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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生态损害专门救济制度的建构

2018-03-22丁亮

魅力中国 2018年42期
关键词:改革方案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政策指引,通过深刻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公众参与、充分赔偿、保护与发展相统一的原则,构建权利主体明确、赔偿磋商规范、赔偿范围科学、责任承担方式灵活多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环境生态;损害救济制度;改革方案

现代文明带来了物质财富的极大繁荣,然而随之而来的却是一系列始料未及的社会风险,特别是工业生产引致的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引发了全球范围的关注。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工业水平崛起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程度也是史无前例的。而目前的立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却明显不足:《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环境污染的人身财产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生态损害的赔偿规定;《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仅从程序角度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尚未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仅规定了政府有权对海洋大型生态环境侵害提出赔偿,并未涉及其他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可见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不能与新时代背景下生态环境现状相契合,不能够满足当下人民对生态环境治理的要求。构建新时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亟待在新思想的引领下,实现适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制度创新。

一、权利主体明确化

《改革方案》中的一大亮点就是确认了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然而上述政府部门作为权利主体的理论基础却尚待明确。根据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为财产或其他法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享有非财产利益的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根源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我们认为《改革方案》提出的政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其权利人的性质应为生态资源环境所有人的代表人,即享有环境权的公民的代表人。

二、赔偿磋商规范化

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最初由2015 年12 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予以规定。而《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制度。诉前磋商是颇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诉前制度,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达成,或通过第三人调解达协议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该制度与我国特有的人民调解制度一脉相承,并经地方法院实践总结,逐步为《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所吸纳和确认。当前,针对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刚刚展开,还处在制度的调适阶段。我们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应结合“新时代”的要求,坚持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上所述,这种诉前磋商的本质是诉辩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即磋商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这是磋商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然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磋商来说,其特殊性在于磋商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平等协商还是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协商,目前学界多有争论②。我们认为,当事人一方的特殊身份不足以成为改变协商性质的理由,协商的主体原则仍然应当是自由自愿的,这也是磋商完成后法院予以司法确认的重要条件。如果行政权力主导磋商结果,势必会影响赔偿义务人的诉前磋商意愿。

三、赔偿范围科学化

《改革方案》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为后续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在实践中赔偿范围还应细化,赔偿费用计算等规则还应进一步科学化具体化。

首先,由于生态环境的损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损害结果可能在损害行为发生后很长时间才能够逐渐凸显出来。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对后续生态破坏的赔偿。其次,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有时还可能存在污染控制、应急监测以及人员转移安置等应急处置行动,而上述应急处置中发生的费用也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③。最后,《改革方案》中提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但没有进行具体指引。在这方面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在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等虽然存在成熟的立法可资借鉴④,但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等普遍难题,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进行有中国特色制度创新。另外,虽然《改革方案》中倡导地方立法实践,但基于我国目前各地区发展不充分不平衡的现实情况,还应注重国家层面同统一立法,各地方立法不宜存在过大差异。

四、结论

“新时代”是对我们所处历史阶段的重要科学论断,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深刻指引和广阔的空间,但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我们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踐过程中,只有做到紧紧围绕和时刻遵循,立足于解决新的主要矛盾,立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创新、理论创新,才能保证制度设计的方向性与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况文婷,梅凤乔.生态环境损害行政责任方式探讨[J].人民论坛,2016(14):116-118

[2]黄锡生,韩英夫.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J].政法论丛,2017(01):14-21

[3]孙佑海,郭娜.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依法担责的法律分析[J].环境保护,2016,44(02):35-38

[4]于文轩.美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与借鉴[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01):26-32+145

作者简介:丁亮(1980-),女,长春市人,博士在读,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17FXE277)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项目批准号:(2572017CC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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