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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如蓝天可待
——“斑马线之罚”的行政法维度分析

2018-12-08车德昌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人行横道行政法斑马线

车德昌

(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广州510641)

一、案例回顾

2015年9月16日,中国第一例涉及“斑马线之罚”的案件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终审宣判。法院判决驳回贝先生的上诉请求,案件以相对人败诉告终。

2015年1月31日,贝先生在驾车途中在某路口对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没有停车让行,被执法交警发现并拦下,交警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罚款100元并扣3分。贝先生当即提出异议,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要求查看执法记录视频,随后以该处罚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和适用而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后,贝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被截停后并没有对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提出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法院驳回贝先生的诉讼请求。贝先生不服,并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并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维持一审法院支持交警大队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作为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合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具体做到以下方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没有超越职权范围;没有滥用职权以及没有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往往成为诸多行政法案件中法官常考量的重要因素。从上述案例回顾中不难发现,行政主体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成为衡量本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本案法条规定中的“应当”作何理解无疑成为决定该案判决结果的关键要素。

案件中,贝先生主张如下理由:首先,认为“应当”不是必须,而是可以;其次,如果行人已经停下来主动让行机动车,则机动车可以先行通过;第三,减速慢行属于礼让行人的范畴,而不是必须停车让行。法院判决做出的依据则是:首先,应当即必须。其次,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即使中途有停顿,也认定为正在通过。最后,从视频中可清晰看到行人比汽车更早进入到该人行横道,并且朝对面行进;行人前行路径与汽车前行轨迹将于人行横道中段交汇,如果汽车在发现行人之时不采取停车处理方案,将会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

对于本案法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采取客观解释范式,坚持以平义解释为主,以伦理解释为补充。文义解释必须从条文本身出发,即以理性第三者视角进行阐释,反对主观臆造。机动车路遇人行横道应减速,遇行人正通行人行横道应停车,应是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的义务,而不是驾驶人的权利,并不存在放弃履行的正当事由,或者选择性替代履行的方式。基于法律赋予的路人特定优先通行权,机动车驾驶者碰到路人恰好过斑马线时,应该停车谦让。需要进一步明晰的是:停车静让是该义务履行的明确方式,而非普遍意义上的单纯减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以调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关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对于他人人身和财产具有法益危害性的行为是该法的打击对象。案中路人早已迈上斑马线,横穿马路意图清晰;后到的汽车驶往路人即将行走路径,保持原速行驶,对行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极高的现实危害可能性,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案中行政主体适用法条正确,满足合法行政的条件。

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厘清和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实体上,原告对于被告据以认定处罚事实的执法视频内容提出异议是否成立;二是程序上,原告在处罚作出时对处罚提出异议,但是未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的解释是否成立,能否产生对抗效力。首先,关于证据部分,案中视频属于视听资料类型之一,隶属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依据法律规定可据此做出行政处罚。该案视听资料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适用电子数据的举证规则。本案中执法交警是定点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有车辆违法后,用对讲机报出车牌、车型和颜色,实时通知下一个路口的交警进行拦截,说明违法事实和相应权利,依程序交付相关文书,囊括确凿证据,业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该行为违法,具有支持交警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针对案中视频内容所提异议并不成立。其次,法条明晰指出,若相对人辩说权利在行政行为做出前受到影响,则该行为缺乏必要成立条件,当事人可提出不履行抗辩,但自愿舍弃的除外。该案中,原告在处罚作出时对处罚提出异议,但是未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成立。针对合法行政行为,相应文书交到当事人意味该行为开始生效,当事人必须先执行有关决定,再行使其相应权利。当事人在二审中针对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不产生对抗其行政法上义务的效力。但是,从诚实信用和程序正当的角度来看,交警指向性提出“为什么违法”问题有引导相对人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嫌疑,没有遵循法定程序,违背程序正当要求,具有程序上的瑕疵。

三、思考与讨论

以上被人们称为“斑马线之罚”的案件属于常见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类型,并非重大或复杂案件,虽不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但其案情与判决所具备的行政法上的意义值得深入思考。这也是法律源于生活,又回归生活的生动注脚。

建设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构成。行政法的落地实施往往离不开行政机关认真、扎实的相关工作。“马路如虎口。”应当承认,机动车驾驶人在“斑马线”上不让行人的事情每天都在上演,排除掉“中国式”过马路的情形,即使是那些谨遵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人也时刻面临财产和人身损失的高度现实威胁,但实际被处罚的驾驶人却屈指可数。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尽管相对人反映的执法人员指向性提问不符合文明执法和规范执法的要求,使得该行政行为具有某种意义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对于处罚事实进行抗辩,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仍可正常行使。因此,行政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然而,行政执法瑕疵的存在也说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方式和执法用语有待规范,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也会成为未来行政执法评判和考核的指标之一。总体来说,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体现出行政机关以及其执法人员较高的行政业务素养和执法水平,相比其他暴力执法致人财产重大损失甚至剥夺他人生命的类似案件,该案为行政机关树立了规范执法的良好模范,为行政机关推动执法改革的深入发展打上了时代进步的烙印,赋予其与时俱进的内涵。

然而,公民是否具备良好法律意识和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社会是否形成遵守法律、学习法律并运用法律的优良风尚等外部因素,对于行政法的制定与实施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作用。司法维权程序之烦琐、历时之长、成本之高一直为人们所诟病。该案当事人贝先生历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和二审,长达7个半月的时间却换得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令人唏嘘之余不得不钦佩其求真的法治精神。若依照一般理性人的思路,成本收益分析是行为选择作出前需要重点考察的项目之一,不就是100元钱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贝先生不这样想,他相信法律,依法解疑,以自身的维权经历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化。法律制定出台的宗旨不是让人违反的,而旨在希望人们恪守。预防教育并规范行为应当是法律的首要目标,亦是实现社会秩序的应有之义,而惩罚与管制则是次要的。法律能够被公民正确理解并遵守是预防教育与规范行为目标实现的前提,而贝先生“以身试法”的行为对于纠正部分机动车驾驶人往常的违法行为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作用。

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角度看,与孙志刚案等以公民重大财产损失甚至生命为代价所推动的法制完善与进步相比,该案以相对较小的司法成本使得道路安全法的实施得到完善,进一步调整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行为边界,为维持社会交通安全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正是有贝先生这样具备良好法律意识和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的公民,形成对行政机关的全方位监督,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执法部门树立并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与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原则理念,并贯彻落实在实际行政行为中,使得“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更具现实可能性。

作为宪法的具体化,最大限度制约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是行政法的核心要义。基于契约订立而建构的国家,其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的公权力是私权利让渡的交集。该权力源于私权,能够并且必须为私权利的实现保驾护航。深入推进行政改革,落实简政放权将是未来较长一段时间的发展方向。国退民进,民强国富无疑是国家与社会治理迈向良治的前进方向,同样也是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共同追求的目标。然而,改革的成果如何得到确认和保证?法律法规应当成为其中一种形式,并且应当是具有最高效力的社会规范。肩负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使命的行政法,其制定与修改则是国家权力与私权利不断磋商的结果,反映现实的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历史阶段性。因此,行政法并不是完美的,不可避免地历经社会生活的考验。尽管大陆法系没有判例的法律渊源,但是典型案例的判决、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并且应当成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好脚注,使得其更加全面、立体以及更具现实意义。如果行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能够准确理解法律含义的前提条件,为人们牢固树立相应的行为规范意识,自觉形成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习惯,并且贯彻落实在日常行为之中,那么如蓝天一样被人们所期待的法治国家建设,也应当并且能够在未来实现。

[1] 何素静.礼让斑马线之争[J].检察风云,2015,(16).

[2] 周玉文.全国首例“斑马线之罚”案的启示[J].共产党员(河北),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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