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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的应用

2019-02-15刘显鹏蔡晨

关键词:被害者犯罪者司法

刘显鹏 蔡晨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与正当性基础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第三方协调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即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甚至有学者直接将刑事和解制度称作“中国式恢复性司法”。[1]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实现目的,例如,剥夺犯罪人权利,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法益,以及惩罚犯罪、防止再犯罪等,恢复性司法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平等、尊重、关心的状态。[2]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本质上是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内在要求,它不仅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符合司法配套体制改革的战略要求。

当前,我国并未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主体进行界分,因而无法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学界亦未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程序乃至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标准形成定论,仅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可见刑事和解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内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通过与被害人之间沟通、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司法机关作出不再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基于恢复性司法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之考量,刑事和解的目的,即让已经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本的良好运行状态。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是恢复性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必然趋势。恢复性司法理念集中表现为上世纪70年代流行于西方的一场刑事司法改革运动,即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通过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美国司法改革中著名的“辩诉交易”理论,即产生于该理念之中。[3]1974年,两名加拿大未成年人采取诸如砸窗刺车等破坏行为,导致二十多人遭受财产损失。办案人员对这两名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劝说,使其深刻认识到错误,向对方赔礼道歉,并积极作出经济补偿,最终以缓刑定罪。[4]这是世界范围内首例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此后,不少国家相继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高度契合。未成年人犯罪并非孤立的社会现象,与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因素密切相关。[5]有的未成年人因涉世未深,逞一时之快而伤害他人;有的则是因轻信谎言,听信诱骗,图一时之新鲜,触碰禁区;还有的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深刻认识而导致犯罪,在激愤犯罪中存在主观恶性。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相对简单,触犯刑法造成的危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存在可补救的空间。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其产生有着天然的生存土壤。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不可仅以形成刑事和解协议为目的,而须深挖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以及事实原因,以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真实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犯意。尤其是激情犯、偶犯、初犯,其犯罪的期待可能性属于司法评估中酌定考量的情节之一,对其应以正确的心理疏导为主,较之一味惩罚,这更能从整体上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

再次,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与发展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可缩短当事人的羁押期限,简化相应的司法环节,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存在认罪认罚情节的,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获得最大限度的从轻或减轻刑事审判的结果。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相契合,同时也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与我国的国情。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现状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现行规范之不足

其一,适用主体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9条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并未对犯罪主体是否成年的条件及适用区别进行限定,而仅单纯设置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人或主导方。公检法三家机关既可作为调解方,又可作为办案方,并无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方主体承担专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调解任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主体参与的问题上规定得过于笼统,专业性相对欠缺。

其二,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适用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即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相关罪名。在其适用范围中,存在以民间纠纷作为大前提的情形,而累犯、再犯等问题也被排除在外。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界限不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较多案件并非因民间纠纷而起,例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类案件,此类归属《刑法》第六章规定的案件范围。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刑事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均适用《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则体现为《刑法》第六章的罪名,实属两重概念之间的混淆。相比刑事和解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条件更加严苛,适用范围却存在重叠。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程序上并不具有终局性意义,检察机关设置了一个长达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程序则具有终局性,刑事和解协议书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即便不终止刑事诉讼,也可对定罪量刑产生重要作用。对于既符合刑事和解规定,又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案件,法律给予刑事诉讼参与主体两种选择权。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审判主体所作出的判决文书在内容与效力上亦存在差别。同一个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有的承办检察官可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的承办检察官则认为案件具有起诉的必要。当法官根据刑事和解结果作出最终判决时,这两项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较为明显的重构,此种冲突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因达成和解协议而免予起诉,而类似轻微刑事案件只能免予刑事处罚却保留案底的情形。

其次,累犯、再犯的问题完全被排除适用。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 41.5%,实施过很多次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6]因此,未成年人累犯、再犯的问题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值得商榷。

其三,适用程序模糊。在实践中,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并未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程序,或者当事人并未申请自诉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导致最后直接私了的结果。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若未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往往存在当事人不报案或者不申请刑事自诉的情形。当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私权利救济似乎成为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解决方式。还有部分案件因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直接采取行政处罚,从而以罚代刑。在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金额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制定具体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程序的规范依据,而法条中却未见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程序,没有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刑事诉讼阶段分别作出具体限定。目前,我国检察院设有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监察科,法院有少年法庭,但我国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并未设置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同时,也没有专门的少年律师机构或少年调解机构。[7](P184~186)调解人员过分看重经济赔偿问题与和解协议效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往往流于形式,并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亦欠缺对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基于家庭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异,恐将带来量刑上的不公。长此以往,反而会助长未成年犯罪者的侥幸心理,影响司法权威,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配套机制之不足

刑事和解归根结底是诉讼外刑事犯罪处置手段,但达成和解并不代表弱化此制度对犯罪的惩罚与矫正功能。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有部分配套机制,但仍有不完善之处。

其一,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与反悔应对机制不完善。在一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中,其自愿到底是如何认定的,被害者父母与加害者父母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还不足以认定案件的受害者真实谅解意思的表达。案件当事人若通过刑事和解协议就能主导案件的结果,案件被撤销或直接被免予起诉,那么,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审查案件的公平性以及权威性必将遭到质疑。同时,也不能忽略个别案件在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所以,必须完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和反悔应对机制。

其二,未成年人人格调查与社区矫正制度未落实。未成年人自制力相对较弱,难以据刑事和解制度排除其再次作案的可能或风险,因而必须从配套的制度设计层面对刑事和解进行具体规制。[8](P400~405)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格调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及犯罪原因进行调查,由案件主管人员对案情进行研判并作出决定,从而就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9]真正落实刑事和解,须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格调查制度中寻求相应的救济与惩戒机制。如何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如何认定其社会危险性可在一定范围内被审判主体接纳,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的合理运行,如何对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后续矫正实施跟进,都需要从制度设计层面进一步细化。

其三,当事人经济赔偿与救济机制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金钱赔偿给付债务,归根结底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而非未成年人自行承担。在经济赔偿过程中,存在被害者提出赔偿要求,未成年犯罪者的家庭无法承担而导致和解失败的情形。未成年犯罪者无法获得减免刑罚的机会,被害者一方难以因和解而获得赔偿。若双方都是经济特困家庭,未成年犯罪者一方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上访,被害者连最基本的医疗费用都无法获得赔偿。如此一来,会导致案件难以审结,浪费司法资源,被害者家庭也会陷入经济困境。另一方面,涉案的未成年犯罪者将自己被刑事处罚的结果归咎于经济原因,而不是自己犯下的错误。这样只会让未成年犯罪者增加怨恨,对被害者产生报复心理,难以回归正常的社会秩序。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地区有针对特困家庭的刑事和解救济方案,并没有全国范围的刑事和解救济机制,更没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救济机制。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制定了相对细化的司法解释或规章,这些司法解释或规章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共同构成了犯罪少年教育保护的法制体系,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刑事法律法规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其中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就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条文

其一,明确区分主体。由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厘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适用标准。培养熟悉青少年成长规律,熟悉青少年身心发育特点的青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提高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效率。

其二,拓宽适用范围。民间纠纷是公民间关于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基本涵盖在《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之内,但并不切合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大多数是为保护私法益而设置。因此,刑事和解应将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案件隔离开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中,《刑法》第六章罪名诸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不特定人利益。较之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更加严苛,但适用范围却宽于刑事和解。由此可见,当公法益遭受侵犯时,若无国家权益侵犯之情形,未成年人侵害社会法益的部分行为,可作为酌定不起诉情形,予以类型化处理。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法定化前提下,不应仅局限于现有制度框架,应淡化民间纠纷这一前提,侧重评价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须明确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免予起诉之间的差别,避免附条件不起诉被虚置,同时,还应避免免予起诉被滥用,防止同案不同判。应确立适用顺序,达成和解协议时,以优先适用免予起诉为原则,以附条件不起诉为例外。

对于重罪案件适用问题,若只对其做一个具体案件具体考虑的模糊规定,必然会带来司法不公;若完全杜绝重罪适用,那些加害者真实悔罪并愿意积极弥补,被害者真实谅解并愿意接受道歉的案件,加害者就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补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取相应赔偿,不仅周期长,也未必符合被害者的期望。

对于累犯、再犯问题,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自制力不够等原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大,所以不能完全排除累犯、再犯的适用问题。一些特定的犯罪,如盗窃罪之类的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累犯、再犯,应以感化教育为主,完全排除刑事和解是不合理的。

其三,完善具体程序。平衡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对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通过宣传引导教育,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法治观念。即便不通过司法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也可通过第三方的律师、人民调解员或第三人进行,但最终结果仍需经由审判主体确认,方可生效。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案件的基础。对于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审理,应采用“先定性,再和解”的审理框架,在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罪重罪轻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和解,如何和解。[10]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程序,让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定的程序范畴内实现和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专职负责管理主持14岁以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以及14~18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达成协议后作出撤销决定的案件,需要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及对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审查。对于14~16岁犯下8种重点罪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4~18岁所有需要被起诉的案件(包括和解失败的案件),直接将案卷移交到检察院。进入起诉阶段的案件,在检察部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案件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和解协议计划,最终做出达成和解而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决定。需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应该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与量刑建议书。对于14~18岁所有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是否特别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给予建议书,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执行阶段,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单独适用少年审判法庭。法院根据检察院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或者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最终判决。值得强调的是,应坚持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以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可以设置全国统一的赔偿金额参考标准,地方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浮动调整。假设一个伤害案件,被害者轻伤,国家统一赔偿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调整浮动为上下不超过20%。若相似的案件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最高可以赔偿6000元人民币;若案件发生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最低也需赔偿4000元人民币。如此一来,既可以防止被害者漫天要价,又可以提高和解效率,让当事人关注案件本身。

(二)健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

其一,完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有学者认为,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11](P14~16)一个人所处的环境及其所接受的教育都会对其行为产生决定性作用。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就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在案件审前阶段,对其个性特征、生活环境、成长环境以及犯罪动机进行调查。这样不仅可以了解未成年犯罪者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初步认定未成年犯罪者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以及悔罪程度的真实性,还可以促进和解的达成,保障案件的质量,尽量避免悔罪情况的发生。

其二,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与回访制度。对因刑事和解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罪者,实施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年龄段、犯下不同罪行的未成年犯罪者,实行分类管理,他们参与的社会活动也应有所区别,谨防“交叉感染”。第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将重点放到教育感化上,定期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对无罪释放的未成年人更要做到定期回访,制作回访档案。对患有心理疾病的未成年人,要安排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引导教育。第三,不排除国家强制干预原则。借鉴美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基于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考虑,对那些主观恶性较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负起监护和教育义务,或者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国家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收容教育。同时,也要善用回访制度,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调查,整合数据,保障对未成年人教育惩戒的切实效果,对问题少年及时进行帮扶,降低再犯率。

其三,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专项救助基金。特别针对那些悔罪态度诚恳,却因为家庭经济原因而放弃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为他们提供经济援助。援助方式可以是募捐,也可以是贷款。允许经济贫困家庭分期偿还援助费用,组织被援助的未成年犯罪者及其家庭进行社区劳动以减免利息,设置赔偿年龄最大期限,如犯罪者25岁之前必须偿还所有费用,不然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此一来,一方面,可以帮助被害者更快地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可以消减加害者对社会的仇视,使其感受到来自社会的温暖,减少因为经济原因而不服判决,进而不停上诉,延长审结周期,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四、结语

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应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在规则制定层面,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适用标准;在制度设计层面,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在实践层面,加强相关人员的专业素质,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程序。司法配套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应立足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以充分实现刑罚功能的期待为终极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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