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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视频版权问题研究

2018-03-27孙铭锴刘宇轩李世研

传播与版权 2018年10期
关键词:权利用户

孙铭锴,刘宇轩,李世研

一、网络短视频概述

(一)网络短视频发展态势

2016年、2017年是短视频行业高速发展的两年,2018年上半年也延续了其良好的发展态势,这首先体现在用户规模迅速扩大与用户黏性的大幅提升上。“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短视频行业调研分析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3月,短视频月活跃用户已达4.6亿,月使用总时长达67.3亿小时,人均单日启动次数9.26次。

同时,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与智能移动终端的普及,使短视频的制作与传播门槛大幅降低,这为大量短视频平台的涌现以及优质UGC(用户原创内容)的井喷创造了条件。卡思数据发布的《2017年短视频行业白皮书》显示,2017年短视频领域更新节目数量的月平均增速达16%,这意味着更多的创作者正加入短视频行业的竞争中来。

(二)网络短视频及其相关定义

网络短视频是指使用智能终端与数字化技术拍摄、编辑并上传至网络中的普遍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相比于其他视频类型,网络短视频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时长较短。

短视频“短小精悍”的特点使其成为天然的分享介质,细胞裂变式的信息传播模式极有可能带来不容小觑的爆炸性的影响。而广泛的分享行为则有利于进一步拓宽短视频传播的广度、提高传播速度,同时营造短视频的“社交生态广场”,带来良好的用户黏性。另外,网络短视频由于时长较短,更能适应多样化的传播情境与信息传播的碎片化趋势。这些都是网络短视频得以快速发展的缘由。

网络短视频存在短视频平台、专业短视频内容生产者与用户三大主体。

短视频平台包括短视频分享平台、短视频推广平台以及兼具短视频拍摄制作、上传、储存、呈现、社交功能的综合类短视频平台,如梨视频。一般而言,综合类短视频平台是专业从事短视频生产与传播的平台,因而也是本文的重点研究领域。

专业短视频内容生产者,指采用专业化手段、技术来制作、编辑短视频,具有成熟内容生产技巧与丰富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专业短视频内容生产者大多是作为法人而存在的,但也有部分是自然人。

用户即短视频平台的使用者。现今,用户的内容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身份渐趋融合,而用户自主生产的原创内容,就是UGC。大多数用户缺乏短视频行业的从业经验,知识产权意识与维权手段比较欠缺,其作品侵权与被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网络短视频的法律规制

网络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智力成果,与以往的传统视频有诸多相似之处,同时在作品属性和相关法律制度上又有所不同,因此,在探讨网络短视频的相关问题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网络短视频及其版权在法律层面的定位,通过法律理念和具体的条文来加强我们对网络短视频的认识。

1.网络短视频的版权。版权与著作权相类似,在学术上各有侧重,版权侧重财产性权利,著作权则同时兼顾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我国采用著作权称谓,同时认定著作权等同于版权。

2.版权的构成要件。作品是版权的最主要客体,作品的实质是思想表达,思想又是作品完成的构成要件。因此,非作者独立创作的网络短视频,通过机械劳动产生而不具备创造内涵的网络短视频,仅存在于作者脑海中并未付诸实现的想法,以及抄袭他人发表的网络短视频均不在本文讨论的网络短视频范围之列。

3.网络短视频的网络传播权和作品复制权。网络短视频在网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因此权利内容有所区别,网络传播权和作品复制权是时下网络短视频的主要权利内容和矛盾焦点,在此着重阐述以上两种权利内容。(1)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网络途径将作品传输给公众的自主选择性权利。传播途径为:作品—服务器存储工具—ISP服务器硬盘或内存—公众主机存储工具—输出设备。(2)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的自主选择性权利。网络化和数字化使得复制成本降低,严格追责难以实现。为了降低执法难度,减轻维权阻力,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对网络中的复制权保护增加了限制。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十条规定:“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无理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二、网络短视频保护现状分析

前文已经阐明,当今网络短视频的主体主要有平台、短视频生产者和网络平台用户这三类,三大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了形式繁多的版权问题,笔者从主体和行为两大角度对网络短视频版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版权的归属问题

短视频是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其中一种,作品的初始著作权天然地归作者所享有。而短视频生产者和网络平台用户在创作方面身份重叠,因此我们可以推论,用户或者其他生产者借助平台渠道创作的短视频,用户或生产者是当然的著作权人。除此之外,短视频传播平台的身份也应当在讨论之列,具体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有约定的从约定。著作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就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而言,所有人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用户或者专业生产者在利用平台传播作品获得利益的同时,接受了平台相应的服务,因此有责任让渡一部分权利或利益以实现利益平衡和社会共赢。所以当相关的网络协议、双方协议或者网民协议涉及短视频产权版权归属问题时,权利的分配要综合考量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2.人身性权利不得转让。人身性权利不用于财产权本身,占有改动均应当事前征求同意。同时,如前文所述,短视频的财产性权利可以经约定由用户、专业生产者和平台共同享有,还有包括具备人身属性的汇编权也可以经过双方协商来进行权利让渡。

3.平台拥有维权的权利和义务。当下短视频发展呈现井喷局面,法律的滞后衍生出多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泛型和批量的侵权行为使得侵权者体量庞大,如果仅有用户自己维权,人微言轻,耗时耗力,难以实现保护权益的最终目的,而由平台代替用户维权,既提高了效率,又减少了用户成本,还给平台塑造了良好的安全可靠的形象,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剪辑的短视频侵权问题

上文已经讨论了合法短视频的权利主体应该属于创作者。然而目前短视频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的作品是经过剪辑、复制、汇编等多种方式对其他作品进行再加工而产生的,这涉及其他作品的权利,因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分为几个方面考虑。

1.所剪辑的作品是否明示权利属性和版权内容。对于手续齐全、程序正当且版权明确的影视、音频作品,原创作者具备相应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不得侵犯该作品的完整性,任何人非法剪辑该作品均构成侵权行为。

2.对于直播片段的剪辑和分享要征求直播者的意见。例如,游戏片段的展现本质是直播者的游戏行为而不是游戏本身,因此剪辑直播片段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理论上是合法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要考虑直播者的意见。

3.分享公众表演的短视频属于合法行为。

4.将他人短视频剪辑后汇编成集需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汇编他人短视频产生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作品,必须实现经过原著作权人同意授权后才能合法地享有新的著作权。

(三)平台与短视频版权保护

通过我国成文法规定可以认定,网络传播平台在用户及其产生的作品中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两个原则分别是: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

1.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指网络传播平台在仅面对侵权行为不作为才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通常不设限制,以任何形式到达均可。同时要求内容不得超过平台可控范围。

2.红旗规则。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点。(1)平台是否有教唆或帮助用户侵权的行为。帮助是明知或应知侵权存在而仍提供服务的间接侵权行为;教唆是用言语或行动鼓励用户侵害版权的直接侵权行为。(2)平台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手段来规避侵权行为的产生。审核义务居于责任的次要位置。但仍需要平台证明已经做足合理的避免侵权的措施,否则仍需承担责任。(3)衡量认定责任需要综合平台性质、声誉、行为、预防措施等来考量。例如,要求制定黑名单制度,即侵权人反复侵权后平台将不再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否则也要承担责任。(4)获利程度与平台责任成正比。平台对于高收益的作品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监督责任,主观审核的力度要更大,收益与责任相等符合社会经济利益的需要。

(四)短视频侵权与主体版权间的关系

为了让用户与平台共同获利,谋求共赢,平台往往通过版权协议来进行事前划分,一般平台会享有相应财产性权利和合理使用权。如果短视频本身侵权,则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作者是第一责任人。侵权作品的作者毫无疑问成为责任主体,而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作为服务提供一方,出于能力考量,仅承担形式审核,因此其只要遵循36条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其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2.特殊情形下短视频平台要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中规定,平台对视频进行了编辑、排名、选择、整理和推荐的,即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中对“发烧贴”和“黑名单”做出了特殊规定。点击量过高或猛增的短视频应当进行内容审核,此时将有可能跳过避风港规则。而已经列入黑名单的多次侵权用户应对其采取停止服务措施,否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3.平台没有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时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根据《网络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平台信息的存储、举报反馈机制的畅通、落实网络实名制的规定等,否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完善网络短视频版权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网络短视频管理

第一,法律是公民权利义务的体现,是社会群体行为的准则和底线。短视频版权传播作为民法领域的一种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权利义务。短视频传播者要履行审查核准义务,禁止违法短视频传播。短视频作者也要履行注意义务,短视频内容制作者应当谨慎制作其短视频,避免其短视频内容侵犯短视频综合平台的其他著作权。互相遵循注意义务,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是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根基。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仅在平台一方已经被通知平台上存在侵权而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干预,是治理短视频乱象的良策。国家立法管理需要行政机关的参与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政府在完善举报机制和监管体制的同时,还要建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从而在平台、受众、政府三方之间构建起长效管理机制,形成以行政公权力机关为核心的、多方联动的长效保护体系。

第三,科技发展对于短视频版权保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互联网的发展作为前沿科学领域,需要相应的网络技术来补足法律监管的不足之处。设立实名制和黑名单双重机制能够更好地保护短视频版权。网络的隐蔽性使得网民缺乏社会身份和规章制度的法律和道德约束,在自由化的互联网平台上,短视频违法行为频发,而加入实名制和黑名单制度后,社会监管力量能够长驱直入,对网民行为加以公共监督,如果出现不法情形,还可以列入黑名单,限制今后的网络传播权利,这对于今后网络短视频的发展大有裨益。

第四,提高公众自身媒介素养,是解决网络短视频侵权的根本之道。当今传播平台用户众多,鱼龙混杂,个人素养直接影响短视频未来的发展趋势,身为传播者,应当改变经济至上的理念,在传播自身理念的同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在发布短视频时,要时刻考虑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在何处,在利用网络传播信息和思想时,要避免追求短暂刺激而流于粗鄙庸俗。作为一名有责任心的网民,要时刻提高素质修养和增强社会责任感,为祖国下一代和国家未来发展前景着想,对低俗、暴力的视频内容说不,为年轻一代营造健康的视听环境。

(二)构建完善的短视频版权保护体系

1.建立制度化、标准化、明确化的版权认证系统。在短视频领域,UGC是短视频作品的重要部分,但一般用户普遍缺乏版权意识与法律知识,难以想到通过版权认证登记的方式进行确权。而短视频时长较短,也导致部分创作者降低为自己的作品版权保护花费精力的意愿。另外需要提出的是,短视频相对于其他媒体形式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创作门槛低,相同或类似题材下的短视频创作普遍存在自觉或不自觉的相互借鉴现象,甚至为抄袭提供了便利,这同样使得版权归属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正因为如此,尽快建立制度化、标准化、明确化的版权认证系统成为构建完善的短视频版权保护体系的良策。创作者将自己的作品送予版权认证,进行确权,既为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也使得法官在庭审时有了更明晰的依据。

实际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了版权的认证与登记服务,近年来也有诸如“MF+妹夫家”这样的短视频版权中心出现,虽然为版权登记提供了便利,但其主要服务对象是知名原创短视频制作机构、知名媒体与专业内容生产者。对于一般用户而言,仍缺少便利而优质的短视频版权认证与登记接口。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建立主要服务于大众用户的短视频认证与登记的接口网站或机构将是完善短视频版权保护体系的重要举措。

2.创新教育和引导方式。大多数短视频平台中仅通过版权声明或用户协议来进行权责的说明,并无其他方式对用户或专业短视频制作者进行版权知识的教育与短视频创作的正确引导。事实上,相当一部分用户并不会仔细阅读版权声明或用户协议,这使得声明或协议预防侵害版权行为的作用并不显著。虽然国家尚无规定明确要求媒体平台对用户创作行为进行版权教育与创作引导,但从短视频平台良好发展而言,通过科学的方式对平台使用者进行教育与引导也未尝不是一个有利的举措。例如,采用投放短视频版权教育广告的方式,用短视频来最大化影响短视频制作者,既有利于规避平台在版权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又体现了平台的社会责任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平台形象,保持对用户的长久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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