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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性宣传中原告适格问题的司法认定
——以视频刷量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为例

2020-01-16林蔡波万紫嫣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民事经营者

林蔡波,万紫嫣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视频刷量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中,(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4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作为视频网站运营者,其盈利方式主要依靠收取广告投放者依据视频访问数量而支付的广告费。爱奇艺公司约定根据有效点播量与视频版权方分成,并在相关合作协议中界定了“有效点播”,约定不得实施恶意增加访问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根据爱奇艺等视频网站特点为客户提供视频播放刷量服务,爱奇艺公司认为被告在短时间内提高特定视频播放量的刷量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虚构视频点击量本质上提升了相关公众对该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等的误导性认知,由此法院认为,飞益公司的行为系帮助他人实施引人误解的误导性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

在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上,二审法院的说理可谓详尽,但在原告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却有值得反思之处。本案中,飞益公司主张其与爱奇艺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故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即爱奇艺作为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对被诉刷量行为不享有诉的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要件。暂且不论竞争关系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二审法院将行为构成要件与原告资格要件相混淆,以非行为构成要件为依据来反驳被告提出的原告适格问题。

事实上,判断是否为民事诉讼适格原告的根本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直接利害关系”是对当事人享有诉的利益最直接的描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直接利害关系”,学者对此的解释也并不统一,[1]直接利害关系认定在实体判断和适用程序上皆存在模糊性。误导性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2]往往缺乏一般案件中用于认定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直接利害关系在误导性宣传案件中如何界定,亦即众多损害对象中谁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误导性宣传之诉,司法实践对此多有争议,学界亦众说纷纭。

二、原告适格的根本依据——直接利害关系

在非公益诉讼情形下,民事诉讼的原告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诉讼权利能力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中直接利害关系指的是自己的或依法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犯,或与他人产生了纠纷。[3]作为认定原告适格的根本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在具体适用中面临着两个问题。首先,在程序认定环节存在争议。由于诉讼启动一般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审查、法院立案三个环节,[4]其后进入实体审理,直接利害关系应在哪一阶段认定并无定论。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直接利害关系”的概念,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直接利害关系亦缺乏明确指引,这一抽象概念如何落地生根亦是司法难题。

1.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阶段

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往往意味着原告适格,“直接利害关系”与“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等概念多有牵连,故理论上常将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相联系。立案登记制施行之前,在“保障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目标”指引下,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的内涵应当为“程序当事人”。[5]该说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只看实际诉讼的当事人是谁,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有无利害关系。“程序当事人”理论无疑是将“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置于立案审查阶段,对“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与否只做形式考查,甚至在多数情况下对此不加考虑。该学说虽提高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可能性,却会导致诉权赋予任意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诉讼合理性会因与实体法律关系无任何牵连而遭到质疑。

为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解决“起诉难”的问题,不必也不应以“牺牲”界定适格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要件为代价。最高院通过解释,明确将民事案件受理立案规定转为登记立案程序。(2)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08 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协调了诉权难实现以及诉讼资格审查的双重问题,在此机制下,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趋于缓和,原本在起诉阶段审查的“起诉条件”推后到诉讼开始后以审理的方式加以处理,[6]同时明确了案件中“直接利害关系”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法院只有在审理中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才能确定原告是否适格。这使得诉讼程序更易启动,当事人的诉求更易进入实体审理,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损耗。

2.一般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方法

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仅指原告与受害或受损的事实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7]即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具有具体、可被证成的联系。在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后,有学者指出“直接利害关系”应解释为“原告在起诉时需具备诉权享有要件的要求”,[8]即原告在起诉时需证明自己因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只是原告观念上认为的利益,至于这种利益是否确实满足实体法上“实体利益”的要求,法院无需在起诉阶段审查确定。此类观点厘清了“直接利害关系”与诉讼成立之间的关联,较为准确地揭示了“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结合上述认定“直接利害关系”所处的诉讼环节,个案中“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应结合该案所涉实体法的具体规定,通过实体法律规定将“直接利害关系”所涉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联系予以具体化。由此,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的界定应同时考虑三个角度:(1)诉讼主体角度;(2)规定利害关系的法律性质角度;(3)利害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角度。[1]依上述界定,可以从民事诉讼主体所主张的围绕诉讼标的的事实,结合所涉实体法上对于诉的利益的具体规定来识别直接利害关系,关键在于判断诉的利益包含于该实体法律的哪一具体要件之中。

三、误导性宣传语境下的“直接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上“直接利害关系”的概念具有抽象性,需要结合个案事实与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具体化。在误导性宣传纠纷中,由于损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如何证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指出,“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3)曹建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转引自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16页。在具体案件中,被告常常援引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首要抗辩。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词汇,“竞争关系”本身的存在就备受质疑。最高院就此进一步指出,一般情况下,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若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4)同上注。有学者据此认为,这一解释看似仍然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依据,但实际上“竞争关系”已经被虚置,进而学者主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既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更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条件。[9]

理论上对竞争关系的虚置甚至摒弃的倾向是值得反思的,不管是出于对竞争行为的理解,还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渊源的挖掘,[10]都应当认定“竞争关系”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本质要素,摒弃“竞争关系”的倾向并不可取。学界亦对由此导致的“实用主义”倾向进行批判,指出对“竞争关系”的摒弃将“忽视不同法律制度间的立法目标差异以及分工协调需要”。[11]“竞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亦不可替代,有学者在梳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后,认为坚持以“竞争关系”作为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逻辑基点在于“竞争关系”在该类案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地位。[12]在误导性宣传类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对其扮演的具体角色多有争议,尤其是在认定适格原告的过程中“竞争关系”究竟有何作用尚待明确。是否只要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就意味着原告适格,误导性宣传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该如何理解,如何理解“直接利害关系”与“竞争关系”间的关系,都需通过案例考察与理论探究做进一步解析。

1.误导性宣传中“直接利害关系”的司法指引

误导性宣传行为损害对象的不特定性使原告适格与否的判断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适格常常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通过梳理误导性宣传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适格问题的分析,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

第一,将“竞争关系”等同于“直接利害关系”,即只要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就认为符合“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在“拜耳公司诉衢州拜耳案”中,(5)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衢知初字第16号。法官就认为,就原被告生产的产品和经营范围来看,属于同业竞争者,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中期传媒诉金桥国际”案中,(6)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94号。法院认为双方运营相同类型的赛事,面对的受众群体存在高度重合,应认定二者提供的服务是相同的,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故中广金桥公司有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类似的判断思路在“比特公司诉美爵信达”案中亦可见一斑,(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7324号。法院认为因诉讼双方从事电话机行业,存在竞争关系,故比特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中,尽管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方法存在差异,抑或对“竞争关系”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不外乎是将民事诉讼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等同于误导性宣传案件中的“竞争关系”,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来肯定原告适格,或以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驳回起诉。

第二,将“直接利害关系”理解为“竞争关系”与损害,即认为“竞争关系”并不能代表“直接利害关系”的全部,尚需通过“损害”将“竞争关系”具象化、特定化。具有代表性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创磁公司与穆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56号。“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抽象存在的。如果经营者之间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特定的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上述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作为原告对其他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中的观点:市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不必然能够建立特定的联系,进而不必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然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特定的经营者还需证明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即将“损害”作为补充要件。在“加多宝与广州公司等误导性宣传纠纷上诉案”(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879号。“易廷国际与金桥国际误导性宣传纠纷案”(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78号。“柚子公司与数字天堂误导性宣传纠纷案”(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539号。中,法院亦有近似论述。该类观点认为由于“竞争关系”过于抽象,仅凭“竞争关系”尚不能证明存在特定、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尚需除竞争关系以外的要件补足。在“搜狗与奇虎误导性宣传纠纷上诉案”(1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678号。中,二审法院就原告适格问题指出,原告应当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的经营者,即原告应当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现实存在的,且该损害由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进而以上述损害与竞争关系为由认定原告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在“黄金假日诉携程案”(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2号。中的判决思路亦相同,并提出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也无指导案例加以诠释。但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梳理总结,将“直接利害关系”解读为“竞争关系+损害”似乎是大势所趋,尤其是在涉及互联网平台的误导性宣传案例中,法院往往将损害作为认定原告适格的另一考量因素,对此可通过理论分析予以进一步揭示。

2.误导性宣传中“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论分析

根据上述对一般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界定方法的分析,界定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同时考虑“主体”“法律性质”以及“内容”。将这三个因素置于误导性宣传情形中,即可得出误导性宣传情形下“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内涵。

首先,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误导性宣传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必须是经营者。尽管理论上对经营者的具体认识与界定方法存在分歧,[13]但在措辞上并未就主体做出过改变。有学者认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多重法域、多元目的的性质致使其保护主体呈现多元化,在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时应赋予消费者行使相应诉权的权利。[14]但在缺少制定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对误导性宣传的诉讼主体作任意扩张,经营者仍然是唯一诉讼主体。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实现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功能,但这一补充保护功能并不能覆盖其具有的浓厚的竞争法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仍应以遏制滥用竞争自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目标。[15]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本质要素,“竞争关系”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有描述。有“竞争关系”才有竞争对手,只有直接或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而损害了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竞争关系”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性质的根本揭示。

再次,误导性宣传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或合同纠纷,往往不具备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行为的发生抑或合同的违反一般伴随着损害,故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直接利害关系”时,将损害要件作为对“竞争关系”的补充是值得肯定的,损害的存在能使抽象的“竞争关系”具象化、特定化。但须注意,此处的损害在程度上应该有别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显著损害”,且应现实存在并源于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在误导性宣传案件中,诉讼主体应为经营者,“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竞争关系与损害,即原被告之间应当具有竞争关系,并且原告应证明其诉称的误导性宣传行为给其带来了现实损害。由此,原被告之间才因该误导性宣传行为建立起特定化的联系,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误导性宣传诉讼中“竞争关系”的解读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竞争关系”仅指狭义竞争关系,即从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替代性的角度出发,认为“竞争关系”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16]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广度深度都有质的变化,传统的狭义竞争关系难以满足新的竞争形势需要,理论界普遍采取对竞争关系扩大解释的观点。例如,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有学者提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不正当竞争的受害者不再仅仅局限于经营者,而是逐步纳入了消费者及其他民事主体。由此,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行为认定中的竞争关系,也逐渐从严格转为宽松。[17]在此背景下,应改变对竞争关系的传统认识,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应突破同业竞争的限制,不再仅仅判断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性质是否相同,要在更为广泛的层次上去解读竞争关系。[18]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会依据狭义竞争关系来认定,但对于狭义竞争关系的认定范围已超出了学界所定义的范围。在一些裁判意见中,法官已明确指出狭义竞争关系不再能满足当下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如在“爱奇艺诉真彩多媒体案”(1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互联网大潮催生了许多新的经营模式,若将竞争关系的界定仅仅局限于直接竞争关系,恐怕难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1.广义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之辨析

由于狭义竞争关系的局限性,理论上倾向于对竞争关系做出新的解读,由此发展出广义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二者在扩展竞争关系认定范围的功能上具有相似性,有利于将一些新兴的市场经营模式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考量范围,但在具体适用上两者依然存在明显区别。

广义竞争关系认为竞争关系是在直接或间接争夺交易机会的过程中,以不正当的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在谋取或破坏竞争优势的过程中既可能损害竞争对手,又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并由此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以外的经营者。[19]可见,广义竞争关系的认定依然是就个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做出判断,只是对狭义竞争关系下认定竞争关系存在的要素进行了扩充,并未突破个案范围去认定竞争关系。

间接竞争关系是对竞争关系存在空间上的扩展,与狭义竞争关系并列存在。一是在经营者实施误导性宣传等面对不特定对象的行为时,该经营者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相对不特定甚至所有竞争对手而言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是在经营者对特定的非竞争对手,实施仿冒商业标识等不当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的行为时,间接竞争关系理论认为该竞争者与其特定损害对象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与其竞争对手之间成立间接竞争关系。[20]可见,在判断个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具体方法上,间接竞争关系虽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展了狭义竞争关系的内涵,但并未提出太多新的见解。只是在竞争关系存在的空间上,脱离了个案范围,将经营行为对潜在竞争对手的影响也纳入竞争关系的考量范围。

通过对二者内涵的解读,可以发现间接竞争关系理论中突破个案范围去认定竞争关系导致了一个明显的后果,即该理论下竞争关系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有竞争必有损害,经营者实施竞争行为必然会影响其竞争对手的利益,如果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再限于涉案当事人之间,则竞争关系的认定将失去意义,由此形成的竞争关系也只是抽象的、存在于观念中的竞争关系。故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所涉及的商品是否相同、可代替或相似将竞争关系划分为直接与间接竞争关系没有现实意义,并不能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21]广义竞争关系方法应避免认定范围过度扩张,通过对个案要素的综合判断而得出的广义竞争关系,无疑更为明确、具体。故而,在误导性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为“直接利害关系”要件的竞争关系应解释为广义竞争关系,而非间接竞争关系。

2.广义竞争关系的认定方法

广义竞争关系是对狭义竞争关系内涵的扩展。狭义竞争关系的认定更多从同业竞争即商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方面考虑,广义竞争关系增加了相互并列的具体考量因素。有学者曾提出,除了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之外,面向相同群体的顾客,或是产生了其他方面的竞争,均能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19]此观点是从最广义的角度去理解竞争关系。这种对竞争关系的泛化理解还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淘宝公司诉载和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1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竞争关系包括狭义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前者是指提供同质性及可替代性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后者是指非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之间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这种观点将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都作为竞争关系存在的证明,忽视了缺少具体考量因素易导致竞争关系扩展而丧失边界的后果,如果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均被推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进而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宽泛。

除了从供给方的角度去判断商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认定广义竞争关系还需从需求方出发,考虑商品或服务面向消费群体的重合度,这也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愈发重视的表现。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与竞争相关的消费者决定自由权的规定,尚未明确消费者保护的竞争法意义,在此背景下,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旦缺少了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就会对消费者保护产生极大的不利。[22]消费者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改善竞争秩序而获取的利益仅仅是一种反射利益,并不能因此认定消费者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法定主体,在广义竞争关系的认定上对消费者群体的考量有利于该反射利益的实现。

在网络环境中,竞争关系出现了新的特点,商业模式的革新成为企业竞争的重要方式,在广义竞争关系的认定中亦应成为新的考量因素。在“奇虎与腾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从细分市场来看,两者的经营业务并不相同,但当事人均为网络服务商且均采用“免费基础服务增值收费服务广告收费”运营模式在网络市场内进行经营,虽然腾讯所在的是即时通讯服务市场,奇虎所属的是安全类软件和服务市场,但双方为了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围地锁定用户均选择各自拓展非主营的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从而形成了相互重合与交叉的网络服务范围与用户群体。本案中,法院基于二者经营模式相同来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在“爱医美公司与田永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79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从事医疗美容行业,被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两者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可以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且不要求经营范围一致。被告虽然不直接从事医疗美容经营,但是已参与到医疗美容的竞争中。二审法院详细分析了被告的具体经营模式,进一步支持和明确了一审观点,认为被告通过“爱美网”从事整容美容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广义的医疗美容范畴。

综上,广义竞争关系语境下,在同一产品、地域及时间相关市场活动中,若指向同样的顾客群,就构成竞争关系;处于不同经济阶段或不同领域的经营者,指向相同的顾客群,或具体商业模式相同,构成实质竞争,也具有竞争关系。前文提及的“爱奇艺诉飞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4号。普通用户观看爱奇艺网站视频时,需强制性观看贴片广告后才能进一步接触到视频的实质内容。飞益公司提供的短时间内提高特定视频播放量的刷量行为,直接指向的虽是视频版权方,但该行为的效果最终也是传导给爱奇艺网站的访问者即网络用户。网络用户点击了通过刷量获得高播放量的视频,但该视频质量往往无法达到高播放量带来的用户期待,短期内增加了爱奇艺公司的广告收入,但实际上不仅增加了爱奇艺网站的带宽,长此以往必将降低网站用户粘性、分流用户,最终导致爱奇艺公司丧失竞争优势。该损失显然存在且来源于其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之间存在广义竞争关系,亦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五、结语

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缺乏明确界定,学者理解亦各不相同,直接利害关系在实体判断和适用程序上皆存在模糊性。结合理论与实践发展,各式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法院只有在审理中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才能确定原告是否适格。在实体判断上应综合诉讼主体、规定利害关系的法律性质、利害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三个方面去认定个案中的“直接利害关系”。误导性宣传行为的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综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和理论上的界定方法,直接利害关系在误导性宣传语境下应理解为竞争关系与损害。其中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要素,在误导性宣传案件中应解读为广义竞争关系,而非间接竞争关系,在具体认定时应结合生产经营范围、消费者群体、服务对象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最终利益竞争等多个因素。此外,作为证明原告适格的损害在程度上不同于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显著损害,但仍需证明其现实存在且源于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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