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权利满足与秩序维护中的姓名登记管理

2018-11-20

警学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姓名权用字姓氏

(福建警察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传统上,我国社会中小孩的姓名登记已形成成熟的规则,即通常情况下以父亲的姓氏作为孩子的姓氏;在入赘、改嫁等特殊情形下,会发生改姓、更名情况。这个规则流传至今,通常未受到挑战。如今社会独生子女大量出现,在接续香火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加之女性平权意识高涨,法律规定也不精细,对如何确定子女的姓氏已成为某些家庭的难题,甚至影响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对此,要通过观念引导,细化法律规则,加强家庭内部协调,以及摒弃传宗接代的不良观念等方面入手,使小孩的姓氏问题得以圆满确定。从姓名登记的角度,存在公民任意确定自己姓名的情况,包括姓氏的确定、名字的用字与字数、与名人重名、名字谐音搞怪、多次更名、频繁更名等诸多情形,造成姓名登记管理中的某些乱象;从公民的角度看,姓名似乎是公民个人私事,公民有确定姓名、选择姓名、变更姓名的自由,公安机关只要配合公民进行姓名登记就可以了。从公安机关的角度看,这不仅涉及社会对某个公民的识别,也涉及姓名登记管理上的反复与琐碎,给公安机关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实际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过度挤占和浪费。出现这种局面,本质上就是公民权利满足与社会秩序管理之间的冲突与紧张所致,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弥合权利与秩序之间的某些错位,充分展现社会管理中的张力与弹性,妥适满足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要求,是值得我们细致研究的问题。

一、权利满足与秩序维护的平衡:难解的命题

(一)权利满足:姓名权的法律确认

我国法律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民姓名权事宜。《民法通则》第7条、《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22条等条文对姓名权作了笼统规定。依现行法律,公民可以选择父姓或者母姓作为自己的姓氏,但非强制性要求,导致某些追求个性的公民,自创了超越父姓、母姓之外的姓氏,在姓名登记管理执法实践中也因之引发矛盾和纠纷。我国提倡男女平等并在《婚姻法》第14条得到了体现:夫妻双方都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这点和国外很多国家规定妻从夫姓相比,显得更为先进。《收养法》第24条与《婚姻法》第22条持同样的血亲关系原则:“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明确了姓氏的确定规则,尤其是如何选择父母之外的姓氏做了具体的限定,历经多年的“北雁云依”案①家长吕晓峰与张瑞峥为女儿取名“北雁云依”,以“北雁”为姓,“云依”为名。2009年2月,吕晓峰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却被民警告知女儿应该随父亲或者母亲的姓,但是吕晓峰始终坚持以“北雁云依”作为女儿的姓名,遂遭到派出所的拒绝。吕晓峰认为派出所侵犯了其女儿的姓名权,遂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适用问题存在分歧,遂由法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法院依据该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之规定,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燕山派出所关于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这个解释出台后最终判定。公安部曾批复姓名登记问题,有的省级公安机关②例如,《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闽公综[2008]515号)第3条第1款,《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公规[2010]1号)第104条,上海市公安局修改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8]83号)第24条规定了变更姓名的情形,《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第5条规定了九种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的情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来解决姓名登记中面临的具体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过两个批复。离异后,父或者母单方提出变更子女姓氏的,不予准许。③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傅家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方(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子)的姓名改为傅伟继的做法是不当的。子女的姓氏变更权应由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氏都是不允许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19条规定的精神,离异后的父或者母提出变更子女姓氏的,须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为父姓、母姓或继父母姓氏。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19条规定的精神,父母离婚后其子女变更姓氏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子女已具备相应意思表达能力的,可根据其子女本人意愿,允许子女申请将姓氏由原父(母)姓变更为原母(父)姓;二是经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未成年子女姓氏可由原父(母)姓变更为原母(父姓,亦可改为现继父(母)姓。但如果原父母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不一致,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由原父(母)姓改为原母(父)姓或现继父(母)姓氏的,应责令其恢复原姓氏。姓氏变更的另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是:父母离婚后且一方死亡的,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在世一方申请更改小孩姓名的,应予准许。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7条关于监护顺序的有关规定精神,父母离婚后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便成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如果存在的一方是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氏的,应允许其将姓氏改为现父(母)姓或继母(父)姓,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此不应提出异议。详见关于姓名权法律规范一览表。

姓名权法律规范一览表

序号 法律名称 生效时间 所涉条文和内容1 2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 0 0 1〕6 0号)2 0 0 1年6月1 4日一、关于我国公民姓名可否使用繁体、异体及冷僻字的问题。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 0 0 1年1 0月3 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1 7条有关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外,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 9 9 5]9 1号)中“常住人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的规定办理。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二、关于我国公民姓名字数是否需要限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 9 8 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第9 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三、关于少数港澳同胞及华侨回内地定居入户时要求使用中英文夹杂或全外文名登记户口的问题。依据公通字[1 9 9 5]9 1号文件要求,须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该栏填写,但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1 3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 0 0 6〕3 0 4号)2 0 0 6年9月2 8日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 6周岁以上未满1 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1 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1 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1 4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 0 0 8〕6号)2 0 0 8年1 0月3 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第8条和第1 0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9条、第1 8条第2款规定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 9 9 5]9 1号)已经明确要求姓名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填写。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姓名的证明文件。

(二)秩序的坚持——对姓名决定权的限制

姓名决定权的行使,在伦理与法律两个层面关乎他人与社会。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可能要承载家庭的美好期待与教化,比如,爷爷取的名字,或者是为了纪念家庭的某个重要事项。任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背离家庭成员尤其是长辈的期许。当然,这与法律无涉。

从法律层面看,姓名决定权的行使可能关乎他人,比如,故意与他人重名,就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公民姓名权的行使还可能涉及社会秩序,比如,姓名使用的字数超过一定限度,或者使用生僻的汉字,就可能迫使户籍管理系统和银行储蓄系统升级更新,造成社会管理成本的增加;有些人频繁更名,使得社会无法根据姓名这个符号对他(她)进行识别,大大贬损或丧失姓名的符号功能。更有甚者,试图通过更名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婚姻责任等非法目的。总而言之,姓名权的行使,既关乎权利者本人,还关乎他人和社会,政府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进行干预和管理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笔者对“对选择第三姓,国家公权力不宜明令禁止,而应以包容为念”[1]的观点,持保留态度。

公民的姓名权属人格权,可依法自由行使。但在进行户籍登记成为正式姓名时,必须要受到户籍管理的限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们安全有序的生活,需要让渡个人的一部分自由由政府来规制。姓名权既要受到合法的保护,同时又要防止违法行使或滥用给其他公民和公共利益带来危害。户籍管理中对姓名权的限制正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使公民成为权益的最大受益者。为平衡不同人、不同利益诉求间的权利冲突,法律可强加给个体以特定义务,或限制甚至剥夺其某种权利。因此,姓名权的行使必须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和某种约束,必须承受一定的限制,这是公民行使姓名决定权的“必要的痛”。

当然,限定公民姓名决定权行使的边界何在,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有人主张采取宽松的处理方式,赋予公民更多的自由处置权;有人则主张采取更多的限制,防止公民的任性与任意。就规范层面而言,对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与限制也缺乏法律法规的细致规定,更多是依赖行政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从法治主义的角度而言,规范的层级不够,权威性有欠缺。比如,对于禁止变更姓名的事由,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中仅列举了三类情形。有些省级公安机关出台规定细化、扩充或增加了禁止变更姓名的事由。①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中列举了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受刑事处分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等三类情形。山东省公安厅增加网上通缉在逃和有重大涉案嫌疑的,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的,父母离婚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等四项;浙江省公安厅增加了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一项。对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而言,这些规定可能是有必要的,也便于操作。缺少这些规定,可能给某些公民以法律上的空子,造成管理上的困难。这就是在缺乏具体、明晰规范根据情况下,执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两难选择。

二、姓名权之外部性的表现

外部性(externality)作为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已延伸到其他领域,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同样要考虑权利的赋予或行使给予第三人的影响。姓名权作为公民的重要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也会在自身之外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就是姓名权之外部性。

(一)姓名作为符号的区别与交流作用

姓名分成姓和名两个部分,是自然人个体之完整的专用文字符号和标记。根据我国传统,姓表征家族血缘关系,名彰显个人人格。[2]“为使有个性之个体易于记忆之符号,为避免一一列举个体之特征之烦,乃预附以所谓名之符号,用以表示简单个体。故凡吾人习常接触之个体,无不有名。”[3]即指出了名之功能是每一个自然人所特有的符号,是单个自然人借以同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专用代码。公民除了登记的正式名字、曾用名之外,名还包含了小名、乳名、化名、法名、笔名、字号、艺名等,但不管哪个名均是自然人用以区别于另一人的称谓。[4]姓名是公民特定化的标志,[5]首要的是应具有区别作用,也就是说,如果在某个比较狭小的范围内,过多重名是难以区别不同个体的。名字中采用生僻字,一般人不会认读,也会使名字的符号作用打折,甚至造成误解、误用和误认。名字中用字多少也对名字的符号作用产生影响,造成他人念读、书写费力,往往阻碍了名字的交流作用。

(二)姓名包含一定文化意义

姓名中的姓氏能体现人的来源,中国人的每一个姓氏都是一段具有流传意义的人文历史。名是对自然人个体进一步具体的符号,传统上名字中还须嵌入表明辈分的字符。人类学学者认为,姓名承担了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表明等级身份等社会功能。②详见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16页;袁雪石:《姓名权本质变革论》,《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第44-51页。因此,我们要求公民取名字时,须以汉字作为名字的用字,这是对中华文化的传承,也是巩固汉字的流传和使用。俄罗斯人姓名称谓由名字、父称和姓氏三个部分组成,其民族历史和文化的发展决定了其人名系统首先出现名字,然后是父称,最后是姓氏。[6]波兰人-ski、-ska后缀姓氏的普及体现了贵族文化到平民文化的过渡。[7]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3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公民的姓名如果要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遵循推广规范汉字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姓名必须为规范汉字。第17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姓氏中的异体字。”该规定是一个授权性的列举规定,列举了可以使用繁体、异体字的情形。实际也就规定了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场合,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即姓氏中可以有繁体字和异体字,名字中不能有,从而间接规定了命名要有限制。现在,有人用“刘@”“赵C”作姓名到公安机关登记,就失去了名字的汉文化意义,也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上,也丧失了作为一个中国人的文化意义。

(三)姓名的使用须一定经济成本

姓名广泛使用于各种公共场合和公共平台,比如,网络、银行、户籍管理平台,这些平台都要为每一个公民的姓名使用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单电脑使用一项,就涉及亿万台电脑终端的程序设定问题。如果名字用字生僻、用字过多,或者重名率过高,涉及管理上诸多经济成本。公民对姓名权的不当使用,其负效应也十分明显。

从实践中看,无正当理由的改名人确实也大有人在。一些人试图利用改姓易名逃避社会义务、摆脱信用危机、隐瞒曾经所犯违法犯罪行为事实等,导致特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行政机关为甄别、筛选、剔除相关信息耗费相当多的精力,某些公民也为这种混乱的情状所困扰甚至付出了代价,诸如因与周边人士同名被误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而被公安机关错拘错捕、同名者在同一单位任职而不得不采取姓名之外的标注,这些都是姓名使用中经济成本的具体体现。

政府对公民的姓名进行登记管理,本身涉及巨大的成本,包括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投入人员并进行相应训练、办公场所和条件等。社会通过姓名登记管理来确认某人的正式符号,并建立起相应的人口信息,为社会治理、公共服务供给、重大决策实施等提供人口学的依据,也为公民的社会保障提供相应的信息基础。

(四)姓名的道德教化功能

姓名的用字和含义,往往包含了长辈的美好期待,或者表明了人们对真善美的崇尚。公民姓名中多含有“俊”“英”“强”“乐”“平”“安”“兴”等用字,这些用字都具有正面的含义,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美好期待。极少人刻意给自家小孩取负面意思的名字,诸如“臭”“粪”“丑”“差”等用字。有人的姓名中包含了不文雅的称谓和谐音,实际就是一种“情感和道德的污染”。网络上有人发布“最搞笑的十个姓名”:刘婵、赖月京、范剑、姬从良、夏建仁、范统、庞光、魏生津、杜子腾、杨伟。还有人取名“园丁四郎”“苟史乐”“费彦”“朱逸群”“崔刘美智子”“赵一A”“奥斯锐娜王”“周游列国”等,实际利用名字满足自己搞怪的心理,也是一种反常。姓名登记管理中之所以对名字的含义和谐音作一定的限制,就因为名字包含一定的社会观感和道德教化功能。

《巴西民事登记法》规定,户籍官员对申报的古怪名字可不作登记;阿根廷法律规定公民不得取古怪、荒唐、有伤道德的名字,也不得在名字中反映政治和意识形态;捷克法律规定,男性公民不得使用女性名字,也不得以姓氏取代名字,或者和活着的兄弟姐妹的同名。[8]波兰《户籍登记法》对于给子女取两个以上的名字、粗俗不雅的名字、有性别混淆之虞的名字以及昵称的,民政局局长可以拒绝接受其申报。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未选定子女名字的,民政局长可以选用本国常用名字进行登记,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9]以上几个国家对于公民命名都从内涵着手,规定文字内容必须符合政治、道德规范。

(五)姓名标明一定的血缘传承谱系

姓氏作为家族血缘关系之根源,从产生初始就是为了区分群体。[10]“姓是具有只要男性血统在延续,不论子孙衍生出什么样的分支都永久不变的性质。”[11]从这种意义上看,王文隆申请改名为“奥古辜耶”;王徐英因丈夫的继父是一名姓“柴岗”的日本人,因而申请更名为“柴岗英子”,公安机关拒绝他们的申请,应具合理性。姓名中的名表征了更具体的身份关系。我国宋代就开始使用行辈字号,并通过行辈字号来表示不同的世代,以及同一世代中的长幼顺序,彰显个体与家庭、家族之间的伦理关系。有的家族为了凸显个体与家族的关系,一方面选择使用若干字作为辈分用字,比如某姓祖上选定20字作为行辈的用字,依次表明不同辈分,以25年为一代计算,可用500年,之后再循环使用。另一方面则在名字的用字方面用心颇多,即同一辈分家族成员的名字用字还需同一偏旁,比如金字旁。这种情况在宗族等级观念强烈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是存在的,比如非洲的苏丹多贡人也有与行辈相类似的取名制度。[12]这种行辈制度就是为了强化对家族的认同,并以此来表明个体与某个家族、宗姓之间的血缘、尊卑、世代等关系,并从中建立起联结关系和纽带关系。

三、姓名决定权限制的边际:一个动态的尺度

(一)法律与习俗的不一致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被规定在民法规范中。对于姓名权的行使,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姓名权行使方面的具体体现。但在习俗中,子女通常是随父姓,只有在入赘、过继、收养等情况下,才发生子女随母姓或改为其他姓氏的情况。

法律与习俗的不完全一致情况本无争议,在传统上也未见严重冲突。现今我国“一对夫妇,只生一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已实行近40年,许多家庭只有一个小孩,承继“香火”的传统观念使得不少家庭出现争执小孩姓氏的“战争”。法律与习俗由此产生一定的冲突,即从法律角度上看,小孩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双方都有权主张小孩跟随自己的姓氏。从传统习俗的角度看,小孩就是随父亲的姓氏。如何平衡法律与习俗之间的冲突,有赖于公民自己的协调。在无法协调的情况下,可能就会产生麻烦,对母亲姓氏的拒用,可能引发男女不平等、歧视妇女等联想。当前,法律和政策上已经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二孩,对解决此种争议留下了迂缓空间。

(二)个人之率性与规范之约束

法律对姓名权的规定十分宽泛,或者说没有明确的约束。这就为个人之率性提供了很宽松的平台。在姓名权的行使方面,公民的率性可能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以自己的率性为自己的子女决定姓名,其一表现为任意决定子女的姓氏,有人既不以父母,也不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姓氏作为小孩的姓氏,而是标新立异,自行决定一个从未有的姓氏作为小孩的姓氏,企图让小孩作为某个姓氏的“开山鼻祖”而流芳千古。前述案例中,家长吕晓峰与张瑞峥为女儿取名“北雁云依”并引起诉讼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其二表现为率性地为小孩取名字,比如为小孩取名 “刘@”“钟共”“钟央”“丁一一”“祖宗”“华山一剑”“秦始皇”等,都属满足自己搞怪心理的情形,实际是不理智的行为。有的人效仿西方人士的做法,以名人、古人的名字作为小孩的名字,试图用这种方式表达对某个名人、古人的尊崇。实际上,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师长名号是要避讳的,作为中国人更应推崇和遵循优良传统,保持文化个性。此种东施效颦的行为实际是不合中国文化传统要求的,对师长名讳的冒犯是失礼的。

另一种情形是率性地为自己更名,甚至频繁更名。公民成人后,基于自己的理解和知识,认为自己的名字不够好,需要重新取名并到户籍管理机关更名。需要说明的是,成年公民给自己取名,如不涉及户籍登记的问题,法律则不予干涉。从现实情况看,很多人尤其是文艺界人士,都在自己的户籍姓名之外,另取一个艺名、别名、笔名之类的名字,并乐于为社会所周知,人们亦多以笔名、艺名称呼之,甚至淡忘其原名,如鲁迅、茅盾、老舍、金庸、舒婷等。从法律上看,却不能作为姓名权保护,只能属于署名权之类权利的范畴。[13]问题是,有些人试图更改自己的户籍姓名,这就与户籍管理和姓名管理存在一定冲突。公民经常更名,除了会增加管理机关的工作量之外,也会削弱姓名的符号作用和区分功能,甚至出现试图通过更名以逃避法律追究和法律责任的情况。因此,姓名登记管理规定就要对这类情形进行约束。比如,姓氏不能任意确定,须确与公民个人存有法律所认可的联系。有人效仿外国人的汉译名字取了新名字,用字达17个字之多,为公安机关拒绝。有人在三年之中取了三个名字,并三次申请更改姓名,他周围的人都无法确定应该称其什么名字才好。这些行为,都是公民在姓名权行使中的率性表现。

(三)在动态中追求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姓名是一个公民区别于另一公民的符号,具人格特征。公民的姓名权是其人格权的一个部分。如何在姓名登记管理实践中平衡自由和秩序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温世扬教授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人格权,关系公民甚大,具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任何人无权强迫他人使用或者不使用某一姓名,[14]为规范姓名登记而设的管理措施不应与现行法律和民事主体的既有权利相冲突。东南大学周佑勇教授认为,只要公民在命名、使用和变更姓名时符合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限制,行政机关不能过度干预私人权利。[15]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为了强化自己的管理,行使自己的行政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实践中,确实存在搞怪择姓取名、使用生僻字取名、取名用字过多、频繁更名等现象,但我们还是主张尽可能予以宽容,在不涉及重要的宪政原则、重大紧急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对人格权保持足够和必要的谦抑。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考虑到姓名所具有的明显外部性,不应给予公民过多的任意。姓名中存有不合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用字、谐音等情形的,应当予以禁止。法律法规宽容公民姓名权之行使的同时,公民也要体谅行政机关因技术、客观条件等的制约而无法满足其权利行使的现实。比如,取名用生僻字的公民,要容忍计算机字库中不存在该字并以其他方式替代登记的现实;取名用字超过六个字的,要容忍计算机系统无法完全登录的现实。当然,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公民的这些诉求,不断改进计算机系统,不断完善管理模式和方法,力求满足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要求。

公民与公安机关在姓名权行使与姓名登记管理中的某种冲突,所体现的正是法治建设中的永恒主题——“权利”与“权力”关系问题。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行政机关在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的过程,更新管理理念,完善管理模式,改进管理方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日益健全,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日渐规范,我们有理由期待一个宽容、均衡、和谐的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

四、基本结论

(一)姓名权是包含“称姓权”和“取名权”的人格权

有些学者在讨论公民的姓名权时,愿意把公民的姓名权归之于一种宪法权利,这当然有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更多学者则视姓名权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言:“姓名作为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符号,能够标表个体并产生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完全具有人格权的基本特征,是人作为姓名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16]

本文所讨论的姓名权,主要体现的是姓名决定权,即在确定一个人的姓名时要受到哪些约束,行政机关在怎样的范围内行使管理权来干预公民的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包括称姓权和取名权,前者是指公民在什么范围内选择自己的姓氏,以及按照什么样的排序选择姓氏。公民无权在缺乏规范根据和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之外选择姓氏,也不能任意超越法定的排序选择姓氏。取名权则是公民或其法定监护人选择一定的用字来确定公民可识别名称的权利,这样权利相对于姓氏而言,具更多符号意义,因此可以在用字及其数量、字义搭配等方面赋予公民更多的选择权。法律除对子女姓名的决定、行使、变更作出一般规定外,还须对不同亲子关系中的子女姓名权的行使规则作出特别规定。[17]

(二)称姓的自由与限制

姓表示一个宗族血缘关系的延续,代代相传,具有历史传承性。因此,公民称姓权的行使受到比较多的限制。称姓权首先应受传统和惯例的限制,个人认为,小孩的称姓应在现行规范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父姓为原则,夫妻协商一致的可以为母姓。采取父姓优先是具有生物学意义的选择,便于基因识别与人口谱系的查找。父姓之后应优先选择母姓,特别是在女性单亲收养小孩、小孩父亲为外国人等情况下,可直接选择母姓。父母姓氏之外,符合法定条件的可选择直系血亲的姓氏,再次就是法定抚养人之外的抚养人之姓氏。法律应禁止无法定根据地任意选择姓氏。

笔者认为,这样的次序安排无关性别平等,也与限制个人自由无涉,而是关乎传统与秩序,任性的结果就是社会的失序。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8]

(三)取名的自由与限制

相较于“姓”所具有的强烈伦理意蕴,“名”则更多地体现为代表个人的符号而已。所以有人说:“名字又有什么关系呢?我们称之为玫瑰的东西,换上另外一个名字,同样散发出芬芳。”①英文原文是:What’s in a name?That which we call a rose by any other name would smell as sweet.〔英〕莎士比亚戏剧《罗密欧与朱丽叶》第二幕第二场中朱丽叶如是独白。当然,我国传统中公民个人的“名”同样体现了一定的伦理。名字所取的字,其意义则表达了家族、家庭、长辈的道德追求、人文情怀、美好期待等,因此名字的取字、用字也不会是随意的。一旦登记确定名字后,除符合法定情形、条件与程序,不得更改名字。②《上海人口管理规定》仅允许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变更姓名:(1)父母离婚、再婚的;(2)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3)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4)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6)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总结现行规范的规定,对名字的限定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意思的限制。首先名字本身的意思有限制,即不能是刻意彰显“假恶丑”的用字;其次要注意与姓氏结合后的意思限制,即名字和姓氏搭配后,可能产生不符社会期待的负面意思。(2)用字的限制。尽量避免用生僻字,禁止用符号和外文字母作为名字,绝不可生造汉字。(3)字数的限制。以名字为两个字为常态,避免过多用字,也尽量不取单字的名字,减少重名。除少数民族和外文翻译名字外,不多于六个字。(4)读音的限制。名字的读音,包括姓名合在一起后的发音,包括使用当地方言音的发音,尽量避免有碍公序良俗。据说,日产汽车品牌“蓝鸟”更名的原因之一,就是与闽南语读音中的某个不雅发音接近,从而更名为“轩逸”。姓名的谐音情况也应如此对待。(5)重名的限制。应避免与近当代名人、重要政治人物重名,避免与当地人故意重名或者过多重名。(6)更名次数的限制。经常更名会造成识别困难,丧失名字的符号功能,某些情况有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因此,一个人的更名通常以两次为限。(7)更名的情势限制。在被提起诉讼、被监禁等情形下,③《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中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情形有:(1)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2)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3)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4)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5)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6)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7)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8)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不允许公民申请更名。

总之,对于公民姓名的登记管理,应着眼于个人与社会、权利与秩序的平衡。从整体上看,公民称姓应受到较大的限制,而取名则更为自由。无论是称姓还是取名,在管理上都涉及非常繁琐、具体的规则,立法上也实在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的一切情况和不断变化的现实情况,这必然带来管理机关在姓名登记中的种种两难,在规则不明、不清的情况下,或者在出现新情况下显得尤难。如何维护好公民姓名管理中的秩序,保障公民自由、恰当地行使姓名决定权,除了制定精致的法律规则外,还需要当事人或监护人在称姓和取名过程中能尊重传统,遵循常态,便宜行事,避免搞怪,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猜你喜欢

姓名权用字姓氏
姓氏从何而来
有趣的姓氏
容易混淆的词语
《汉语大字典》“人名用字”考误举隅
科技论文表格的编排要求(五):用线和用字
论姓名权纠纷的裁判乱象与类型梳理
姓氏拆解
民间小吃“傻子熏鸡”引发的姓名权纠纷
辽代避讳用字“元”
儿子的姓名权不容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