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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推行研究
——从《民事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节解析

2017-03-10金英淑

关键词:保证书诉讼法陈述

金英淑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推行研究
——从《民事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节解析

金英淑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在我国,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存在。然而,由于立法上未得到充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严重影响诉讼的进行。自《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开始,真实陈述义务作为其重要内容,重新开始受到重视,并通过《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正文中简称(征求意见稿))得到了具体化。然而如何解决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及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之间的冲突并防止重新回到职权主义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通过案例及《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方案进行评价与总结将是重要的导向。

当事人陈述;真实陈述义务;虚假陈述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概述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界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屡屡发生由于故意虚假陈述等情形而严重影响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的情况。比如某人民法院2013-2015年的调研报告中显示,尽管纯粹的虚假诉讼较少,但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案件占40%~50%,严重的虚假陈述约占10%。*王玲.论当事人真实义务在我国的确立——基于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194-195页。在此过程中,重新强调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在诚实守信的背景下进行诉讼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因此,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中推行“真实陈述义务”具有其必要性。

所谓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过程中的真实义务,而非泛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言词、书面陈述的真实义务。*纪格非.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J].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166页。而在当事人作出的陈述当中,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就其通常的含义而言,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仅就与本案案情有关的事实(或称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99页。即只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能作为证据接受法院的审核。

在民事诉讼中推行“真实陈述义务”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真实陈述义务通过促进当事人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虚假陈述误导法庭作出错误裁判,法院能够及时作出正确的判决,使社会秩序迅速恢复至正常状态。符合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私权、解决纠纷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也能够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符合程序保障的目的。

(二)现阶段我国推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可行性分析

1.真实陈述义务与辩论原则之间的协调*纪格非.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J].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163页。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为多数国家认可的为出于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一种原则规范。即在辩论原则下,法院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的主张及诉讼标的的范围内作出裁判,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线索。*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真实陈述义务可能会对辩论原则形成一定的冲击与破坏,在辩论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毋庸置疑的一项基本原则的背景下,真实陈述义务如果要得以实行,必须要对于辩论原则作出一定的妥协,对于真实陈述义务设定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从而使其在辩论原则允许的范围内作出规定。德国作为较早规定真实义务的国家,也对于真实义务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尽可能将真实义务限制在辩论原则的范围内,使二者在对立与协调中达到平衡。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承担不利后果的现象也不常见。即应当使真实义务发挥修正与补充辩论主义的效果,这符合修正辩论主义的思想,使“受限制的”真实义务成为改良古典辩论主义弊端时为当事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2.真实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关系*纪格非.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J].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164页。

真实主义要求当事人作出真实、准确的陈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引入询问当事人制度时,未对法官决定是否询问及询问何种内容进行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法官在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取“当事人陈述”时,法官具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判断行使询问权。如此,可能会导致诉讼程序由法官占据主导地位,重新将我国诉讼模式拉回“职权主义”,诉讼结果由法官是否询问及询问内容而受到重要影响。因此,如果要在我国推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必须对具体程序进行必要的限制,避免法官成为整个诉讼的主导者或者权力滥用者。

3.真实陈述义务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之间的协调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分配的内容要在其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真伪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真实陈述义务的内容不仅包括当事人不能主张其认为不真实的内容,也包括对于明知真实或者认为真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提出争执。在对方当事人不能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应当由举证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而真实陈述义务则通过要求非举证义务人“被迫自认”,反过来由非举证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造成冲击。因此,在推行真实陈述义务的过程中,必须以遵守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为前提,在此范围内予以实行。

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情况

(一)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相关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未对“当事人陈述”予以足够的重视。而对其证明力,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核,从而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作为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后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二)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012年,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组成部分及内在要求,真实陈述义务也成为了法院裁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如在“宋××与敦化市××配货站、敦化市翰章乡××采石场运输合同纠纷案”*参见(2016)吉24民终271号。的二审判决中,即载明“当事人在陈述制度中应当确立真实陈述义务,对诉讼程序、对法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运费总额无法予以确认。”

(三)真实陈述义务由原则逐渐呈现规则化的趋势

1.有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规定了“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度。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将此作为证据予以适用。而为了保证其实施,进一步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其次,规定了进行具结及其后果。即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而对于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当事人,进一步规定其应当承担“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后果。

司法解释通过强调真实性保障对于激活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价值具有突破性的意义。但是,一方面,并未对其具体程序及适用规则进行具体化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在询问当事人制度的启动、具结及其后果、保证当事人陈述可靠性等方面仍然有一定的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

2.《征求意见稿》带来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中,专设一节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规范。一方面,从形式上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另一方面,通过四个条文,从实质上丰富了相关的内容,对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相较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其一,增加规定除法院依职权的启动方式外,询问当事人制度亦可通过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其二,规定法院可通过正式程序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即向当事人送达正式的通知书,并载明当事人到场陈述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具结、陈述的后果等内容。该规定类似于传唤证人的程序,体现出将当事人陈述趋同于证人的趋势。

其三,对于当事人具结及后果,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本规定法院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将“可以”修改为“责令”,并要求当事人当庭朗读保证书内容。其次,将当事人范围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拓宽为“当事人”,并仅对“无理由”拒绝到场、拒绝签署或朗读保证书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才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对于拒绝到场、拒绝签署或朗读保证书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当事人的后果更为严苛。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上述行为仅规定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推定。

其四,明确了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法律文件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不仅作为促进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的宣誓性规定,也能够从道义上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其五,增加了对“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征求意见稿》首次将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归于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相当的行为,对于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六,规定对当事人的询问应当准用询问证人的规定。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都将“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进行区分,而在《征求意见稿》中,不仅增加规定对当事人的询问应当准用询问证人的规定,还在“当事人的陈述”一节中对传唤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具结、后果及真实陈述义务进行规定,均与询问证人的规定趋同。

三、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在辩论原则范围内推行之路径*纪格非.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J].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167页。

(一)应限于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

广义的真实义务既包括当事人应作出真实、准确的陈述,也包括要求当事人应当就其知晓的诉或抗辩的基础事实关系作出完全的陈述。而一般情况下,大陆法系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并不包括“完全义务”,即持狭义的真实义务观点。

在我国判决中,普遍认为只能要求当事人不得对其明知不真实或者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作出主张,也不得对明知真实或者认为真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争执,即并不包括当事人应当对不利于自己的所有事实主动作出陈述。举其一例,在“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与张A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1号。的判决中,对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故意虚假陈述”或者“明知对方主张的事实真实而不予认可”。因此,当事人无需将自己所知的事实完全呈现出来,也无需发挥积极成就法官形成心证,只需消极地避免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即可。

(二)应限于主观性义务

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将外部的事实通过主观的加工和转换而得出的,是客观事实在主观认识上的映射,不是客观事实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可能是当事人主观认识判断错误,并不应认定为当事人主观上进行虚假陈述。*徐昕.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与谎言——关于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N].人民法院报,2002年04月08日(第B01版)。

真实陈述义务在与辩论原则的范围内,应当将其适用的范围限定为主观性义务,当事人只要不提出明知不真实或者认为不真实的主张,并对于明知真实或认为真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辩驳即可,即真实义务的“有限说”。如果按照真实义务的无限说,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件事情进行详尽的调查而确保其陈述百分之百的客观准确性,即未免过于苛刻,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与负担。将真实陈述义务限定在主观性义务范围内,注重当事人陈述的“善意”与“诚信”,即仅限制当事人有意的不真实。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便规定仅对当事人“多次的”“明显故意”实施的“虚假陈述”才作为制裁的对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坚持将其限定在“主观性义务”的范围之内。如在“昆明市××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案”*(2014)晋法民初字第920号。中,判决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仅包括主观性义务。

四、对真实陈述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引入询问当事人制度

1.引入询问当事人制度作为界定标准有利于缓和与辩论主义的冲突*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在我国,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均未能规定一项特定程序对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予以明确的界定。引入询问当事人制度,并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规范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取得过程,并在此范围内适用真实陈述义务,能够提高该证据的证据价值。

一方面,正如德日等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辩论整体的意旨”,我国也未明确界定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将辩论内容整体作为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但是由于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实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辩论的内容,且自由辩论的内容必须经过其他证据的支持,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询问当事人制度中,当事人拒绝陈述的情况下,遭受一定的不利益,有利于推行真实陈述义务。

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委托代理人而由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较为普遍。从提出观点、意见及表明态度等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亦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因此,设定询问当事人制度这一程序显得尤为必要。

2.存在的疑问及完善建议

尽管在《民诉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制度,但是实践中转变当事人及法官的观念并科学地予以运用,则需要较为具体的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具体化,但是对于其具体辨别方法等方面仍然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细化以推动司法实践中能够较好地运用。

在接下来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对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和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将其限制在辩论原则的范围之内,使法官只能在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范围内进行询问。

(二)推行惩罚性措施的可行性

1.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制度的合理性

大陆法系对于当事人陈述,普遍通过宣誓或具结等方法来保证其真实可靠性,但是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因此而发挥着不同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对其真实陈述义务进行保证。《征求意见稿》也收录了签署保证书的规定,并对将“可以”签署的规定修改为“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宣誓与具结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一,能够作为当事人证据意义上陈述的分界节点。即将宣誓或者具结作为询问当事人的前置程序,为一种宣告当事人即将进入证据意义上的陈述的恰当的形式或仪式。其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醒当事人应当作出真实陈述。当事人本质上带有趋利避害的属性,而通过宣誓或者具结出于对道德良心的承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的作用。其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采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基于其利益倾向性的特点,难免会非常谨慎并有很大的顾虑。经过宣誓或者具结这一程序,能够为法院采用当事人证据提供可靠的理由,有利于激活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

然而,笔者对于《征求意见稿》中所谓“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具体理由于“对于拒绝出庭、拒绝陈述及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利后果”部分详述。

2.“拒绝出庭、拒绝陈述及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利后果的合理性

从表面上看,对“拒绝出庭、拒绝陈述及拒绝签署保证书”规定不利后果对“真实陈述义务”并没有任何促进作用,但其实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了不承担违背真实义务的不利后果而选择拒绝出庭、拒绝陈述或拒绝签署保证书,从而造成既未能获得当事人真实陈述,也导致当事人未充分参与诉讼而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结果。

对于“拒绝出庭、拒绝陈述及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不得认定事实。即仅仅是放弃了其“提供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机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而在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推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提高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作用。

但是,笔者对于此项规定持有保留态度,认为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辩论原则的范畴,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具体来说:对于“拒绝出庭、拒绝陈述”事项。询问当事人制度作为当事人提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的特殊程序,主要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作出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平台,从而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处分原则,是否提出证据应当是当事人的自由,即是否出庭及接受询问应当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52页。而作为拒绝出庭或拒绝陈述只能是其放弃提供“当事人陈述”而证明其主张的权利,作为其不利后果应当限于承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后果。此外,尽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理念、原则及制度设计上均存在不同,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推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却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拒绝陈述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不尽合理。

3.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合理性

(1)《征求意见稿》规定之合理性

在《民诉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所签署的保证书中应当载明“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的内容,然而并没有单独规定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仅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扰乱诉讼秩序”的规定予以制裁。在《征求意见稿》中,则对于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情形规定了具体的制裁措施,以作为当事人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保障。

一方面,对于签署过保证书的当事人进行询问,为了提高其可信度,从而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出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而签署保证书仅仅能够从道德上对当事人进行约束,而对于做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规定制裁措施,能够加强对当事人的约束,有利于提高其可信度。从另一方面来看,正如上文所述,应当对于采取制裁措施的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应当将采取制裁措施的关注点放在注重当事人陈述的“善意”与“诚信”,即仅限制当事人有意的不真实。正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规定仅对当事人“多次的”“明显故意”实施的“虚假陈述”才作为制裁的对象。在《征求意见稿》中,就对此进行了“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限定,即其一是当事人作出了虚假陈述;其二为当事人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其三是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更具有合理性。

(2)应统一规范虚假陈述判断标准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占据优势证据,法院即可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事实。因此,民事诉讼裁判中的结果未必就是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与裁判结果相悖的陈述也不能绝对化的将其归为虚假陈述。在民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很可能由于难以绝对化地确认案件真实情况,造成因证据劣势而败诉的当事人由于未能证明其陈述为真实而额外接受处罚,造成双重打击。

另一方面,对于“虚假陈述”的判断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权威的观点,法官需要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进而需要法官为了通过其他证据来推翻该虚假证据而投入更多的精力并进行额外的调查。因此,在实务中法官一般也怠于规制虚假陈述。其次,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虚假陈述”制裁的完全相对应的规定,而在民诉司法解释中,则对于违反保证书的虚假陈述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法官往往仅作出“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而仅针对少数严重的虚假陈述,才会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对当事人施以罚款。*王玲.论当事人真实义务在我国的确立——基于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195页。

五、结语

自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我国并未出现过替代该司法解释的新规定,而是在继续沿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发布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完善。《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表明了将根据现实情况及需求对《证据规定》进行较为全面的完善。其中,自《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开始,真实陈述义务作为其重要内容,重新开始受到重视,并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征求意见稿》得到了具体化。但是,真实陈述义务对于辩论原则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形成一定的冲击,甚至可能会将我国民事诉讼重新拉回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推行的可行性受到了质疑。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屡屡发生故意虚假陈述等情形的情况下,重新强调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因此,应当在辩论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范围内,对于真实陈述义务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制定出与辩论原则相协调的可行的具体方案,而《征求意见稿》则是在此阶段完善该规定的重要一环。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郭华.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3]江伟,傅郁林.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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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玲.论当事人真实义务在我国的确立——基于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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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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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何文燕,刘波.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十七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02).

【责任编辑:柴玮】

Studyontheimplementationoftheobligationoftruestatementoftheparty——AnalysisoftheFifthSectionfromtheInterpretationofCivilEvidence(DraftforSolicitingOpinions)

JinYingshu

(Central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Beijing100081,China)

In China,the statement of the party is one of the types of legal evidence.However,due to the lack of adequate provisions in the legislation,there are often false statements of the par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s,which seriously affect the proceedings.Since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is stipulated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the obligation of the true statement as its important content has been paid attention to,and has been materialized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Evidence (Draft for Soliciting Opin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raft”).However,how to resolv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eal obligations and the principles of the debate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prevent returning to the authority will be an urgent problem to be solved.It will be important guidance to evaluate and summarize through the cases and the programs in the “Draft”.

statement of the party;obligation of true statement;false statement

金英淑(1993—),女(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央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研究。

2017-08-10

D915.2

A

1009-1416(2017)05-087-07

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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