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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法律制度完善

2020-05-03黎毅斌

青年时代 2020年4期

黎毅斌

摘 要: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指相对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某些行政行为依法进行抵抗的权利。虽然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有不少规定,但存在散乱、规定不明、过于简单等不足,因此我国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参考外国的经验对关于该权利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使其能充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

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概述

(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概念

事实上,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只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而该概念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致的说法。有学者称其“程序抵抗权”,也有学者称其为“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综合后各种观点,本文认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相对人依法对重大或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以非暴力的方式进行抵抗的权利。

(二)行政相對人抵抗权的特征

1.法定性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与其他抵抗权是区别开来的,它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这项权利是以法为根据的。那么让相对人拥有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而抵抗权公权行为的权利,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程序和范围且必须严格依法实践,不能允许相对人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进行进行实践,因为这样做就可能会致使该权利过分扩大,破坏整个社会的秩序。

2.程序性

相对人需要于行政行为作出了之后到其完全结束以前行使该权利,从而造成行政程序暂时停止等效果,大部分学者对此的态度是,这样的暂时停止仅仅只是程序上的停止,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能引起实体上的法律效果。

3.及时性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适用时间是有其特定要求的,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了以后到其完全结束以前行使,否则其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方法去解决,由于该权利在有着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使的性质,其具有事后救济所没有的及时性特征。

4.非暴力性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制度并不是要制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峙,而是要‘通过程序让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建立一种沟通渠道”。该权利主张的实际上是以非暴力的方式使行政主体反思自己的行为,促进双方的沟通与理解,具有非暴力性特征。

(三)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价值

对行政主体来说,可以促进依法行政。国家行政显现出权力越来越膨胀的表现,不法行政行为十分容易发生。给人们以抵抗权,加强了人们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可以迫使他们在行政行为活动中进行反思,考虑自己的行为到底违法还是没有违法、是否符合法律允许的范围,然后及时对不法行为进行改正,这样一来,促进了依法行政的发展。

对于相对人来说,可以维护他们的权益。给他们抵抗权,可以使作为弱方的他们在不法行政行为正在发生的时间进行抵抗,防止来自行政主体不法行为的侵害,也避免传统救济渠道的麻烦,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增强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的信任。

二、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理论

完全公定力理论认为“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不论是否合法或存在瑕疵,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样的一种理论从前曾经占据着十分高地位,但是,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其越来越被人们所质疑,因为这样一种理论实际上是给行政行为预设了效力,要求相对人容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牺牲个体的正当权益来追求秩序的稳定,不符合民主法治的要求。因此,催生出了相对公定力理论,该理论在目前看来可以说是更加广为认可的,其认为公定力应当是存在例外情形的,也就是行为出现重大或者明显的问题时,相对人就有权对其进行抵抗。本文的看法是,后出现的理论否定了公定力的绝对性,既着眼于维持行政的秩序,又着眼于保护公民的利益,弥补了前一种理论的不足,更加符合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在理论上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提供了十分有价值的基础。

(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该理论主张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或明显违法的情况下,该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效力,故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效力。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不可以为非作歹、为害人民,认定其违法行为没有效力,保护弱方的权益,体现了学界制约权力以保护权利的趋向,是法治前进的方向。既然存在重大或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不能发生效力的,那么人们毋庸置疑地有对这样的行为进行抵抗的权利。在这篇文章中,作者的观点是,该理论同前文提到的有限公定力理论一样,为本文所讨论的权利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基础。

三、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的不足

(一)地位不突出

在许多国家已将这项权利纳入宪法的背景下,我国宪法前前后后虽已有一共四次修改,可以说不断进步,但从来没有对这项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得不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这项权利的地位就得不到突出;没有宪法的支持,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基础很薄弱,它的落实就更加困难。

(二)对象不明确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作用对象是无效行政行为,就目前我国立法情况看来,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是不明确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其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尔后列举了无主体资格和无依据这样的两种情形。然而,这样的规定是不够明确的,并没有解决如果一个行为在违法的程度上仅仅是重大但是不明显算不算没有效力,或者这个行为的违法程度仅仅是明显算不算没有效力的问题。

(三)程序不明确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在很多条文中都有所涉及,但这些条文一般来说都是指出一种比较具体的情形然后说明相对人有权在这些情况出现的时候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拒绝,并没有指出到底应当在什么时候拒绝、通过什么方式拒绝以及拒绝的步骤是什么,这种程序上的不明确会导致相对人不懂如何行使权利,权利行使出现困难。

(四)救济不合理

当人们权益受到来自行政主体的侵害时,若穷尽了别的渠道进行维权,则行政诉讼就成了仅剩的方法。虽然《行政诉讼法》确立了确认无效之诉制度,但无效和违法行政行为是有不同的,对二者的确认在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规制等等方面都应当有所不同,法律未区分二者,没形成与确认无效之诉匹配的程序。

四、我国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提高地位

首先,在法学研究上应当受到重视,国家应当支持对该权利的研究,高校的法学教材中也应当有相当部分的内容专门对该权利进行讨论,对该权利的保障应当纳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去。理论研究上得到重视,是该权利在法律制度中得到重视的基础。其次,这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应涉及,故建议修宪时加入:公民有权依法国家的不法行为进行抵抗。不一定要具体指明是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但这样的规定,足以为本文所讨论的权利提高地位,为其行使扫清了许多障碍。

(二)明确对象

我们可以参照德、日之立法,创立内容更为丰富的条文。例如,先定:行政行为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形的,该行为无效。尔后接着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无效:一是无行政主体资格或不能自证有资格;二是行政主体没有或超越权限;三是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应有的保障相对人权益的程序;四是行政行为在没有实施可能性或实施会导致违法、犯罪;五是应当有文书形式没有文书形式;六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程序

拒绝权行使的程序可由异议、回应和抵抗三部分组成。异议的内容包括明确表示认为行为有重大或明显违法的情况并说明具体的理由,异议既可以口头作出,也可以书面作出。接到异议后,行为应当暂时停止,主体根据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并且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回应。如果回应是同意相对人的异议并纠正自己的行为,那么权利的行使到此结束,如果行政主体以充分的理由对异议作出不同意的回应,则相对人应停止抵抗。但是如果不作出回应或者行为确实重大且明显违法而坚持以不充分的理由对异议作出不同意的回应,那么相对人原则上应当以非暴力的防御性措施来应对该行为。

(四)完善救济

首先,完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的时效制度。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学者普遍同意人们受到这种行为侵害时的救济不应受时效的限制,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虽以确立了可以判决这种行为无效,但并没有对其安排独立的诉讼制度,其诉讼时效和其他是一样的。

其次,建立“争讼停止执行”制度。德、日等国已经将这样的一项制度建立了起来,亦即诉讼期间中止该行政行为,这种制度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缓解双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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