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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7-03-16倪龙燕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侵害人标的物请求权

倪龙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倪龙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占有物损害赔偿是侵权法之特殊情形,必须满足一般侵权之要件,即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此外,侵害人还必须有“侵占”之行为,需要满足妨碍或侵夺行为;违背占有人之意志;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根据占有之权利状态及占有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在不同情形下,赔偿有所不同。

侵占;恶意占有;损害赔偿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物尽其用,所有与占有分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对于占有人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但对于占有的保护并非在各国的立法中均有成文的规定。《物权法》之前,我国亦无成文的占有保护,占有仅被视为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但基于占有之重要性,《物权法》将占有作为独立的一编进行规定。最高院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占有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立案审理。实务中对于以“占有”进行诉讼的,也不再考虑其权源问题,甚至在明知其为无权源的情形下,仍然给予占有人以保护。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占有这一事实的重视。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对占有人的保护:占有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不仅规定了占有的独立的保护,还规定了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当占有人的占有物受到侵占或妨害,有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但司法实务中,涉及占有的损害赔偿诉讼与占有返还之诉和排除妨碍之诉相比,数量相去甚远。以北大法宝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半年间关于占有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

占有物返还纠纷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数量128228比例81.01%13.9%5.06%

该八起涉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有四起①为撤诉裁定。在仅有的四起有效案例中,有两起案件是否涉及占有物损害赔偿仍然需要讨论,有两起因无法证明损害而不予支持。可见,占有物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与支持,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对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需进行以下分析:其一,何种情形下,占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如何。以下面案例为例:

上诉人北京A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2001年6月19日起租用被上诉人B汽修厂朝阳区龙爪树北里1号院内房屋及场地。2012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A公司返还租赁物。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拒不腾退房屋及场地,并继续使用与经营。后B汽修厂起诉要求A汽车维修公司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租金,并搬出该场地。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已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本案当事人纠纷不属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占有B汽修厂的租赁物不返还的行为属侵占,其行为对B汽修厂占有利益构成损害,造成占有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A公司的占有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与侵占人A公司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关。依照法律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②

案例中,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构成占有物损害赔偿。该场地自2001年6月因租赁合同而交由A汽车维修有限公司,A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此成为占有人。合同自2012年6月被解除,但A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一直为占有人。此时,B汽修厂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可以适用占有物损害赔偿值得讨论。

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

(一)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关系

《物权法》中规定占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一般侵权中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要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之一,因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按其规定,只要侵害人实施了侵占行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其主观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规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只是一条参引规范,指示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责任之规则。[1]

笔者从后者认为占有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理由在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该理由似经不起推敲。

首先,占有保护保护请求权与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价值取向根本不同:对于占有的保护请求权,是将作为事实的占有作为保护对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平的社会秩序,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基本法律原理。因此,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占有的圆满状态,其所针对的只是一种状态责任而非行为责任。只要这种状态被破坏(侵占或妨害)甚至面临被破坏的危险,占有人就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保护对象是由占有所体现的合法的个人物质利益,其目的是按照正义(矫正正义)的要求填补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夺或妨害而生的不利益,即占有处于被侵占或妨害状态之外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该项损失的填补在本质上就是损失的分配。[2]因此,往往需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

其次,从“过错”之要件是否必要来看,应做肯定之回答。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当侵害人侵犯他人权利时,如侵害他人所有权、身体乃至生命时,尚且以过错作为其责任成立的要件,而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尚且存在争议,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更应当以有过错为前提。当然,在某些特殊侵权的情形下,可以无需过错,但往往以有特殊的正当化原因,如行为人制造了危险或有能力控制危险等,但显然对于占有之侵害,并无任何类似的正当化理由。

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也未将占有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到占有保护之中,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至第862条赋予了占有人以占有之自助、占有返还请求权及妨碍排除请求权等,而未规定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者甚至明确表示在占有保护程序中不得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占有保护仅限于回复之前的占有状态而非之前的财产状态。[3]

综上可知,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非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为一般侵权之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应适用满足侵权之一般要件。

(二)对于“侵占”之确定

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立法中并未对“侵占”之概念进行界定,理论上对此的探讨也较少。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法上类似于“侵占”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68条专门规定了受占有保护之前提——有法律禁止之私力。一般认为构成禁止之私力应满足以下要件:妨碍或侵夺行为;违背占有人之意志;行为具有违法性。

首先,侵害占有的方式包括侵夺或妨碍,所谓侵夺即侵害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得占有人的占有部分或全部丧失,例如取走标的物等,单纯的否定其占有的权利并不构成占有之侵夺,而妨碍是除了侵夺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影响占有,例如妨碍占有行使,甚至是可以通过对心理产生不确定性的影响的方式进行,如以威胁的方式而阻止占有之使用等。

其次,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是侵害占有最显著的特点。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甚至是默示的方式来表示同意,如放弃警察之协助等。只要直接占有人不同意,即使其有返还占有之义务,行为人也不得强制侵夺其占有。因为,法律并不鼓励以私力之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甚至当事人预先表示同意,但当行为人侵害时,占有人违背之前之约定而反对其占有侵夺的,亦构成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因为预先之同意不能产生占有法上的拘束力。

最后,所谓的违法性,为纯粹的事实上的构成。原则上,只要违反了占有人的意思,就认为存在违法性。同样,侵害人有返还请求权等不认为可以排除其违法性,因为请求权只能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而非允许私力。违法性的意义在于,在特殊情形下,虽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却非禁止之私力。如私法中规定了紧急避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占有,虽然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却因法律之授权而排除违法性。与此相同的如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等。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授权而排除违法性,通说采否定态度,认为法律的许可尚且不能完全自主执行,而合同之许可应更少的认可自助行为。

综上,占有人的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符合以下要件:其一侵害人有侵害行为,即妨碍或侵夺行为;其二,违背占有人之意志;其三,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不同类型占有下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既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特殊情形,我们需要分析对于“占有”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之对象。关于占有之性质,有学者认为是事实,有学者认为是权利,一直以来存在巨大的争议。即使是持“占有事实说”的学者也不否认,占有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否为受《侵权法》保护的财产利益仍需讨论。我国《侵权法》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侵权所保护之对象为“民事权益”,但该规范中未明确列明对“占有”进行保护,因此需要对其概括的部分进行分析。德国学者认为,能为《侵权法》所保护之权利或利益存在的共性必须满足两项要件:其一,绝对性,即任何他人均须尊重此项权利且该项权利,可针对任何人主张;其二,终局性,即该项权利对权利人具有终局性的归属内容。对于单纯的占有本身,应认为其为暂时性的保护,当遇到真正权利人时,仍然以真正权利人之保护为终局性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有本身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均无终局性。

对此,因法律对有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保护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应就不同的占有状态进行具体分析。占有根据其是否有本权可以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占有人是基于物权或债权甚至是法律的授权而占有标的物的为有权占有,而无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占有标的物的为无权占有。在无权占有之下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与恶意之区分,以占有人无怀疑地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为善意的判断标准。

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占有对于个人来说,其直接利益体现为对标的物的利用本身。当占有被侵害时,占有人无法使用标的物,其使用收益受到损害。除此以外,占有人还可能遭受支出费用的损害与责任损害。所谓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责任损害是指占有人因为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发生毁损灭失后,从而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4]

因法律对有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保护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此就有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对于使用收益损害、支出费用损害和责任损害是否可以主张赔偿逐一分析。

(一)有权占有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有权占有本身包含了使用收益之权源,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或租赁等债权,而这些权源具有积极的利益归属功能,能够使占有利益不同程度地归属于占有人。对于以物权为权源的占有,其本身具有绝对性和终局性,对此适用《侵权法》之规定并无争议。但以债权为其占有本权,有学者认为如债权不能成为侵权客体,其亦不可成为侵权之客体。但探究债权之所以不可以成为侵权客体的原因并非债权不应该得到保护,而是因其不具有公示性、对世性,因而很难防止第三人履行不侵害之义务。但“占有”是权利公示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正好可以弥补债权不具有对世性从而不能被保护之原因。占有与债权之结合,使得占有发生强化,从而使占有人有类似物权人之权利。在生活中,债权因占有之强化而得到“特殊保护”的情形也颇多,如承租人的租赁权的“债权物权化”等。可见,以债权为本权之占有,可以为《侵权法》所保护之对象。而对于其使用收益损害、支出费用损害和责任损害,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使用、收益、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占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使用权、收益权时,其可以向侵害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但如若占有人享有使用权,但不享有收益权,此时,因对于收益之部分,占有人本身并无损害,因此也无法向侵害人主张。

(二)善意无权占有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通说认为,善意也往往是一种占有利益的正当化因素,因此,对于善意的占有,法律也赋予部分之保护。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并且根据时效取得之规则,善意占有人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本身是为法律所保护,只是不能对抗权利人而已。而对于使用收益,我国实体法规定不区分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和孳息”。但理论上更多学者认为,之所以要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与责任,旨在保护善意信赖自己之权利外观者。善意占有人无重大过失地信赖自己为有权占有人,而对物为使用收益,若仍须负担因过失致占有物毁损或灭失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负担返还孳息之不当得利危险,实有违善意信赖保护原则。据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收取权甚至被称为“最小限度的善意取得”。[5]因此,应当认可占有人才此期间的占有、收益权限。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向所有权人主张维护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甚至可以向所有权人主张必要之费用,意味着善意占有人可以终局的保有必要费用之利益。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标的物毁损灭失后,与恶意占有人不同,其只需将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而无需赔偿其他的损害。因此,可见善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善意占有人,其可以对侵害人主张使用收益损害、支出费用损害,但无需承担责任损害。

(三)恶意无权占有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如前所述,对于单纯的占有本身,并不包含终局性的归属的规定,法律对占有进行保护的目的也是出于社会和平秩序的考虑,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所言: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有权占有与善意占有赋予了“占有”正当化的理由,从而对其部分利益予以保护。而恶意占有无任何的正当化理由。恶意占有人本身的行为往往侵害到真正的权利人,此时若仍然赋予其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与法律规范目的不合。试想,小偷偷窃他人之物后将标的物出租,却仍然可以保有其租金,则相当于鼓励恶意占有之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德国的学者也认为,占有自体的侵害无主张不法行为赔偿请求权的余地。其次,对于支出费用损害,我国《物权法》赋予了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请求权,而未对恶意占有人进行规定。从法条本身来看,仅仅赋予善意占有人以必要费用请求权本身,可以认为立法者有意排除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请求权。因法律否定恶意占有人之费用请求权,因此,对于恶意占有人无必要费用之损害。最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应赔偿损害。此时的疑问是,根据此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向恶意占有人主张损害。但同时,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权利人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则权利人可以受有双重赔偿。反言之,若恶意占有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而所有权人亦可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则会导致侵害人因同一行为需要重复赔偿。对此,有学者提出如下构造:恶意占有人虽可就责任损害主张赔偿,但其请求权的内容却并非向自己为给付,而是向侵害人主张责任负担的排除,即要求侵害人向所有权人赔付损害。此外,侵害人也可通过向所有权人赔付而使其对所有权人及占有人的赔偿义务都得以清偿。如此,既未限制所有权人,也承认了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6]该种解决途径解决了上述的冲突,存在合理性。

四、结语

回到文章引言中所提到的案例。案例中,A汽车维修公司于2001年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诉争场地,因此,其为有权占有。其根据所有权人B汽修厂的意思而获得占有。非违背占有人之意思。后于2012年,租赁合同被解除,A汽车维修公司的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但占有无需考虑权源,而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判断标准,A汽车维修公司一直为占有人。因此,不存在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也不可能构成侵害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并非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而应依据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解决。

随着效率价值在法律领域的引入,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开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功能。强调所有权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物保护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对于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下,对占有权人的保护。只有对占有人有充足的保护,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制度才有可能充分地体现其价值。

占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不予以明确,会将本不属于占有损害赔偿之纠纷归入其内,混乱了占有物损害赔偿制度,如本文案例中,涉及的为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两人之间的关系应依据合同来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时,根据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解决,与占有损害赔偿制度无关。对于占有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的合理区分,根据占有人的权利状态、占有人的主观状态进行来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一方面鼓励对于占有背后的社会和平状态的保护,另一方面能有效遏制恶意占有行为等。明确所有人与占有人以不同的制度的保护要件,最终使得占有人与所有人均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不同的权利状态与主观状态区分占有损害赔偿的范围,最终使得不同的占有人能够获得不同程度的赔偿。如此,能使得法律在权利保护与效率价值之间实现平衡。

[ 注 释 ]

①(2015)会民三初字第233号;(2015)昌民初字第10306号;(2015)莱城民初字第341号;(2015)中宁民初字第277号.

②(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20号.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刘智慧.占有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吴香香.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J].中外法学,2013(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覃远春.论占有及其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2015年度华东政法大学085项目博士研究生海外调研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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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06-0038-04

倪龙燕(1989-),女,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德国明斯特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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