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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处分公司财产法律效果分析
——以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款为例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9期
关键词:乙丙公司法人职务侵占罪

(杭州师范大学 浙江 杭州 311121)

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出资成立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后因经营不善,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承担。甲遂提出退股,将自己所占的40%股份转给乙和丙。但乙、丙两人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遂三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房产过户到了甲名下作为转让股份的对价。

(二)案件分析

针对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甲乙丙三人利用他们在黄花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在尚未完成对公司债权人债务清偿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房产过户登记到股东甲名下占为己有,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故甲乙丙三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三人仅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甲乙丙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实质上没有造成公司和债权人的损失。首先对公司而言,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公司的受益人,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最终涉及的还是甲乙丙自身的利益。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甲乙丙三人将公司的财产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使公司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此时债权人可以运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而无需动用刑法,使用最后一道防线,所以甲乙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争议焦点

根据案件处理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全体股东合意作出的转移公司财产的案件中,对“股东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否需要以其具备了民事不法为前提”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分歧。由此产生争议点:侵犯民法益的行为是否同样也侵犯了刑法的法益,具有刑事上的违法性?

二、股东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法律效果

(一)公司法人的独立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在法理角度上是属于拟制的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对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言,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行为主体首先必不可缺的就是有自己独立可支配的财产。公司法人财产必须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区分,公司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或家庭公司的股东由于缺乏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意识,常常将公司财产视为己用,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民刑事纠纷。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一旦出资成立公司,该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就要归公司所有,股东即失去财产所有权,不能擅自对财产进行处分。甲乙丙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乙和丙,但是股权转让过程应该是乙和丙作为受让方将自己个人的资金转入甲的账户,与公司的资金无关。而上述案列中甲乙丙三人通过协商一致,将公司的房产过户到了甲的名下作为转让股份的对价。实际就是三人将公司的资产作为个人购买股份的支出,变相的将公司的财产私有化,侵犯公司的利益。这种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益,因而无效。

(三)股东的民事责任

甲乙丙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从民事不法的角度分析三人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否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还严重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中“以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款”条款无效的条件下,乙和丙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支付甲的股权转让费用。而对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则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救济。

三、股东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刑事法律效果

(一)违法多元论

一个行为无论是构成刑事犯罪或是民事不法,都是不法行为,区别只是适用不同的法律去调整,那么调整和区分的依据是什么,这是关于违法性本质的探讨。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中,目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作为推导出效果的要件,违法性中存在差异也是理所当然的。刑法与民法在对待行为的违法性就存在差异,在刑法的违法性判断中,违法性评价必须以是否具有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性为核心来进行独立判断,而不需要考虑民法、行政法的违法性。因此,即便在民法上是不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也存在合法的可能性。

(二)股东的刑事责任分析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黄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将公司的房产转化为股东甲个人所有,该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且数额达到了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甲乙丙符合了职务侵占罪的形式上的构成要件,但是要达到刑法上的违法性必须是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要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所谓可罚的违法性是指“刑法上的违法性必须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在此意义上的违法性与民法上、行政法上的使用的违法性有所不同。对本案中的违法性进行具体判断,要注重国民的规范意识,因为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多的国民利益而统治社会的手段,违法性的原点也就在于国民的利益遭受了侵害。

因此首先站在国民看来是值得处罚的这一视角,甲乙丙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仅有的三名股东,他们的经营模式类似于家庭产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将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严格区分。从国民的视角进行实质性判断,公司财产如何处分,都取决于甲乙丙三人的决定。

其次从三人主观的构成要件分析,甲乙丙三人始终认为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也正是基于这种盈亏自负的想法三人在对公司财产作出处分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也根本不存在将公司财产占位已有来逃避债务的故意。

最后从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来看,甲乙丙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是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并未侵犯到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尽管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减资行为会侵犯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但完全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

四、结语

从民法与刑法在违法性判断上的差异性来看,股东以公司财产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案件,完全可以在民法内部进行有效的救济。当得到了民法的有效救济,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的利益都没有实质的损失,因而就没有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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