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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有限公司出资纠纷的审判思路

2019-12-13丁燕燕

法制博览 2019年20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出资公司法

丁燕燕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41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资本实缴制系公司资本严格法定制,该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稳定性而设立的,但严格的资本法定制并不能有效遏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现象,为了赋予股东相对的经营自由权,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最低额和期限的限制,工商机关的验资程序也不再是公司设立时的强制程序,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代了原来的年度检验制度,这一变化,赋予了企业更多的自主权,发挥了企业的自主信用,提高了公司资本运作自由程度,对激活市场经济起到积极作用。

二、认缴制下公司出资纠纷的审判思路

(一)公司章程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这表明在新《公司法》体系下,公司章程成为审查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标准。如果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比例、期限缴纳出资,并能提供出资资金流转手续,法院就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的财务记账情况以及进账凭证等证据,如果法官对上述证据存有合理怀疑,怀疑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形,也可以启动审计程序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专业的分析,作出客观的判断。

(二)对于出资期限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纠纷的审理思路

因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实践中因出资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引发的公司纠纷就比较突出,在审理相关公司纠纷时应当统一裁判标准,建议区分公司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1.公司内部纠纷。公司内部纠纷是指公司与未实际出资股东之间、其他股东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之间是基于公司成立前期的发起协议和公司章程形成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公司作为股东之间合同的受益人,其有权要求股东作为承诺人履行其出资承诺。因此,对于因未约定出资期限产生的争议,可参照合同法上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出资请求权。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主持由争议各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随时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未出资金额等因素,适当赋予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但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公司外部纠纷的审理思路。公司外部纠纷是指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对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纠纷。如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出资期限,法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纠纷进行处理,如股东确实存在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发起人与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款,如股东之间对于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出资自由的权利,在未对出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履行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因公司资不抵债而要求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前述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来维护权利,即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同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一旦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公司将退出市场,走向灭亡,所以,法官对于存在继续经营可能的公司,应当允许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自由选择,如其自愿放弃出资期限权利,则由其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样可以保障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为公司的存续提供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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