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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解析

2017-04-01贾思源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债务人

贾思源,蒋 慧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解析

贾思源,蒋 慧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上,我国目前呈现出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对非举债配偶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这使得婚内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呈现出逐渐分离的状态。本文通过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合法债务,将婚内个人债务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故意损害非举债配偶合法利益的情况展开讨论,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非举债配偶;债务转移;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现状

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了不同特点。

第一阶段: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是在肯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将特殊情况认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则是以个人债务为主,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第二阶段:如果收入推定为婚内财产,那么为了增加收入所产生的债务就是共同债务,不讨论收入是否用在共同生活。[1]第三阶段:是否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在于债务是否为了婚内共同生活而产生,不在于夫妻是否合意。[2]第四阶段: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有不同标准,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及婚内财产约定、债务偿还原则,[3]随之衍生出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区分和家事代理权。[4]第五阶段:在肯定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有了除外的规定,但是明显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5]第六阶段:通过补充规定发生夫妻一方的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的情况,另一方配偶不用清偿。[6]可以看出对于交易的保护已经不是全都保护的局面,而是出现了依照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的趋势。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的不足,但是仅对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的债务进行规定仍不够。全国各地曝出多起夫妻一方“被”巨额负债的案例。面对一方在婚内疯狂举债并跑路的情况,非举债配偶不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要面对成为“老赖”的风险。[7]对于在离婚前隐瞒自己配偶举债的情况,更是故意让非举债配偶负债而债务人自己变相增加财产。[8]这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和另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本文对此展开讨论:一方配偶通过与第三人形成合法债务,故意损害非举债配偶的合法利益。具体要件有:一是一方配偶与第三人形成债务。二是债务为合法债务。三是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象。四是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五是债务不是因为婚内共同生活而产生。六是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非举债配偶的财产,包含非举债配偶的个人财产和婚内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

这些要件包含了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非举债配偶。其中有三种关系:第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保护交易安全。第二,债务人和非举债配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涉及到婚内个人债务和婚内共同债务的划分。第三,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公平正义的伦理分析。笔者重点对第三种关系进行解读并展开讨论。

二、对债务人利用合法债务损害非举债配偶利

益的理论探讨

(一)从民事交易角度谈理论内涵

1.秩序 在秩序层面对市场交易进行保障,重点是为了维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在此债权人是善意的,债务人是恶意的,债务人的配偶并未参与到合同之中。进行比较,债务人的配偶更显无辜。合同仅仅意味着签约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同意,无论在合同的内容上还是责任的分担上都不涉及第三人的意愿。因此与债务权人的利益相比,非举债配偶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因为合同本身就存在风险,这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考虑到的,债权人有避免风险的义务。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法益,虽然交易安全和非举债配偶的合法利益都需要保护,但是维护非举债配偶的利益,更有利于保障无辜者,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

2.效率 在民事交易中,效率主要体现在为了增加财产的动态流转,避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确认交易安全。依据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如果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债务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债务人的配偶可以还清债务。虽然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消失了,但是增加了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新的诉讼。第二种,债务人的配偶无法还清债务。那么就会形成从之前的一个诉讼变成三个诉讼的局面,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配偶、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之间的诉讼。而且如果期间债务人有还款能力了,执行给债权人还是给债务人的配偶,还会衍生出更多的问题。因此,从最初就倾向于保障债务人的配偶的个人合法权益,将更有利于效率的实现。

(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谈理论内涵 要理清责任分配,首先要清晰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因为债务人的配偶牵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婚姻关系。在婚姻的属性中,有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但是这些都不是绝对的义务。在日常中二者无显然的区别。随着社会的生产关系发达之后,财产关系遂由亲属共同生活关系分离,而显示出其独立的存在。[9](P2)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肯定婚姻中夫妻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在特定时候分离,将有助于理清各方关系。

1.公平。在婚姻家庭中男女地位平等,夫妻一方不具有承担对方个人债务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法早已融合了人权的观念,呈现出公法的特征。男女双方在财产和精神上都不是对方的附属品,在家庭之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因此,在家庭之中夫妻之间不仅人格地位是平等的,财产地位也是平等的。所以,对债务人配偶的责任认定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才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例如:非举债配偶是否知情,是否想通过合同得到预期利益。非举债配偶如果可以证明债务人有将债务转移给自己的恶意,使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象,就应当让债务由债务人自己承担才更能体现出公平。

2.正义。无论是支持债权人的权益还是债务人的配偶权益都是一种正义,因为他们都具有善意和无过失。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债务人的配偶并不在原有的合同交易之中。债务人的配偶被动加入到合同的关系之中,可能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在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时,责任的分配要倾向于债权人才更能体现正义。

三、对债务人利用合法债务损害非举债配偶利益的应对方法

对于一方配偶通过与第三人形成合法债务,来故意损害非举债配偶的合法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完善。第一种是立法上的完善,第二种是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笔者认为,可以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夫妻一方通过婚姻来转嫁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第三人向非举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

1.设立原因:第一,这一制度不与现行的财产制度相冲突。从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属于约定财产制,我国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0]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不是分割共同财产,而是通过夫妻之间的约定划分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第二,这一协议可以使约定成为有公信力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的设立,既方便法院进行查证属实,也可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约定。对于夫妻双方是否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收益等都可以提供参考。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夫妻一方为配偶财产垫付后的还款请求权提供相应的依据。

2.具体构想:第一,由有公信力的机构来进行公证。如基层法院、公证处、仲裁委员会等机构。第二,约定的范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得约定。在夫妻双方进行约定时,公证机构就要告知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能违反法律,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要在自愿的前提下约定。同时避免夫妻中的一方只承担收益不承担责任。第三,约定的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如何划分。夫妻间相互报告财产数额难以实施,但是通过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可以明确共同财产的范围。虽然婚内财产是一种动态状态,夫妻之间互帮互助以及礼尚往来,是不可能精算出自己的份额或者回报率。但是通过这一制度,双方可以将收入来源进行种类划分或者比例划分,而不是具体数额进行划分。第四,将约定存档。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在组织进行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之后,立即存档。如果将来发生夫妻之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参考。

3.优势所在:第一,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可以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一方面,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既保障了自己的个人财产,也不用担心由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双方离婚,可以直接依据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来分割财产。另一方面,对于第三人而言发生债务追偿,可以依据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直接对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债务人个人部分进行追偿,方便第三人权利的实现。第二,婚内财产夫妻约定协议制度,可以对当事人逃避债务起到预防作用。预防债务人利用婚姻来躲避债务,通过证明实际情况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的约定出入较大,来证明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动机。

四、结语

个人财产是个人权利的保障,不应该轻易剥夺。在现代社会很多个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笔者认为,虽然非举债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都需要保护,但是如果存在债务人通过婚姻恶意转移法律责任,那么就要优先保障非举债配偶的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Z].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Z].1993年11月0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41条[Z].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Z].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Z].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Z].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

[7]李英锋.给夫妻债务规则打一个“法律补丁”[N].长沙晚报,2016-11-16.

[8]王成艳.检察日报刊文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误伤无辜”:完善配套法律[EB/OL].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03108_1,2017-01-18.

[9]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修订版)[M].(台北)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Z],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9次会议通过.

An Interpretation of Debt Settlement Rules in the Name of One Party of the Marriage

JIA Si-yuan,JIANG Hui
(Law School,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 Guangxi,530000)

With rapid social and economical development,the joint debt between a couple has become a familiar topic to the public.Under this mechanism,the law places particular emphasis o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 of the third party,also protects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non-borrower of the marriage,which gradually tends to separate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debt and the joint debt within the marriage.However,there is a case in which one party of the marriage purposely damages the interest of the other party by creating legal debts with the third party.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is case and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own point of view and suggestions.

non-borrower of the marriage;debt transfer;conventional system of marital property

D913

A

〔责任编辑 赵晓洁〕

1674-0882(2017)04-0009-03

2017-05-15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gxun-chxps201618)

贾思源(1989-),女,山西代县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蒋 慧(1970-),女,广西全州人,博士,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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