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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何时走出“模糊地带”》系列报道之四解剖“赔偿”:国家赔偿的标准应如何确立?

2019-04-29陈春龙

民主与法制 2019年13期
关键词:赔偿法抚慰金赔偿金

陈春龙

刘忠林,男,1968年生,吉林省东辽县会民村人。1990年村民在耕地中发现一具女尸,刘忠林被指强奸杀人判处死缓。2016年1月,48岁的刘忠林刑满释放。2018年4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刘忠林无罪。2019年1月,吉林省辽源中级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刘忠林46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197万余元,该两项赔偿数额均创下平反冤案的最高值。

460万元国家赔偿金是多是少?

2019年1月13日,中央电视台《新闻周刊·本周新闻视点》中,白岩松就刘忠林国家赔偿案中“460万元赔偿金”发问:“如果你生命最黄金的时光,有25年是在监狱里度过,而且,是不存在的罪名,最后被宣判无罪。那为这25年给予你的国家赔偿多少钱是合适的?多少算多,而又多少算少?”

提出“460万元国家赔偿金是多是少”的问题,首先在于460万元赔偿金的确开创了我国有国家赔偿以来的最高纪录:

据不完全统计,最早给予国家赔偿的佘祥林是47万元,其后赵作海50万元,张高平110万元、徐辉157万元、呼格吉勒图205万元、聂树斌267万元。尽管上述冤错案件受害人的罪名、刑期、无罪理由、受害程度与损害情节各不相同,但到目前为止,刘忠林的460万元赔偿金是最高的。

>>判决书 东方IC供图

既然刘忠林得到的460万元赔偿金是目前最高的,是不是“优待”了刘忠林呢?没有。

第一,从羁押时间看,刘忠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时间,是目前为止发现的受害人中最长的,9217天。

第二,从法律规定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元。9217天×284.74元=2624448.58元。

这260万余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确实比佘祥林的25万元、赵作海的50万元及其他所有受害人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高,但又确实是准确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出来的,不多不少。既无“优惠”,亦无“减扣”,依法应得。

至于刘忠林得到的197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结合刘忠林25年“生命最黄金时光”的具体情节和今天的时代背景等作出的。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第三,从时代发展看,今天刘忠林所处的时代同佘祥林、赵作海等所处的时代不可同日而语。经过改革开放的多年发展,中国的GDP总量已由当时的世界第7位跃升为世界第2位。国力大幅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物价指数也迅速上涨。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推算,佘祥林时代1元钱能买得到的主要消费品,今天已要5.67元才能买得到。

所以,尽管刘忠林得到的460万元赔偿金是目前最高的,但并没有“优待”刘忠林,完全是刘忠林合理合法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

白岩松在《新闻周刊·本周新闻视点》中说:“也许是因为与他同年,我对这25年有多么重要,太感慨了!1990年我22岁,开始参加工作。这之后的25年,正是我收获事业爬坡、组织家庭、为人父的关键时期。但对于刘忠林来说,只能是在不断申诉自己无罪中度过监狱时光。”虽然起跑点不同、彼此条件各异,但白岩松将自己成长的25年与刘忠林在狱中的25年作出对比,还是很能得到人们体谅和认同的。

那么,刘忠林得到的460万元赔偿金是否算少呢?460万元赔得了刘忠林的实际损失吗?同生命中最黄金的25年时光相比,赔偿460万元够吗?

“多和少”是一个永恒的哲学命题,随着时空转换争论不息,很难有一个大家都能认可的统一答案。但在某一个具体时代,人们的是非标准、道德观念和判断依据,还是大致相同的,这个大致相同的标准就是社会的现行法律。

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又是各种各样的。法律经立法机关充分听取各种意见后,经过严格而慎重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同道德、宗教等规范一起指引人们的行为。但同道德相比,法律只是人们最低的行为标准。法律不强求你作出高尚行为,但强制你不能作出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又是人民中各种不同意见的最大公约数,是社会上任何种类人群的共同行为准绳。法律制定出来后具有权威性、稳定性,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民众都必须坚决执行。

所以,对刘忠林得到的460万元赔偿金是否算少的问题,只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从立法本意和我国现实状况看,460万元赔偿金不能算少。它既符合有错必纠、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又符合我们今天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实际情况。当然同任何事物一样,法律也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既不能朝令夕改,也必须与时俱进。

19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高是低?

刘忠林得到的460万元赔偿金中,有197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数额也创下了有国家赔偿以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纪录。“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如何产生的?刘忠林得到197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吗?

社会生活表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对公民拘传、拘留、逮捕、判刑、羁押时,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和精神。任何外力在作用于其肉体的同时,通过其神经、视觉、听觉同时甚至预先作用于其精神,使其处于严重的恐惧、焦虑、羞辱、悲愤状态以致精神失常者,屡屡可见。致人死亡后给其家属、子女造成的精神痛苦,更是沉重深远。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赔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而且,对受害人的此种侵害,不是来自普通公民,不是来自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而是来自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来自以道德和法律的神圣名义给予的非法压力。这种压力对当事人的精神摧残远非其他痛苦可比。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执法行为,不仅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侵害,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名誉和荣誉造成恶劣影响。这种影响首先会造成受害人沉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妨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会交往,同时也会传递其父母、子女、配偶甚至亲戚朋友,使之受到牵连和干扰。

这种负面影响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法律的功能是多方面的。除了作为人们具体的行为尺度之外,还是人们进行道德评判的工具。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即是道德所不容的;凡是法律所惩罚的,必是道德所谴责的。对某一公民采取了某种法律措施,本身便意味着对该公民品行和人格的否定和谴责。而且在我国不少地方,侦查机关采取上述措施一般都公开进行。违法采取上述措施,往往对受害人的名声、荣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因此,在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纠正以后,对因此造成的对公民名誉、荣誉的损害,必须予以切实的补救。这种补救,不仅有利于弥补受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之免遭或减轻世俗偏见的歧视,而且有利于形成尊重他人名誉的社会风气。

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冤错案受害人的巨大精神创伤难以平复,造成佘祥林案及类似案件在国家赔偿数额上的巨大争议,社会舆论沸腾。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过去一直拘泥于意识形态教条,拒绝给予精神损失以物质补偿。诚然,精神财富、名誉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但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现阶段,物质补偿对于精神的慰藉作用却又客观存在。物质可以变精神,精神可以变物质。在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中国民法终于在2001年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出台铺平了道路。

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规定目前还比较原则,随意性大,操作性差,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当事人的请求之间存在扯皮空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哪一些构成“造成严重后果”,现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主要是由于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不一样,看不见、摸不着,认定比较困难,现实情况复杂,案件千差万别。在实践经验不足情况下,一时很难在法律中作出抽象统一的规定。目前通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应该以无罪羁押赔偿适当高于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标准为宜。受害人死亡、残疾、重伤,被判罪名使受害人人格、名誉、形象严重受损,受害人妻离子散、近亲属受精神打击致死致残等,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

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和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国家公权力侵害的范围与程度,往往比平等民事主体的侵害更为广泛与深刻,国家侵权损害后果比民事侵权更加严重,所以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高于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3年,浙江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对张辉、张高平案的赔偿决定中,综合考虑张氏叔侄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其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70%为基准,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突破了一般按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0%、总额30万元以下的标准。此次吉林省辽源中级法院决定赔偿刘忠林精神损害赔偿197万余元,占其人身自由权损害的75%,是一个体现国家侵权精神赔偿向高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迈进的司法实例,收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际效果。

时代在前进,社会在进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逐步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追求。所以,我国在国家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由占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逐步向50%、70%、75%递进。这一递进既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有助于精神文明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建设。同时,刘忠林的75%比例因为其羁押时间长、人身自由赔偿金基数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高达创纪录的197万余元。

>>2013年3月26日,蒙冤入狱的张高平和张辉叔侄两人被宣告无罪释放,回到家乡。 东方IC供图

所以,刘忠林这个创纪录的197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顺理成章、合理合法的产物,又是审时度势、时代发展的结果。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是对是错?

蒙冤入狱25年多的青年农民刘忠林平反后,赔偿他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共计460万元。而如果是一个企业家被定罪,后来又变成无罪,这其中所存在的损失又该怎么计算?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白岩松问:“按目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可看得见的损失,当然这其中包括精神赔偿,但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这对于很多被错案耽误了的企业家来说就不好说理了。因为一切正常,企业是会不断发展并且获取更大利益的。但一场错案就使它的预期收益、机缘和红利等利益戛然而止,可这一切都算作是间接损失,无法赔偿,这公平吗?又该怎么办?”

民法理论认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叫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可控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间接损失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只存在取得的可能性,不是现实利益。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应具有实际意义,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在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内,超出该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两方面:一是间接损失的确定,二是间接损失的计算。弄清楚这两个问题后,才可按照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但现实问题恰恰就在于这两个方面均不易确定,这即是目前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因之一。

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的更重要原因,在于不同于民事足额赔偿的补偿原则。从人权理论上看,财产权是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一样受法律保护。对于财产权的侵犯,既有来自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也有来自非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关于前者,我国民法有具体规定。关于后者,我国国家赔偿法亦作了相应规定,其内容与民法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赔偿原则上却存在重大区别:民事赔偿实行足额性赔偿原则,既赔偿实际利益损失,也赔偿必得利益损失;国家赔偿则实行补偿性赔偿原则,即赔偿实际利益损失,一般不赔偿必得利益损失。此种规定的依据是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和具体国情,从法理上判断则不尽合理。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形式,主要包括违法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对上述形式的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不同方式进行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则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包括:

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对国家赔偿法关于以直接损失为原则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相当长时间内执行得过于机械,间接损失一概不赔。

笔者认为,对因冤错案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需要发展完善。直接损失当然应得到完全赔偿,而间接损失因为是权利人有可能得到亦有可能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如合同损失、经营损失和预期收益等)完全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做法,急切需要检讨修正。

国家赔偿基本理论来自民法理论,国家赔偿原则也应适时地尽量向民法赔偿原则靠拢。上世纪90年代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阶层多元的现状,立法者们决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一每日赔偿金的固定值,在当时可确保某种整体上的公平,亦方便冤错案件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后来人们逐渐发现,每日赔偿金愈发成为一种兜底性赔偿,与受害者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相去甚远。特别是随着国家持续开放,市场经济催生了新兴业态,职业多元化趋势明显,像赵明利、赵守帅这样的企业家、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等,他们遭遇冤错案后的许多间接财产损失往往不被考量。此类做法极不利于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和市场经济发展。希望相关司法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认真调查申请赔偿事项。如果确实造成可预期的损失,则要尽量满足索赔要求,为未来有可能的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积累经验。国家立法机关亦应抓紧调查研究,掌握司法态势,倾听社会呼声,及时启动修法程序。

抚慰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是加是减?

上述讨论的诸多问题,归结到一点,最终均涉及国家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指根据侵权损害程度和国家财政状况确定的赔偿金额准则。它是国家赔偿得以实现、受害人被损权益得以弥补的前提。有了这一标准,就会避免国家赔偿争议陷入胶着状态,尽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

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是世界各国从本国实际状况出发作出的法律选择。各国国情不同,赔偿标准各异。从近百年国家赔偿实践看,可将这些标准基本归纳为三种类型:抚慰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惩罚性标准。

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关于赔偿标准有过热烈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根治违法侵权出发,把赔偿标准定得高一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以对那些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警戒,即实行惩罚性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目前国家赔偿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其职务行为重新纳入正规轨道,而不是对受害人给予完全充分的损害赔偿。目前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水平整体不高,如果马上采用惩罚性标准,会感到难以承受和适应,难以达到逐步提高执法、司法水平的目的。至于补偿性标准,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初创时期,各方面经验不足,在侵权损害的确认、计算、统计等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所以,从当前的实际出发,我国国家赔偿在现阶段还是采取抚慰性标准为宜。

国家赔偿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既要使受害者的损害得到适当弥补,也要兼顾国家经济、财政、司法和其他现实状况,基本采用抚慰性标准。但在实行此一标准的具体计算上,不采用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损益相抵办法,即当受害人因同一损害从不同渠道获得赔偿时,国家在支付赔偿金时并不扣除从其他渠道得到的数额。因此,尽管我国的赔偿标准不高,但由于受害人有可能从社会保险、个人劳务等其他渠道获取收益,在相当程度上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可靠的赔偿。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实施25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标准已经由最初的抚慰性标准过渡到补偿性标准,其重要标志即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2010年之前即已按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足额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相关直接财产损失,仅缺失与此关联的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修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从物质与精神两方面达到了国家赔偿的补偿性标准。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一次质的飞跃。这次飞跃的意义极为重要,在中国法制史和人权保障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是还不够,还只是刚刚达到国家赔偿补偿性标准的初级阶段,要向补偿性标准的高级阶段迈进,真正实现“补偿性” 赔偿,还必须在冤错案件受害人间接损失的赔偿上下功夫,增加“法定赔偿”项目,将诸如这次刘忠林国家赔偿案未予考虑的“30余万元治疗费和20余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维权成本”,将受害的农民企业家赵守帅因蒙冤入狱致使过了追诉期的债权等可预期、可计算的间接损失划入赔偿范围,算作必赔之列。

另外,对那些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刑讯逼供、屡戒屡犯侵犯人权的少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大惩戒力度,除了严格落实、坚决执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制度外,笔者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下一次修改时,应适度增加一些惩罚性标准之规定,以增加法律威慑力度,执行时可加以严格控制。具体做法是,在国家赔偿法第34条后增加一款:“(四)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禁不止的侵权行为,赔偿委员会在报经上一级赔偿委员会批准后,可在上述赔偿标准外,决定加倍赔偿。”

同时,在平反冤错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应在严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刘忠林自述“案件侦查期间十根手指被人用竹签穿过”未被认定不是孤例,在已平反的冤错案件中带有某种普遍性。此一现象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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