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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公布权行使问题研究

2017-05-30邱玥

大东方 2017年7期
关键词:行使问题

邱玥

摘 要:当今社会人们的社会档案意识逐渐增强,档案提供利用形式也开始向多元化发展。本文对档案公布权的含义、内容及特点进行了介绍,指出档案公布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在行使中存在的矛盾,并且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一些解决的建议。

关键词:档案公布权 行使 问题

一、档案公布权

档案公布权是指特定的权利主体决定是否公开档案的内容,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予以公开档案的权利。《档案法》第22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档案公布权具有依附性、专有性、一次性和期限性的特点。

二、档案公布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档案公布权的权责不一致。《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中对于档案公布权做了严格的规定,对于保存在档案馆的国有档案,只能由档案馆来公布。档案公布权是档案馆的专有权。对档案的公布权来说,权力和责任应该是相一致的,有权必须有责。但《档案法》和《实施办法》只有授予档案馆公布国有档案的权力和公布档案途径的条款,而没有规定档案馆必须公布档案的职责条款,也没有规定国有档案公布的时间限定,更没有对档案公布的范围作规定,使其在对国有档案公布上权责不明。

(二)档案公布权与档案利用目的的矛盾。档案工作之所以存在,就是它能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所需要具有使用价值的档案。《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档案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利用者通过以上一种法定的利用方式,只能达到了解档案内容、收集档案资料的目的。对绝大多数的利用者来说他们对档案的利用不会仅仅满足于眼观和复制、摘录的表面层次上。这种开放对以研究和著述为目的的绝大多数档案利用者来说就是不公正的,如果他们没有权力在公开发表的著述中引用这些档案信息,那档案的使用价值对他们而言几乎为零。

(三)档案公布权与档案开放的矛盾。按照《档案法》的规定档案的开放与公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施办法释解》中:“档案开放是指由将原来处于封闭状态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各方面利用,将过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档案转变为供社会利用”,“档案的公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依法将可以向社会开放利用的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公开出售、展览、公开陈列等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布,使社会知晓的行为” 。档案公布的根本区别在于“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三、档案公布权行使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明确档案公布权的权责

第一,重视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由于档案中包含许多在生产、科研活动中形成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成果,这些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檔案馆稍不谨慎就有可能侵权。因此,档案馆要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例如可以在档案盒、卷内目录或者档案第一页的某一角加注一些提示性的文字,使档案工作者在提供档案时能加倍小心,防止“侵权纠纷”的发生;第二,加强档案人员的再学习。由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很容易引起法律纠纷,那么在对这些档案进行公布审查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些既懂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又熟悉档案法和档案内容的通才,而目前这样的人才又是少之又少的,因此,加强对档案人员的再学习就先得格外重要。

(二)协调档案公布权与档案利用目的的矛盾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档案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利用者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这些法定的利用方式,只能达到了解档案内容、收集档案资料的目的,而不能达到其真正的利用目的。笔者认为,档案馆应及时将以开放的档案进行公布,使档案利用者能够有权力在公开发表的著述中引用这些档案信息。另外,国家也可对《档案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在不损害国家、档案馆、著作权人利益,不会引起法律纠纷的基础上,允许档案利用者引用档案信息,这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

(三)协调档案公布权与档案开放的矛盾

档案的开放,实际上就等于档案被公之于众。随着数字档案馆的层出不穷,档案开放与公布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数字档案的开放与公布合二为一了。利用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登录到数字档案馆获取所需信息,因此开放即公布,开放与“首次向社会公开”没有了区别。利用者不会再出现擅自公布尚未公布的开放档案的现象,但是却将原来擅自公布档案可能造成侵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风险转嫁给了数字档案馆。为解决档案公布权与档案开放的矛盾,就要做到档案公布权与档案开放的合并,开放就等于公布。凡得到开放的档案,就可以被利用,包括自由地进行公布,这就要求国家对《档案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开放即公布。在我国《档案法》规定,国有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而这刚满30年的档案必然是首次与公众见面,利用者依法享有阅览、复制和摘录的权力,那么公开发布又有何不可呢?

综上所述,解决有关档案公布权的问题,一方面要处理好制度上的前后矛盾,从法律建制上确保公共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公民权利,避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档案公布,档案工作才能从“封闭”走向“开放”。

参考文献

[1]对档案管国有档案公布权的思考[J].报刊集粹,

[2]张锡田.档案公布权的初探[J].探索与争鸣.

[3]邓绍兴,陈智为.新编档案管理学.

[4]档案工作全書[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档案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条文释义.

(作者单位: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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