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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行政监管

2020-04-20张诗笛

视界观·上半月 2020年2期
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救济

张诗笛

摘    要:2016年是网络直播元年,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其对人们生活的利弊也逐渐显现。网络直播在丰富人们业余生活,促进经济增长并且带动网络科技进步的同时,也由于缺乏监管,导致网络直播平台泛滥,直播内容淫秽低俗,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并且诈捐欺骗行为时有发生,更甚者一些故意与刑法民法打擦边球的违法直播缺位处罚。而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问题的不断爆出,各个部门出台的相应文件,由于仅仅针对自身权利义务,导致多部门监管竟和,监管缺位,监管滞后的现象不断出现。针对网络直播暴露出的问题,笔者想通过行政法的视角对其整合,以便对其成体系进行行政监管,并且通过网络直播这一支点完善网络法律系统带动整个网络科技的进步。

关键词:网络;直播;行政监管

首先,笔者想探讨在相关部门针对网络直播已经有立法文件的前提下,是否有必要针对网络直播研究梳理并制定系统的立法文件。近年来,例如文化部,工信局,新闻广电总局等部门都出台了相应的立法文件,这些立法文件也解决了其部门对于网络直播监管的问题。但是网络直播并不是单一的事物,其从事前的行政许可到事中的行政监督到事后的行政救济决定了其需要系统的立法,同时由于各个部门的立法文件主要是从自身权利义务出发,其往往针对的是某个问题,相应的会出现监管空白,而针对这个问题其他部门也会或多或少作出规定,例如,文化部和新闻广电总局对网络直播内容作出的相关规定的竞合,会出现多部门监管。网络直播会成为未来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一重要趋势也决定了网络直播会存在大量纠纷,违法犯罪情况,如果对于这一重要领域我们不从源头进行监管,进行系统法律规范,进行事前管控防范,依然依靠具有滞后性的部门立法,会错过中止恶性直播事件防止其传播的重要时机,并在发生直播犯罪情况下,证据无法与司法机关进行有效交接,从而并不能遏制网络直播的不良现象。

其次,笔者想通过事前的行政许可,事中的行政监督以及事后的行政处罚,行政救济三方面阐述网络直播在行政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出台了关于网络直播许可的相关法律文件,但是落实结果查强人意。在网络直播兴起时,较大的网络直播平台有yy,秀场,9158,六间房等,但其在文件出台后依然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由于网络直播成本相对低廉的特征导致其准入门槛低,若没有严格的行政许可进行许可监管,会导致网络直播平台泛滥,内容脱离控制,监管困难加大。并且通过对网络直播平台行政许可也能进一步制约其网络主播,由网络直播的特征所导致,一部手机便可以进行直播,而像快手等热门直播平台并不需要实名认证,一经注册就可以进行直播,这一特征导致任何人在何时何地都可以成为网络主播,在增加网络主播传播不良信息可能性的同时也加大了行政机关的监管难度。对于事中的行政监督,我国现今并不存在体系化的监督管理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督多依赖于网络平台自身的监督,而这种监督模式会导致直播平台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疏于监督。网络直播平台也没有合法的监督权利,其对于直播内容的监督及其处罚来源于其与网络主播的合同条款,而合同授权的监督并不能为平台提供合理的授权。依赖网络直播平台监督缺乏依据又模式单一,相比于英国美国,我国缺少公民监督的平台,网络直播的观看群体是大众,让大众对直播内容进行监督不仅高效及时也弥补了科技监管的漏洞。相对于网络直播事后的行政处罚与行政救济,笔者以“直播”“网络”为关键词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检索,发现除了直播内容违反《广告法》受到的处罚金额较大之外,其它几类网络直播行政违法行为产生的行政处罚金额均不高。可以看出现今我国行政处罚与平台收益不成正比,行政处罚力度较小,高收益与低罚款让网络平台选择了前者,使行政处罚并不能起到威慑,处罚作用。对于行政救济,无论对于网络直播平台,还是行政相对人亦或是观看直播公民都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由此从根源上的筛选平台的行政许可缺撼到事中行政监督单一到事后行政救济缺位导致现今网络直播乱象丛生。

最后,笔者想针对网络直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便系统的梳理网络直播的行政监管。作为网络直播平台准入门槛的行政许可,我国应加大实施力度,使网络直播平台规范化秩序化法律化,杜绝不良网络直播平台的发展,从源头进行排查,给予网略直播平台合法的经营手续,使网络直播平台在源头设置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直播內容,直播节目中禁止侵犯个人隐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传播淫秽低俗等不良信息,使网络直播平台在设立之初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避免事后监管带来的滞后性。在行政监督中,以行政监督为主引入平台自身监督与第三方监督为辅的多方位监督模式。其中授予网络直播平台一定的监督权限,并制定详细的监督规则,例如免责条款,使平台在发挥自身优势的情况下合法合理进行监督,并利用高科技排查软件,引入后台排查机制代替人工24小时工作。其次增加第三方监督机制,利用网民举报网民投诉渠道,使网民在积极参与建设网络健康环境的同时也进一步弥补监督中的漏洞。对于行政机关其在监督过程中遇见违法犯罪直播,应立即中止直播并保存相关证据与司法机关进行交接。而相对空白的行政救济,应给予网络平台,网络主播陈诉申辩的机会,保障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其中对于各方举证责任应进行相关规定,由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即时性,对于直播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存它载体的网络直播平台承担。

同时,我国对于网络直播的行政监管要松弛有度,刚柔并济,在市场经济不能自主调节的范围外,采用适用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刚性监管与柔性监管结合的监管模式。同时对于不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属于言论自由,属于个人宗教信仰的范围要加以区分监管,不能一概而论。

网络直播正在成为人们生活工作新的领域方向,它在充实人们业余生活的同时也带动经济的增长,文化的进步,网络科技的发展,职业方向的选择等不同领域的发展。但近年来网络直播触犯民法,刑法的案件在日益增长,但由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具有被动性,刑法的谦抑性导致其只能针对情节严重,后果恶劣的案件,其都具有相应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而行政监管在实现事前准人,事中监管与事后处罚的有效结合上可以弥补其缺点,发挥行政权力监管的有效作用,带动网络直播平台的快速发展,进而带动整个网络文化市场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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