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医疗事故罪20年理论争鸣的司法实证回应

2019-03-27衡敬之徐正东

中国医疗管理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医疗事故被告人医务人员

衡敬之 徐正东

1997年《刑法》颁布至2017年10月1日,已经走过20个年头,这部承上启下的刑法典历经10次修正,应时代需求进行过多次制度的创新与改良,逐步适应我国深刻的社会变革。自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医疗事故罪”也已有20余年。20年间,对于这46字法条,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加以解析,有理论争鸣也有实证回应,有国内理论交锋亦有国际经验引进。虽然这些研究极大地推进了我们对“医疗事故罪”的认识,但是部分理论问题仍然争论不休,我们希冀通过对20年司法案例的深入解读为“医疗事故罪”画像,并基于此提出一些建议。

1 医疗事故罪理论争鸣回溯及评析

医疗事故罪的罪状简短,分别从主体、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层面及刑罚层面这几个层次进行了规范。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学者们围绕这两个层次展开了激烈、深入的探讨,具体包括医疗事故罪立法规范化研究、医疗事故罪司法适用研究。

1.1 医疗事故罪立法规范化研究

规范设置医疗事故罪是正确适用医疗事故罪的必要前提。国内学者从客体范围、法定刑罚幅度、法定刑罚种类几方面对医疗事故罪立法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1.1.1 医疗事故罪客体范围研究

医疗事故罪被列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类型下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这部分。有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客体(此节的特别客体)与医疗管理秩序客体(本章犯罪共有客体);也有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主要侵犯的是患者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其针对的对象(被害人)往往特定,不存在妨碍医疗管理秩序的可能,应当将其归入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更为妥当[1]。

我们认为,医疗事故罪设置的目的和初衷不仅仅局限于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更在于以刑法的严厉性来教育医务人员遵守诊疗法律法规,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进而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1.1.2 医疗事故罪刑罚幅度研究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仅两档,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拘役。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明显低于其他责任事故类犯罪。对此有两派对立的观点,有学者[2]认为应当将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幅度扩大为7年有期徒刑,其认为医疗行为虽然根本目标是“救死扶伤”,确实对人类健康有益,但是这也不能减免“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况且市场化运作环境中的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福利性有出现被削弱的倾向。另外一种观点[3]则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罚幅度已经满足惩罚犯罪的需要,原因主要在于:①医疗技术相较于其他现代科技发展更为稳健,对人的危险性较小;②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有局限性,而疾病又拥有巨大的个体差异性和变异性,因此不能过分苛求其注意义务的履行。

我们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若医疗事故导致多人死亡或严重伤残的仍然按照3年有期徒刑处理确实难以平复患者或其家属内心的不满,也不利于规范诊疗行为,因此扩大刑罚幅度有一定道理。并且,医疗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不能否定严重医疗过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4]。但是,是否扩大刑罚幅度仍然需要谨慎考虑。

1.1.3 医疗事故罪刑罚种类研究

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只有自由刑一种,而同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的非法行医罪不仅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3个量刑幅度,还在每一量刑幅度内并处罚金,使其刑罚更具层次性和多样性。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型作为附加刑,以丰富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种类,其中,增设罚金刑的主要理由是:①罚金刑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②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过失犯罪中设置罚金刑;③医疗市场化背景下部分医务人员行医具有牟利性;④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好的医务人员,可以减少滞留监禁机构的时间,防止所谓“交叉感染”[5]。而增设资格刑的主要理由是:①资格刑的设置具有历史传统;②资格刑具有更为彻底的震慑性;③资格刑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属性[6]。

我们认为,增设罚金刑的必要性不能单凭主观分析,且仅因为情节轻微或认罪态度好就允许适用罚金刑,变相削减自由刑,给人以“以罚代刑”的特权待遇感受。而增设资格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震慑作用,特别是当自由刑幅度偏低时。但现行刑法并没有资格刑这一附加刑,可行的办法是由法院判决“职业禁止令”[7]作为保安措施处理。

1.2 医疗事故罪司法适用研究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学者们主要围绕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罪量刑3个理论角度展开探讨。

1.2.1 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即对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由于前文已经谈及医疗事故罪的客体要件,故下文将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3个要件的研究状况进行回顾与评析。

1.2.1.1 医疗事故罪主体要件研究

医疗事故罪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8],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应业务资质身份的个人。《刑法》第335条规定,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但是早在1988年就出台的原国家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却将医疗事故行为主体扩大为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其中争议最大的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党政、后勤人员是否属于“医务人员”范畴。对此,经过多年讨论,基本已经形成通说,即所谓的“广义说”[9],判断标准坚持实质解释论,其认为医疗事故罪设置的本质是通过规范“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最终达到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因此,党政后勤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但是要做限定,即坚持从“有无诊疗相关行为”“有无特定诊疗义务”[10]两个方面进行考查。

其二,此“医务人员”需要怎样的资质要求。按照规范解释论,此处医务人员应当是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取得“注册执业医师证”的医疗工作者。但是,有学者认为,这只是形式要件,只要具备实质的诊疗技能就可以称作“医务人员”[11]。

我们认为需要加以区分: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在合法医疗机构中长期从事诊疗活动,已经申请注册执业的医师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未在合法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或短期内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师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无论是否在合法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都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其他医务人员可以参照此种分类。

1.2.1.2 医疗事故罪主观要件研究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范畴,《刑法》第335条将其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此处实则是对医务人员客观注意义务的表述,“不负责任”的程度要求是“严重”。有学者主张“严重不负责任”属于客观要素,即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只是这些行为包含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11]。我们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应属于主观过失心理状态的表述,而判断这一心态的主要理论是医疗注意义务理论。

关于医疗注意义务理论,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阐释。

其一,医疗注意义务的来源。有学者[12]认为,医疗注意义务主要来自以下4个方面:依据诊疗护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产生;遵循诊疗护理习惯产生;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依据医学文献与医疗水准产生。

其二,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学者[13]将医疗注意义务划分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可以细分为医疗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及行为违法可能性3个方面的认识;结果回避义务可以细分为主观上具备回避不利结果的认识、客观上实施必要且力所能及的回避行为或保持自身克制。根据注意的程度,还可划分为“专家高度注意义务”与“专家全面注意义务”,前者是基于医师通常情形应遵守的注意义务,可以将其类比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后者包含一种超越一般道德的注意义务,可以类比为“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而根据注意义务针对的不同对象,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和“其他注意义务”[14]。

其三,医疗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什么样的标准可以用于评判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尽到了注意义务?首先,判断医务人员有无相应的注意能力。对此,学界公认的有3种学说,即所谓的“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便于判断,但过于机械,特别是在我国医疗发展严重不均衡的现状下[15]。主观说考虑个体差异性,但影响判断效率。折中说即主客观统一说,是最为理想的一种判断标准[16]。当然,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并非同时具备,具备注意能力不一定具备注意义务[13]。其次,需确定当时的医疗水准。有学者借鉴日本医疗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医疗水准(医疗水平)特别是实践中的水准或临床医疗水准可以作为判断医疗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的标准[17]。但是,也有学者提示医疗水准的应用应当考虑地域差异,考虑专业差异,尤其是紧急医疗条件下,医疗水准应予以减让[18]。而这一提示丰富了医疗水准理论,强调医疗注意义务的层次性,即考虑地域的层次性、专业的层次性或医疗情况的层次性等[14]。

满足以上医疗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医疗行为不一定构成医疗过失,学界还有两种医疗过失的消极因素理论。一种是“容许的危险”,即考虑医疗行为的探索性、风险性,给予医务人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应当建立在尊重医疗规范及患者知情权基础之上[12]。另一种是“信赖原则”,它最早源于德、日刑法理论关于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分担理论[19],是对传统过失理论的一种个别修正。医疗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是医疗活动的日益精细化和组织化,为缓和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适当条件下减轻或免除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责任。但是,医疗领域内适用信赖原则必须遵守严格的适用条件[20],还要区分医务人员之间、医患之间的适用信赖原则的差异性。基于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适用信赖原则时应对医务人员做更严格考量[21]。

最后,有关医疗过失最近兴起“组织医疗中过失责任分配”和“团队医疗中监督过失”理论。其中,团队医疗中的监督过失理论实质上是为了解决组织医疗中处于监督者地位的医务人员的责任问题[22],而组织医疗中过失责任分配理论脱胎于共同过失理论,它不仅强调监督者责任,更强调每一个参与组织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都负有监督责任[23]。

1.2.1.3 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要件研究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主要由3部分组成:严重过失的诊疗行为,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及前两者间的因果关系[9]。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学界研究的重点。

首先,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核心在于确定一个标准。对此学界长期争论,由最初的单独支持医学标准(主要指《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10]、刑法标准(即《人体重伤标准》)[24],逐渐统一为以刑法重伤标准为主、医学标准为辅[25],有部分观点还提出应综合事故参与度进行认定[26]。

其次,有学者还对“就诊人”这一概念进行了考证,认为此处就诊人的认定应当坚持“行为人立场”或主观说[27],更有利于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医学发展的目的。其还提出认定医疗事故罪因果关系时,在穷尽传统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之后,可以采用兼具“相当因果关系”特性和医学统计学特性的“疫学因果关系”作出合理推定,以查明案件事实[28]。

1.2.2 医疗事故罪鉴定相关问题研究

医疗事故罪因其医学专业性,使得刑事立案、追诉及裁判都离不开专业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但司法实务中却一直被鉴定“二元化”问题所困扰。从鉴定的种类到鉴定的标准,一系列问题需要统一。

1.2.2.1 医疗事故鉴定种类研究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入手,医疗事故罪自1997年立刑以来,一共出现了3种鉴定:其一,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29];其二,设立在地级市级、省级、国家级的医学会组织做出的鉴定;其三,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前两种鉴定从专家组成员、鉴定结果负责制、与被鉴定人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种种弊端,不符合司法公正、客观、真实的宗旨[30]。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依赖现有司法鉴定制度,因为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缺乏专业针对性。而将两种鉴定合理的结合,既能运用医学会在专科上的专业性,也能通过刑事诉讼严格的鉴定审查认定制度,从而更加公正地认定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责任[31]。

1.2.2.2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研究

鉴定标准依附于鉴定组织,不同的鉴定组织采用截然不同的鉴定标准。前文已经诉及医疗事故罪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即“医学标准”与“刑法标准”,我们赞同两种标准的合理综合运用,以使得医学专业问题交给医学专家处理,法学专业问题交给法学专家处理。

1.2.3 医疗事故罪量刑相关问题研究

医疗事故罪经过一系列审理,被告人被确定为有罪之后,涉及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时,有学者[32]认为处理医疗事故罪应当坚持轻缓的原则,根据危害程度有所区分;其次,与前文立法研究一致的是提出可以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

纵观医疗事故罪20年的研究历程,从立法到司法,从构成要件到主客观要素,从国内到国外已经形成自己的研究特点。司法适用的理论探讨最为细致,特别是“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鉴定”问题还在深入,但是这些理论争鸣的目的在于实际司法正确适用。下文我们将对我国20年的医疗事故罪司法实践进行一次系统考察,以期给予恰当的回应。

2 医疗事故罪20年司法案例实证研究

医疗事故罪已走过20年,但是医疗事故案件被诉诸刑事诉讼程序并最终判处刑罚的案件十分少见,有研究估算,医疗事故罪案件约占医疗事故案件总量的3.11%[33],这一数据是以2007年为界统计的,那么10年后的医疗事故罪司法实践有无变化呢?

2.1 研究的方法

我们采用案例库检索的方式随机抽取“医疗事故罪”案例,涉及的数据库主要有“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意网”和“无讼网”,时间限定为1997年~2017年之间。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结果仅有79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33份,裁定书30份。并且,裁判文书最早只上传到2012年,显然数据不全。“北大法意网”的裁判文书较为全面,我们在“北大法意网”找到49份判例,包含1997年~2017年的裁判文书。而“无讼网”共检索到114份裁判文书。经过梳理和统计,检索获得126例医疗事故罪裁判文书,其分布情况见表1。

随后,我们根据文献回溯并结合裁判文书阅读情况,将其分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两个大类,针对公诉案件制定出省份、性别、职业等43个变量录入SPSS 21.0,针对自诉案件制定出23个变量录入SPSS 21.0。随后运用描述统计与假设检验对现有数据进行了分析与推测。

2.2 研究的结果

2.2.1 医疗事故罪案件总体时间分布情况

研究发现,医疗事故罪案件总体时间分布情况呈现出明显的折线上升趋势,在2009年和2015年存在2个小高峰,特别是2015年公诉与自诉案件总量达到20件。见图1。

图1 医疗事故罪案件总体时间分布

2.2.2 医疗事故罪案件总体空间分布情况

统计数据显示,医疗事故罪案件发生的地域主要集中在中东部地区[34],其中中部地区案件量最大,仅河南省一省的案件量已经达到15件, 而西部的四川、云南等六省区的案件总量才10件。

2.2.3 医疗事故罪公诉案件基本情况

本部分是根据我们对搜集案例中的公诉案件部分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结果,对于一个案件中出现多个被告人的情形,按照多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处理,即一人一案责任自负,一共有65名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他们的具体情况如下。

2.2.3.1 被告人性别与职业分布情况

医疗事故罪被告人男女性别比接近1∶1,男性略多于女性,不过有部分判决书并未标明被告人的性别。而医疗事故罪被告人的职业主要是临床医生。

表1 126例医疗事故罪裁判文书分布情况

我们制作了部分被告人职业分布与所属医疗机构分布的交叉表,发现被控医疗事故罪的医生主要分布在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中,护士则全部集中在基层医疗机构中,而被控医疗事故罪的检验医师则主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具体见表2。上述结果表明,医疗资源配置不均对医疗事故罪被告人的分布有一定影响[35]。

2.2.3.2 医疗事故罪发生地点与科室分布情况

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发生医疗事故的地点多在医疗机构内部,有少部分案件发生在被害人家中,这种情形比较多的出现在乡村医生身上。由于这一群体与患者往往关系较为熟络,患者及其家属在不便于行动时,习惯于叫乡村医生到家中为自己或家人诊治。而医疗事故罪被告人所属科室主要分布在内科、外科及妇产科这些医疗纠纷频发的科室。

2.2.3.3 医疗事故罪的司法效率与权利保障情况

为了便于统计,我们将医疗事故罪案发时间、公诉时间、审判时间3个时间换算成单位为年(1个月等于0.08年)的数据,运用SPSS 21.0的计算变量功能“追诉时间=案发时间-公诉时间”计算出每一个案件的追诉时间,平均追诉时间为2.12年,最长追诉时间为10年。

方法同上,我们计算出医疗事故罪平均审理时间为0.34年,最长审理时间为1.40年。将这两个数据结合起来分析,可估算出医疗事故罪案件平均处理间隔可达2.46年,最长的可以达11.40年。总体上存在一个“追诉时间漫长,审理时间却相对短暂”的特征。

在此次调研搜集的案例中,医疗事故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逮捕强制措施的人数基本持平,但是逮捕略多于取保候审。此外,虽然医疗事故罪嫌疑人、被告人总体辩护率较高,但是城镇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率明显高于乡村的辩护率,见表3。这一结果与乡村医生的经济状况及法律意识情况不无关系。

2.2.3.4 医疗事故罪司法认定与处罚特征

在此次调研搜集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导致医疗事故的客观诊疗行为主要是药物使用行为,特别是注射药物和输液导致的过敏性休克最为常见,总案例数达37例,占比约56.9%。

其次,理论中争议较大的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即“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司法实务中因死亡而被判处刑罚的占绝大多数,约86.2%。

我们对所有案件的医疗事故鉴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有弊端,但仍然是审理医疗事故罪的重要参考,且鉴定级别多是一级医疗事故(56.9%),特别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这与前面提到的客观损害后果以“死亡”为主的情况相吻合。可见,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鉴定对于法官裁判的影响仍然很大。

学界总结了医疗事故罪的刑事处罚特征,即“轻缓为主”。而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一提,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调解或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和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显著影响。我们运用卡方检验,发现达成和解、调解或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有显著影响(X2=8.403,P<0.05),并且达成和解、调解或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对被害人一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显著影响(X2=22.99,P<0.05)。

表2 不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被控医疗事故罪分布表(名)

表3 不同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情况(例)

其次,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罪被判处实刑的占绝大多数,且缓刑适用率并不高,约占36.9%。自由刑刑期分布不集中,平均值为14.05个月,体现法官裁判的差异性较大。但是在综合考虑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赔偿情况及自首坦白情况后,法官经过缓刑适用矫正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则更加趋于合理,如图2。

图2 适用缓刑后医疗事故罪实际执行刑期分布

2.2.4 医疗事故罪自诉案件基本情况

虽然根据刑法理论医疗事故罪属于“公告罪”,并非自诉案件。但是,根据我们前文126例案例统计发现:全部涉及医疗事故罪的案件中,有自诉案件27件(一审),包括普通自诉和附带民事自诉。其主要特征如下。

2.2.4.1 自诉案件被告人相关情况

我们对27份判决书进行仔细阅读之后,发现(2016)黑0103刑初1083号、(2017)京0101刑初443号、(2015)佛城法立刑初字第3号等9个案件被告人都超过1名。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几乎整个医疗团队乃至直接负责的医院领导都成为被告人。而被告人所属医疗机构集中在县级医院,涉案科室以外科为主。诡谲的是,一些案件被害人自己一时也没有弄清到底应该以什么罪名起诉,有的罪名甚至在《刑法》中并未规定。

2.2.4.2 自诉案件医疗事故鉴定情况

根据我们的统计,医疗事故罪自诉案件绝大多数(31例,占67.4%)并未进行鉴定,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基本都是在发生所谓“医疗事故”后快速选择向法院起诉,或者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之后转而向法院起诉。

2.2.4.3 自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目前,针对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的医疗事故罪自诉案件,法院几乎全部(42例,占91.3%)没有受理,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主要是“不符合自诉要求”或“证据不足”两项。被害人一方不服裁判,上诉率高达71.7%,但二审法院处理结果一致。

3 医疗事故罪司法适用特征对理论争鸣的回应

3.1 对医疗事故罪认定制度完善的回应

其一,我们结合对3个案例库的裁判案例数据分析认为,基于世界医学科学的不断发展,医疗水准的不断提升,医疗活动的专业性也日渐凸显,试图单独依靠法官的智慧和经验裁断被告人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已经越发困难,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依赖短期内还不能摆脱,并且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仍然占有很大的比重。不过未来的医疗事故司法实务应当建立合理的鉴定制度,改变“二元化鉴定结构”现状。

首先,组建包含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法医学专家在内的复合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次,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个人负责制和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些都是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成熟的设计,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还可以结合互联网科技,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人工智能模型系统辅助法官办案。

其二,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即“造成就诊人死亡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司法实务中以“死亡”为主要损害后果,并且“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多数已达到重伤鉴定标准,因此我们认为未来判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坚持以刑法重伤标准为主,辅之以合理的医学标准,具体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卫健委联合出台。

其三,主体方面有学者[34]提出,应当增加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及处以罚金刑。我们并不赞同,至少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的被告人来自于村卫生室和诊所等独立的医疗个体,其本身并没有法人地位,也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承担罚金刑;再者,如此处理也会导致医疗机构可能承受民事与刑事的双重负担,引导患方寻求刑事途径倒逼民事问题的解决,更加不利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3.2 对医疗事故罪刑事处罚制度完善的回应

其一,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罪自由刑刑期平均值为14.05个月,标准差为10.72个月,处罚刑期波动较大,不宜再调大最高法定刑,以免进一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缓刑适用率提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提高法定刑幅度的处理方式,但是这又明显违背医疗事故罪设置的初衷。

其二,建议增加资格刑,可以通过剥夺被告人行医资格从而起到持久的震慑作用,也可以使用短期“职业禁止令”等保安处罚措施暂时剥夺其行医资格,净化医疗环境。而对于罚金刑增设问题,我们不赞同设置,理由见前文。

4 讨论与建议

4.1 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制

20年的医疗事故罪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占比在逐渐增多,特别是2009年之后自诉案的数量激增。有学者将之称为“以刑逼民”[33]现象,即所谓的通过刑事诉讼逼迫被告人一方支付巨额民事赔偿,但是27件自诉案件中仅有6件被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且这6件也都只是必要费用的主张,并未出现巨额的赔偿请求。

由此反映出的一个问题便是:患者权利救济渠道不通畅。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医疗调解委员会、医疗仲裁委员会、医疗事故罪刑事和解制度[36]等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为当事人畅通救济渠道,减少不必要的刑事纠纷。

4.2 提升基层诊疗服务能力与执业法律保障水平

我们在进行司法案例实证分析时还有一个发现,即医疗事故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来自基层医疗机构,特别是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比例较大。主要原因可能在3个方面:其一,我们国家医疗发展的区域协调性差,医疗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局面还未彻底改善;其二,乡村医生多数文化程度较低,较少接受正规的医学理论与操作知识学习;其三,乡村卫生所或卫生室管理松散,缺乏依法执业的意识。

综合上述特点,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其一,进一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的落实,加快建设医疗联合体等配套制度,特别是县域内医疗联合体,从而不断提升基层医生诊疗服务能力。其二,加强基层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并通过开展依法执业的相关培训活动,规范乡村医生的执业行为。

猜你喜欢

医疗事故被告人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新冠疫苗接种意愿现状及影响因素
如何提高医务人员对多重耐药菌感染防控措施执行率
医务人员如何预防针刺伤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切实关爱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
到私人诊所就医出现意外,算医疗事故吗
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