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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治理经济犯罪 助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018-12-08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欺诈刑法案件

秦 昕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南昌330003)

有关经济犯罪论述的起源,最早可追溯至1872年英国学者希尔在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的演讲。刑法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和治理,确实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为经济活动保驾护航。然而,有关经济犯罪的理论研究并未跟上治理经济犯罪的现实需要,治理经济活动的司法实践稍显混乱,随意性较大,以至刑法的触角在经济领域蔓延得过广过长,近来涌现的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刑、80后王鹏养鹦鹉被判刑等案件就是力证。

一、我国治理经济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最早有关经济犯罪的阐述可见于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但直至今日,对于何谓“经济犯罪”,我国依旧尚未形成比较完整的内涵式概念,结合各种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经济犯罪指的是在商品经济的运行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2]。由此,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3]。

结合上述经济犯罪的外延,以及公安机关专门内设与“刑侦大队”并列共存的“经侦大队”这一司法实际,可以看出,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一类重要的犯罪案件。诚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至一定阶段的必然趋势,逐渐由以纯暴力犯罪为代表的“自然犯”占据主导地位,转变为以经济犯罪为典型的“法定犯”独占鳌头。对经济犯罪的惩治,有利于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但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刑等案件背后所体现的刑事法律规范对经济领域的过分入侵,也应当为我们所警醒。

此外,在治理经济活动过程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刑事司法机关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进行打击和治理,随意入侵民事或行政调整视域。例如,在借贷型的诈骗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以行为人最终实际未能归还的借款金额这一客观结果为定罪依据,而忽视考察未能归还之原因、此前的归还行为等其他要素,甚至对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借贷型诈骗的根本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不作认定。更有甚者,在笔者接触的一些经济案件中,通过刑事报案或强行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处理,成为某些民事案件当事人化解民事责任或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的手段,严重挫伤了市场主体参加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掣肘了经济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理论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属不同的领域,并由不同的部门法予以调整,应当有明确的界限,并不宜混淆。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实际和“民刑交叉”类经济案件的大量存在,使得在司法实践或具体个案中如何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变得尤为困难。尽管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就已先后出台多个文件,三令五申司法机关不得随意插手经济纠纷,禁止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但这并未实质上推动形成有效区分二者的司法实践机制。故而,为规范治理经济活动,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经济犯罪的唯一标准

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区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不管是实体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处理程序均有明确区分。之所以出现把单纯的经济纠纷当成经济犯罪来处理,或者对已构成经济犯罪的行为仅追究民事责任的现象,根源就在于极易因某些外在的客观表现而忽略了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标尺。

以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为例,二者都具有违法性,客观上均表现出一定的欺骗性,实践中极易发生混淆。其实,只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构成要件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即能有效将二者区分开来。结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欺诈行为人则不同,其利用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获取利益,主观上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意思[4]。而在不同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必然也有不同表现:合同诈骗行为通常会采取虚构合同主体、虚假担保、携款潜逃等欺骗方法,而合同欺诈则主要表现过分夸大合同履行能力、隐瞒货物瑕疵等,欺诈程度明显不同。上述区别,不管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表现,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都有明确体现,故而只要严格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对合同诈骗进行认定,就能有效将合同欺诈排除在外,也就不会发生混淆。

(二)坚持刑法谦抑性,守住经济犯罪的最后底线

市场经济条件下,违反市场规则的经济活动纷繁复杂,但并非所有的经济活动都需要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强制性特征衍生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即刑法应成为社会规范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时刻保持“最后手段性”,能够通过其他规范性手段予以调整的,绝不动用刑法[5]。同理,在市场占支配地位的经济活动中,能够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调整规范的经济纠纷,完全没有必要,也不能强行借助刑法手段进行规范。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中就有体现为附属刑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到经济领域,对于一般的违反市场规则的经济活动,经济法律法规通常会直接设定相应的罚则,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往往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社会规范体系的层阶性特征下,我国实行违法犯罪二分的犯罪论体系。犯罪往往是在违法基础上社会危害程度的深化,原本处于违法层面的经济活动,由于某些方面因素的加强,从而在整体上强化了行为的社会危害严重程度,使得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6]。这亦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原因之一。由此,我们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必须明确经济纠纷向经济犯罪转化的临界点,或者说是否因某些因素的强化使得经济活动的社会危害程度实现了质的突破,从而有必要借助刑法制裁手段进行调整。同样,以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为例,二者都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因欺诈程度的区别,合同诈骗往往因虚构合同主体、虚假担保、携款潜逃等行为表现深化了欺诈程度,彰显了非法占有目的,使得该种行为突破原有调整视域,必须借助刑法方能有效治理该种经济活动。

(三)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

除了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频发更是造成民刑不分、混淆处理乱象的诱因。在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前提下,在处理经济纠纷时,一旦发现经济犯罪,绝不能仅追究民事责任了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体现的“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成为处理该类交叉案件的重要准则[7]。

虽然“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十分明确,但其理论基础稍显薄弱,尤其是“先刑后民”处理原则下产生的刑事审判过分迟延以致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甚至可能被恶意利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等现象[8],更使其遭受质疑。其实,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并不在于“先刑后民”原则本身,而缘于对该原则的僵化理解和适用。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中,只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存在冲突,或者民事责任的确定需以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时,才适用“先刑后民”。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相互影响时,就无须“先刑后民”[9]。例如,在审理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是因涉嫌多起合同诈骗事实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但查获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与正在审理的合同纠纷并无关联的,因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并不会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无需中止,可与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进行。

三、规范治理经济犯罪的现实意义

通过规范治理经济犯罪,将刑事法律调整经济活动的范围控制在应有维度内,是发挥其保障经济发展,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长远之计。

(一)是优化经济结构,推进供给侧改革的法治基础

当前我国经济进入改革期,长期发展积累起来的经济总量,使增速放缓,各种矛盾呈集中式爆发态势,以致这一阶段改革的着力点就应在保持总量增长的同时,优化经济结构。而“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刑”等案件的出现,无疑是刑事法律对经济活动干涉过多的表现,是对市场主体积极探索新的经济发展方式的不当抑制,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在调整经济结构中的创造性和积极性,难以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以互相推动实现经济发展。相反,刑事法律若能保持应有的尺度,不仅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创造新的经济增长方式,更能为推进供给侧改革扫清障碍、保驾护航。

(二)是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治保障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非取代或否定政府的作用,二者应当是有机统一的[10]。强调规范治理经济犯罪,将刑事法律调整经济活动的尺度控制在一定的维度内,也并非强调发挥市场的作用,而否认法律规制的作用。为经济活动留足法律空间,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相反,若法律规范过分挤压市场空间,市场自主发展的空间过于狭小,从而不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法律犹如资源配置中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与市场自主发展良性互动,共同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1]张蓉.非公有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J].现代法学,2006,(4).

[2]赵秉志.海峡两岸跨境经济犯罪防治问题研究[J].南都学坛,2014,(1).

[3]高晴.经济犯罪的经济学分析[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9).

[4]高良川,闫君剑.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关系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9).

[5]李永升.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

[6]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7]吴继财,袁惠康.“先刑后民”并非绝对原则[N].人民法院报,2008-03-25.

[8]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上)[N].人民法院报,2015-01-19.

[9]陈兴良.“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J].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4,(2):16-19.

[10]包心鉴.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当代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关键抉择[J].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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