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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的刑法焦虑与回应

2020-03-15张学文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刑法规范科技

张学文(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引言

现代社会中“风险”的概念和涵义比人类历史上任何时代都有着更加广阔的涵摄范围。伴随着人类的生产发展,自然风险对人类的威胁日趋降低,当然人类也为此付出了新的代价。在运用科学技术解决人类衍变过程中的历史阻碍的同时产生了新的风险。这种人为的风险很显然在科技迅速发展、社会快速变革的当下有着更加明显的反馈,基因编辑试验、胚胎杂交试验、磁约束核聚变试验、转基因技术试验、车辆自动驾驶试验等纷繁复杂的科学试验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心理认知,导致了自工业革命以来最大的安全焦虑。

当然,科学技术的推进和研发无论在任何历史阶段,都有着技术中立的论调。但是很显然,人类对于危险的恐惧并非来自于技术本身,而是来源于对人类自身的不信任。此时,“刑法万能论”便成为了社会公众在朴素情感难以宣泄时的排解路径,即试图通过不断扩大和前置的犯罪圈让所谓的犯罪分子感受到威慑,从而实现打压风险。科技风险背后的巨大利益价值和潜在风险之间的矛盾,成为了摆在刑法面前的一道现实难题。

二、技术建构论下的科技风险异化与焦虑

“用技术手段来防范和化解风险、危险和灾难的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又必然会导致另一种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那就是,这种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可能会牵扯出新的进一步的风险,可能会导致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的混乱无序,可能会导致更为迅速更为彻底的瓦解和崩溃。”[1]对科技的立场直接决定了我们对技术及其使用者的规范侧重点。持有“技术中性”的论断时,对上述风险的规范就只能落脚在“使用者”,具体而言便是科技的研发和应用风险。持有“技术建构”的论断时,对风险的防控可以前置到技术本身的属性风险、研发风险、产品风险甚至其衍生的意识形态风险。

(一)论断基础:技术中性论和技术建构论的当然选择

“技术中性论”在工业革命时代有着广泛的受众和社会认可。受制于社会资源的匮乏和生产力的低下,当时的民众有着对于科技的绝对渴望。这种对于生产力解放的渴望建构在民众基础生活条件的匮乏之下,使我们不得不将公众安全和社会安全放置到次要的位置。技术中性的论断给了科学技术发展以绝对的自由和空间,无论是科技的探索还是科技的转化都几乎在无阻碍的状态下进行。不可否认,这一论断使生产力取得了极大解放,但在这几乎癫狂的科学崇拜下,要为在科学研发过程中的种种安全事故寻找一个内在成因来维持技术中性的合理性,技术使用者自然而然地成为了这一理论的牺牲品,技术的中立也就意味着在安全事故中,技术后果的产生和出现一定归咎于科研人员或者使用人员的主观过错或者过失行为。这一论断打消了民众对技术自身的恐惧,使得科技成就完全归功于技术本身,而科技事故则归咎于社会现象。

“技术建构论”则是将科学技术和社会后果归于一身,将技术的转化空间也一并纳入到了技术的自身范畴,这样对技术自身的评价就是完整而没有空白的。技术的价值永远不会被框定在实验室中,同样也无法期待一项技术成果的价值只局限在实验室中。所以纯粹的“技术中立论”,只是一种理想模式的极端假设,不具有对风险辩护的现实意义。换言之,由于技术走向社会的必然,社会效果中的风险也必然属于技术自身。“对科学知识的运用日益变成了在实验室之外对包含风险的技术的检验过程,这种检验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突破了传统实验科学的界限,使社会本身变成了实验室,从而因实验结果的不确定性而提高了社会的风险水平。”[2]既然技术和应用是一对离不开的概念,那么我们便有了对于技术评判的基础,也有了对技术风险防控的话语环境。

“科学行为脱离由错误或失败而造成的社会性后果,仍被看作是科学的一项基本权利。”[3]上述论断使得我们对于技术的规制始终存在缺失。而建构论则给了法律介入的现实环境,当技术中立的论断被打破后,可以将风险的规制前置到实验室内部甚至项目的立项审查上,但是这不意味着刑法需要承担对研发风险的预防责任。仍然需要对科技产品的“实验室风险”“社会风险”做出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并非当前置规范失去实际把控力,且行为具有现实危害时,我们才有了对于刑法介入与否的考量。

总的来说,技术中性论下刑事责任的划分完全偏向了技术使用人员,导致了监管责任的无限放大,使得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承担了超出主观意志以外的刑事风险。技术建构论则是厘清了技术的自身风险和技术人员的行为风险,并将最终的责任承担牢牢限缩在技术人员的主观故意上,这才给了我们探讨科技风险下的“入罪”与“出罪”一个合理的语境。

(二)现象分析:科技风险异化的刑事表征

1.科技风险产生的随机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囿于科技风险本质的尖端和未知,人类往往难以防控和预测科技风险的产生。科技风险不同于其他的社会风险,其风险的产生是多重因素的共同结果,如试验人员的伦理素质和道德修养、科学仪器的运行状态和监管维护、试验条件的自然变化和异常因素介入等等。这使得原本仅仅为了应对人类自身的不端行为和犯罪行为而构建起的规范体系难以适应当下“人类自身的潜在犯罪风险”和“科学技术的潜在异化风险”的双重叠加。人类总是习惯性地通过预测和改造的方式将不利于人类发展的一切阻碍因素涤除,但是现在才发觉最让人感到恐惧的便是对未知的探求可能带来的毁灭性打击。科技风险的产生不同于以往任何人类对于自然的改造和抗争,其完全是无序的。以基因编辑婴儿试验为例,CCR5基因虽然是艾滋病毒感染人类所需要的蛋白,但是该基因还可能对人体有其他作用,将其编辑后是否影响人体其他功能还是未知数。如果发生了“脱靶”现象,将造成他们的子孙后代可能会受到一些新型遗传病的困扰,乃至污染整个人类的基因库。

具体到刑法而言,这种技术风险和人员罪过的叠加极大地冲击了现有的刑法体系。科技风险显现的后果极大地冲击了社会民众的安全期待,使得其在表面上具备了足以纳入刑法规制的相当性。毫无疑问,科技风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远严重于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其在实际的后果中,究竟有多少是值得苛责或者能够为刑法所能规制的却充满了疑问。

2.科技灾害的延续性和过程的失控性

从切尔诺贝利的“核泄漏事件”到基因编辑的“婴儿增强事件”,我们逐渐意识到,科技风险危害后果的产生和显现不同于当下任何犯罪的即时性特征,我们往往难以把握其危害发生和显现的具体时间。传统的风险和危害行为,往往在时间上同结果的产生是处于同一维度或相差不远,但是科技风险的后果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更长久的时间才能表现出其真实的危害状况,这使得我们更加难以把握其发生的具体时间、态势发展、确定的危害后果。①切尔诺贝利核反应堆爆炸事件便是一场典型的科技试验引发的灾难,1986年4月25日,4号反应器预定关闭并做“关于测试的目标是确定当发电器起动时,涡轮是否在减少阶段能充足地供给泵浦动力”的试验,后操作不当,发生蒸汽爆炸。其所造成的后果包括,大部份固体癌症的潜伏期大约是在20至60年,预计会额外有30000至60000人死于癌症。这种时空的分离不仅仅表现为风险的显现或后果的延续,还表现为过程的失控和连锁性。随着科技现代化的深入,全球化效应的体现越来越明显。空气、食物、元素的全球化流动迅速广泛于以往任何时代,科技风险也被搭载进了这一轨道,风险一旦形成便难以控制和防范,于特定领域内甚至会迅速地演变成危及全球的灾难。

具体到刑法而言,科技风险衍生出的危害后果同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有着显著的不同,这种不同体现为后果产生的隐秘性。这使得对科技危害后果的发现迟延于危害行为,甚至难以判断其中的“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对于刑法而言,其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决定了刑法介入的时间节点和强度,但科技风险所关联的后果并不局限于某一领域,而是混合杂糅着生命、财产、秩序、精神法益等诸多内容。这使得我们在判断其所内含的法律所保护的本质内容时产生了巨大的疑惑。

3.科技风险归因的复杂性和模糊性

科技试验的对象和手段的艰深特性,导致了对其规范程度的管控也相对模糊,更多依靠自我约束和道德义务。由于科技试验需要大量的物质和技术支持,其往往是以团体或者单位的形式共同运作,这使得对其风险的产出难以落实到某一具体个人,只能通过监督过失的方式回溯追责。这种模糊性的责任分摊,使得在试验运作中的个人往往难以正视自身所负担的注意义务,难以从人类和生态的视角去检视试验运作中的风险评估,也使得公众对于这种监督缺失下的科学试验有着极端悲观的揣测。

具体到刑法而言,现有的刑法体例虽然对于监管责任有着立法先例,在技术上不存在对科技风险人员设置刑法意义监管责任的障碍。但在实质上,这种随机性极强的后果呈现和技术自身的危险因素都难以纳入到刑法体系中进行评价和考量。刑法对这种风险叠加后的结果,究竟介入到何种层面,介入到哪些人员,对于技术的自身风险又如何考虑并纳入到评价结果中都是必然面临的问题。

(三)刑法焦虑:以“人工智能入罪论的大讨论”为例

就新兴科技领域而言,人工智能无疑是当下甚至未来较长时间段内的绝对热点和趋势。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面向人工智能领域的立法将层出不穷,所以关于人工智能的刑法介入有着激烈的学术探讨。这背后潜藏着社会民众对于科技风险的无限恐惧和不安,也是社会对于刑法体系位置变换的焦虑。

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和完善的特性,产生了“人工智能必然奴役人类”的恐怖论断。这就使得当前在人工智能领域,建议通过增设罪名来防范风险的论者比比皆是。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人工智能已经进入了刑法的视野,应该考量刑法对于此种技术异化风险的防控。[4]甚至在具体的规范的制定上,学者已经提出设立“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来作为当前的风险应对策略。[5]当然,刑法确实应该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情势变更做出自身的调整,但是就某一科技领域如此集中而统一的学术担忧却是第一次出现。一般而言,刑法对于社会新生领域的回应是克制而滞后的。这种刻意的滞后性是为了让前置规范能够充分地对新生领域内的行为进行调适,并以此保障刑法的手段最后性。同样的,这种刑法的自我克制,也是为了能够通过一定时间的沉淀来对新生行为的模式、危害进行充分而完整的观察,并形成对应的有效防控。在核能的诞生之初,虽然核能及相关产业所具有的潜在风险远远大于现有的人工智能,却没有在刑法上引起过多的讨论和担忧。由此可见,当下刑法及刑法学者对科技领域介入的担忧和焦虑远超以往任何时代。

三、谦抑与克制:刑法无意承担风险防控的直接责任

“当代中国社会不再是由前工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简单线性转型,而是在同一时空界面上同时展开由前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和风险社会的跨越式转型。”[1]在技术相对落后的社会前期,技术对于人类的危险仍然被局限和框定在小范围内,不会引发社会对于技术的普遍恐慌。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具有毁灭性的技术自出现以来就不断引发争议,我们一方面享受着巨大的科技便利,另一方面也生活在科技恐慌中。正是这样矛盾的感受,使得我们不得不检视我们现有的规范能否承担起风险防控的重任。

(一)技术价值与技术风险的二律背反

如何看待技术,决定了我们如何看待我们的命运走向。技术风险的产生并不是在近代才开始被人们所察觉,自“伦敦大烟雾事件”①伦敦大烟雾事件是发生在英国工业时代时期,伦敦上空受反气旋影响,大量工厂生产和居民燃煤取暖排出的废气难以扩散,积聚在城市上空,因这场大烟雾而死亡的人多达 4000 人,成为 20 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事件之一。后人类开始关注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巨大风险。但是,在巨大的人类发展红利的吸引下,即便风险有可能导致人类的毁灭,人类仍然难以约束自己对于科技的探索和发展的渴望。换言之,在技术价值的引诱下,人类就如同赌徒一般,愿意去接受可能倾尽所有的后果。既往经验无法给我们一个关于未来走向的前瞻性判断,即便做出了前瞻性判断也会陷入纯粹主观的深渊。

出于可观的利益考量和发展规划,人类必然会接受和忍耐科技所带来的社会风险。故而,科技一方面会是造福人类的因素,另一方面又可能是毁灭人类的原因,这便是现行规范对于科技风险束手无力的原因所在。可以看出,在如上的论断下现行的规范难以实现对技术价值的引导和技术风险防控的双向作用。科技自身所具有的双面性,使得我们对其态度的把握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我们难以确定对某一技术的危险的判断是否会导致我们丧失了巨大的进步价值,或者我们对某一技术的推崇会带来人类毁灭的危险。科技的未知,使得我们对其未来所能引发的实际后果预判不足,便难以对于目前尚处于探索时期的科研风险做出有效的定性,并匹配制度来实现防控。

具体到刑法而言,科学试验的自身危险和背后巨大的价值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法理学难题,值得肯定的是必然要对其做出限制,但是有无必要通过刑法这一烈性手段来防控确实值得探讨。目前对于科学试验的安全管理和风险分摊基本处于一个相对原始的阶段和过程,我们并没有经过一个完整的层次性递进的治理过程,难以得出行业自律、行政介入、政策引导均已失效的悲观结论。“如果一个时代,条件尚不具备,则不可能以这种方式,经由立法来确定诸种法律概念,如若径行其事,则其效果对于后续时代不无伤害。”[6]盲目地将其纳入到刑法的体系范围内,不仅仅可能会打压到科研发展的整体进程,还可能使得刑法过多地介入社会行为,而丧失了自身的治理逻辑和体系定位。

(二)民意期待与刑法谦抑的两元检视

民众对刑事立法的干预程度已经逐渐加深,使得刑事立法和司法逐渐有了民粹主义的危险。②民粹主义的基本理论是指极端强调平民群众的价值和理想,把平民化和大众化作为所有政治运动和政治制度合法性的最终来源,具体表现为法律对于民意的极度吸收。刑法面临的巨大现实压力,其中绝大多数是在社会转型中民众对危险的恐惧和焦虑。如前文所述,对风险的厌恶和重刑观念的影响,使得民众对刑法有着盲目的崇拜。这种崇拜在刑事立法动向上显现得淋漓尽致。虚假信息入罪化,已经明显体现出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已经开始抽象到民众的心理安全层面。即便安全感能否成为一种法益而进入刑法评价体系存在着争论,但是以社会恐慌作为入罪条件的罪名设立和越来越多抽象危险犯的出现,③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等等。说明我们不得不重视对民意期待的回应限度。

目前呼吁和督促刑法介入科学试验的主要依据便是实验人员往往有着一定程度的过失行为。相较于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科学试验中的过失行为虽然有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是究其本质,仍然存在天壤之别。科学试验中的过失,其在本质上虽然有着“可以被责备”的因素,但是并不代表着“应该被责备”承受刑法的制裁。①如同交通肇事行为,由于其行为所处的场域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所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入罪条件要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科学试验本身所处的场域就代表着无限的未知,使得很大程度上试验本身就存在着重大的危险性,而试验人员的过失只是引发了这一因素,连锁反应造成了重大的灾难。不同于已经被投入反复适用和运用的成熟技术,科学试验自身的危险性仍然没有被消解和掌握,这也就意味着我们没有办法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同工厂中的过失行为来作比较。所以,在某些试验中试验监管人员的监督义务存在着明显的瑕疵和疏漏,也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试验本身所含有的巨大危险性,使得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生活意义上的过失责任,否则会导致科研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巨大的社会风险。以人工智能为例,当前在自动驾驶领域内所频繁出现的弱人工智能下的车辆自主行驶,在实际的交通领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形式层面上具有了同一般交通肇事相似的危害后果,但是实际上车辆的开发人员对于整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表明任何的价值判断和直接作用力。

(三)违法评价和因果关系的双重障碍

刑法干预的必要前提是符合自身的行为评价体系。单纯的风险是无法被涵摄到刑法的调控范围的,刑法只能通过调控行为的方式来间接地分摊和管理风险。虽然刑法已经有了新时代的尝试和努力,在抽象危险犯和预备犯等领域内打破了传统的立法逻辑。②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纳入刑法犯罪圈。意味着我们在立法上将风险抽象成虚拟的可供刑法保护的内容存在着已有的方式可供参考,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将试验行为和科技风险的关系也变通为刑法所接纳。

违法性评价便是首要的障碍。刑法的直接调控对象是行为,但是科技风险背后的研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评价就难以解决。结果危险不代表着行为危险,正常、正当的研发和试验行为同样可能会引爆巨大的科技风险,而衍变成科技灾难。③此处指研发过程由于科技自身的属性所导致的风险。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将自己置于社会的对立面上,而且其本身主观上也追求这种结果,才具备了对其施加痛苦刑罚的基础。科技研发的结果往往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可以预知和掌控的,这就意味着难以苛责他为某一行为承担责任。行为的违法性评价难以达成,使得我们难以衡量刑法介入的时间节点。刑法介入干预过早,不仅会打压科技发展,而且也会给一批可能对人类有贡献作用的精尖人才带来无妄之灾;刑法介入干预过晚,单纯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难以弥补科技灾难带来的创伤。

因果关系是刑法介入的核心的障碍。因果关系是刑法将危害结果归结落实到行为人的桥梁,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故而因果关系是考虑刑法介入的必然因素,但是科技风险不同于其他风险的关键就在于其后果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④以转基因试验为例,基因导入后可能会在生态交流过程中随机发生基因漂流,这种不受人类控制的基因漂流的会导致超级杂草、基因纯度降低,通过遗传同化作用、淹没效应以及选择性剔除效应等进而影响野生群体的遗传完整性和遗传多样性,甚至会导致野生种群的局部灭绝。难以通过传统的标准去考量行为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甚至难以判断到底由谁来承担后果。基于此,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难以克服科技风险的不确定性。在环境侵权中常用的盖然性标准同样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无法通过重复性的试验来证明行为和结果的连结关系,也就无法判断责任的归属。可能在某些极端案件中,我们可以直接判断出灾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但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是基于主观的评估和考量,而不是一种客观的评价。“如果刑罚失去了与罪责相联系的合法性,那它就不会得到被判刑人的认真接受,而且社会共同体也不会认为他是对犯罪行为的国家公正反应。”[7]一旦刑法滑向对于行为的主观评价,其权威性本身也便受到了极大的贬损,甚至会带来更大的公信力损伤的危险。

四、质疑与回应:技术规范责任分摊的再提倡

“尽管人们拒绝刑法以专制主义时代那种暴力镇压的‘刀把子’形象出现,但却又期望刑法在控制社会风险上能够有所担当。”[8]刑法当然地具备了对社会潜在风险的防控责任,但是这种防控责任的实现不意味着刑法要打破自身的运行逻辑和体系定位。如前所述,刑法在对于科技风险的防控上保持自身的立法克制后,必然要有其他的规范来承担对于风险的压制。刑法并不是躲避风险责任的承担,而仍然支撑在以技术规范为代表公共管理后位来保障运行,同时保持对极端行为的刑罚惩治。

(一)刑事立法克制后科技领域的异化风险承担

对于事物的管理而言,具体可以细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就字面含义而言,前者是对人在生产、生活中同自然之间关系的调控方式,后者便是人与人、团体、社会之间的利益调整。很显然,就规范层面而言,并非人类是所有事物管理的核心,单纯的技术都有着自身的约束方式。同理而言,技术规范往往是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调整的首要方式,只有当技术规范失效时,我们才会反思和自省人类在其中的作用力,并将规制重心后移到人类自身上。故而,就科技风险而言,完善以技术规范为中心的公共管理能够更加有效、合理地针对科技风险这种特定领域内的事物关系。①此处所援引的“技术规范”是一种以科技性为基础的,尊重科学自然规律而约束人类在利用、保护自然方面的广义规范。

1.公共管理的体系优位及范式转换

在构建科技试验风险分摊的体系时,科技风险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在规范手段选择上,首先要考量的是规范手段的持续性。风险的管控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依赖于持续性、灵活性、针对性的控制。科技试验自身的晦涩、论证信息的高深使得传统手段下的规范主体往往不具备对科技风险的认识能力,更不要说做出相应的决策。故而,我们的防控手段也需要有着自身的时代调整和关照,以适应科技风险的新特征。

纵观人类的治理历史,暴力性的革除手段对于我们的时代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对强硬手段的盲目崇拜,使得我们对于事物规范的处理长期处于粗犷型的思维之中。我们对于新事物的处理也同样如此,“短、平、快”成为了我们判断治理手段得当与否的标准。就科技风险而言,目前对于风险的评判更多地是基于科幻小说一般的假设。这种假设出的论断结果不足以支撑使用刑法手段的合理性,要通过细致化、精细化、专业化的处置方式来针对性地处置。刑法所特有的“一刀切”模式,很显然不如公共管理来得自然和平顺。重新考量公共管理在体系中的定位,并积极地通过技术规范的改造来进行预防是平衡刑法谦抑和社会焦虑的最优路径。

2.公共管理模型的预设及层次划分

政策调整居于规范和风险分摊的引导位置。科技试验的实施背后往往有着国家的支撑和政策扶持。国家的科研方向、顶层设计、政策倾斜都会影响科学试验的侧重点变化,因而对科学试验的政府立项、国家扶持是风险防控的关键位置。政策调整可以将一些明显不可控的高危风险扼杀在立项准备阶段,其是实施风险分布的预先评估,也是领先于风险生成的唯一管理手段。对于特定方向的试验扶持和特定方向的试验禁令能够实现将不必要承担的人造风险降到最低,因而在政策引导下加强专家论证、行业评估、行政干预、项目筛选的工作能够实现对风险生成的精准预测,并为下一步公共管理提供基础。

行业自律居于规范和分摊风险的核心位置。科技试验的晦涩使得大多数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无法介入,而行业内部却处于信息了解的优势位置,其对于某一课题或者项目的评判和规制往往也最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行业自律不仅仅在科学性上有着其他任何手段都不具备的高度,在决策的灵活性上也有着迅速于其他任何手段的优势,其在风险管控、风险预测、风险论证上有着不可取代的位置,理所应当地居于核心位置。

行政干预居于规范和分摊风险的支撑位置。行业自律虽然有着更加稳定的信息来源和更加准确的决策评判,但是由于自身的权力权威度不足,使得其只能通过倡导、提议、处理等内部方式来实现规范的保障。行政干预作为国家公权管理的重要表现形式,有着行业自律不具备的强制力优势,可以通过干预的手段来实现对特定风险的强制扫除及对风险的预先防控。行政干预作为一种次位补充,需要借助专家系统或者行业人员来帮助其决策和干预。行政干预有着科技风险的认知不足,行业自律有着强制力的保障缺失,因而将行政干预作为行业自律的支撑因素能够很好弥合彼此的不足。

(二)现行规范下刑法和前述模式的匹配与协调

1.法法衔接下的刑法谦抑性拓展

刑法有着广泛的调整范围,在不同的语境下有着不同的功能发挥,但是总体来看,刑法并不是一个主动性法律,而是一种法律背后的法律。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力的终极体现,在我国的规范体系中处于后位的补充地位,这不仅仅是由于其具备的立法的迟延性和复杂性,也表现为其整治手段的严厉性和终极性。刑法对于社会行为的干预往往是以一种底线的思维模式来看待和划定,只有在其他社会规范体系无法发挥作用时,才会动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刑法的规制模式和内在逻辑虽然具备一定程度的前瞻性,但是仍然坚守着社会的底线思维,不会对新兴领域内的行为有着过多的干预。刑法对于行为的干预多为负面的禁止,这使得刑法难以承担起对行为的方向性引导,而只能作为底部的依托,所以刑法的本质特征使得其必然迟缓于其他任何规范体系。

在我国,前置性的行政规范无论是在总体数量上还是领域针对性上对新生领域都有着足够的重视。关于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相关技术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条文规定和可行的数量标准,足以应对技术异化导致的环境污染等。当然,刑法也自然地配备了污染环境罪来保障前置规范的实现和正常运行。关于可能在短时间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社会安全事件的预先审查、事中监管、应急处置、事后恢复、责任追究有着详尽而完善的应对措施和制定规范,对于技术异化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有着现实可行的制度防范。关于科技领域的专项立法也有着自身的相对完善的规范体系,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关于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相关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备案和审查,都能对当前的科技风险起到相应的监管作用。同样的,刑法对此可以通过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类型的犯罪进行衔接,虽然可能在法法衔接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是已然兼顾了刑法救济性本质的维持和行政规范灵活性的双重价值。

2.行政从属性原则的介入必要性坚守

科技风险不同于传统的其他风险,其不仅蕴含着巨大的潜在风险,也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效益。这使得在对其评估时会在某种程度上将其背后的价值考量作为一种标准,导致了诸多可能会危及人类安全的试验成功地获得立项甚至财政支持。刑法对于行为的态度仅有负面否定一种论调,在面对具有双面性的科技风险时,难以有力地发挥自身功用。因为刑法的正常介入方式是作为一种规范不足的补充角色,所以对行为的定性和区分往往是以某种秩序作为前置条件。因此,刑法在发挥自身的规范衔接职能时,对于特定风险行为的认定要坚持以“违反行政规范”作为前置条件。虽然刑法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促进和嘉奖意义仍然存有争议,但是刑法整体所表现出来的否面评价倾向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刑法的介入便是对于行为的最后处置,这种手段的终极性决定了必须穷尽了所有的可能。行为入罪同样如此,面对科技领域纷繁复杂的技术关系和无限未知的技术空白,刑法显然无法承担对行为的定性作用。此时,如果行政规范都未能将相关人员的监管责任或者过失责任纳入处罚范围,也就认定了行为人不具备相关的刑法义务。这种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二元控制模式,不仅仅能够利用行政规范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进行行为定性,还能保留刑法自身的谦抑性,也使得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完整。

(三)现有规范下刑法仍具有对极端行为的规制能力

科技具有“自身风险”“研发风险”“成果风险”,对于前两项刑法往往难以发挥作用。但是对于已经成型的科技成果,刑法却可以从公共安全、药物安全、生态安全等角度发挥规制作用,对已经具有独立性的试验成果在具体的流通和应用阶段,通过已然存在的立法规范来进行调整和规制。当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重大侵害时,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都有着相应的罪名与之匹配。

宏观层面上,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对极端状态下,利用人工智能产品或者其他技术产品来危及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规制。①公共安全型犯罪主要是指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47个相关罪名。现有的刑法体系对于抽象的秩序维护,已经近乎完整地涵盖了社会的各个领域,且在立法体例中也对可能出现的新事物预留了立法空间,采用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质的表述来进行规制。并不存在立法体例上的绝对真空,引发规范无法满足司法需求的情况。退一步而言,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延展性也能够通过续造的方式,来解决新事物对于刑法的冲击。只要在主观上能够寻求到刑法苛责的理由,在行为上便可以通过“相当性”的方式来将其行为同传统意义上的杀人行为、伤害行为进行解释,并满足入罪的要求。如“对人工智能设定程序使其实施盗窃、抢夺以及抢劫等行为,如前所论,即便承认人工智能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观点来看,此时的利用者属于支配性的间接正犯,用相关的财产犯罪罪名对利用者进行处罚即可。”[9]

科技风险作为风险社会来临时人类所面临的最严峻的风险,公众对其有着对风险的恐惧和焦虑是在所难免的。这种焦虑会转化成舆论压力的形式进入到社会规范体系中,对规范体系的发展产生互动作用。刑法作为民众眼中规制危害行为的终极手段,理所当然地会承担社会的集体焦虑。在强大的压力下保持自身的治理逻辑和体系定位,加强同其他公共管理手段的联动作用,才是科学的观念和态度。只有有着对科学的敬重,以科学的理性来解决和防控科学所带来的风险,才是稳步推动社会科技发展的源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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