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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

2018-09-10王铱灵

大东方 2018年3期
关键词:合同保险危险

王铱灵

摘 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危险的内涵: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然后分析了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须为明知或应知;存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客观事实;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关键词:保险;合同;通知义务;危险

所谓的保险制度便是通过集中风险和分散风险进行经济的补偿。为了能够实现分散风险并且分摊风险损失的目的,保险人应该进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的预估,并且运相关的计算法则实现保险费率的精准计算。但是,因为保险合同为继续行的很容,保险的标的相关的风险也处于经常的变化之之中,由此,需要保险人能够进行自身的实际的掌控和把握。

一、危险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涵

依据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需要明確的是,本文中所研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指危险在程度上的增加,并不包括危险种类的增加。其缘由在于,保险人承保风险种类的特定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风险的种类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特定,若风险种类可增加,一是保险人承担的利益风险过大;二是从理论上来说,不同的风险种类应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可以随条件变化而承载无限制的风险种类,故保险人就不必对非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①大数法则。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而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就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一旦合同标的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其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这就颠覆了原来保险费所依赖的保险学大数法则。

②信息不对称理论。所谓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市场交易或者签订契约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从而产生信息优势和信息劣势之分”。在市场经济中,由于条件的限制,无论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信息的获取都不能达到完整、同步的理想状态,这就形成了获取信息的不对称现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正是为了平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根据风险转移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但由于保险标的仍由被保险人或被投保人控制,且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是否有变化最为了解,此时保险人就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方,故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进行通知,保证保险人的信息完整度,从而对保险费用、保险方式作出调整。

③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法》第4条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上的重要原则。但由于保险合同的自身的独特性,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显得更为重要。保险合同的这种独特性在于:一是如上述所分析,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二是保险合同本身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

二、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相应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的人危险因为一些情况增加了相关的通知义务,由此有着以下几个主要的构成要件:

(1)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之分,若不分具体情形皆需要通知保险人,不仅耗费义务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会给保险人带来工作繁冗与不便,增加交易成本。因此,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从“危险增加”提高到“危险显著增加”。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2)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须为明知或应知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对标的物危险状况的变化是最了解的,以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其已知或应知,而未予通知,则应承担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后果。如果其不知或者不应知,则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未予通知的不利后果。

(3)存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客观事实

保险法仅作了应当及时通知的概括性规定,而对具体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均未作规定。实践中争议的主要是如何确定合理的通知方式及期限。

(4)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可采用近因原则,损害的发生根据近因原则是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的。如果非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5)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如果危险增加系因下列原因产生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①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危险增加的。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2)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可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②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因素增加的,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后将普通营运车辆用于抢险救灾的情形大量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3)项规定:“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可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将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增加的危险转由保险人承担,有助于构建良好的公序良俗,有助于凸显保险制度的道德性。

参考文献

[1]李天生,张盛.论保险合同复效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6(04):8-15.

[2]王荣. 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D].吉林大学,2014.

[3]王海波.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复旦大学,2012.

[4]陈雪. 论保险合同履行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D].华东政法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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