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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三权分立下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进探讨

2017-04-26母红云

财经界·学术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母红云

摘要: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依据三权分立原则架构起来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但实际运行中却并没有带来预想中的效果,没有真正发挥权利制衡的作用。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分析其实际运作中的缺陷,提出建议,以期实现公司治理结构中有效的三权分立与制衡。

关键词:三权分立 公司治理结构 制衡

一、概述

(一)三权分立基本内涵

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起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政体三要素”理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内涵,主张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实现以权力约束权力,以保持平衡。三权分立理論对后世包括国家政体在内的多个领域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二)三权分立原则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体现

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所遵循的原则,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综合借鉴他国模式的同时也具备自身的特色。我国公司分别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拥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的非常设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全体董事组成,掌管公司事务和经营决策的机构。监事会是法定常设的公司监察机构,由股东(大)会领导,与董事会并列,行使监督职能,防止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董事会和经理滥用职权行为的侵害。目前越来越多的公司引入了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功能一致,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同样起着制衡与监督的作用。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尽管我国的公司治理汲取了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起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结构框架,公司的管理水平也得到有效提升。但在实践中,看似完整科学的治理结构却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存在一些缺陷。

(一)股东会的决议主要体现大股东的意志,中小股东行使权利有难度,利益难以维护

首先,在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定权方面,由于股东会的决策权基础是出资比例,我国公司实行同股同权原则,大股东出资多,股权份额大,相应决策权力大,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表决时往往是大股东取得胜利。其次,公司的日常运作靠人事,而公司的重大人事任免权由股东会掌握,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低,因此基本上没有人事提名权,即使成功提名,还要经过累积投票的环节,如果中小股东不进行联合,仍然无法成功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低,股权较为零散,且联合难度大,因此在股东会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权时很难行使话语权,导致股东会决议往往体现大股东的意志,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大股东侵犯时,往往选择转让股权,利益难以维护,而且容易对公司的股价稳定造成影响。

(二)董事会的决策主要体现管理层的意志,重大事项决策往往流于形式

董事会的组成成员基本有三种且三者在董事会经营决策的决议权基本平均。但由于独立董事和股权董事一般为兼职,因此原属于董事会职责的方案与计划制定工作往往都交由经营管理人员代为,最后直接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由于执行董事本属于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不会反对自身拟定的方案和计划,而独立董事主要业务为财会、法律等,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外行人员”,一般选择信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所以提交到董事会的方案计划基本上都会获得通过。这导致的结果往往是董事会决议体现的主要都是管理层的意志,执行董事和股权董事在方案和计划制定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在表决环节更是如此,董事会决议程序往往流于形式。

(三)监事会的监察权利与权力不对应,监察功能难以发挥

公司的监事会受股东会的委托行使监督职能,主要负责监察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但是据调查,实际运作中,监事的任免主要由控股股东决定,监事容易被控股股东与监事会所制约,导致监事会无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职能难以发挥。从具体构成上来说,监事会的组成人员包括职工监事,外部监事和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受公司限制,难以真正行使监督职能,而外部监事和股东监事为兼职人员,一方面无法时刻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就算发现滥用职权的不当行为,也只有罢免提议权,没有直接罢免权。因此,监事会的职能与权力十分不对称,导致监事会“有心无力”,难以发挥作用。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发现,公司的治理结构设置初衷是好的,看起来也比较科学,体现了权利分立与制衡的思想,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却难以达到很好的效果,如何真正实现公司治理的本质——决策、执行与监督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我们需要对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加以改进。

(一)采用新的表决模式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使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实现平衡,需要采取新的决策模式。对此可以根据股东规模进行划分,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由于召开股东会成本较大,可以适当授权董事会,通过董事会的决策实现股东会的部分职能,提高决策效率;同时,在董事会内部推选一名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由其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话语权。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将董事会与股东会合并,由大股东,经营管理层人员与小股东各推举三分之一的人员共同进行决策,在各方利益博弈的基础上实现利益均衡。

(二)给予监事会与其职能相匹配的权力

由于监事会的职能已经相当全面,但是缺乏行使职能的相应权力,导致监事会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目前存在公司审计部门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直接领导的模式,对此可以赋予监事会审计部门成员的任命和报酬决定权,更好地实现监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察和评价功能。其相关费用由股东会划拨,防止受到董事会的掣肘。当发现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当行为时,直接报备股东会予以罢免。以赋予监事会权力的手段实现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

四、结束语

公司的治理结构设置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虽然有各国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但最终毕竟要根据自身国情设置一套符合自身特点的模式。模式是多变的,但其出发点和目的相同,都是实现科学可行的公司三权分立与制衡,让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组成部门切实发挥自身作用,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参考文献:

[1]陶丹.立足三权分立,探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进[J].金融经济,2013,16:75-77

[2]李映辉,穆南竹,夏长青.从三权分立看公司的治理结构[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07:12-13+11

[3]徐坚.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改进[D].华东政法学院,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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