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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传统村落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出路
——基于贵州黔东南镇远县爱和村田野考察

2018-03-12曾钰诚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原住民苗族村落

曾钰诚

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提速,农村人口往城市大量迁移,相伴而随的是传统村落人口的急剧萎缩,传统村落空心化、老龄化问题逐渐显现。与此同时,传统村落村民改善自身生活环境与条件的需求日益迫切。而现阶段传统村庄的建设缺乏系统的规划,村落的开发伴随制度的缺陷,村寨的保护存在监管漏洞,传统村落的格局及其内容正在经受不可逆性的摧残和破坏,传统村落文化也日渐式微,处于不断流失的境地,作为传统村落文化载体的古建筑,首当其冲地遭受断壁残垣之殇,令人扼腕唏嘘。

为了保护传统村落文化与活态文明,2008年,国务院在其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指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1]2013中央1号文件提出:“加大力度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地域元素的传统村落和民居。”[2]2013年12月中央城镇化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的议题与成果是确立了六项推进城镇化的主要任务,其中将“让居民望的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融入到城镇建设和开发的理念与行动之中。党中央提出在城镇建设的过程中要做到“慎砍树、不填湖、少拆房”,这生动形象地诠释了对传统文化与原生环境的尊重和保护。

2012年,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文物局四部局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的开展了第一批中国传统村落的评选活动,截至目前,共有四批总计4157个传统村落入选中国传统村落名录。2013年中央财政开始用3年时间集中投入百亿元资金用于推动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发展工作,现有三批总共两千多个村落获得了中央财政保护发展资金的支持。目前贵州省大多数传统村落的保护现状而言,总体上出现由于投入不足、缺乏系统管理、法律规范不健全等诸多原因,一些传统村落在濒临消逝,加强保护工作迫在眉睫。

贵州的传统村落在中国传统村落名录中所占比例较大,达到16.7%,因此,选取贵州的相关传统村落的保护现状、问题进行具体深入的理论研究,可谓意义重大。

一、爱和村的概况及其保护现状

(一)爱和村基本情况概述

爱和村属黔东南州镇远县金堡乡,距离镇远县城约45公里。爱和村下辖有“上搞咬村寨”、“下搞咬村寨”、“爱和村寨”、“元兆村寨”等6个自然村寨,15个村民小组,全村共605户,3068人,人口主要姓氏为田姓,苗族人口所占比例达100%,是一个纯苗族的自然村寨。爱和村地处山区,整个传统村落修建、选址布局或依山而建,或傍水而居。由于苗家人民喜好热闹和习惯于群居生活,房屋建筑都是集中连片分布,房屋主要是木瓦结构,以“美人靠”的民居和传统木制房屋为主。整个爱和大寨古树环绕,青山绿水,风景独特。爱和村过去叫“绞过”,后取热爱和平之意,改名为“爱和”。苗族村民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种植业、养殖业,部分年轻人通过外出务工获取收入,第一产业在村民收入构成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目前尚未形成立体化、体系化的村镇产业发展模式,村域内的各项优势资源还未进行有效地整合和合理地利用,自给自足的情况还比较普遍,经济增长形式整体呈现粗放型的特征。

(二)爱和村保护现状

1.保存有完整苗寨建筑。

爱和村属多姓氏杂居、单姓氏占优势的传统村落,其中以田姓居多。除传统特色苗族传统民居外,还有凉亭、寨门等传统建筑景观。爱和村现有传统木瓦结构建筑近300余栋,全部为苗族村民聚居,村寨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当地传统民居建筑以苗族木瓦结构房最为独特,建筑的建设布局自下而上呈现梯状式的风格,与周围环境一起形成了独具黔南特色的山地聚落。爱和村大部分传统木瓦结构建筑保持了较为古老的干阑式建筑样态。现存传统木瓦结构建筑独具黔东南苗乡民居地域特色,由于区域气候温和,水热条件优越,空气相对湿度大,极为适宜林木生长。因而这一地区的传统民居,受当地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形成了匠心独具的苗族传统木瓦结构的民居风格。当地木料资源的丰饶,也为该区域的苗族村民在建筑材料选择方面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前提。此外,当地苗族村民存在对枫树的自然崇拜,苗民称呼枫木为“蝴蝶妈妈”。而苗族最为隆重的“鼓藏节”的用意正是为了祭祀苗族创世的“蝴蝶妈妈”,传说“蝴蝶妈妈”是枫树生出来的,所以苗族崇拜枫树。自然而然,当地传统的木瓦结构建筑形式背后蕴涵着苗族村民将树木能作为他们的保护神,起到逢凶化吉、驱邪祈福的作用。爱和村现存传统木瓦结构建筑数量占到全村建筑数量的50%,传统建筑的年代大多数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后,存在为数不多的传统建筑的修葺时间大约处于解放前后,乃至民国时期,详细见图1、2、3。

图1:传统建筑年代统计

图2:现代建筑风貌统计

图3:传统建筑质量统计

2.传统工艺传承良好。

爱和村发展延续至今,当地苗族村民的日常生活起居的建筑营造依然大量应用当地资源丰富、取材便利的传统木料为主。而一座传统木瓦结构建筑的生成需要建立在砌堪、夯土墙、传统木工等传统建造技艺的基础之上。爱和村的整体建筑,均就地取材,以块石修砌墙脚,夯土为墙,内部以木结构作为支架,与传统建筑风貌保持高度协调。而建筑内、窗檐旁多现精美雕刻,这些雕刻都是由村内能工巧匠制作而成,他们所掌握的木雕手工技艺经过世代传承,仍然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和艺术价值,为当地人和游客所喜爱。虽然全村掌握木雕工艺的传统技艺人年龄均较大,但可喜的是,他们现在有倾向性地在培养自己家族的人,主要是小孩接触、感受、了解这份技艺,培养他们的对传统工艺的热爱和兴趣,通过亲情教化、言传身教等方式培养传统工艺的接班人。除了木料雕刻之外,传统布料纺织、刺绣等苗族传统手工技艺也实现了活态传承。

3.传统习俗活态传承。

距史籍记载,当地从宋代至明初时期属苗族土司管制,其地金堡保存了大量的苗族传统文化,踩鼓舞、芦笙舞、捞虾舞、敬酒舞更是传承不衰。吴敬梓在小说《儒林外史》第43回中将金堡称为“歌舞胜地”,并对苗族文化具体情节进行了生动的描述:六月六这天,天刚破晓,年长的男人们早已把酿好的甜酒、煮好的五彩糯米饭、做好的鸡、鸭、鱼、肉带到田间摆到地上,并在自家的稻田里采摘5、7或9根(取单数)稻苞放在糯米饭碗边上,接着烧香、纸,由长者掐一丁点鱼肉和糯米饭抛在地上,并滴几滴甜酒,以表示敬祭。2006年苗族踩鼓舞被公布为镇远县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07年爱和村苗族踩鼓舞又被列入贵州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以及黔东南州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爱和村内的苗族踩鼓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至今,形成了良好的传统文化氛围。每年农历六月初六,在金堡乡爱和大寨,无论在吊脚楼、村寨里,还是在街道上,也不论男女老少,都身着由自己亲人亲手纺织、印染、裁剪、缝制的节日盛装,饮酒对歌,共同庆祝金堡乡苗族人民最隆重的传统节日—“吃芯节”。

二、民族传统村落法律保护的困境

(一)层次较低:缺乏国家专项立法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民族传统村落保护法”,未能使民族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循,这与民族传统村落在中华文明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当前,针对民族传统村落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各地方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等相关条款所进行的具体化保护,缺乏整体性、宏观性、全局性的整体性保护。目前的立法及法律实施路径是将民族传统村落进行“分散”性保护,即将民族传统村落的保护客体进行“拆分”,对其组成部分的历史文化建筑、遗迹、民族风俗习惯、信仰、地理标志名称等有形或无形文化遗产等内容进行分类化的专项立法保护。但由于各类法律规范内容众多且庞杂,不同法律文本制定时间前后不一,立法背景各不相同,因此存在内容重复或者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除此之外,部分法律规范的运行时间太过久远,难以满足现阶段的保护需要。目前,就保护民族传统村落的紧迫性和有效长效机制而言,确实缺乏能完整涵盖和完全适应于民族传统村落及其文化内容保护的法律。

(二)无法可依:重要文化因素存在法律空白

当前,现有法律制度根本就不可能涵盖民族传统村落的所有内容或实质。从爱和村的调研所获取的资料来看,一些与民族传统村落密切相关的文化元素仍然无法可依,例如民间信仰、传统服饰以及传统地名等方面。地名一词有双重含义,既指一个特定的、有明确范围的空间名称,又指区域地理、历史和乡土文化的凝结和保留。因此,地名是一个地区最重要的标识,应该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独特性及稳定性。然而,笔者在其他乡镇调研发现,许多地方在经济利益及错误政绩观的诱使下,刮起了一股股更改地名之风,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国内还未出台专门针对地方历史地名保护的特别法规范,导致珍贵的历史地名被时代抹去,给地方带来不可估量的价值损失。民间信仰是传统村落中的重要文化元素。民间信仰的存在是为村民提供安全感和某种慰藉,使之消除心理上的焦虑与恐惧[3]。但笔者在爱和村调研发现,当地民间信仰在商业利益的影响下日趋商业化,不再成为苗族村民的精神归宿之本,仅作为发展旅游业的噱头和卖点。当前,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制商人通过民间信仰来发展经济的计划与行为。如持续下去,当地苗族村民民间信仰将会出现更大的危机,不仅失去其信仰本质,无法为苗族村民提供精神寄托和生活支撑,还会隔断苗族村民与民族文化的联系,让民族彻底丧失其源自先祖的文化与品格。

(三)有法难依:现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

就现行的我国民族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政策法规而言,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症结,且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而不便于实施,影响了法律的实效。关键原因在于现有针对民族传统村落及其文化内容的保护性规范大多都是宣示性的,强调政策导向,既没有具体规定应达到的目标,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样的法律文本存在华而不实之嫌,既浪费了立法的资源,又削弱了立法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法律的权威性[4]。值得深思的是,这一类的法律在我国为数不少。例如刚刚颁布不久的《中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基本确立了民族民间传统工艺保护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任务安排,对于挽救濒临流逝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提供了政策性引导。但其中绝大部分都是政策性导向条款,并无明确保护工作具体如何开展,也没有规定违反了应受何种法律上的“非难”,没有列明相关责任性条款,很容易被人忽视。例如2012年12月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3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从明确基本原则和任务、继续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制度、加强支持和指导、加强宣传教育等十一个方面加强民族传统村落保护,但与《中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一样,同样缺乏立法针对性,喊口号的意味很浓,欠缺操作性。同样诸如《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也存在规定过于宽泛,没有考虑各地方的现实特点和传统,各地方不加区分的统一适用上述规定可能适得其反。

(四)立法行政化:针对村落主体基本权利关照缺失

现阶段,针对爱和村及其文化内容的保护,我们可以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都普遍属于行政性的公法保护架构,意图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责任予以规范和约束,然而却忽略村落原住民基本权利的关怀,缺乏对村落主体原住民生存权、发展权的关注与尊重,可以说,爱和村以及其他传统村落的保护所遵循的制度规范大多表现出行政权的渗透与制约,而对当地原住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求并没有给予回应,缺乏相应的权利保护法律规范。

三、民族传统村落法律保护的出路

(一)构建民族传统村落保护法

整体性保护理念是近年来学术界针对民族传统村落保护所形成的新共识,并且随着探讨的深入,理论内涵不断深化。民族传统村落文化生态环境整体性保护理念是指建立在人、情、物、景四要素基础上的“四位一体”保护理念与规则。各要素并非孤立的个体,而是紧密联系,相互依靠,并统一于国家少数民族传统工艺保护的战略决策与制度设计。“人”具体指民族传统村落的主人,即当地少数民族原住民;“情”顾名思义,即原住民(或称“非遗”原生境地村民)对其村落、民族传统技艺及其遗存的情感,而这种情感的培养是在民族演变与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是内生性的而非外力作用的结果[5];“物”专指民族传统技艺所产出的成果或者载体,例如古建筑、遗址、各类具有实用、装饰、收藏价值的民族工艺制品;“景”即指整体环境空间,包含建筑、生产生活固有习俗方式、自然环境等诸多内容。传统村落是集人、情、物、景于一体的文化载体,保护民族传统村落就是保护村落所承载的一切文化内容,而目前,我国尚没有生效的针对民族传统村落保护的专项立法,存在保护真空。因此,当务之急是构建一部完整的传统村落保护法律法规。

(二)构建原住民基本权利保障条例

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村民保持其固有生活方式以及财产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定义为提供适当方法,包括差别性待遇,以使原住民根据其意志决定个人、集体所属的物质财产与非物质财产的所有、使用、收益、维护、废弃等权利,确保村民各项权利得以实现,并在尽可能的程度上与大多数人享有同等的条件[6]。我国公民权利保护法制事业近年来停滞不前,从公民权利保护视角观察,除了被称之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精细的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大多散见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规范之中,难以针对具体问题做出相应法律调整与规范适用。并且,传统村落的原住民与城市居民的权利关注重心存在细微差异,即城市居民较多关注其发展权利的保障,村民则倾向于关注其生存权利的维护。由此,构建一部原住民基本权利保障条例,将地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规范的调整范畴,并明确政府不作为、乱作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将政府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体现对民族传统村落原住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切,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加强行业组织建设

行业组织具体是指:“为达到整个行业共同的利益目标组织起来的,有会员参加的一种非盈利性、非政府性和自律性的社团法人组织。”[7]其有别于其他类型组织就在于,行业组织具有民间性与非盈利性(公益性),且独立于行政主体。事实上,行业组织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分担行政主体的部分职能,并能够独立行使而不受行政主体干涉。“事无巨细皆断于政府”的情形在现代社会已经很难出现了。而行业组织权力源头在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现在几乎各行业、各领域都存在行业组织,唯独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例外。在研究民族传统村落或者其他类型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过程中,行政行为是一个值得纳入或者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无论是属于民族传统村落内容的传统节庆、风俗仪式、活动的举办还是村落历史古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无论是建立各类型村落古建筑保护目录还是民族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的投入;无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训还是日常传统村落管理工作的开展等几乎涵盖民族传统村落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各方面,均能看见政府这双“有形之手”在操控或者施加影响。虽然我们必须承认,在目前的背景环境之下,传统村落保护离不开政府或者行政力量的介入与支持,政府能够为传统村落保护给予资金支持、吸引优秀人才、提供政策指引,而资金、人才、政策正是传统村落保护所亟需的。

但我们同样必须认识到,行政力量对民族传统村落的全方位渗透是一把无形的“双刃剑”,既有积极的一面,也存在消极的因素。在日常工作中容易基于错误的政绩观使民族传统村落保护流于形式。虽然某些地方政府投入很大精力举办活动,积极推进民族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但大多是形式主义之风,而针对民族传统村落保护并无实质的改进。据此,应尽快建立独立于行政权主体的民间性传统村落管理行业组织,由行政主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让渡部分行政管理权限给予独立的传统村落行业组织,并在行业组织内部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负责、自我教育的方针。行政主体只需把控民族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政策的推行、落实以及经费的拨付,而其余事项和职能尽可交与传统村落管理行业组织负责。“加强行业组织建设”的倡议是正本清源之举,有利于淡化民族传统村落保护行政化、政绩化、形式化色彩,使之回归正确轨道。

(四)建立民族传统村落保护公众参与机制

原住民作为民族传统村落保护的直接利益主体,同时也是传统村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8]。政府应在涉及传统村落保护、开发、运作的相关政策、法律制定之前举行听证,倾听民族传统村落原住民的诉求和关切,不具备听证条件的,也应该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和当地原住民进行沟通交流,让其表达自己的诉求。在具体开展立法工作时,相关法律草案的制定者也应当听取利益相关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才能保证相关立法工作体现科学性和合理性。与此同时,还需要协调、处理好民族传统村落保护中的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官与官”、“民与民”、“民与官”。前两种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官与官”涉及民族传统村落保护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工作职责,权责归属等问题的划分,明确各自责任,防止职权交叉与冲突;“民与民”涉及民族传统村落原住民之间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的冲突与调适;“民与官”是不同利益阶层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属于不平等的地位,容易发生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只有协调好、处理好这三种关系,才能使得民族传统村落的保护不会流于形式,从而实现精神和物质的全面保护和发展。●

[1]范忠信,胡荣明.历史文化名城法律保护的立法任务[J].法治研究,2012,(11):3-11.

[2]解丹,舒平.传统民居资源保护现状调研——以河北省为例[J].人民论坛,2015,(14):184-186.

[3]吴晓红.民间信仰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社会功能及其构建[J].人民论坛,2013,(5):220-221.

[4]许陈生,夏洪胜.关于完善我国技术创新立法的建议[J].中国科技论坛,1999,(5):45-47.

[5]曾钰诚.认真对待民族民间传统工艺保护[J].新疆社科论坛,2017,(3):105-111.

[6]田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初探[J].红河学院学报,2007,(1):12-16.

[7]王海栗.行业协会中强势会员的不正当行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49-57.

[8]刘禄山.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路径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14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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