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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店转让的法律性质与规制

2019-10-25林亚婷

对外经贸 2019年7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林亚婷

[摘 要]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网店转让的意见各不相同,其中对于网店的属性判断也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造成了司法的尴尬以及法院公信力的缺失。目前立法上并未对网络店铺的属性以及可否转让进行具体的规定,而是仅依靠网络经营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就对网络店铺的转让进行了限制,此举侵犯了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私人财产权利。网络店铺经营权有权利将店铺财产进行转让,但是为了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转让应当设立一定的条件,例如应当在一定的公式公告程序完成后方可进行转让。

[关键词]网店转让;网络交易平台;网络虚拟财产;债权债务概况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07-0099-05

Abstrac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urt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on the resale of online stores, and the judgments on the attributes of online stores are also very different. The result of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has caused the embarrassment of the judiciary and the lack of credibility of the court. At present, there is no specific regulation on the property of online stores and the possibility of resale. However, the resale of online stores is restricted only by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network operation platform and the operators of the online stores, which infringes the network. The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store operator. The online store management right has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 store property, but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and security of the online transaction market, the transfer should establish certain conditions, for example, the transfer can be mad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certain formula announcement procedures.

Keywords: Online Store Resal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Credit and Debt Profile Transfer

一、网店转让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刘卫嵘与高俊商铺转让合同纠纷案①

2013年8月29日,原告劉卫嵘通过舞泡公司平台与被告高俊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名为“宠儿批发”的淘宝店铺,原告支付被告店铺转让费用15000元。2013年10月8号,原告无法进行淘宝店铺的正常登陆,同时发现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被名为汤俊的人提现。2013年11月原告刘卫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无论汤俊与被告的关系如何,店铺账号的无法登陆与支付宝账户资金被盗,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转让费15000元,同时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4500元以及损害赔偿金8012.57元。受理此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虽然网店账号密码被修改以及资金被盗系由案外人汤俊所为,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立此店铺转让合同之时对该网店享有处分权,所以合同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因而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网络商铺转让合同》解除,同时被告需要返还原告的转让费15000元,此外还需支付被告赔偿款7012.57元。

案例二:王金霞与蒋文淇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②

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金霞通过舞泡公司平台向被告蒋文淇购买淘宝店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对被告的店铺拥有独立的经营权,被告不得有干扰店铺正常经营的行为,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被告盗回了原账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产生了经济损失。2017年12月,原告王金霞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且返还网店转让费用2800元。受理此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0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对于依托于特定运营商服务器的网店并不可以成为独立的物,所以也无法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同时法院还认为,系争合同实质上是将被告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同时还转让了经营期间积累的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由于系争合同未得到浙江淘宝有限公司的同意,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被告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应返还予原告。

第一,案例一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为《网络商铺转让合同》,案例二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是《网络商铺买卖合同》,两者均是通过居间平台订立合同进行淘宝店铺的处分。在网店转让的实例中有两种主要转让模式,一种是买卖双方直接订立的网店买卖或转让合同;另一种则是通过专业的第三方的网店转让平台进行的网店转让,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但是笔者认为,是否有居间平台从中牵线搭桥促使合同的订立并不影响网店交易的目的,即居间合同只是促使合同订立的手段。所以无论是现行的何种交易模式,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忽视——达成店铺的实质处分。

第二,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两个网络店铺均“生存”在淘宝交易平台所分配的二级域名中。这种非独立的网络商店是依附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拥有的是一级域名,网络店铺拥有二级域名。类似淘宝、易趣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是通过运营商控制下的数字信息的传输、过滤、检索、存档、保存、发布等行为完成其运营目标,而网店始终存在于这些平台顶级域名之下的二级域名所指向的空间。③此种非独立网店的信息储存、更改、传输都是依靠于网络交易平台。而另一种网店模式即独立网店,其本身就是独立存在的,拥有自己的域名,信息的存储与传输并不依赖于它人,因而与网络交易平台没有依附关系,并不在此文讨论的范围。

第三,两个案件中均发生了店铺账号密码被盗的现象,原告提起的诉求也都包括解除合同这一诉讼请求。店铺账号密码被盗的现象绝不仅仅发生在这两个案例之中,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与淘宝本身制定的规则息息相关。《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由于您的淘宝账户关联您的个人信息及淘宝平台商业信息,您的淘宝账户仅限您本人使用。未经淘宝平台同意,您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您淘宝账户或获取您账户项下信息的行为无效。”“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您的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除此外,您的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淘宝平台有权追究您的违约责任,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您承担。”④淘宝平台对于店铺转让进行限制的规定导致了用户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行网络店铺的转让,只能通过账户密码的交付完成网络店铺的交付。然而由于网络店铺的注册主体依旧未变,所以原店铺的经营人可以通过“找回密码”等方式重新掌握对网络店铺的控制权。虽然在店铺买卖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转让方不得找回密码、修改密码等行为,但是此种现象还是不绝如缕。而受让方诉诸法院后得到的裁判也会大不相同,例如案例一和案例二,虽有极度相似的案情,但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同时也在判决说理中体现了网络店铺是属于可转让和买卖的“物”;而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网络店铺不属于“物”的范畴,原被告的网络店铺的买卖是原告将其与淘宝网络经营平台之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被告,因为原告没有经过淘宝的同意,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生效。实务中的裁判分歧引起了我们的一系列思考:网络店铺的属性究竟是什么?网络经营平台限制商户之间的店铺转让是否有违交易自由原则?网络店铺到底是属于网络经营平台,亦或是属于个人?

二、网络店铺的属性分析

从裁判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务对于网店的性质至今还未有明确的定论。而在学界,对于网络店铺的属性也是百家争鸣。对于网络店铺属性的争议,集中反映在“物权说”和“债权说”对立的两者中。

(一)债权说

由于网络店铺与网络平台形式上的服务合作关系,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被认为实质上是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是一种近乎于债权凭证的虚拟合同。⑤网络店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基于其对网络经营平台所享有的债权而获得的服务内容。由此产生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和网店店铺经营者之间是属债权债务关系的学说:

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网络店铺经营者之间形成是租賃合同。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平台所占有的网络一级域名可以看作一个独立虚拟空间,网络店铺是作为其域名下的二级空间。网络平台经营者分块出一个独立的二级空间租给网店经营者并收取租金;网店经营者支付租金后,此空间有独立的使用权和独立的经营权限。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网络店铺经营者之间形成是服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理解,网络交易平台成为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服务者。同时,在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店铺注册时,也需要签订服务协议。在此基础上,网店经营者作为被服务者支付服务费。

(二)物权说

债权说主要是从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的角度进行切入,论证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物权说的学者往往是从网店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形式,具有财产性、支配性等物权属性进行论述的。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⑥网络店铺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形式,其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满足条件。同时,网络店铺的产生、取得、转移、保护四个方面也符合物权的特性。但是,对于网络店铺所属物权的种类,学者之间产生了两种分歧:

1.所有权说

主张网络店铺所有权说的学者主要是以林旭霞教授为代表的,从物权所有权的支配性来对网络店铺属性进行论证。⑦网络店铺经营者通过账户与密码能够对网络店铺进行事实上的经营和支配。即使其网店的设立、经营等活动都离不开平台作为运行基础,然而如现实中的票据、提单一般,它们的提取虽然需要他人协助,但这不代表持有人就此丧失了对票据和提单等物品的支配能力。

2.用益物权说

所有权说这一观点的优势是有利于处理第三人侵害网络店铺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劣势是无法合理的解释网络店铺与网络经营平台之间的关系。例如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基于网络服务优化或网络安全而进行网络一级空间的维修或关闭时,或者基于法律对网络店铺的数据进行修改时⑧,网络店铺所有权学说将阻挡网络经营平台对一级空间的统一管理。所有权是以权利主体能够对客体实现绝对支配作为一项逻辑前提,然而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系统,即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有赖于运营商的协助,因此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互动关系,其先决条件已然不符合所有权制度的正当性逻辑前提,将所有权套用于这一关系中,则会得出不恰当的价值判断结论。⑨由此,用益物权说产生。用益物权说中认为网络经营平台对其平台和平台之下的店铺享有所有权,而网店经营者享有的是用益物权。网店经营者对二级域名中的店铺进行占有和使用,并且进行经营行为而收益。

(三)网络店铺属性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大部分的学说理解,网络交易平台是依靠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空间中用相应的计算机程序语言,虚拟出一个与真实世界极为相似的商城或市场,并提供类似“店面”的经营场所,以吸引不同的经营者入场进行网络商品或服务的交易。⑩网店被视为“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B11在现实中,商铺的财产与店面可以相分离,包括其中的货物、店铺影响力、顾客资源都可以依靠转让协议亦或是简单的转租协议就可以与店铺一起进行整体的迁移与转让。“旺铺出租”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并且易于操作的事情,其转让的就不仅是店面,还包括了店面所处优势位置所带来的客户资源、商店影响力等无形资产。正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店铺转让费的法律性质感到非常困惑,因为店铺转让人作为店铺的承租人其对店铺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即使如此其在转让店铺的时候依然会对受让人( 次承租人) 收取远超过有形铺底( 主要是库存产品、装修器具、生产设备) 的价金。B12然而,从网络店铺的开展和经营的实际过程来看,网络店铺的店主对于网店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是完全依附于网络服务商配合的,网络经营者把控的域名以及网络店铺店主创造的无形资产难以分离。网络经营平台拥有一级域名,而后为网店提供二级域名。网店在二级域名中进行自主经营,产生了信用等级、销售信息等无形资产。所以实质上网络经营平台只是空间的提供者或维护空间稳定的服务者,债权债务说中所主张的网络平台为网店提供服务或者租赁所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的关系,于笔者看来其实是把网店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所产生的无形财产忽略而产生的结论。笔者认为,网络经营平台是提供了网络空间供网店经营者进行使用,并且为了网络经营平台的良好运行而吸引更多的商家入驻,因此提供了信用评价,推广等服务是双方法律关系之一。而网络店铺中所包含的无形财产是法律关系之二,此二者不可以混为一谈。网络店铺不应当被视为一个完整统一的债权或者物权,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经营平台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由网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客户资源、商业信誉,经营方式等无形的商业资产是归属于物权范畴。

三、网店转让的实质与规制

(一)网店转让的实质

按照目前立法和平台的服务协议来看,网店和网络经营平台被视为虚拟空间的租赁或是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其导致的法律效果都是未经网络经营平台同意,网络店铺店主无权处分网店。这种实务规制是混淆了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经营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及网络店铺无形资产的物权法律关系。导致了网络店铺店主对于店铺的经营运作后产生的客户信息资源、信用积分等无形资产无法转让,网络商户之间巨大转让需求无法实现的后果。对于有网络店铺转让需求的受让者来说,他们所希望得到的就是获得一家信用等级较高,客户资源庞大,经营方式优良的网络店铺来节省重新开店所花费的成本和时间。所以,网店转让的客体并不是网店经营者对网络平台所享有的租赁亦或是服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让的是长期集聚形成的客户资源、商业信誉、销售渠道、商业秘密等为内容的无形财产。B13正如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商铺转让费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店铺转让费是转让人基于店铺资源的稀缺性和对店铺的现实占有,经店铺所有人同意,在转让营业时向受让人收取的包括四项费用的有形资产和顾客群体、商号、店铺招牌、商标等无形資产在内的各项费用的总和。B14而对于网络店铺转让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对于转让者与受让者来说,其真正转让的不是网店店主与网络经营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经营账号和密码,而是由网络店铺店主所享有的无形资产这一特殊物权。

(二)网店转让的规制

对于网络店铺中无形资产的转让,立法并未进行详尽的规定,目前主要是依据平台运营商与网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对网店转让进行限定,限制转让的主要理由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和安全的维护。以淘宝为例,截至目前所被认可的网店过户情形就只有结婚、离婚、继承和亲属转让等情形。然而,作为淘宝店主通过自身的努力经营所获得的无形资产却因网络经营平台的利益而被限制转让,显然并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完全限制网络店铺的转让并不合理,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网店转让才有利于网络店铺无形资产价值的充分利用。

网店是虚拟空间的虚拟店铺,而与其对应的便是现实世界中的实体商店。商店所包含的价值包括了商店内部有形的商品,还包括了无形的财产,例如商标、积累的商业信用,商铺的位置所带来的客户资源。而网店所包含的价值也是复杂的,例如客户信息、信用值、销售网络等。现实店铺的经营变更给消费者可以带来更直观的感受,例如店面装饰的变化,店名的更改,营业员或者经营者的变更,这些能让消费者直接的明白此家商铺是否还是能够满足自己需求,或者是否还是那个能让自己信赖的商铺。而网络店铺是依附于这个虚拟空间的,无形财产与链接无法分离,消费者就是依靠链接对网店进行识别认定。而网络店铺存在于网络背后,如果没有经营变更信息的通知,消费者很难从其中找出蛛丝马迹来判断这家店铺是否进行了变更,是否还值得自己信赖。也就是说,现实店铺的转让(即使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一同转让)能够让消费者有更直观的感受,并且以此作为判断;而网络店铺的网络转让如果没有经过特定的告知,消费者是很难判断的。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淘宝店铺进行转让后,应当在店铺进行公式公告,同时公式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具备网店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各类信息,最主要的是要体现网店受让人的信用信息,以便于消费者进行自主判断。如果店铺转让者和受让者并未对按照规定进行提前的公告公示,网络交易平台在此种情况下有权利进行提示、警告或者限制转让。此种中庸的做法有利于满足网络市场中网店转让的需求,同时又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不至于网络交易秩序的紊乱。

四、结语

网店转让已经成为网络店铺店主实现自己创造的财产价值的一种技术手段B15,当网店的受让成为一种需求以后,单纯的禁止转让只会衍生更多的网络交易安全问题,如文中案例所提及账号、密码、资金被原持有人找回盗取等。正视网络市场中的需求,明白网店转让的问题宜“疏”不宜“堵”,在允许网店转让的前提下设置有利于消费者的转让条件,如公示公告。完全的“网络计划经济”是死板的,完全的限制网店交易也是对网络店铺经营者个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在允许市场自由的同时进行一定的计划把控,在尊重网络店铺经营者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进行一定的规则限制,从而更有利于以共享为核心的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

注:

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76号。

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5861号。

③ 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96页。

④ https://terms.alicdn.com/legal-agreement/terms/TD/TD201609301342_19559.html

⑤ 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第4页。

⑥ 邓佑文、李长江,《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⑦ 参见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96页。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⑨ 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第90页。

⑩ 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96页。

B11 齐爱民,刘颖,载《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B12 韩正元,《商铺门面转让费的法律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6日。

B13 赵自轩,《网店转让的法律解读和规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第147页。

B14 徐海勇,《店铺转让费法律性质之辩》,载《人民司法》2014第15期。

B15 齐爱民,陈琛,《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第68页。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

[2]韩正元.商铺门面转让费的法律探析[N].人民法院報,2009-07-16.

[3]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196.

[4]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J].法律适用,2017(1):4.

[5]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J].社会科学家,2004(2).

[6]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J].法学家,2016(1):90.

[7]赵自轩.网店转让的法律解读和规制[J].河北法学,2019(1):147.

[8]齐爱民,陈琛.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交易安全保障义务[J].法律科学,2011(5):68.

[9]徐海勇.店铺转让费法律性质之辩[J].人民司法,2014(15).

(责任编辑:顾晓滨 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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