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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2018-03-31唐雪莲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见证人笔录出庭

唐雪莲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我国刑事见证属于强制见证模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作了规定①,公、检、法等部门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也对见证人制度有所涉及②,但这些规定大多较为原则,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6年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3条明确提出“完善见证人制度”。目前关于见证人制度特别是见证人出庭制度,理论界关注较少,实践中的执行情况更是不容乐观。从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这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义出发,见证人出庭无疑是完善见证人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拟在分析见证人出庭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界定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孙长永教授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主要有两点:一方面以审判为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并通过庭审这一唯一程序中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另一方面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它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2]。陈卫东教授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再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3]。

当下我国正在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针对审判环节提出了诸多改革举措,也深刻地影响着侦查工作。按照广义诉讼观,刑事诉讼划分为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审判后的救济程序等几个较为独立的诉讼环节,侦查工作即属于审前阶段的一部分,将审前阶段纳入到诉讼法规范的范围,其出发点并不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迅速和富有成效地进行,而主要是为了权力的控制与制约[4]。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侦查工作所产生的实质意义。“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和“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素,都对侦查办案、调查取证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对推进侦查法治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刑事见证人出庭对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是指特定人员接受办案部门的邀请,对办案部门正在进行的一些诉讼活动、侦查行为进行现场见证、监督、观察,并以个人身份对见证行为对象进行证明的制度[5]。根据有关规定,见证在侦查活动中的表现形式一般为:独立第三人(即见证人)接受办案人员邀请参与到勘查、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对侦查活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在侦查活动结束后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确认。见证内容主要包括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多项诉讼活动,通过见证人的见证,以证实相关侦查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见证具有监督和证明的双重功能,一方面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基于见证对象的特殊性,亦可将其定位为一项关系证据获取、证明证据效力方面的诉讼制度。基于见证制度的双重价值,从立法和实践层面来看,见证人出庭无疑亦能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落地。

1.规范侦查行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转变传统“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从侦查阶段即严格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收集和固定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平正义。从刑事见证人在侦查取证活动中的参与度来看,见证人不是见证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的具体内容,其主要对侦查取证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见证。如何解决见证结果的运用?如何判断见证程序是否合法?若只原则规定刑事见证人制度,而无相应见证人出庭的要求,审判机关仅仅根据笔录上有无见证人签名来对见证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无疑可能导致见证活动流于形式,名存实亡,见证人无法实质性地参与到侦查取证活动中。可见,见证人出庭是其实现见证权利、监督侦查行为的重要程序。健全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亦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将更加重视见证人和见证工作,更加注重规范和约束自身的侦查取证行为,从而更好地发挥见证制度的监督制约作用。

2.证明证据合法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来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一般而言,刑事见证活动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现场笔录、见证人签字、见证人言词证据等。如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扮演的不可或缺的角色,见证人出庭也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具有重要作用。仅仅通过对卷宗中存在的现场笔录和见证人签字等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不对这些见证痕迹进行当面核实,其证明效力会受到一定影响。反之,通过庭审程序,笔录、签字等见证痕迹和见证人对见证场景的言词证据若相互印证,则能够更加有力地证实见证程序的真实性,从而证明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提升审判效率。提高审判效率,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司法实践,审判机关不仅应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更加关注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当控辩双方对侦查机关某一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勘验、检查、辨认等程序控辩双方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即面临如何审查证据合法性、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在没有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刑事见证人作为第三人到庭作证,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作出说明,无疑有利于审判机关快速依法作出裁判。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见证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对刑事见证人出庭鲜有涉及。有关见证人出庭,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作了规定,即在对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时,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③。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见证人出庭的情况较少,即便出庭也普遍存在不规范性的问题,不利于见证制度作用的发挥。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一是刑事见证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见证人制度,但未明确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亦未清晰表述刑事见证人是否纳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见证人的法律地位、见证人是否等同于证人亦认识不一④。笔者认为,见证人和证人在证明对象、参与方式、证明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别,不能完全等同。上述规定的不明晰以及理论上的分歧,也直接影响对见证人是否出庭、如何出庭的认知。二是见证范围不明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范围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但公、检两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侦查行为的见证要求存在不一致,例如关于刑事辨认,公安机关要求见证人应当在场,而检察机关则无强制性规定⑤。此外,对于一些特定诉讼活动例如侦查实验,是否必须需要见证人,在缺乏见证人情况下证据的效力如何,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6]。特别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不具备独立第三人见证条件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是否可以免除邀请见证人的法律义务,法律尚缺乏普适性的规定⑥。三是对见证人出庭规定不明确。见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出庭、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见证人出庭的程序等等,相关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很少适用见证人出庭,即使适用,也基本参照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见证环节不规范

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见证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瑕疵、甚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现状,导致在审判阶段刑事见证人无法出庭或出庭效果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一是见证人主体身份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对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三类人群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常常出现刑事见证人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情况[7]。例如公安机关聘用的协警、公安机关的司机、当事人的近亲属等,经常作为刑事见证人。在见证人出庭时,一旦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见证人身份的不适格即直接影响其见证的效力。二是刑事见证人身份造假。如有的公安机关为方便办案,花钱请人作为刑事见证人,而见证人并未实际到场。浙江青田县检察院2017年在对该县公安机关提请的100余件审查逮捕案件开展刑事见证人专项监督时,发现见证人未到场即在辨认笔录上签字1件1人、派出所协警充当见证人1件3人等不规范行为[8]。江苏泰州市高港区检察院对该区公安分局2015年上半年涉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案件开展专项监督中,发现有20余件刑事案件的侦查见证环节存在违法情形,其中有的见证人系该局聘用人员,有的相关笔录中缺少见证人签名,有的见证人见证的客观真实性存疑[9]。三是执行见证制度随意性大。侦查机关虽然邀请了见证人在场,但经常不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监督和证明效果大打折扣。如在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和物证并未向见证人出示,甚至有时候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观察,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就让见证人在还未填写的笔录上签名[10]。类似“见证形式主义”在庭审环节一旦被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有学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以“‘电子数据’+‘见证人’”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全国范围内2013-2016年相关刑事案件144件,其中有11件案例中辩护方对见证问题提出了异议或辩护意见[11]。

(三)见证人出庭不规范

由于现行法律对见证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特别是对见证人的出庭义务没有强制性要求,一方面导致公安机关在选择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上文提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身份造假等问题。另一方面就见证人自身而言,并未考虑自己可能面临出庭等问题,见证时随意性大,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有的见证人对见证情景遗忘,有的表述不规范不准确,有的在控辩双方质证过程中不愿意回答或者随意回答。此外,开庭前法院通知见证人出庭时,也常常出现见证人无法联系、相关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

(四)见证人出庭意愿较低

不少见证人不愿出庭,或者出庭时对关键问题避而不谈。究其原因,一是有的见证人存在着怕得罪人的顾虑,抱着“以和为贵”的思想,宁愿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不愿意出庭。二是有的见证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出庭,是否出庭是自己的意愿而非义务。即便出现见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也难以对见证人进行有效约束或者惩罚。还有部分见证人即使出庭作证,但对一些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导致出庭流于形式。三是缺乏对见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不少见证人担心出庭后遭到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在一些严重暴力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见证人普遍存在着忧虑。

三、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角度来说,刑事见证人作为证据链条上的重要一环,有必要建立并完善见证人出庭制度。

(一)明确刑事见证人的出庭义务

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首先,明确刑事见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范围,第60条规定:“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被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检察长邀请来证明侦查行为的事实、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次,明确见证人的出庭义务,见证人除了应当履行如实见证、不干涉司法活动、在案件上签名和确认、保守侦查秘密等义务,还应明确规定见证人出庭义务。在国外立法中,课以出庭作证义务是刑事见证立法的一般做法。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将邻居、公共团体人员等见证人视为证人,要求在法庭审理阶段出庭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接受询问[12]。

(二)规范刑事见证活动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将庭审证据标准前移,侦查、起诉环节均按照审判环节的证据标准进行证据收集、固定和审查。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全落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审查监督,才能更好地规范见证活动,为见证人出庭奠定基础。一是健全见证人选任制度,确保侦查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遴选适格的刑事见证人,杜绝出现选取内部人进行见证人,甚至出现职业见证人的情况。为解决遴选见证人困难等问题,日前江苏省首个刑事诉讼见证人库已在常州钟楼区成立,该区聘任861位市民为刑事诉讼见证人,由来自高校的专业类见证人和来自街道社区、义工组织的普通类见证人共同组成。侦查机关可根据便利、就近原则,从见证人库中随机抽选参加特定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人选。二是严格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违反见证制度如何制裁,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相关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属于瑕疵,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在执行过程中,见证异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法官通常以“侦查机关已作出笔录补正或书面说明”“侦查行为在相关专业人员配合下进行”等为由驳回辩护意见,使得见证制度仅仅是“纸面上的法”,所以应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性制裁规定[13]。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见证行为及其程序的审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领导、指挥和监督权。对于刑事见证活动,检察机关应重点针对刑事见证的主体和程序进行审查,对存疑之处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确保见证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为庭审阶段刑事见证人出庭奠定基础。如前述泰州市高港区检察院开展见证人专项监督之后,提出了在勘验、扣押等取证活动中对见证人见证情况进行现场录像、在笔录中注明见证人信息等规范侦查见证活动等整改措施。2015年下半年,公安局所办案件中的见证人见证活动明显规范,案件质量明显提升,与上半年相比,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不捕率由22.4%下降为11.4%,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率由25.49%下降为6.45%。该监督类案亦被评为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优秀活动监督案件[9]。

(三)规范刑事见证人出庭程序

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提议程序。改变目前只能由公诉人建议合议庭通知见证人出庭的做法,见证人出庭既可以由控方或者辩方提出,也可以由审判机关根据情况决定直接提出。控方和辩方提出见证人出庭要求时,应向法院提交刑事见证人名单包括见证人的身份、联系方式和申请理由,审判机关审查同意后通知控辩双方。第二,规范刑事见证人出庭的询问和质证程序。见证人出庭的角色定位是作为独立第三人就见证情况进行说明,在法官主持下,检察官和辩方不仅可就见证的情况向见证人提问,还应允许进行交叉询问。如果法官对见证人陈述的内容存有疑问,亦可以向见证人提出补充询问。

(四)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的保障机制

可借鉴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相关规定,一是建立见证人保护机制。上文提及,不少刑事见证人由于担心受到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而不愿意出庭。要消除其顾虑,鼓励其出庭,必须完善见证人保护机制,防止其因出庭而人身受到威胁、恐吓或者伤害等。二是建立见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了参与见证以及出庭活动,刑事见证人不仅会牺牲自己的时间,也可能产生一定费用。有必要建立见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以提高见证人参与见证及出庭的意愿和积极性。这种补偿不仅是经济上的补偿,也是心理上的一种慰藉[14]。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能够有效约束侦查活动中的调查取证行为,增强见证程序的真实性和规范性,有效提高法庭审理的公正与效率,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性裁判规则要求。基于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相关制度、理论上的缺失,我国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还需要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共同关注和努力推进。

[注释]:

①如《刑事诉讼法》第131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41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0条、215、225、229、236、237、239、259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211、212、220、221、224、225、226、253条等都有关于见证人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从取证程序的规范到电子数据的检验,也都强调了见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9条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④关于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1、有人提出见证人应为证人的一种。参见林晖.辨认笔录的审查要点.检察日报,2013,5,8,11版。2、有人提出,证人与见证人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不能等同。将见证人视为证人,忽视了见证人所具有的独立品质和诉讼价值。参见伍晋,证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检察日报,2016年1月13日,03版;李明.我国见证制度中的三个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7,(11)。3、有人提出,侦查阶段的见证人应属于独立诉讼参与人,而在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对质阶段,见证人应具有证人身份。参见李瑞登.刑事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J].人民检察,2013,(12),67。

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3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2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⑥如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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