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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邪教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9-02-19王鹏祥陶旭蕾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邪教犯罪法律

王鹏祥,陶旭蕾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邪教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各个国家甚至各民族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邪教的威胁,治理邪教活动是一项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力开展了有关查禁取缔邪教组织的工作,出台了许多相关政策。回顾30多年来我国查禁取缔邪教的历程不难发现,我国的邪教治理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出现了边打边冒、死灰复燃的现象。目前,我国仍存在着一定数量的邪教组织,邪教活动仍然处于活跃期。对邪教的治理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正常的社会秩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对邪教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加以研究。

一、邪教的本质及其法律属性

西方国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受政教合一制度的影响,宗教势力往往与世袭王权相渗透,宗教具有超然的社会地位。以基督教为例,其教皇作为宗教领域的最高权威,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世俗社会的最高权威,并以基督教教义作为调整社会行为的最高准则。将与教皇不同、教义有别的其他宗教学说视为“邪教”。中世纪以后,对于邪教的定义不再绝对地从宗教教义本身去划分异己,而是更多地以“破坏性膜拜团体”作为标准,更多地从其对社会所具有的实质危害性角度进行考量。

与西方文明不同,宗教文化在我国历史上呈现出多元兼容共生的特点,缺乏占据主导地位的信仰文化。在我国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国的宗教信仰具有很强的世俗性和功利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经济不发达,对社会的认识所限,人们对祖先崇拜和天神崇拜根基深厚,巫术文化盛行,以巫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邪教在基层民众中广泛存在。信仰邪教人员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具有顽强的生命力。邪教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漫延集聚,一旦危机爆发,其所具有的强大冲击力和影响力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因此,新中国成立伊始,中央人民政府在1952年发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中,明确规定对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我国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和神汉、巫婆利用迷信进行造谣、诈骗活动进行了规定。[4]1997年《刑法》把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完善了邪教组织犯罪的相关立法,对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实施犯罪进行严厉打击。

关于邪教的本质,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邪教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宗教的范畴,应当属于“新兴宗教”,是新兴宗教运动中的极端组织和极端产物。[5]这种观点多来源于西方,也有部分中国学者对此加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邪教与宗教有着本质的不同,邪教不属于宗教的范畴,其是冒用宗教的名义以欺骗民众,缺乏正当思想信仰体系而编造的歪理邪说。[6]我国大部分学者支持此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邪教组织是冒用宗教的名义或者借用宗教的教名而成立的,在实质上从事对社会无益的活动,不受国家保护和承认的非法组织”。[7]目前,此类观点是我国对邪教组织认识的主流观点,也决定了我国在打击邪教犯罪和反邪教工作上的基本立场和态度。2017年2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也采用了此种观点。将邪教组织定义为假冒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成立的,对首要分子进行鼓吹、神化,通过编造和宣扬歪理邪说等非法手段蛊惑、蒙骗群众,发展和控制其组织成员,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非法组织。

笔者认为,邪教与宗教从信仰角度而言,两者都以某种信仰为内核,以发展信徒为载体,以实现一定的目的为动力,具有内生一致性。但邪教作为一种邪恶组织,与宗教有着本质的不同。邪教教义充斥着偏狭的现世灭绝、灾难履世的言说,为怂恿其信徒疯狂实施破坏社会的行为提供精神支持。邪教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但这种“教义”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范围。邪教组织的最高统治者自称为“教主”,对邪教组织拥有至高的统治权和权威性,对邪教组织起着指挥和领导作用,要求信徒对自己绝对膜拜和服从。邪教往往以实现一定的目的为动力,在此过程中通常伴有暴力性,具有反社会性和反人类性。因此,邪教的实质就是一种非法的严重危害人类社会的极端信仰,其骗取他人钱财、毒化他人心灵、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我国邪教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邪教治理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人与人之间发生矛盾和争端是不可避免的,对于矛盾与争端的处置,法治的手段比人治的手段更衡平。[8]我国现有的涉邪教法律规范由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在内的法律规范组成,形成了以宪法规范为指引,以刑法、行政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涉邪教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第36条总括性地规定了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国家对于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信仰加以保护,但任何人不得借用宗教的名义进行破坏活动,损害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该规范明确了公民有信仰自由,但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如果违反了国家法律以及社会文化基本准则,就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在刑事立法上,我国尚无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典,有关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立法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得较为简单,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尚显单薄。我国1997年《刑法》第300条第1款首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2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0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加大了对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的处罚力度。具体表现在:将原第1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设罚金刑以及情节较轻的处罚。第2款增设了致人重伤的情形,实际上将罪名改成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第3款增加规定对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更好地对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进行打击,2017年《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13种行为。与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法释[1999]18号)和2001年“两高”《司法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相比,2017年《司法解释》更加完善,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人文关怀。主要体现在:一是扩大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范围。在前两次司法解释列举5种行为的基础上,2017年《司法解释》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扩大到13种。二是提高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入罪门槛,主要表现为制作、传播邪教物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明显增加。

在行政立法上,我国在确认和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在立法模式上建立了宗教注册备案制度和强制终止存在制度。1991年5月国务院通过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1998年9月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需要符合一定的实体条件并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同时规定宗教团体不得从事损害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宗教团体及其活动场所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打着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的名义依法成立但从事非法活动的将强制予以取缔,禁止其存在。2017年6月国务院修订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和2005年4月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交的材料、区域、申请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利用宗教实施犯罪活动,由设立机关依法予以强制取缔。《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行为,处以拘留,可以并处罚款。《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邪教组织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邮政法》和《电影产业促进法》中也有不得宣扬邪教和迷信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对各自领域内的涉邪教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制。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传统的储蓄方式受到了来自不同的新投资方式的冲击,互联网巨头们已不满足于仅仅改变人们的消费观念,于是,作为现代网络发展下出现的新的储蓄方式”余额宝”就诞生了。余额宝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时代性。现代网络的发展和各种投资方式的出现创造了余额宝的出现,换言之,在这样的一个大经济环境下余额宝的出现是顺应了时代的要求。

目前,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成,但有关邪教治理的法律规范尚未形成一个逻辑自洽、内容协调统一的体系,而仅仅是不同部门、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简单罗列。近几年,随着社会的发展涌现出较多具有严重破坏性的邪教组织,这也凸显出在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我国地方政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比如,众所周知的全能神事件在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之后,政府才开始高度重视和加大打击、取缔力度。然而,单单通过刑罚来治理邪教,还难以达到有效预防的目的。

“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是荒唐的幻想;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才是明智的想法。”[9]刑法典并不是万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刑事立法也会由于社会、经济等因素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不管一个国家的政策、法律规范有多超前,若不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那么它的法律制度将会与社会严重脱轨,无法适应社会需求与发展,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最终将被社会所淘汰。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惩治邪教的立法,侧重于事后打击,而忽略了对邪教组织犯罪的事前预防。[10]与其他犯罪相比,邪教组织犯罪毒害心灵、残害群众,具有更加明确的目的性和严重的破坏性,对此类犯罪既要重视对其结果的惩处,更应重视在其早期防范。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将邪教组织的犯罪预备行为正犯化,也未将其帮助行为独立化,导致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中常常处于被动状态。邪教组织犯罪往往具有暴力性、狂热性等特点,对法律的实施和社会安定有严重的破坏性,打击具有可罚性的邪教组织的犯罪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使其承担与实行行为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将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符合刑事政策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预备行为的处罚要求。

(二)遏制邪教网络犯罪的措施不合理

人们在享受网络快速发展、信息技术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遍布全球的邪教组织也趁机利用网络的便利、快捷,悄悄地将网络媒体发展成实施犯罪的重要平台。从全球形势来看,邪教组织在世界各地频繁实施犯罪,他们利用网络等媒体大肆传播各类歪理邪说、宗教极端主义和封建迷信,将网络发展成无形的武器和涉及地域广、人群众多的宣传阵地。调查显示,世界各地大约有近万个形态各异的邪教组织,绝大多数邪教组织都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11]他们以改头换面、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等方式,传播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采取发表“新闻”、开展“评论”、讲述“故事”等形式,欺骗读者、蛊惑网民;部分邪教组织潜心研究商业网站的各项制度,挖掘因追求经济利益而疏于监管的网络平台,戴着先进理论的面纱,采用宣传宗教理论、讲述宗教神话传说的形式,变相宣扬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或者利用新兴媒体、聊天交友软件,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发送邪教信息。[12]目前,作为世界上主要借用网络传播邪教歪理邪说的“法轮功”组织,在1996年就把《转法轮》的内容全部搬到了网络上,截止到现在,“法轮功”组织在国外邪教势力和敌对势力的帮扶下,在全球创设了多个网站,使用多国语言,肆意歪曲事实,传播歪理邪说,丑化党和国家的形象,影响极其恶劣。

我国虽然在各地组建了反邪教的专门机构,建立了为数不少的反邪教网站、网页,开展了网络“三俗”内容集中整治等专项行动,并极力加强反邪教专业队伍建设和对受害信徒的帮教工作,有效遏制了邪教势力的蔓延。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反邪教举措还存在着不适应的地方,反邪教方法滞后,对非传统宗教的管理模式单一,群众自发抵制邪教的能力较低等,不适应新媒体时代反邪教工作的需要,无法遏制邪教组织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彻底取缔邪教组织存在较大困难

我国对宗教组织的设立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程序要求,但有些宗教组织打着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旗号登记注册,他们有时也确实按社会组织登记的章程活动。但在缺少经常性监督的情况下,有些宗教组织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蜕变成黑社会的保护伞或成了邪教。有些跨地区、跨省乃至全国性的宗教组织,他们不设分支机构,其负责人或组织者不在本地或本省,其所依靠的一些骨干会员或受到蛊惑的群众则趁机传播邪教,想完全取缔需要跨地域配合执法,存在较大难度。

我国实行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使得一些宗教组织不经过登记注册,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形成了不成文的章程,组织结构严密,活动处于秘密状态。如果他们发展会员或组织不明真相的群众集会、私下向群众散布有关邪教内容的书籍、音像制品或能对邪教组织起到宣传作用的各类物品等,执法部门将无法进行有效的跟踪和取缔。同时,对那些出版、印刷、复制的单位和人员,如何区分情节,追究责任,也值得探讨。[13]

有些邪教组织带有极大的欺骗性,他们通过成立培训学校,开设所谓的健身班、特长班等形式,蒙骗许多人参加。他们在培训过程中有意对参加人员进行洗脑,兜售相关邪教物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毒害群众身心健康。有些邪教组织在发展的过程中,也会通过联合的形式,获取某些合法公司的资金支持,为其发展提供保障。由于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当组织的头目和主要成员利用邪教组织从事危害社会等违法犯罪活动时,在组织内部往往有许多不知情的一般成员也参与到犯罪活动中,这种情况下执法工作很难开展,一旦错过时机,再查询证据将变得十分困难。因此,正确划分邪教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对邪教组织犯罪进行准确打击,做到既不扩大打击面,也不放纵犯罪行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突出难题。

三、我国邪教治理的对策

(一)完善邪教治理的相关立法

法律是预防和惩治邪教的强有力武器。从立法上确定邪教的性质并进行依法打击,是防止邪教泛滥的根本途径,也是发达国家治理邪教的通行做法。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不仅对社会文明和科学文化产生巨大挑战,也是对社会秩序和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观的践踏。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故意杀人、诈骗等一般刑事犯罪。

纵观西方各国,尽管受“宗教自由”历史传统的影响导致在治理邪教组织犯罪上无法全面制定反邪教性质的立法,但是在其他社会政策或部门法中对预防和打击邪教组织规定了大量的有效措施,如在财政税收、毒品犯罪、金融管理、侵权赔偿等各个方面都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在行政管理方面,西方政府与司法部门之间为了实现信息共享,全面了解民间自发教派的综合情况,在有关宗教法人行政登记审批制度、组织财产申报制度、缴纳税款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完善。[14]上述政策,能够帮助政府及时有效地对邪教组织的发展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危害社会稳定、危及国家政权作出准确的判断和预防。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时,通过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使邪教组织丧失经济基础,无法继续维持组织的存续和发展。

当前我国治理邪教的法律法规政出多门,且对邪教违法犯罪的处罚较轻,难以从根本上对邪教进行防控。因此,对邪教的治理,应当针对邪教的本质,从完善相关立法入手,建立预防和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律,形成健全的系统化、专业性强的反邪教立法体系,特别需要将邪教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强拿硬要等非法取财活动和极端主义活动、对人民群众实施精神毒害、精神控制的行为专章规定在反邪教立法当中,加大对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打击力度[15],形成刑事、民事和网上、网下相配套衔接的邪教治理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应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信息管理法》,全面规范网络社会的行为规范,为开展网络反邪教工作和净化网络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从古至今,随着历史更替、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发展,刑法虽然曾遭到社会和理论上的质疑,但毋庸置疑的是到目前为止,刑罚在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过程中依旧发挥着不可磨灭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16]应当将邪教组织犯罪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和帮助行为独立化,使其承担与实行行为相当的法律后果,通过刑事制裁将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阶段,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理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当行为人实施犯罪带给自己的快乐远不及实施犯罪带给自己的痛苦时,就会压制自己追求犯罪的快乐而不去实施犯罪。因此,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事先对犯罪行为及其可能科处的刑罚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测可能性,让人们在快乐与痛苦的权衡中打消自己的犯罪决意,从而不去实施有害于社会的犯罪行为。[17]通过向有犯罪意图的邪教组织宣告,若以身试法,必将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惩罚,从而使邪教组织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支配下,放弃犯罪意图,以此来降低邪教组织的犯罪率,通过预防和打击行为,不给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以可乘之机,彻底根治邪教组织犯罪。

(二)加大对利用网络传播邪教的打击力度

互联网的发展给世界各国人民的交流带来了极大便利,融汇传播了不同民族、区域的传统文化和价值理念。但与此同时,一些邪教组织也借助互联网的便利条件极力散播反华言论,传播其歪理邪说,意图在精神层面对人民群众进行控制。[18]因此,完善网络反邪教监管机制,创新反邪教的技术手段,注重网络反邪教的文化建设,不仅是预防邪教势力利用网络毒害人民群众精神生活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大对利用网络传播邪教歪理邪说的打击力度,遏制邪教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基于此,笔者认为,网络反邪教工作,应当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完善网络反邪教监管机制,建立网络各部门综合治理体系。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邪教组织不断更新犯罪手段,加大了对网络邪教组织的打击难度。从目前形势来看,应当加强网络各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如网络监管部门、网络运行安全部门等治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同时与司法机关配合协作,加强对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邪教组织的监管、筛选,让司法机关及时掌握重要线索,形成防范邪教组织利用网络犯罪的综合治理体系,让意图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邪教组织无处可遁。

2.创新网络反邪教防范技术,培训新型网络技术工作人员。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属于技术型犯罪的一种,对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的关键在于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19]为此,应当创新对邪教组织利用网络犯罪的技术防范,相关反邪教部门应当研发、创新安全预警技术,对网络传播邪教思想做到提前预防与事后有效追踪,如建立网络反邪教的专业性队伍,培训符合当前网络安全需要的新型网络技术工作人员,对意图通过网络犯罪的邪教组织进行实施监督与防控,及时发现邪教组织犯罪的新动向,形成完善的网络反邪教防范体系。

3.加强反邪教网络宣传,净化网络空间。思想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而又深远持久的,作为双刃剑的互联网,不仅可以变为邪教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阵地,更应该成为正面宣扬科学文化、充满正能量的平台。正确利用网络,净化网络空间,充分发挥网络的各类优势,加强网络反邪教的文化宣传,对网络舆论做正面的引导,利用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与迅速,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有关反邪教组织的网络文化活动,通过建立浓郁的反对邪教组织的文化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邪教组织的辨别能力,使其能够自觉抵制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发挥网络文化在反邪教犯罪过程中的推动作用。

(三)加强对宗教团体的识别与管理

我国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公民有权利决定是否信仰宗教,也有权选择信仰何种宗教,只要所选择信仰的宗教不损害国家利益,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损害他人的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不断深入,国内意识形态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在众多的宗教团体中,除传统的宗教团体外,出现了较多的非传统宗教组织。对此,我们应区分不同情况,认真的加以识别。对于正常的宗教团体,应支持其正常进行宗教活动;对于打着宗教的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团体,应坚决予以取缔和打击。

针对新兴宗教及非传统类型的宗教的管理,第一,应当通过法律对组织的类型和性质、组织的活动内容作出限定,在概念和理论上对邪教组织和正常的宗教团体进行区分,在保证正常宗教团体活动的同时给予邪教组织强有力的打击与遏制。第二,要对宗教组织的设立实行严格的登记注册制度。赋予相关行政机关对宗教组织开展传教活动、招募成员、公开集会等宗教活动的审批权,并由公安机关协助行政机关对上述活动予以监管,确保活动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预防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安定与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擅自开展的讲座活动等,坚决予以取缔,必要时给以法律制裁,对可能危机公共安全,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织区别情况,依法果断作出处理。

法律和法律文化实质上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文化传统、法律体系和价值理念的影响下,对邪教组织的预防手段及容忍程度也不完全一致。正是由于各国在对待邪教问题认识和态度上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使邪教组织的存续和壮大有了较为适宜的空间和丰厚的资源。[20]邪教组织往往巧妙地利用各国法律之间的不一致,施展腾挪之术,转换时间与空间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世界各国都应当坚守对全人类负责的底线与态度,增强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求同存异,在邪教治理工作中探讨共同打击邪教犯罪的方法、措施,遏制邪教组织的蔓延。

四、结语

长期以来,邪教危害国家、扰乱社会秩序、残害生命、骗人钱财、破坏家庭,是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隐患。这不仅与立法瑕疵有关,也与对邪教治理机制相对薄弱有较大关系。邪教治理不仅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和完善,使邪教治理法律体系更加健全,更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在综合分析邪教组织产生的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多策并举,切实解决群众在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增强群众对邪教组织的辨别能力和抵抗能力,建立起一个科学与文明之风畅行的社会,邪教组织才能失去存在与发展的空间与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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