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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标准评析

2018-12-17张湄茹

理论观察 2018年8期
关键词:保护环境

张湄茹

摘 要: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对环境污染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增强了在环境污染罪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体现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目的。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本罪的行为类型不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部分认定标准也仍然模糊。司法实践中应遵循具体标准,考虑污染行为本身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具体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标准;行为类型;保护环境

中图分类号:D992.6 文獻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8 — 0108 —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从刑事立法上对污染环境罪进行规定,为使用刑罚手段惩治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依上述规定,刑法所调整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违反国家的规定,二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三是严重污染环境。一般认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规定,即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废物或毒害物质,法官往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具体认定。而单从刑法立法规定出发难以对“严重污染环境”作出合理的界定,法官通常要通过对污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环境犯罪的关键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

一、“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变化

201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在201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201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中“严重污染环境”的适用提供了具体标准,也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新的司法解释对于2013年司法解释的变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重金属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分类入罪。将原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改为两款,即“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和“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这里的改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增加了行为的方式,重金属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排放”,还有“倾倒”和“处置”。其二是对重金属污染物进行分类,并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从重金属元素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看来,铅、汞、镉、铬、砷、铊、锑等属于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金属元素,司法解释规定了较低的入罪标准,即“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镍、铜、锌、银、钒、锰、钴作为人体健康所必备的微量元素,过量摄入时才会危害人体健康,因而入罪标准较高,即“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二是加强对逃避环境监管行为和干扰环境监测行为的惩治。将原第一条第4项改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同时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随着科技发展,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往往采用各种新手段或其它不易被察觉的手段逃避环境监管,因此司法解释对逃避监管行为采用了“列举+概括”的方式,将各种新兴的逃避环境监管行为也纳入该款规定之内。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还赋予了司法机关对排污单位干扰环境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

三是不法利益达到一定数额即可入罪。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改为“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同时增加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规定。可见,依据现行规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累积违法所得达到三十万元以上、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支出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即可入罪,大大降低了该罪的入罪标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往往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当其不法利益达到一定数额行为人将为其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起刑罚处罚的代价,实际上得不偿失,该项规定对于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大有裨益。

四是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一项情形。生态是指生物之间和生物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往往会影响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甚至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而生态环境的恶化,最终会导致人类生活环境的恶化。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一项情形,是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了污染环境罪的考量范围,是对2013年司法解释的一大进步。

二、“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不足

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具体情形,对有效打击环境犯罪、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适用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往往会遭遇困境,究其原因,在于作为环境污染罪司法解释前提的行为类型不明确,部分认定标准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认定过于绝对化。

(一)行为类型界定不明确

如前所述,“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一个重要的入罪标准,准确地区分污染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关键就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从字面上来看,“严重污染环境”可以作两种解释:一是“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二是“对环境的严重的污染行为”。前者是从结果的角度进行解释,即行为只有严重降低了环境质量、人们的生活质量,或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够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从法律条文所表达出来的客观含义进行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不是行为犯也不是危险犯,而是是实害犯,只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才成立该罪的既遂。①后者则是从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依这种解释,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在从手段、方式、污染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具有严重性时才能够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从结果或者行为角度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解释都有其合理性,因为“严重污染环境”概念本身既具有结果属性又具备行为属性。从“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看来,前八项规定是从行为角度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后八项规定中除了最后一项属于兜底条款,其它七项都是从结果的角度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可见对于污染环境罪采用的是结果犯和行为犯并行的模式。从长远看来,这是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的。2016年司法解释新增的几款规定,如“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体现了从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型的趋势,但仍然没有摆脱结果犯和行为犯并行的模式。可见,单纯地将污染环境罪看作行为犯或者结果犯都不符合“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如果将“严重污染环境”看作一种危险状态,则能够从行为、结果两个角度进行解释:“危险”一方面可以解释为结果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被解释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性、迫切性的威胁。如有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还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事故,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②

(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标准不具备可操作性

随着工业的迅猛发展,能源的消耗量越来越大,致使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水土流失、土壤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生态破坏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生态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对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应当以刑罚手段进行惩罚。

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10项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一项认定标准,在污染环境罪中加入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考量因素,是司法解释的一大进步。但这一标准过于模糊,我们难以直接依据该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程度而决定是否入罪。《解释》第十七条第5款进一步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从这一规定看来,主要是从生态系统本身的功能性损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后实施修复措施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的角度判断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但这里没有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严重程度的界定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标准不具备具体可操作性,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还要由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三)部分数量、金额标准裁量时不能绝对化

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在污染物数量、损失金额、受损失土地或林木的范围或数量上作了具体的规定,体现了明确性要求,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但“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这两种情形往往与政府的应急反应有关,因此在司法裁量中不应当作为绝对的标准。

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由于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对人类生活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甚至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命健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的应急管理措施时也难免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过度反应。依据政府的这种过度反应之下作出应急措施的情况判断环境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显然不具备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应急管理措施实施结束之后,政府应对自身的管理行为进行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评估,根据行为之时的客观情况对相关的数量或金额进行修正或确认。在认定单位或个人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严重地污染了环境”时,应当依据政府事后评估并修正的数量或金额,而不是作出应急反应之时的数量或金额。但由于政府的事后评估和修正容易导致弄虚作假的行为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和限制:辩方可以将上述修正请求或依据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法庭综合政府评估和辩方意见以及行为之际的具体情形对上述数量或金额进行合理性和与必要性的分析,确定出修正后的数量与金额,以修正后的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罪定罪或量刑的依据。

三、风险刑法理论下“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

工业社会在给我们带来日新月异变化的同时,也给人类制造了许多潜在的风险,而这些风险一旦成为现实,将对人类社会造成重大损害。环境犯罪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实行环境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和隐蔽化,而且环境污染行为一旦造成人身伤亡,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风险社会背景下,传统的理论已无法应对频发的环境污染災害,以行政处罚惩治环境污染行为也显然难以实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效果,只有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并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够实现预防环境污染的目标。理论上,从有利于环境保护和风险应对的立场出发,应当如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才更符合立法者和司法解释打击环境犯罪的初衷呢?

对环境污染罪“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需要对具体案件中排污行为以及造成的结果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在具体的认定中,司法者不能简单地比照已确定的标准径直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与否,而应对行为人进行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具体方式进行具体考量,结合有害物质本身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定该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此外,污染行为的持续时间、污染行为所处的地域特征也是具体裁量中需要考察的因素。行为因素是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个重要环节,结果因素的考量也不能忽视。在司法认定中,司法工作人员应根据周边居民人身伤亡的人数,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及其生活环境质量受到的影响等因素,科学判定是否为污染行为所致,以此判断污染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

四、结语

“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环境司法不应成为一只无牙的纸老虎,而应该是一把污染者头顶上的悬顶之剑。”①污染环境罪与人身健康密切相关,不仅在立法上应当降低其入罪门槛,司法判定中更要遵循评定标准进行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并分析是否入罪以及量刑轻重,以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环境的效用。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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