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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20-04-24武寒霜

世界海运 2020年4期
关键词:中铁入库货物

武寒霜

[提要]

进口货物经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卸入我国港口后,传统做法都是提货人凭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和港口货物保管人出具的仓储证明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主张提货。当提货单持有人和仓储证明持有人不是同一主体时,港口货物保管人在确定返还保管物对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中,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交付进口货物的主体是船方,不是委托港口货物保管人进行港口作业的委托方。第二,船方是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例如本案中的无记名提单持有人)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交付进口货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不能依据所有权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主张提货,而应依据提单等向保管人主张其通过船方交付了保管物,订立了保管合同,继而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第三,港口货物保管人出具的仓储证明相关记载与事实不符时,要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权利、义务,仓储证明不具有否定事实的效力。港口货物保管人向寄存人或提货人以外的主体签发仓储证明,对提货人无约束力,不能要求提货人凭该仓储证明提取保管物。

[案情]

2012年1月5日,B港口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委托B港口公司对东方公司进口铁矿石(煤炭)进行装卸、中转、堆存保管等作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货物作业前,东方公司按每批货或每船与B港口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作业费等其他事宜。2013年1月1日,B港口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B港口公司对中铁公司存放的进口铁矿、球团及煤炭进行仓储、保管、出库等。2013年3月29日,“金耀”轮装载49 433.864吨铁矿粉从莫桑比克马普托港抵达中国大连港,东方公司就“金耀”轮货物港口作业事宜与B港口公司签订单船港口作业合同,B港口公司将货物卸下船。2013年4月2日,东方公司向B港口公司出具保函,称“金耀”轮和即将到港的“新盛海”轮所载货物归其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8日,“新盛海”轮装载85 250吨铁矿粉、83 674吨铁矿块从澳大利亚埃斯佩兰斯港抵达中国大连港,东方公司就“新盛海”轮货物港口作业事宜与B港口公司签订单船港口作业合同,B港口公司将货物卸下船。上述两船货物堆存在B港口公司货场内。2013年4月8日,东方公司向B港口公司发送一份货物过户证明,载明:“我司将存放在你港的我公司的‘新盛海’船块矿14 850吨,过户给中铁公司。”B港口公司收到货物过户证明后,于同日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载明:“中铁公司在B港口公司库存14 850吨进口块矿。船名:新盛海XIN SHENG HAI。存放地:1B、3A货场。”此后,东方公司向B港口公司发送九份上述格式的货物过户证明,B港口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九份上述格式的入库证明。十份货物过户证明包含了“金耀”轮和“新盛海”轮所载全部货物。

2013年4月17日,A和东方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货物协议书。A按照协议约定代理东方公司签订了“金耀”轮货物买卖协议和“新盛海”轮货物买卖协议,开出信用证并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取得两轮货物的全部提单,提单收货人均为“凭指示”。东方公司未按照约定向A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2013年7月29日,A对东方公司和北方公司提起(2013)秦民初字第97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中铁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耀”轮和“新盛海”轮货物归其所有。2013年11月29日,A向船方换取了“金耀”轮全部货物的提货单。2013年12月16日,A向船方换取了“新盛海”轮全部货物的提货单。2013年12月,A办理了两船货物的报关报检等手续,缴纳了关税等费用,大窑湾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2015年1月20日,河北省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A享有“金耀”轮和“新盛海”轮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判决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A享有“金耀”轮和“新盛海”轮货物的所有权,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公司对(2015)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38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东方公司和北方公司对(2015)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5年,中铁公司对B港口公司提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B港口公司向其交付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671 691吨进口粉矿、块矿,并赔偿逾期交货损失。该诉讼尚无生效裁判文书。

2014年1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B港口公司送达(2013)深中法商初字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东方公司存放的铁矿石,以人民币174 660 008.13元为限。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封上述货物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1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B港口公司送达(2013)沈中民四初第8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东方公司、北方公司为货主单位的进口铁矿石类产品,以2014年1月13日海关出具的查询证明为准,涉案货物包含在其中。2016年12月26日,秦皇岛中院根据C的申请向B港口公司送达(2016)冀03财保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A名下218 357.863吨矿石,其中包括涉案货物,查封期限两年。2018年12月13日,秦皇岛中院向B港口公司送达(2018)冀03执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上述货物至2020年12月24日。2019年7月5日,秦皇岛中院向B港口公司送达(2019)冀03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涉案货物,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4日。

A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B港口公司将“金耀”轮卸在B港口公司场地的货物和“新盛海”轮卸在B港口公司场地的货物交付给A;2.A将上述货物的销售价款按A和B港口公司、A和C分别达成的协议处置;3.在A、B港口公司和C达成上述协议前,上述货物的销售价款存入法院,等待三方达成协议或者按有关判决执行。

[争议]

A认为:A持有提单和提货单,是两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B港口公司应将货物交付给A。

B港口公司认为:1.其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与中铁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保管合同,与A不存在保管合同,A无权依据所有权向保管人主张提货。2.涉案货物尚处于法院扣押中,不能交付给任何提货人。3.涉案货物的港杂费和堆存费尚未被支付。

C认为:因A尚欠C款项,秦皇岛中院应C申请对涉案货物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货物应由秦皇岛中院依法处置。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从船上卸下后,堆存在B港口公司的货场内,A要求B港口公司作为保管人交付涉案货物,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是否与B港口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B港口公司不予交付涉案货物是否合法。

1.A是否与B港口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保管合同还是仓储合同,货物被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才能开始履行保管或储存货物的义务;货物被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返还货物的义务才能产生。

涉案货物是进口货物,经国际海上运输进入我国,从船上直接卸入B港口公司货场,故直接占有涉案货物并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是船方。A持有涉案货物的提单和提货单,是有权向船方提取涉案货物的人,其通过持有提单间接占有涉案货物,故船方是代A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换言之,是A通过船方向B港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A向B港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其与B港口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了保管合同。

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的是东方公司委托B港口公司将涉案货物卸下船,不是东方公司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虽然B港口公司与东方公司订有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但东方公司未向B港口公司交付过涉案货物,故涉案货物不是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下的仓储物,B港口公司在该合同下未产生保管涉案货物的义务,也不存在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

东方公司以保证涉案货物归其所有为前提,告知B港口公司其将库存的涉案货物过户给中铁公司,B港口公司因此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载明涉案货物是中铁公司在B港口公司的库存货物。东方公司所做的保证不成立,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未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涉案货物不是东方公司在B港口公司的库存货物,故涉案货物也不能成为中铁公司在B港口公司的库存货物,入库证明有关涉案货物是中铁公司的库存货物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虽然B港口公司与中铁公司订有仓储合同,但中铁公司没有向B港口公司交付、仓储涉案货物,故B港口公司在该合同下未产生储存涉案货物的义务,也不存在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

2.B港口公司不予交付涉案货物是否合法

A和B港口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有权提取涉案货物,但涉案货物自2014年1月9日起陆续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秦皇岛中院查封。B港口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有义务协助法院不予交付涉案货物,该法定协助义务高于其保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在涉案货物处于查封状态时B港口公司不予交货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货物仍处于法院查封中,故驳回A要求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诉讼请求。在涉案货物被解除查封后,B港口公司应向A交付涉案货物。

B港口公司与A未约定提货前支付保管费,故B港口公司以A尚未支付费用为由拒绝交货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在A提取涉案货物时,B港口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要求A支付保管费。

A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涉案货物销售价款的处理,因涉案货物尚未被销售,销售价款尚未产生,故A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进口货物经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卸入我国港口后,传统做法是提货人凭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和港口货物保管人出具的仓储证明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主张提货。海关放行章证明海关已经许可放货,提货单证明其是船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认可的收货人,仓储证明证明其是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下的寄存人。当货物运输或贸易等某环节出现问题时,提货单持有人和仓储证明持有人可能不是同一主体,当二者皆主张提货时,港口货物保管人需要判断对谁负有交货义务。本案即为此种情况。东方公司是进口货物的买受人,在货物到港后委托B港口公司进行卸货等港口作业。东方公司将货物卖给中铁公司,并通过货物过户证明通知B港口公司,B港口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若东方公司与A之间的代理进出口货物协议顺利履行,东方公司得以持有提单,东方公司就可以将提单转让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即可凭提货单(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本案不讨论海关放行手续)、入库证明向B港口公司提取货物。现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理协议下的义务,A持有提单,东方公司不能将提单转让给中铁公司,故就涉案货物的提取发生了纠纷,A、中铁公司均要求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A未提出其与B港口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其依据提单证明的所有权要求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B港口公司主张其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与中铁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保管合同,与A不存在保管合同,A主张的所有权与保管合同下的提货权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对象是寄存人,而非所有权人,故提货人不能依据所有权要求港口货物保管人放货,即A不能依据所有权,只能依据保管合同要求B港口公司交付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A就涉案货物是否与B港口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此争议焦点背后隐藏了另一个问题:中铁公司就涉案货物是否与B港口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本案从确定寄存人的角度,分析了A是否与B港口公司订立了涉案货物保管合同。首先,根据事实认定直接占有涉案货物并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是船方,而非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仅是委托B港口公司进行港口作业的主体,其从未直接或间接占有过涉案货物,亦不能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其次,根据船方出具的提单和提货单,认定船方是代提单和提货单的持有人A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B港口公司与A订立了涉案货物保管合同。

B港口公司与东方公司、中铁公司均存在长期港口作业、保管合同,B港口公司就涉案货物接受东方公司港口作业委托时,二者就涉案货物的保管应该也达成了合意,因此,不能说B港口公司与东方公司就涉案货物未订立保管合同;东方公司告知B港口公司转让涉案货物所有权给中铁公司,B港口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证明时,B港口公司与中铁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保管应该也达成了合意,因此,不能说B港口公司与中铁公司就涉案货物未订立保管合同。问题在于,B港口公司与东方公司、中铁公司就涉案货物订立的保管合同是否开始履行,即东方公司、中铁公司是否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进行保管。上文已经分析,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是船方,船方是代A交付,东方公司、中铁公司未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故他们与B港口公司订立的涉案货物保管合同尚未开始履行,B港口公司返还保管货物的义务尚未产生。B港口公司错误地认定了寄存人,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中有关涉案货物是中铁公司的库存货物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入库证明不具有禁止反言的效力,仍要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权利、义务,中铁公司未向B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无权要求B港口公司返还货物。A与B港口公司订立了涉案货物保管合同,其向B港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有权要求B港口公司返还保管物。本案之所以最终驳回了A的返还货物诉讼请求,不是因为A不具有返还货物请求权,也不是因为A不持有入库证明等类似单证,而是因为涉案货物处于法院扣押中。B港口公司未向船方或A签发入库证明或仓单,故无权要求A持入库证明或仓单提取货物。B港口公司向中铁公司签发入库证明,该行为与A无关,对A无约束力,故B港口公司无权要求A持该入库证明提取货物。

所有的进口货物都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故本案为保管人如何准确认定寄存人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畅履行,保障了提单持有人的相关权利,保证了货物的正常流转。本案同时提醒港口货物保管人要谨慎表述寄存人。首先,港口货物保管人要明确向其交付进口货物的是船方,不是委托进行港口作业的委托方。其次,在不确定船方是代哪个主体交付货物时,港口货物保管人不要在入库证明或类似单证中表述寄存人,在返还保管物时根据船方出具的提货单进行认定即可。最后,本案否定了提货人必须凭入库证明等单证提取保管物的观点,申明当入库证明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时,应根据事实认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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