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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眠技术在我国刑事侦查中应用的可行性分析

2020-02-12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9期
关键词:证人证据案件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催眠技术鲜有应用,但催眠技术在帮助被害人、证人回忆案件细节方面具有较好的效果。关于催眠技术是否为技术侦查措施,其获取的信息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以及在论证此种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等方面,学界仍存在诸多争议。催眠技术并不属于立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证据的方法,基于该技术所产生的证据是一种科学证据。我国应将催眠技术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可采性规则。

目前在刑事侦查中运用现代心理学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刑事测谎与催眠侦查,而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刑事测谎进行研究,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但催眠侦查的运用却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不仅实务界较少探索,而且在理论界对其运用到刑事侦查中的可行性研究几乎为空白。催眠技术可以令被催眠者接受潜意识中的暗示,然后放弃自主意识,令被催眠者能够集中精力来回想曾有的感知事件,从而起到记忆被唤醒的效果。而催眠证据是指通过对被催眠者施加了催眠技术而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从而对线索的获取、案件事实的侦破以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证据。现代社会中科学证据已经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刑事司法领域,但如何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催眠技术这种新型的侦查手段,并且是否能够将其获取的信息作为刑事证据,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都值得探讨。

一、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中的性质与可行性之争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因此对于如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题,而这直接影响到证据的收集与采纳。催眠技术固然存在诸多的质疑,但是如果仅因为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侵害人权的可能性,就否定催眠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不合理的。在催眠技术领域深有研究的著名学者罗伊·尤多夫曾表达其观点道:“就像其他的有效工具一样,当心理催眠技术被合理使用的时候,它是有利于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的。”[1]在司法实践中,催眠技术运用在侦查活动中的难题在于其法律性质难以被准确界定,且获取的信息和结论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存有争议。

(一)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内的性质剖析

1.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是证据内涵界定中的“材料”。关于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能否作为刑事侦查中的证据,需要我们对证据的内涵予以界定。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确定“材料说”为权威的证据定义,并以法律确定了证据的形式,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笔录类的证据都是刑事诉讼法所认可的法定证据形式,而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通过采取催眠技术来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只要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及程序进行的催眠取证,所获取的信息都可以被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2.催眠技术是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刑事侦查活动中采用非常规类的侦查措施,其主要用于当遇到刑事侦查瓶颈的时候,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得不采取的特殊手段。我国当下的催眠技术应用主要还是集中在心理治疗领域,通过借助催眠的方式来减轻、消除病人的焦虑、紧张等心理疾病。由于催眠技术在我国的发展起步晚,且定位并不明确,不仅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而且立法上还属于空白,因此将催眠技术应用在刑事侦查领域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应用催眠技术的主要优点为:一是借助催眠技术的运用能够改变现有刑事侦查活动的困境,通过对被催眠人进行催眠而获取案件的信息,帮助刑侦人员快速侦破案件;二是在证据缺乏一定的佐证或者是需要对现有的证据予以补强时,借助催眠技术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信息,并赋予其证据的法律地位,使之作为补强证据,能够最大化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催眠技术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应用于刑事侦查领域。

(二)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运用中可行性的争议

1.在催眠状态下获取的信息合法性、有效性的问题。从现代心理学的视角来看,催眠实际上是催眠师对被催眠者的心理活动进行干预的过程,而这种心理干预能否产生效果,获得的信息是否为真实的信息,其可靠性如何保证等,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我国刑事侦查的手段以及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视角来看,任何一项证据具备合法性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运用催眠技术获取的材料,其具备合法性的前提是必须满足证据形式的合法要求。一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的主体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催眠技术实施主体必须为侦查机关。二是证据的形式法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的种类为八种,每种类型的证据具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三是取证程序合法。根据该《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根据案件的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措施,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

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取证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范围内,取证的主体合法性可以得到满足;但对于催眠对象的不同,其形成的证据类型就存在差异,如针对证人实施的催眠技术获取的材料,是否应当归入证人证言;针对被害人催眠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归入被害人陈述等。同时催眠技术与测谎技术都属于现代心理学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其获取的材料是能够直接作为言词证据,还是只能作为案件侦破的线索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再从取证的程序来看,目前现代心理学的手段运用在现代刑事侦查活动中主要是测谎,而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用以获取信息时,其取证程序、主体资格等都存在立法的空白。

从证据的有效性来看,催眠技术作为最后不得已而采取的手段,其准确性的重要程度更加不言而喻了。如何保证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获取的信息具有有效性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问题,如被催眠者在催眠的过程中回忆的案件细节是否准确、被催眠者是否会在催眠过程中出现记忆错乱、时间线混乱的情况而导致反馈的信息有误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予以了明确,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认定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面对不同的证据种类,从证据审查的方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采信规则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标准。[2](P30)该《规定》对强制性排除的规则适用范围予以了拓展。对于侦查人员借助催眠技术而获取的信息,如通过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催眠而唤醒的证人、被害人的记忆,此种信息是否违背该《规定》中关于特定证据种类的证明力问题,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2.催眠状态下获取的材料及信息能否获得双重证据资格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证据能否转化为法院定罪量刑的根据,其必须要同时具备双重的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2](P126)从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上看,我国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并未明确提及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但是明确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对于审查证据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原则上一个证明材料能否被认定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除了满足证据形式要件外,还需要考虑到证据需要具备上述双重证据资格,证据只有具备证据能力,即获得法律上进入庭审环节的准入资格后,才能考虑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视角上看,催眠状态下获取的材料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则上,一个材料能否成为证据,需要符合上述的合法性外,还需要有关联性、可靠性,可靠性更多表现为证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最大化地呈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催眠技术能否运用到刑事侦查中需要探究的是借助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材料能否具备证据的双重资格,即主要存在的争议在于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与被催眠者的主观心理相一致,获取的信息或者材料是否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等。

从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可行性来看,催眠技术能否发挥其价值,关键在于催眠侦查所获信息材料能否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任何证据必须要经过两个方面的审查,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是“法庭准入资格”的审查,即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二是“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主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我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运用规则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非法取证的证据采用强制性排除,禁止其进入法庭。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获取的催眠证据,如果是按照法定的程序、由合法的取证主体借助合法的取证手段(即排除了恐吓、利诱、逼供等),且经过被催眠者同意而获取的催眠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作用,即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个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能力。[2](P128)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力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二是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要求证据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相关性要求证据必须是证据所承载的内容与待证实的事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因此借助催眠技术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内容,并不能天然地被认定为不真实的证据,也不能被直接认定为与案件事实不相关从而认定催眠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材料,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证明力的强弱仅仅在于其与案件事实相关性强弱的问题上,哪怕只是具有较弱的相关性,也是能够具备证明力的,一旦催眠证据能够获得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佐证,则能够被视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

二、催眠技术在美国刑事侦查中的应用

作为现代心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催眠技术在美国刑事侦查领域的运用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并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美国通过建立一系列的运用规则与判例来确保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并保障催眠技术获取信息的证据有效性。

(一)催眠技术在美国刑事侦查中运用的实践

1.美国司法实践对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领域态度的变迁。在催眠技术诞生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对于借助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经过催眠或者受到催眠影响的证据不具有可靠性。直到20世纪50年代催眠技术的不断发展成熟,美国警方对于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运用进行了一些试点。1968年Harding V.State一案中美国的法院承认催眠证据的可采性,法院认为催眠技术获取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内容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并不必然导致证据不具备可采性。

在法院的判例影响下,美国的警方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开始关注催眠技术,并且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发现,在证人、被害人由于受到一定的刺激而无法回忆案件的经过时,借助催眠技术能够让证人、被害人放松精神,帮助其恢复记忆。为了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推广催眠技术,美国公布催眠调查学家对洛杉矶警察局350起刑事案件采用催眠技术调查的结果,超过七成的案件在催眠技术的帮助下获得了有效的补充信息,其中,超过60%的信息对于侦破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在通过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的准确性的判断上,90%以上的案件借助催眠技术而获取的信息或者材料都能被其他的材料所佐证。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催眠侦查技术快速发展,Martin Reiser在70年代中期创建执法催眠研究所(LEH)并为警察局提供32小时的培训课程,为警察局培养了大批的催眠技术员。从美国的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的实践来看,美国不仅对催眠心理学有较为广泛的研究,而且对催眠技术作为一种侦查方法运用到刑事侦查领域也形成了标准化。

2.催眠状态下所获证据的可采性之争。在催眠状态下获取的证据可采性问题上,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反对者认为催眠状态下的人是接受催眠师的暗示而丧失了判断力,并且在催眠师的引导下可能提供虚假性的信息,甚至会出现被催眠者虚构事实以完善自己的记忆。这种虚构事实的催眠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致使证词真实性发生扭曲,而导致司法正义无法实现。因此美国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承认催眠证据的可采性,部分州的法院否认催眠状态下获取证据的可靠性,部分州是要求在一定的指导原则下才承认催眠证据的资格,也有少数的州允许无限制地承认催眠证据的可采性。

美国在早期不承认催眠证据的可采性,在1897年加利福尼亚州的“埃贝克案”中,法院判决中指出“美国法律不承认催眠证据”,但是在20世纪50年代,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心理学逐渐被认可为现代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与测谎证据同样被美国认定为心理学的证据,同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在科学证据的可采性上,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能够辅助审判人员理解证据或判断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因其提供的知识、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对此作证。”[3]但须符合下述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3)证人将这些原理科学可靠地适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4]

由此可见,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可采性问题上,美国采用法官审查的方式,对催眠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审查,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关:一是催眠证据获取所采用的催眠技术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是否具备科学可靠性;二是催眠技术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资料以及基础上;三是催眠技术是否能够可靠地适用于当前的案件,并能够解决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5]

(二)催眠技术在美国刑事侦查中运用的启示

1.注重对催眠证据“科学”的实质性把关。美国司法认为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属于科学证据,而对于审查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是法官把关的方式,由法官对催眠证据的科学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从弗赖伊规则中对科学证据的同行普遍接受的标准到多伯特规则中的全面观察标准,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催眠技术等心理学技术获取的证据可采性的规则是变化的,而且是不断走向成熟的判断体系。在弗赖伊规则中由于法官不具备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其无法准确判断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导致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难以被法官内心所确信,而多伯特规则中强调催眠技术等科学证据的科学性,法官可以从催眠技术依据的原理、实验方法的错误率、学术科研成果的发表内容等进行判断,从而确保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无限接近真相。

2.借助判例不断调整可采性标准。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从其判例中,我们可知催眠技术所获证据已被确认为一种科学证据,而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标准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可采性的标准是不断发展完善并结合案例不断调整的。美国的联邦法院根据司法裁判案例不断积累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判断经验,通过构建法官采信催眠技术所获证据的考量因素,帮助法官对催眠证据的可采性予以指引。卡尔·波普尔(Karl R.Popper)认为:“衡量一种理论科学地位的标准是它的可证伪性或可反驳性或可检验性。”[6]英国学者K.S.肯尼也曾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障求得案件的实质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7]

三、催眠技术在我国刑事侦查中运用的思考

从前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催眠技术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从催眠技术在国外的刑事侦查的运用实践来看,其对于发现案件真实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催眠技术在现代刑事侦查中的运用,不能因为催眠技术的潜在隐患而否定其积极的价值。因此当前需要做的是如何规避与解决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负面效应问题。

(一)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1.催眠技术所获证据属于科学证据,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催眠技术是现代心理学的重要发展,其获取的信息材料属于科学证据。由前所述,催眠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属于科学证据,而科学证据作为人类社会借助科技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不仅反映人类社会的技术进步,更能够推动刑事侦查的发展。催眠技术所获证据运用到实体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能够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准确的查明,从而对处于瓶颈期的刑事侦查活动指明方向,快速帮助刑侦人员侦破案件,因此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

即使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专家认为催眠技术所获证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值得怀疑,但无法否认在部分案件中催眠技术对于排除无辜、锁定犯罪嫌疑人特点、缩小侦查范围、发现案件线索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催眠技术所获证据有利于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提升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具有价值。在一些无现场、无物证、无准确犯罪嫌疑人、无明确受害人的“四无案件”中,对目击证人进行催眠能够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有利的线索,从而有效打破案件侦查的僵局。从刑事诉讼的价值来看,催眠技术获取的催眠证据具有重要的意义。

2.催眠并不属于立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证据的方法。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中对于特殊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予以了限制,如在中毒、醉酒、麻醉状态下获取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从催眠技术所获证据的特点上看,催眠技术不仅不属于麻醉、醉酒状态下获取的证人证言,还能够让证人、受害人加强记忆来回忆事件的经过,从本质上说其获取的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属于一种记忆还原手法。再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实际上是“违宪证据”,即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取证时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明确其属于强制性排除的范围,从催眠技术使用的手段来看,催眠状态下需要被催眠者的主观意志的配合,从外在的表现以及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催眠技术并不是侦查人员通过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方式实现的,其获取的催眠证据也不应当是非法证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催眠技术的排斥主要在于催眠技术获取的催眠证据面对诸多的质疑,其中关键在于:是否应允许强制进行心理催眠、如何确保催眠师的提问或者引导不具有欺骗性以及诱导性、如何确保催眠人员回答的真实性等。显然,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来看,如果具有欺骗性、强迫性的提问会导致催眠证据失去合法性,那么催眠技术的实施如果以被催眠人的同意为前提,则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中具有可行性。

(二)催眠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建议

1.明确催眠技术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地位,并且对于采用技术侦查获取信息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了确认,从这一立法条款来看具有进步性,但与此同时仍存在不足。例如对于技术侦查的类型范围并不明确,并未规定哪些措施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采用了科学技术的监控录像、监听录音等手段均被确认为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测谎、催眠等现代心理学的手段是否属于催眠技术仍存有争议。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未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这主要考量的是现代科技及学科的发展具有创新性,因此并未采用限制性的立法模式,这符合当代的科技发展趋势与现实的立法需要。

由于我国并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具体的种类,导致一些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收集案件有关信息材料的措施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争议不断,进而导致部分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也存在争议,如心理测谎是否属于鉴定意见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的种类进行了详细规定,从其规定的八类证据类型来看,并未明确提出科学证据的概念,而是将科学证据融入上述的八种证据类型中,如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电子数据中的一些证据就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笔者认为,就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而言,其适用的对象是证人、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主要作用是唤醒潜意识从而填补记忆的空白。因此我国可将催眠侦查定性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而所获得的证据可以直接纳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类型中,不需要专门设置证据类型。

2.确立催眠证据可采性规则。催眠证据建立在催眠技术的基础之上。从现代心理学的发展历程来看,催眠技术属于现代科学技术,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应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是催眠师对被催眠者采用科学的方法、原理进行催眠后,针对案件的问题进行提问而获取的意见性的结论。催眠技术依据的方法与原理需要建立在一套可靠的催眠手段基础上,因此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靠性,根本在于催眠技术依据的原理、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是否经过检验,如果催眠技术获取证据所依据的原理与方法不具备科学性、可靠性,则无法进入证据可采性的探讨范畴。因此为了构建催眠技术获取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关键需要判断催眠技术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并且需要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则予以保障,确保其能够拥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是催眠证据的获取必须具有合法性。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取证行为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所以证据的可采性需要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有关取证行为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要想确保证据的获取具备合法性的要素,则需要在取证的各个环节严格把关,做到每个步骤都能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催眠侦查的取证环节中,例如实施催眠侦查的主体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再如批准实施催眠侦查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期限等,笔者认为这一系列操作流程可以参考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来具体实施。而对于催眠侦查所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等,可以参照一般的证据予以保存,如果对于此类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可以引入心理学方面有所研究的专家辅助人予以鉴定,甚至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催眠侦查的取证环节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二是构建催眠技术侦查证据资格审查制度。催眠技术作为现代心理学技术已经获得较为普遍的认可。只有当催眠技术所获材料具有可采性时,其才能进入庭审程序中。而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来看,作为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定存在较大的空白,即使是心理测谎技术也较少能够为法庭采信。因此,对于催眠技术所获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需要构建证据资格审查制度明确其证据属性。针对催眠技术获取的证据,在开庭前可以建立证据裁判的程序,借助程序上的审查赋予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借助审查的手段,明确催眠技术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也能够避免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中由于质疑催眠技术获取证据的问题而导致庭审过程的中断、混乱。在独立的催眠侦查证据资格审查程序中,需要由法官进行审查,而审查的法官与案件庭审的法官须区分开来,且审查程序中应有心理学的相关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帮助法官对催眠技术获取的信息的可靠性进行判断,保障催眠技术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尽可能科学、公正、有效。

四、结论

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使心理学手段有效运用到了刑事侦查活动中,测谎技术的推广与运用得到刑侦机关的认同,但是现代心理学的另一项技术——催眠技术却鲜有在刑事侦查领域中使用。从立法来看,我国并未有关于催眠技术的相关立法规定,而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关于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活动中的程序规定,这种采用心理辅导的方式帮助证人、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回忆案件经过的方式获得的信息能否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是否具有证明力等,都存在立法的空白。从国际刑事侦查技术发展的趋势来看,催眠侦查与测谎技术一样都广泛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借助合理的程序控制,使得催眠侦查在刑事侦查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我国的刑事侦查手段需要与国际接轨,从可行性视角看我国的刑事侦查的手段与技术不断成熟,而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也比较成熟,将催眠技术运用到刑事侦查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可采性的视角来看,主要是对借助催眠技术进行刑事侦查时,其获取的信息是属于案件侦查的线索还是属于刑事证据。如果属于刑事证据,其应当被归入何种证据类型?其法律依据为何?是否需要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予以修改完善等,都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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