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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侵权法规制

2020-02-12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9期
关键词:私人生活国铁冠名

随着我国铁路事业的迅猛发展,列车冠名公益广播日益普及,在为广大旅客提供出行便利的同时,因其夹杂企业信息,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在证成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旅客负有有限容忍义务的基础上,将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践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护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为旅客提供一个安静舒适的乘车环境。

近年来,“四纵四横”“八纵八横”等战略的实施使我国的铁路事业快速发展,列车①种类之多、规模之大、运营里程之长举世瞩目。[1]但由此也催生出某些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权行为凸显。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将营利性商业广告与公益性广播通知相结合,模糊了二者的界限,改变了列车公益广播的纯公益性法律属性。循环播放的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变相迫使旅客接受广告内容,法律应当进行适当调整与规制。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则较为鲜见,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法律属性为何,若构成侵权,侵害的是旅客的何种权益,旅客是否负有容忍义务,适用的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差异,何样的损害赔偿方式较为恰当,皆需探讨,故研究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侵权法规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法律属性

国铁集团②将列车公益广播的冠名权授予企业,实现了企业与国铁集团的双赢,牺牲了旅客的合法权益。旅客主张列车冠名公益广播构成侵权,要求国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是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法律属性为何,是公益性的、商业性的抑或是复合型的,这关系到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是否存在的问题。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作为国铁集团出让冠名权的结果,其法律属性与冠名权息息相关,故有必要对冠名权进行探讨。学界对冠名权的权利属性存在“财产权说”[2](P71-72)“商事人格权说”[3](P86-97)“新型人格权说”[4](P99-102)和“公权力说”[5](P47-49)之争,但对冠名权的经济价值特性进行了充分肯定。称企业支付特定的经济代价获得冠名权,一定期限内通过冠体向外界宣传“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传递的是一种比广告更为巧妙的信息”,[6](P1320-1322)旨在获取经济利益。企业行使列车冠名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在列车表面、列车设备的显著位置、列车用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及标志,或提供印有企业标志或名称的纪念品,[7](P22-23)平和地展现企业的信息。旅客在视觉上有接收冠名广告与否的选择权,未对旅客造成过多侵扰,得到普遍认可。然而,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将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与公益性广播通知相结合,具备提醒旅客到站、注意安全、保持安静及寻人找物等不可或缺性功能与传达企业信息的双重特征,是新型列车冠名方式。区别于单纯的列车冠名广播,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因承载的主要内容是公益性广播通知而不具有典型的商业性、营利性特征,法律属性具体为何,是商业性列车冠名广播抑或是公益性列车冠名广播,需要依循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内容构造进行具体分析。

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主要由公益性广播通知与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两部分构成,前者是满足公共利益需求的非广告,后者是实现冠名企业增收的广告,法律属性迥异,应分而论之。

一是公益性广播通知的法律属性。公益性广播通知主要发挥提醒旅客到站、注意安全、保持安静及寻人找物等功能,旨在保障列车内旅客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高效、有序、安全、快捷的列车运营秩序,法律属性的主要特征是公益性。公益性广播通知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为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风尚服务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通常是针对某类社会现象宣传一种想法或意见。[8](P21)潘泽宏主张,公益广告是通过广告等形式来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维护社会道德和正常秩序、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广告宣传,与公益性广播通知存在巨大差异。[9](P4)当公益性广播通知按照正常的提醒内容、频次、音量等播放时,纵然与旅客的生活安宁权等合法权益存在冲突,公益性广播通知着眼公共利益,与旅客的生活安宁权等个人利益相比具有优位性,并据此获得合法性,旅客应当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受制于内容和功能,公益性广播通知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为公益性和合法性,异于公益广告,亦不同于一般的广告或商业广告。

二是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的法律属性。列车冠名公益广播是列车冠名的特殊形式,常表述为:“XX企业冠名的品牌列车提醒您,前方到站XXX。”“欢迎您乘坐XX企业冠名的品牌列车,前方到站XXX。”“高端品牌XX油烟机(洗碗机、矿泉水等)提醒您,为了您和他人的乘车安全,请不要在车厢内、连接处、卫生间等任何区域内吸烟。”等等。“XX企业冠名的品牌列车”“XX油烟机(洗碗机、矿泉水等)”等表述,旨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向旅客宣传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牟取经济收益,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对商业广告的一般描述,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和商业性,法律属性是商业性广告。《广告法》未对商业性广告和非商业性广告作出明确区分,参考《广告法》第2条、第22条、第39条、第74条的规定,商业性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营利性和商业性是其突出特征,与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的法律属性相同。可是,此等境遇下我们仅认定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的法律属性为商业性广告是不够的,须从《广告法》的视角作进一步的考量,商业性广告仍有合法商业性广告与违法商业性广告之分。“XX企业冠名的品牌列车”“XX油烟机(洗碗机、矿泉水等)”等用语仅包含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未在广播中明确提及“广告”一词,与《广告法》第14条关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的规定相悖,广告内容亦未明显区别于其他非广告的公益性广播通知信息,即“未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可识别性要素缺位,非法属性明显。此外,上述宣传内容作为商业性广告,未提示广告时长,与《广告法》第14条关于“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的规定相违背,违法属性再次得以彰显。因此,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的法律属性是商业性广告,且是违法商业性广告,毋庸置疑。

可见,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性。其中,公益性广播通知的法律属性以公益性和合法性为主;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具有商业性和营利性,法律属性是非法商业性广告。[10]对于公益性广播通知,法律无须进行调整,对于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名称等宣传内容则应当进行适当规制,切实保护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等合法权益。

二、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权行为的客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明确规定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权,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旅客难以获得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私人生活安宁权属于隐私权范畴,若旅客在列车上享有隐私权,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旅客可以要求国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论证如下:

(一)私人生活安宁权为隐私权

私人生活安宁权,或称个人生活安宁权,学界对其内涵看法不一,存在“安静的生活环境说”“生活自由+排斥说”“私人领域自由说”“安宁的生活状态+排除说”“精神安宁说”“相邻安宁说”等学说。[11](P69-75)学界通常认为,私人生活安宁权意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其不法侵扰的权利。”[12](P16-23)区别于保障公共利益的权利,私人生活安宁权以保障个人独立人格、个人生活自主及个人尊严为核心[13](P108-120,P178),旨在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免受侵扰、私人活动免受非法窥探及私人空间免受非法入侵。多数学者主张私人生活安宁权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对私人生活安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或归入隐私权却争议较大。[14](P1-21)沃伦、布兰戴斯首次提出隐私权时涵涉私人生活安宁权,普罗瑟亦明确将私人生活安宁权归为隐私权的类型之一,[15](P383-423)视为特殊的隐私权。美国有些州通过隐私权条款保护私人生活安宁权,如《威斯康星州制定法》第895.50条第2款明确将私人生活安宁权认定为隐私权,以保障私人生活安宁权。③日本司法判例亦有类似做法,涵盖私人安宁生活,[16](P152-163)把对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看作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可见,将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已有先例,意在强化私人生活安宁权保护。

有学者宣称私人生活安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17](P99-101),非属隐私权范畴,应独立于隐私权而单独存在。也有学者主张,私人生活安宁权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侵害方式不同于一般隐私权,是特殊的隐私权,[18](P46-55)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私人生活安宁权认定为隐私权,如在“李某诉南关区赛奥健身欧亚益民店人格权纠纷案”④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保障私人生活安宁权,直接将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在“王景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再审案”⑤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人格权”,私人生活安宁权可通过隐私权予以保护。在“梁某与王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⑥中(以下简称“梁某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书中判定隐私权涵盖私人生活安宁权,明确私人生活安宁权为自然人享有独立生活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利。可见,以隐私权保障私人生活安宁权已然成为司法裁决的一种趋势。将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有助于厘清私人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的联系,明确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达致弥补现有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缺陷的效果,亦可解决学界关于私人生活安宁权是否属于隐私权之争。《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以隐私权保障私人生活安宁权,趋于将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综上,从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产生、发展、比较法研究及我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私人生活安宁权是特殊的隐私权。同理,旅客对其在列车上的私生活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打扰、干涉、窥探的权利是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旅客在列车上享有隐私权

自普罗瑟提出身处公共街道或公共场所的自然人不享有独处权的主张后,传统观点一直坚持公共场所无隐私权,强调隐私权仅存在于私人场所,遭到诸多学者的批判。麦克鲁格主张公共场所存在隐私权,认为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ople)会期待自己的生活不被他人连续观察,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19](P989-108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atz v.United States案⑦中认定美国联邦调查局在公共场所(公共电话亭)窃听Katz通话的行为侵害其合理隐私期待,违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的规定。[20](P168-174)保护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的隐私,学界将此判决的理论依据称为“合理隐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理论。依循“合理隐私期待”理论,“首先判断公民是否享有主观的隐私期待;然后判断社会公众是否承认公民的这种隐私期待是客观合理的”[21](P22-36),间接认可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享有隐私权。列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满足公开性、公共性、参与主体不特定性等公共场所的基本特征,归属公共场所范畴。旅客对其在列车上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享有主观的隐私期待,社会公众亦认可旅客在列车上的此种隐私期待是客观合理的,旅客在列车上享有隐私权。国内有学者指出,“公共场所不能以维护公共利益或秩序的名义侵害个人合理的隐私权”[22](P34-36),在发挥公共场所应有功能和保持公共场所开放性、共享性、秩序性等特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列车作为公共场所,旅客在列车上享有隐私权。相反,以“自担风险理论”为代表的传统理论[23](P54-63)却依然否认公共场所隐私权存在之可能性,应当摒弃。“自担风险理论”认为:“当人们从住宅或办公室等私人场所离开进入公共领域时,人们可以预计自己会遭受被别人审视的风险。”[24](P298)可是,这并不意味自然人自愿将隐私展现于公共场所,以“自担风险理论”否认旅客在列车上的隐私权是不合理的,其在Gill v.Hearst Publishing Co.案⑧中被法院作为裁决依据遭致诸多批评。

科技进步促使自然人私人活动范围扩展至公共场所,旅客在列车上的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私人活动向公共场所的延伸,应受法律保护,国外相关判决亦予以证成。在Rafferty v.Hartford Courant Co.案⑨中,被告私自拍摄、刊登原告在公开场合举办的离婚仪式,法院认定为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目的是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在Kramer v.Downey案⑩中,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不受他人故意侵扰生活的权利,范围涵盖家庭住宅及工作场所,判定被告在公共场所长期“紧紧盯住”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公共场所隐私权得到法院的呵护。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享有隐私权,主张公共场所隐私权受地点要素、科技要素及社会规则的影响,公共场所隐私权包含公共场所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不受侵扰。[25](P94-104)旅客私人活动延伸至列车,私人生活安宁及相关隐私应得到保护。行为人侵害旅客在列车上的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经由“合理隐私期待”理论、相关判决的证成,旅客在列车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权,意味着旅客在列车上享有隐私权,不受他人非法侵犯。

(三)列车冠名公益广播行为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学界主要存在“三要件说”及“四要件说”之争。[26](P44-49)“三要件说”否认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将“主观的思想或意志与客观的损害硬性联结在一起”[27](P2-9),使得过错要件与损害结果之间产生因果关系,产生加害人主观过错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谬论。依循“三要件说”,不考虑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客观行为违法与否,国铁集团因主观过错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即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主观归责之嫌,应予否定。学界公认的“四要件说”主张,违法行为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违法行为包含行为要素和违法性要素,主观过错要件区别于违法性之客观要件,具有合理性。影射到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应采用“四要件说”认定国铁集团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责任。

学界通说认为,违法性指行为违反法律。杨立新称,行为的违法指行为客观上违背法律,“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公序良俗致人以损害”[28](P163-168),且不存在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受害人承诺行为和自助行为。王利明主张,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各国侵权法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普遍性义务便是其中一大类。[29](P11-12)列车冠名公益广播连续播放含有营利性商业广告的通知侵害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30](P67-81),符合《民法典》第120条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规定,满足行为的违法性特征。扰乱旅客在列车上的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甚至造成旅客焦虑、烦躁等精神痛苦,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满足损害事实要件。旅客所受损害是由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反复播放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果关系要件具备。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主要由国铁集团制作完成,包含广播的时长、播放的信息、播放次数及播放音量等具体内容,国铁集团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夹杂的企业信息是明知的,且国铁集团作为资金雄厚的大型国有企业,有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明知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综上,经由“四要件说”证成列车冠名公益广播行为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国铁集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旅客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容忍义务

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具备侵害旅客隐私权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能就此认定国铁集团必然承担侵权责任,旅客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容忍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侵权责任承担。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由营利性商业广告与公益性广播通知两部分构成,旅客对前者和后者负有的容忍义务是不一样的,应区别视之,以最大限度实现旅客和国铁集团之间的利益衡平。

(一)旅客对公益性广播通知负有绝对的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或称容忍合理损害义务,其法律属性主要存在“自然义务说”“人类学解释说”和“约定契约说”之争。“自然义务说”主张,容忍义务是“一个基本的自然义务”,与社会存在与否无必然关联,目的是“支持和服从存在并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31](P88-93)“人类学解释说”主张,容忍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源于家庭亲属性关系,后因人际关系中的合作需求而扩展为人与人之间的迁就与克制,是自然人之间的生存博弈规则。“约定契约说”宣称,“容忍义务是一种基于民众之间的相互约定而成立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的性质及其合法性来自于公民相互之间的一种先在约定”[32](P219-227),容忍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有学者指出,容忍义务作为一项基本义务,“从相邻关系中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经由不可量物损害制度、环境侵权制度、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直至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逐渐确立”[33](P121-127),是主体之间利益冲突与妥协的法律体现,据此可以推论旅客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负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分为公法上的容忍义务和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公法上的容忍义务表述国家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权利的干涉或向私人权利的一种扩张,以牺牲自然人的权利为代价,此种正当性限制是自然人负有的容忍义务。[34](P76-82)公法上容忍义务的判断以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为博弈对象,自然人必须容忍符合条件的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扩张,即自然人需容忍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扰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典》第117条和第243条亦有类似规定。

列车作为国家基础设施的一部分,是国家管制的、与公众休戚相关的正当性利益载体[35](P25),应为公共利益。依据公共利益内容模糊性、变动性特征[36](P3-17),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公益性广播通知具有提醒旅客到站、注意安全、保持安静及寻人找物等功能,旨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安宁,维护社会不特定多数成员的利益[37](P6-23),属于公共利益。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为私人利益,二者相较,旅客应牺牲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满足公共利益需求。公益性广播通知产生的噪音侵扰属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扰行为,旅客负有公法上的容忍义务,与《土地管理法》第2条、《民法典》第117条和第243条的法理相同。私法上的容忍义务以权利人之间利益的自我衡量为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容忍与克制。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含有营利性商业广告,系国铁集团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与公益性广播通知不同。旅客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营利性商业广告是否负有容忍义务,亟待进一步明确。

(二)旅客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有限的容忍义务

区别于公法上的容忍义务,私法上的容忍义务的设定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是自然人之间的权利限制。但此种权利的限制不是肆意的,应满足必要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以主体之间的双向、互利交往为基础,是义务主体对他人权利行使的理性尊重、包容与克制。从法律关系上来讲,私法上的容忍义务是自然人行使权利的合理界限。[38](P131-138)旅客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营业性商业广告的容忍义务是旅客在列车上行使私人生活安宁权的界限。我国立法存在私法容忍义务条款,如《民法典》第291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便是私法上容忍义务的体现。

列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代表国家为旅客提供社会福利及作为营利性国铁集团牟取商业利益的双重属性。经由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营利性商业广告,国铁集团获得的经济收益是否用于提升旅客福利等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而知,纵然有所提升,但旅客为此支付了对价是事实。因而营利性商业广告不直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旅客在私法上对营利性商业广告不负有绝对的容忍义务。营利性商业广告对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扰为不可量物侵扰,旅客在一定限度内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容忍义务,超过一定限度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者,国铁集团需承担侵权责任。在“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霞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⑪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供热产生的长久连续性、反复规律的低频噪音,超出居民对噪音的一般容忍义务范围,严重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对居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判决原审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罗某诉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⑫(以下简称“罗某案”)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亦认定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宜宾岷江二桥上车辆高速运动产生的噪音超出居民的容忍限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自然人对侵害其私人生活安宁权的噪音侵扰在私法上负有有限的容忍义务得到法院的认可。营利性商业广告对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扰为噪音侵扰,旅客负有的容忍义务是有限的。值得拷问的是,旅客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容忍义务的限度为何,下面将展开论述。

(三)旅客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容忍义务的限度

有学者通过比较法考察,归纳出判断自然人在私法上负有容忍义务限度的标准,涵涉“非实质损害说”“自甘风险说”和“效用衡量说”三种。[39](P114-121)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非实质性损害说”。“非实质性损害说”认为,侵扰必须对自然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否则自然人不能提起诉讼,应负有容忍义务。⑬实质性损害以特定情形下的正常人为标准,若惹恼或打扰正常人,影响其私生活,[40](P193-197)则实质性损害产生。依循“非实质损害说”,旅客在私法上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容忍义务的限度为:营利性商业广告未对普通旅客造成实质性损害,具体表现为营利性商业广告未惹恼或打扰列车上的普通旅客。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诠释了“非实质损害说”,论证了旅客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容忍义务的限度是营利性商业广告未惹恼或打扰列车上的普通旅客。依此规定,对自然人的侵扰是“对他人在私有土地使用和享用中的利益的非侵入性侵犯”⑭,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限度的判断,考量非实质性损害和合理侵扰两个要素,是私法上容忍义务限度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可用来证成旅客在私法上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一定限度容忍义务的合理性。侵扰造成被侵权人不适或烦恼时,非实质性损害要素以“特定区域内通常的人或财产,而非过于敏感的人或财产”⑮为标准。营利性商业广告对旅客的损害以列车上的普通旅客为标准,排除易受侵犯类旅客的感受,普通旅客感到烦恼或侵扰是实质性损害。合理侵扰要素以普通人的客观立场判断营利性商业广告对旅客的侵扰是否合理,普通人认为营利性商业广告惹恼或打扰旅客不合理,则侵扰不合理。[41](P113-120)

有学者提出通过合理的标准和比例原则判断自然人在私法上负有容忍义务的限度[42](P50-55),亦能得出旅客在私法上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容忍义务的限度——营利性商业广告对旅客造成的损害应处于合理限度,不应惹恼或打扰列车上的普通旅客。持续播放的营利性商业广告扰乱旅客在列车上的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甚至造成旅客焦虑、烦躁等精神痛苦。这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旅客对营利性商业广告的容忍限度,惹恼或打扰了普通旅客,侵害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国铁集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旅客在公法上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中的公益性广播通知负有绝对的容忍义务,在私法上对营利性商业广告负有的容忍义务应以未惹恼或打扰普通旅客为限。现实的困境是,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 尚未明确设置私人生活安宁权保护条款,难以全面保障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虽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保护条款却依旧缺失,立法上仍需进一步完善。

四、应对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权行为的法律策略

旅客负有的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国铁集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遵循《民法典》第1032条和第1033条,旅客只能以过错责任原则寻求权利救济,存在诸多障碍,加之填补损害原则难以全面弥补旅客遭受的精神损害,故有必要对此进行逐个探讨与完善。

(一)将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私人生活安宁权范畴

如上文所述,私人生活安宁权是特殊的隐私权,将私人生活安宁权归入隐私权以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是民事立法的必然之势,已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积极响应。《民法典》第1033条第1款进一步强调了对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保护,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貌似为旅客请求国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1032条第2款规定的隐私未涵涉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在此境遇下,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旅客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旅客请求国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恐难获得法院支持。

值得关注的是,私人活动不断向公共场所延伸。[43](P77-86)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享有“合理隐私期待”,行使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具有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隐私权保障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的相关判决,可为旅客主张保护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提供法律依据。在“梁某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可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享有一定的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在公共场所不被他人直窥、打扰、关注的权利”,涵盖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判定上诉人在小区公共走道内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侵扰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状态,侵害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在“童某诉嵇某1隐私权纠纷案”⑯中,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书中以隐私权保障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维护上诉人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再次得到保护。在“张某与苏某隐私权纠纷案”⑰中,法院虽未明确将小区公共绿地、楼道等区域认定为公共场所,但认定监控摄像装置侵扰了原告在小区公共区域内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判定侵害隐私权,实际上认可了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为隐私权。可见,将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归属隐私权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旅客以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其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第1032条现有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包含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的表述,将公共场所私人生活安宁纳入私人生活安宁范畴,丰富隐私权内涵的同时,切实保护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亦方便旅客以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权为由请求国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

(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属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可大力降低被侵权人权利救济的难度。[44](P64-74)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权案件中,旅客在列车内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归属于隐私权,遵循《民法典》第995条、第1032条、第1033条、第1165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旅客证明国铁集团存在过错难度较大。国铁集团作为实力雄厚的大型国有企业,机制机构健全,优势明显,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私人生活安宁权保护。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第1222条医疗损害责任、第81条动物园动物的致害责任及第1253条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便是最好的例证。[45](P81-90)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利于行为人事先注意自己的行为,谨慎行事,防止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46](P124-133)在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权案件中,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促使国铁集团在与企业拟定相关合同条款、签订授予合同时,尽量避免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对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可能造成的侵害,严格审查广播的内容、声音的分贝、播放次数等。当旅客主张私人生活安宁权遭受侵害,要求国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国铁集团需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旅客无须证明国铁集团存在过错,大大降低了诉讼风险,有助于旅客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似乎加重了国铁集团的举证责任,可行为人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的国铁集团,持有与企业签署的授权合同和列车冠名公益广播的录音或文本原件,举证更为便捷,亦能有效遏制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遭受侵害案件的发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符合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第1032条增加第3款,大致表述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032款相应改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安宁包含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旅客可依《民法典》第179条请求国铁集团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旨在填平旅客遭受的实际损害,补偿额度以旅客私人生活安宁权遭受的实际损害为限,法院依据国铁集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获利情况及责任承担能力等综合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因私人生活安宁权遭受侵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较低,保护力度不够。在2001年“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权纠纷案”⑱中,被侵权人仅获得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2013年“罗某案”中,法官仅判决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经推论可知,旅客因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害其私人生活安宁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可能更少。相反,列车每年广告收益数以亿计,2018年仅高铁传媒广告收入就达到52亿元。[47]因此,国铁集团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违法成本过低,相当于变相鼓励国铁集团不惜以牺牲旅客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为代价,谋取巨额利益。随着科技的发展,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行为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的传统民事赔偿制度不能有效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以足额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具有合理性,值得参考。[48](P111-134)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后为世界各国广泛运用,旨在填补损害之外要求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具有代表性,其学术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目的是惩罚行为人、遏制违法行为,[49](P1-78)得到司法界的普遍认可,如在Exxon Shipping Co.v.Baker案⑲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就强调了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我国惩罚性赔偿条款散见于不同部门法之中,一般性规定缺位,主要适用于产品侵权责任、食品侵权责任、医疗侵权责任等特殊侵权类型,私人生活安宁权侵权行为无适用空间,但现实生活中私人生活安宁权侵权行为却屡见不鲜,列车冠名公益广播侵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有学者提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责任承担’中对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作出一般性规定”[50](P89-101),构建“一般条款+其他法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美中不足的是,以被侵权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被侵权人(如列车上的旅客)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难度,私人生活安宁权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在现有侵权法体系下,增加单独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以扼制私人生活安宁权侵权行为是必要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以被侵权人因私人生活安宁权遭受的实际损害额为依据,数额限制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法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自由裁量,鼓励被侵权人寻求司法救济,威慑私人生活安宁权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旅客等弱势群体的私人生活安宁权。[51](P109-126)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第1032条增加第4款,大致表述为:“行为人侵害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害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将第1032款相应调整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安宁包含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害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注释:

①本文所研究的列车主要为从事旅客运输的铁路列车。

②铁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控股的下属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控股,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铁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冠名权授予企业,虽然存在由国铁集团或其控股的下属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授予企业冠名权的情况,但如果列车冠名公益广播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依然是中国国家铁路集团公司。为行文方便,本文把授予企业冠名权的中国国家铁路集团公司,包括其控股下的下属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下的铁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称为国铁集团。

③See Wis.Stat,895,50(2)(a),转引自王利明《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中州学刊》,2019年第7期,第46-55页)。

④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502号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540号民事裁定书。

⑥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

⑦See Katz v.United States.389U.S.1967:347.

⑧See Gill v.Hearst Publishing Co.,253P.2d441(Cal.1953).

⑨See Rafferty v.Hartford Courant Co.,416A.2d1215(Conn.Super.1980).

⑩See Kramer v.Downey,680S.W.2d 524(Tex.Ct.App.1984).

⑪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

⑫参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

⑬See City of Temple V.Mitchell,180S.W.2d959.

⑭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821D Private Nuisance.

⑮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821F Significant Harm,Comment:d.Hypersensitive persons or property.

⑯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153号民事判决书。

⑰参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书。

⑱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⑲See Exxon Shipping Co.v.Baker,54U.S.471,49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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