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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端配送下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2018-11-30曾瑞让北京物资学院物流学院北京101125

物流科技 2018年8期
关键词:寄件人保价收件人

曾瑞让 (北京物资学院 物流学院,北京 101125)

近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购人数的增多,快递产业也一直呈现高增长姿态。国家邮政局数据显示,2017年,同城快递业务量达92.7亿件,同比增长25%;异地快递业务量为299.6亿件,同比增长28.9%。2010年以来,我国快递复合增长率为50.05%。面对不断增长的快递业务量,快递企业为提高配送效率、降低配送成本,在末端采用共同配送方式,同时,多主体的参与给消费者自身权利的维护提供了多种选择。本文旨在探讨快递服务合同的关键问题及末端配送下民事主体责任的承担。

1 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

根据国家邮政局的发布,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邮政行业标准》,对快递服务定义为“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在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快递服务标准》,对快递服务进一步阐释,将其解释为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寄递服务。并对快递企业完成寄递的时限作了规定,同城配送下3天,其余的国内快件为7天,并规定了快件寄递过程中,在快递公司和用户没有约定情况下,对快件的丢失、投递延迟、快件毁损、内件不符的赔偿原则作了说明。

综上,快递服务合同可定义为寄件人与快递公司订立的,在承诺时效内将快件投递给收件人的合同。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的义务为交付快件、如实填写快递面单、支付快递费用,快递公司的义务为对快件包装、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运输路线、按时按约定投递快件、及时更新快递信息以供查询,快递服务合同的标的为快递服务。其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标的与合同法分则与运输合同的规定一致,《合同法》第两百八十二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应将快递服务合同归为运输合同,并且为货物运输合同[1]。同时,快递服务合同更加讲究时效性、便捷性、价格特殊性。快递服务合同除为有偿、诺成、双务、要式合同外,还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寄件人和快递公司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收件人为受益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将合同中的利益直接归属给第三人的合同,第三人的权利由合同取得,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2]。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包括直接履行请求权、受领和保持请求权、针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违约救济请求权。因此,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享有向快递公司请求交付快件、提出违约损害的独立请求权,即当快递企业不向其投递快件或存在纠纷时,收件人可以依据快递服务合同向快递企业主张撤销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与寄件人相同的权利。基于在快递运输合同出现纠纷时,收件人和寄件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权利可以由收件人主张,也可以由寄件人主张。

2 快递服务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快递服务纠纷下,选择正确的法律适用,有利于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毁损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采取的是限额赔偿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我国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所采取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是完全赔偿主义。换言之,在赔偿时,应考虑与违约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失[3]。可见,没有约定情况下,在未保价时,快递服务的赔偿标准,《邮政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差甚远。

有观点认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邮政法》,而应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为基本法律;而《邮政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为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邮政法》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下位法,当出现冲突时,应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笔者认为,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部法律的效力并没有区分,同时,《立法法》许多处将前述两种法律文件混杂、模糊使用“法律”一词,从实践上看现行《宪法》决策者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提升到相同的地位[4]。同时,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不受《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调整的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调整的对象为邮政企业,而非快递企业。前者为计划经济下成立的,具有垄断性,邮政业务定价是由国务院主管制定;后者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定价受市场规律调节。第二,《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通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损失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赔偿损失的规定,适用于快件赔偿损失。换言之,邮政公司从事普通快递业务时,出现的快递纠纷应当由《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所调整。

3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的类型

与普通的货物运输合同相比,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服务的作业流程较多,作业要求较高,其作业流程包括包装、分拣、装卸、搬运等,快件在作业过程中所受到的挤压、碰撞,快件中转环节多,在末端配送环节,涉及不同服务主体,其服务水平不一,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容易产生合同纠纷,《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作了以下规定:

3.1 快件丢失、内件不符。快件丢失,指收件人收到的快件少件、短量,分为全部丢失或部分丢失;内件不符指收件人所收到的快件与寄件人不相符。当快件全部丢失或者内件不符致合同目的不能完成时,快递企业构成根本违约。快递丢失主要发生在中转环节、投递环节阶段,同时,快件被盗也是快递丢失的原因之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快递企业通过实时更新数据显示快件所在位置,同时,包装技术的改进也为快件起到了更加有效的保护手段,但快递服务作业参与主体多、参与环节复杂、涉及范围广、快递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快件丢失、内件不符还在伴随着快递服务的整个阶段。

3.2 快件延迟。快件延迟,是指快递企业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投递给收件人。《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将快件延误分为一般延误与彻底延误。彻底延误是指从承诺服务时限到达之日起并超过相应的时限,同城为3日,国内异地为7日。由于快递企业的服务能力存在差异,同时也受到运输车辆、气候、地理位置、政府政策的影响,快递延迟情况时有发生。《快递服务》规定快件延迟应免除快递服务费,若快件延迟直接导致价值丧失,应按丢失或毁损处理。一般延误合同仍可履行,彻底延误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成,则构成根本违约[5]。

3.3 快件毁损。快件毁损,是指快件的完整性或功能性遭受损害。虽然2011年国家邮政局出台《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对收递、分拣、运输、投递、快递营业场所设施设备作了详细规定,但操作不规范现象屡禁不止。以分拣环节为例,快递经过中转站运往下一级配送中心需要进行分拣作业,有的快递企业为提高效率,出现随意堆放、猛拉、拖拽、抛掷快件等操作,这种野蛮分拣容易造成快件毁损。其次,在正常作业情况下,由于作业所带来的负荷也是原因之一,以运输环节为例,受到配载车辆、运输道路、气候、快件堆放方式等影响,当包装不完备或是快件本身属于易损毁物品,容易造成毁损。

4 违约赔偿请求

虽存在上诉纠纷,但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即快递企业不完成履行合同。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当上述纠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成时,则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快递服务合同,并可一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同时,应区分保价情况和未保价情况下的赔偿认定。

4.1 保价情况下的赔偿。保价指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根据快件的价值,在运费之外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待出现赔偿情况时,按约定进行赔付。保价制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及快递企业自身的发展。《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若快件出现毁损、丢失时,则快递企业应按照不高于相关快件保价额的实际损失赔付,若快件部分毁损时,若残余部分丧失其价值,也应认定全部毁损。

4.2 未保价情况下的赔偿。《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律确定赔偿责任,即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来确定赔偿责任。快递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未保价情况下,适用限额赔偿规定。所谓限额条款,指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于未保价的快件,快递企业预先设置赔偿限额。对于快递服务合同中的限制赔偿规定,有见解认为其违反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应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收费是根据快件的重量而设定的,与快件的实际价值无关,一般快递服务费十元起步,而限额赔偿也已经达到服务费用的数十倍,若让快递企业以低廉的快递服务承担全部快件损失赔偿,则有失公允。因此,难以称限额赔偿规定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快递服务合同中对于《快递暂行条例》也规定了应对寄件人提醒服务合同条款和对贵重物品告知其保价选择,快递服务企业若已告知寄件人关于保价条款及限额条款,寄件人未采取保价情况下,货物发生丢失或毁损,应按照格式合同适用限额条款赔偿。

5 免责条件

虽然我国《合同法》以无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违约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了免责条件得以使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当出现了免责条件时,快递企业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免责条件的规定也是民法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体现。免责条件,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免责条件为以此三项。

5.1 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由于不可预见性并不能列举其全部外延,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其主要为两类,其一自然灾害,例如台风、地震、水灾等,其二为社会因素引起的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可以阻却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但快递企业本身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例如在物流作业时没有尽到合理义务、延迟投递、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时,快递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5.2 货物自身属性损耗。货物自身属性损耗是指快递企业正常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时,由于货物所固有的自然属性导致货物变质。快递运输速度、作业水平虽然已经得到改善,但仍有其局限性,在快递企业的作业符合现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若将责任归咎于快递企业,难免过于苛责,因此寄件人应自己承担由于货物自身属性所导致的损耗。同时《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若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在合同中有另外约定,如对生鲜进行冷链运输,若快递企业按照一般运输方式导致生鲜变质、腐烂,则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问题,应按照违约赔偿。

5.3 寄件人或收件人过错。寄件人或收件人过错指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或收件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快件丢失、内件不符、快件延迟、毁损,合同目的不能完成。寄件人没有如实填写快件名称、数量、规格、收件人信息,快递企业因寄件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利益第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帮助履行合同,即及时检验并接收的义务,若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问题,即因为收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签收导致快件受领延迟,不得要求快递企业承担快件投递延迟责任。

6 末端配送下的责任承担

末端配送,是快递服务的最后一道流程。近年来,随着快递业务量的不断增加,快递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为解决末端配送效率低下,降低配送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快递企业实施了一系列举措,在现有的城市末端配送中,快递企业主要采取第三方公司配送模式、委托代收点服务模式,当快递服务合同涉及第三方主体时,确定不同模式下第三方主体的责任,对于厘清民事责任主体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6.1 第三方公司配送模式。该模式是指在末端配送中,专门承接末端配送的配送公司与多家快递企业签订配送合同,由末端配送公司汇集多家快递企业的快件,针对特定区域内实现共同配送,由末端配送公司直接将快件投递给收件人。例如北京城市一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末端共同配送业务,与申通、中通、韵达等快递企业合作,解决配送最后100米问题。末端配送公司与快递企业构成联运。在末端配送模式下,产生了以下两种运输方式。

6.1.1 单式联运情形及损害赔偿。单式联运指多个承认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当末端配送公司和快递企业采用同一种运输方式时,则构成单式联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末端配送公司和快递企业对消费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不仅寄件人可以主张权利,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之一,收件人此时可以向快递企业或者第三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6.1.2 多式联运情形及损害赔偿。末端配送公司采取的运输方式为公路快运,以现有快件的主要运输方式为参考,当快件先经快递公司通过航空运输交接或者是铁路运输时,则同时出现了两种运输方式。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虽然《合同法》分则运输合同章节并未给多式联运作出解释,但参照《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由于此时运输主体不同,运输方式也不同,构成多式联运。《合同法》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快递服务合同,向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的快递企业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6.2 委托代收点快递服务模式。委托代收点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是小区传达室、便利店所形成的代售点;第二是自提柜所形成的代收点,消费者凭借取件短信自助取件。代收点与快递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代收点与快递企业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代收点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快递企业的利益投递快件,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快递企业承担。换言之,代收点在代理权限即对收件人进行末端投递服务。无论快件产生上述纠纷的原因是发生在配送的任何一阶段,代收点对消费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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