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89页。]掌握最为强大算法的用户就可以获得最新产出的比特币,而算法比拼的背后则是“淘金者”在算法计算能力和电量供应能力上的对决。由此可见,比特币的存在场景与劳动财产理论假设的自然状态极为相似,而算法作为一种更为高级的智力劳动,本质上仍属于人类“改良性劳动”的范畴,因此,比特币的创造者原始取得了比特币的财产权。2017年,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六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认定为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1201709/t20170904_323047.html。]但是该文件仅是禁止了发行代币融资的行为,而并未否定代币可以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虚拟财产。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的一件涉及比特币转让的案件中,仲裁庭认为,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无独有偶,2020年5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比特币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人民法院认定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该案例尚未在网上公示,参见《被强行转走的18.88个比特币》,载官方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2020年6月22日,https://mp.weixin.qq.com/s/Gz6d2F3z2KptxW4kGHu5eA。]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也需要耗费相当大的時间成本,其间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可见,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认可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并基于劳动财产理论赋予创造者对比特币享有的原始财产权利。

五、结语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与判断依据在现行法中一直付之阙如,当前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之所以难以达成共识且止步不前,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洞悉财产的实质内涵。法律中财产的实质内涵是法律主体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关系的总和,法律中的财产天然带有伦理色彩,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进行利益衡量后理性赋权的结果。因此,在权利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实体财产并无本质区别,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依然服膺于财产取得的一般理论。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网络环境和技术基因也决定了要对财产的劳动取得模式予以“开放式运用”,算法设计、代码编写、电子商务经营都应当被视为网络空间中的劳动。只有经过财产原始取得模式的检验,法律主体才能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权。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内容是否等同于传统的所有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使是否需担负各种法律义务,则必须要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环境、功能设定、所在平台网络服务协议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The Legal Basis of the Original Acquisition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and Ownership of Rights

ZHAO Zi-xuan(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property in law does not mean the value entity, but the sum of a series of property right relations enjoyed by the legal subject to the dominating object.The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must be tested by the original acquisition mode of property, that is, the mode of preemptive acquisition or the mode of labor acquisitio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mode of pre occupation acquisition is "no legal prohibitive provisions + preemptive behavior + survival necessity", and the composition of labor acquisition mode is "sufficient material of production factors + improved labor". The generation process and function orientation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determine that it is not suitable for preemptive acquisition mode. According to the labor acquisition mode, online shop operators obtain the property rights of online stores based on the original operation behavior, and the "miners" who pay calculation and power to obtain the property rights of bitcoin, while the network operators obtain the game equipment based on the original design, development and operation behaviors Property right of virtual currency.

Key Words: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original acquisition; preempt; improve virtuous labor; attribution of right

本文責任编辑:黄 汇

青年学术编辑:孙 莹

收稿日期:2020-07-21

基金项目:司法部2019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青年项目“人工智能时代新型财产保护的权利路径研究”(19SFB3033);202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5G时代工业数据的权利归属及流转机制研究”(20YJC820064)

作者简介:

赵自轩(1989),男,河南平顶山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① 伯恩·魏德士在《法理学》一书中将法律专业术语分为描述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认为描述性概念是语言的工具,它描述并“定义”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并因此为人们认识和理解;而规范性概念则是属于那些包含价值标准的概念。参见\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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