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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2018-01-22张成国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解除权买受人价款

张成国

(551400 贵州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 贵阳)

一、案情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38万元,首付款15万元,其余款项每月支付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4月3日,张某未支付款项8万,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日。2017年3月15日,该公司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张某的代理人提出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

二、分歧

庭审中,出现两种倾向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的解除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案情符合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张某没有催告,合理期限没有起算,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尚未启动。故,合同的解除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根据该规定,张某实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8万,已经符合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条件,原告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出卖人的权利。然而,任何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权利的起点同时也是权利限制的起点。本案中,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宜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解除权与撤销权一样,都属于形成权,都应该受到除斥期间规则的调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参照最为相似的规则作出判断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此,宜认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

三、讨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二是根据解除权人在交易中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三是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消灭。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的这个时段内将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有悖于法理和情理,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此中即便存在相对人行使异议权成功的可能,但这给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加了不确定因素。

根据解除权人的在交易中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实际上是将无约定无催告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时间完全交由裁判人员来认定,由于无法保证裁判人员的理解一致,虽然可能在某些个案中能够做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的优秀案例,但是无法避免出现众多迥异的裁判结果,使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受到一定的损害。

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年的期限计算无约定无催告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专门规范某一类法律关系的解释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虽然缺乏上位法上的依据,但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这样考虑主客观条件综合认定是比较可行的。

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有悖于法理和情理,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根据解除权人的在交易中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又过于随意化;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缺乏上位法上的依据,但目前来看,这样综合考虑主客观条件认定除斥期间的期间是比较可行的。

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按照一年计算。此外,还要确定该情况下期间的起算点,方能使除斥期间的存在有实质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以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具体到分期付款购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迟延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为起算点。这并不是说此时出卖人必须解除合同,而是有选择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一次性全部付款,也可以接受买受人的迟延付款,可以解除合同。除斥期间的存在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行使权利,必然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结语

本案庭审中反映出的问题就是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在法律的具体的施行过程中,还需要更多理论水平高的司法裁判人员通过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解释和运用。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项特权,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利益通过其他途径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宜对此权力的除斥期间加以适度限制与明确。笔者认为,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则,即期间的长度、期间的起算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前,宜按照期间长度为一年,以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为起算点,方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1]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09(11):14-18.

[2]徐辉.浅议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J].法制与社会,2011(31):27-28.

[3]杨宏芹,刘静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研究[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7,19(03):25-30.

[4]李先波,易纯洁.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J].法学杂志 ,2010,31(02):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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