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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轨与消解:新闻自由的隐私边界
——以香港的法治实践为中心

2018-11-20鲍哲悦

新闻前哨 2018年9期
关键词:个人资料新闻自由基本法

◎鲍哲悦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中西方文化的交汇点,香港传媒业的发展令人称奇。弹丸之地却坐拥百花齐放的新闻传媒。据统计,香港传播媒介除了有47份日报和652份期刊 (当中包括多份电子报章),还有两家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机构、三家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机构、17家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持牌机构、一家政府电台以及两家商营电台。[1]香港所有传媒机构,除了属于政府部门的香港电台之外,全是牟利的私营机构。它们现正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崭新的媒体如收费电视、卫星电视、自选影象服务以及在互联网上提供的各类服务,正蚕食香港出版机构和广播机构的巿场。传媒业竞争激烈,传媒东主最关注的自然是维持或增加巿场占有率,专业和道德操守因不敌商业竞争的需要而变成次要。香港大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心在2016年3月进行了一项意见调查,结果显示高达41%的受访者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是“不负责任”,较2009年9月所得的调查结果24%为高;只有17%的受访者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是“负责任”的,较2009年9月调查所得的结果41%为低。[2]为了维持读者人数或提高销量,部分新闻媒体甚至把报章的编采风格转向煽情路线,原因是资料愈涉及隐私,报章就愈畅销。如此,传媒的道德操守会因涉嫌侵犯隐私的报道而受到威胁,尤以搜集资料的方法和陈述故事的方式这两方面为然。如何维护新闻自由的同时,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成为香港政府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香港法中的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一)新闻自由的概念

到底何谓新闻自由?其定义争论不休,至今仍未得出一套公认可用的解释。早在1946年,新闻自由的讨论就曾列入联合国议程。1948年,多国代表在日内瓦提出三个《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涉及新闻自由定义的是《新闻自由公约草案》。[3]该草案指出,各缔约国人民有在国内依法以各种方式发表或接受各种新闻和意见的自由、有不受国境限制以合法工具收听或传递新闻和意见的自由、有与其他缔约国人民同等接受新闻的自由、有互相采访新闻并传递于公众的自由。缔约国不得利用某些借口阻止他国新闻工作者进入该国境内工作,并有责任鼓励官方新闻机构独立地报道事实。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在司法上,香港承袭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援引普通法之前的判例,也可以根据新情况释法。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来自于美国。在1890年,两位知名的法学专家SamuelD.Warren和LuisD.Brandeis在 《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4]一般认为,此文创设了隐私权的概念,以及以“侵犯隐私”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文中将隐私权描述为“不受侵扰的权利”(therighttobeletalone),由习惯法上关于诽谤与著作权的判例,可导出隐私权是一种应受保护的权利,惟隐私权并非绝对,仍应受公共利益与本人同意之限制。沿袭英国普通法的香港,在判例中常援引英国知名法官的见解。隐私可以被界定为“一个人因为不希望他人知道他的过去和现在的经历和行动,以及他对将来的打算而出现的境况”。[5]相应的,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14条中规定了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及信用的保护。包括:1.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2.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在香港社会中,新闻媒体一向扮演者专业的评论者角色。根据《基本法》,政府须向立法机关负责,而立法会全部议员最终亦会由普选产生。在讲求透明度及问责的年代,市民的知情权也延伸至包括政府的运作和市民在立法机关的代表以他们的名义所做出的事情。若要民主政制有效运作,公众必须对政府官员和立法会议员的作为有充分的了解。

新闻界揭露不法或不当行为的自由不应被削减。正如香港首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说的,“报纸和传媒事业,也不能绝对听从市场导向,只管销量和盈利而不问社会效果。报纸和其他传媒,都是社会公器,对公众会造成影响,所以也得承担社会责任。新闻报道更是应该以真实、公正为原则,而传媒的操守应该受到公众监督”。[6]

因此,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7]虽然新闻自由对于民主体制及公众很重要,但这并不给予传媒机构特别权利,使它们可以在毫无理据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私生活谋取商业利益。我们必须把公众接收信息的利益及民主体制享有新闻自由的利益与传媒机构的商业利益区分。在衡量传媒机构的商业利益及私生活受保障的个人利益时,我们必须审视放在新闻自由的秤盘上的是什么:是强行把他人变成商品还是向公众提供重要的信息?[8]

三、香港新闻媒体侵犯隐私行为的案例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香港新闻媒体的生态发生了变化。由《壹周刊》创刊开始,《东周刊》《太阳报》等报刊陆续增多以夸张煽情的标题或内容提高销量,而忽略了媒体的专业道德操守。报章滥用新闻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况主要出现在娱乐版。一些报刊的文章常常在显著位置刊登令人不安、不雅的图片,绘声绘色的“讲述”故事发生的过程,实则大部分都是记者猜测编造的新闻。

“狗仔队”是跟踪及偷拍艺人私生活的记者,以偷拍照片配以耸动的标题吸引读者,在现代新闻传播中已经成为一种“娱乐流氓”。香港艺人已多次“中招”,例如2006年,组合Twins成员锺欣桐在马来西亚被《壹本便利》(已停刊)偷拍更衣,300多名演艺界人士、立法会议员及妇女组织代表举行声讨大会,批评杂志侵犯艺人隐私。

2011年,艺人黄宗泽与胡杏儿在家中被偷拍,前者的裸照被杂志登上封面,震惊演艺界。其所属公司无线电视对旗下艺员多次被偷拍感震怒,发声明指不道德偷拍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杂志辩称黄宗泽是公众人物,其行为涉及“公众利益”(publicinterest),读者有知情权,又称可藉此报道来证明艺人否认同居关系是不真实的。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经过九个月的调查后裁定,两本杂志违反《个人资料(隐私)条例》。负责此案的个人资料隐私专员蒋任宏解释,被拍摄者在家中有合理隐私期望,偷拍属侵扰,加上有关报道是“花边新闻”,不涉公众利益,并首次就偷拍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采取措施纠正违反情况。

四、香港规制侵犯隐私行为的法律措施

香港政府一直对个人隐私有所重视。目前香港规制侵犯隐私行为的法律架构如下。

(一)基本法

《基本法》第二十八条“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第二十九条补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把保障范围由禁止任意或飞叉搜查居民的身体,扩充至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后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香港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亦受第三十条的保障。除了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普通法

侵犯隐私不是普通法下的侵权行为。私生活被侵扰的人需要证明侵扰者做出了一些法院认为是侵权的行为,使他有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此,个人隐私只是在法院就某些它确认的侵权行为提供补救时才顺带获得的保障。如果造成损害的侵犯隐私行为本应是合法的,则即使有关行为是出于恶意并令当事人尴尬或情绪痛苦也不能索取赔偿。

(三)个人资料(隐私)条例

香港《个人资料(隐私)条例》就保护个人资料,定下了六大原则,规定个人和机构在搜集和使用个人资料时要遵守:1.资料搜集的目的和方式;2.资料的准确性和期限;3.资料的使用;4.资料的妥善保存;5.要让当事人知悉搜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安排和细节;6.当事人有权核查个人资料。《个人资料(隐私)条例》旨在保障在个人资料方面的个人隐私。与某人有关的新闻报道、报刊文章、相片及录像片,若从中确定有关人士的身分是切实可行的,一般都属于条例下的个人资料。[9]因此,新闻工作者和传媒机构收集、持有、使用或处理该等材料的行为均受该条例(包括条例内的保障资料原则)规限,除非有关资料或行为获豁免。

(四)国际条约

香港回归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各项权利与自由均藉着关于香港的 《英皇制诰》(Hong KongLettersPatent)得以落实。[10]而自1997年7月起,作为香港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已取代了《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theRoyalInstructions)。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除了法定情况外,不得受到任何的限制。

结 语

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本来就没有直接冲突。有冲突的只是 “假新闻自由之名去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与“个人隐私”之冲突,以及“假个人隐私之名去打遏新闻自由”的行为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在普通法系统中,每个人的隐私,不论名人不名人,都应受法律保障。如果有人故意公开他人不应公开之隐私,受害人可向以民事诉讼追讨赔偿,追究其保密责任。这样的法理是有客观理据的,每个人对自己的个人资料都有拥有权,他是否透露给另一人,全凭自愿;勿论法理,在一般道德之下都是明显:他自己的资料没有向全世界交代的必要,他有权不向一些人透露某些资料。如果他们没有这样的权利,则其法律后果非常恐怖,这意味任何人都有权向其以各种手段索取其个人隐私,不但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荡然无存,更令朋友、伙伴、夫妻、亲人间的信诺责任再无任何保障。因此,除了出于执法或其他重要的公众利益用途,任何人的隐私是受到保护的,他也可以选择向谁透露与否,其他人不得无故截取并披露。

注释:

[1]李少南:《香港传媒新世纪》,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2]详见香港大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心:https://www.hku.hk/press/c_news_detail_13154.htm l[2017年11月26日访问]

[3]Bollinger,Lee C."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public access:Toward a theory of partial regulation of the massmedia."M ichigan Law Review 75.1(1976):1-42

[4]See Samuel W arren&Louis Brandie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L.REV.193(1890)

[5]S M Jourard, “Some Psychological Aspects of Privacy”(1966)LCP 307

[6]参见董建华先生在世界中文报业协会第三十一届年会的演辞,1998年11月23日

[7]W ong Yeung Ng v SJ[1999]3 HKC 143,147B(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8]M Prinz,“Remedies against an infringement of privacy”,in Conference 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Conference Reports(Strasbourg:Directorate General of Human Rights,Media Division,2000),at,67 at 69-70

[9]参考条例第2(1)条关于个人资料、资料和文件的定义

[10]罗敏威:《香港人权法新论》,香港城市大学出版社 2009年,第 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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