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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审判中心主义”形成的原因探析

2017-03-10孟石磊

关键词:卷宗中心主义庭审

孟石磊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1)

制约“审判中心主义”形成的原因探析

孟石磊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1)

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审判对侦查卷宗过度依赖,而产生了“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现象;司法裁判行政化对司法原则及功能的破坏,而产生了“陪而不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上述问题深刻制约着“审判中心主义”的良好诉讼制度格局的形成。有必要从司法实务层面,对制约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形成的原因加以探究,以期开拓理论视野。

侦查中心主义;司法裁判权;司法行政化

一、“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概念

对于“诉讼”一词,其最初的含义是发展和向前推进的意思,用在法律上,也就是指一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又特指法院主持下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引自“百度百科”中的“诉讼”词条。http://baike.baidu.com/link?url=O3_n0cBrd9sF6f4G-w6w_Fhs6f3KUblBiyMtzj7GPu_R_49dwTJj35MCEmuupVPdN419rrvAZpTGHlL5ZPuVZOR4pZp_PERiKbYIbvXhHT7。在此语境下,刑事诉讼可以简要的定义为法院主持下按照刑事法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所以,从诉讼中涵盖的发展和向前推进的意思内容理解,无论哪种类型的诉讼活动,也不管该活动肇始于哪里,发动于何处,其重心都自然应发生在法院或法庭的审理活动中。而具体到刑事诉讼,其流程上对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划分,既是诉讼活动过程“由先到后”的时空演进,亦是司法认知过程“由低到高”的层级递进和不断深化。因此,对侦查中心主义进行准确的定义,是对诉讼活动正常演进的逆向思维,也是理性司法认知的否定过程。也就是说,“侦查中心主义”天然的就是司法概念中的畸形儿,对它进行描述,必须借助与之相对应的、更准确的说是与之相反的概念——“审判中心主义”。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设想,又可以简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意图在于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所有定罪的证据和事实都要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裁判理由形成于法庭上,将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统一到法院裁判的标准上,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可见,“审判中心主义”是我国现存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设想,是一种理论上的应然状态。这就意味着现实中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然上没有以审判为中心,而以审前程序为中心,实际上就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仍以侦查为中心,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及其活动内容处于核心地位,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裁判事实和证据具有决定性作用,侦查机关所作司法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成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和裁判结论的依据和标准;实质性裁判已在侦查阶段确定,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致最终形成的裁判理由仅成为对侦查阶段形成结论的审查和确认。也就是说,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一锤定音的效果,侦查活动终结及侦查终结结论对整个诉讼过程产生了终局性的决定意义,接下来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终结结论的缝补和细节修正。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针对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实践提出的,即在此背景下,调整司法程序重心,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尤其是强调以庭审活动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

二、制约“审判中心主义”的具体成因

司法实务中,审判对侦查卷宗的过度依赖与司法裁判行政化两个问题是深刻制约着“审判中心主义”的两个重要成因。审判对侦查卷宗的过度依赖,使审判成为对侦查卷宗的审查和确认,直接导致庭审被虚化;司法裁判行政化对司法原则及功能的破坏,使裁判形成于庭审之外,直接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下面就这两方面成因分而论之。

(一) 审判对侦查卷宗的过度依赖问题

1.案卷移送制度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案卷移送制度。案卷移送制度,即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交起诉书的同时一并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材料等全部侦查卷宗移送法院的一项司法系统内部共同遵守的工作制度。我国在文革后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移送案卷制度,于1996年废止。1998年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庭后移送案卷制度,之后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而逐渐恢复了庭前移送案卷制度,2012年又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该制度。

2.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及影响

根据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全部侦查卷宗移送法院,法官经过审查卷宗材料,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才会进行接下来的庭审活动;如果法官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该案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而需要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这种庭前审查不仅通过审阅侦查卷宗,还可以提讯被告人或采取搜查、扣押、勘验、鉴定等刑事强制措施调查核实证据,法官在经过上述工作后内心形成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则无异于在审理前已确信被告人有罪,使之后的庭审流于形式,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为普遍的“先定后审”或“先判后审”的现象。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反常现象,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第108条、109条的规定有直接关系……经过预先调查和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审判人员确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才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开庭时,审判人员不仅已对案件和证据了如指掌,而且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已先入为主、确信无疑了。从而导致开庭审判不是为了使审判人员搞清案件事实,而是摆样子给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看。”[2]

针对上述现象的发生,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作出努力改变: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设计了适合我国国情的起诉复印件主义,即提请公诉时证据主要复印件与起诉书一并提交。但仅仅两年后最高院迫于法院内部以及最高检、公安部等机关的巨大压力,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由于多年来审判对侦查卷宗的过度依赖,而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不断修正案卷移送制度,最终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再次恢复了庭前移送案卷制度。

3.案卷移送制度对庭审实质化的危害

首先,案卷庭前移送,导致“先定后审”。由于侦查卷宗详细记载了所有侦查机关认为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在受理起诉时就开始全面接触了日后庭审时的全部呈堂证供,并且在长期的审判实务中形成了审判人员在庭前通过审查侦查卷宗材料而初步形成裁判意见,而庭审也主要是针对侦查卷宗的质证和辩论过程,最终的裁判结论成为对侦查结论的“查缺补漏”,以上造成了审判程序成为审前程序的前后接力和递进互补,庭审的虚化导致“先定后审”的怪现象产生。

其次,对侦查卷宗的审查成为“实质审查”,导致庭审虚化。根据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侦查卷宗在庭前移送法院,一方面是确保法官在审查侦查卷宗材料的基础上尽量能够全面了解案情;另一方面是在庭审之前,先行通过审查侦查卷宗材料而确定是否符合开庭条件。只有在法官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才可以开始接下来的庭审活动,而这种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审查则实质上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然形成了内心确信。所以法律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在庭审前对起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由于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在庭前的阅卷已经完成,那接下来的庭审势必流于形式。有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形式审查”制度,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不再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质性审查。然而由于依旧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无论是庭前移送,还是庭后移送,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依据仍旧是侦查卷宗,而庭审活动也主要是围绕侦查卷宗所附证据展开。所谓证据裁判原则,也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在庭前制作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和确认。

再次,“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司法裁判原则优势无法发挥,审判成为侦查的附庸。区分“侦查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意义,并不是为了确认“侦查”和“审判”在整个司法程序的地位孰轻孰重,也不是为了强调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谁在先谁在后、谁更重要的问题,更不是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哪个素质高、更可靠的问题。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是根据现代司法原理确立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司法裁判职能与追诉职能必须分开,裁判机关与追诉机关各司其职,侦查的归侦查,起诉的归起诉,审判的归审判。这并不是对现有司法制度的突破,恰恰是对现有制度应有之意的回归。同时,由于侦查、起诉阶段的参与主体,都只有代表国家追诉机关的控方和被告人方面的辩方,而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控方的追究犯罪和辩方之间形成天然的对立,而辩方的诉求及抗辩却只有向与其相对立的控方提起,对辩方意见的采纳又意味着控方对自己主张的否定。因此,在审判之前,辩方作为与控方天然对立的一方,又受制于控方,其诉求与抗辩则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司法乱象丛生的根源。只有在进入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作为第三方参与进司法程序中来,控、辩双方才被法律赋予相对公平的地位。据此犯罪嫌疑人在被确定有罪之前,才可能通过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交涉和理性抗争,合法表达诉求及抗辩。这也包含了现代司法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应有之意。

在西方国家,为确保庭审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或中心地位,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禁止提请公诉时将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书面笔录的方式向法庭提供,法庭会将其排除在庭审之外,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庭前移送案卷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证据过程中已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多次详实的记述活动,而在对上述证据收集固定的记述活动过程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已经带着强烈追诉意愿的侦查人员的讯问或者询问,已或多或少的改变了言词证据所具有的“直接言词原则”意义,即审判人员通过审查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而形成的审查意见,与审判人员通过直接听审而形成的直观判断已大相径庭。侦查人员通过制作笔录等侦查卷宗材料,又在侦查终结前形成了“移送审查起诉决定书”,已经对案件进行实质上的裁判,而作为追诉机关,其作出的司法认定难免带有强烈的追诉愿望,而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和辩方证据的收集。甚至由于侦查人员与追诉结果具有直接利益关系,而往往造成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司法裁判行政化问题

一是承办人制度对合议制的破坏,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庭审流于形式。研究司法裁判行政化问题,也首先要了解一下我国各级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普遍形成的一项基本制度——承办人制度,即案件的审理具体落实到某一法官,该法官可能是审判员或者是助理审判员,即具有裁判文书署名权资格的审判人员,不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也不包括人民陪审员。但实践中个别法院审判人员力量不足,也存在法官助理、书记员、甚至是长期驻守在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全程负责具体案件审理,但并不具有裁判文书署名权资格。因此,其负责办理的案件需署名其他审判人员,所以从对案件的实质性裁判角度而言,此类人员实际上也应归属于承办人序列。

由于案件具体分配给某一承办人,从办案系统将案件分配到其个人名下开始,接下来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事务均由其负责,包括送达起诉书、提审被告人、会见律师到具体的确定开庭时间、召集人员开庭及草拟裁判文书、汇报案件以及宣判程序的确定等等全部审判流程上的具体事务;而对案件的实体性审理和裁决,从形式上审理也主要由其负责,包括阅卷并制作审理报告、合议笔录等内部文书及裁定、判决等对外发布的法律文书。而其他的合议庭成员仅仅是在形式上配合承办法官完成审判流程,基本上不阅卷,也不参与除庭审之外的其他事务,具体庭审时也基本上“陪而不审”,仅由承办法官根据自身通过阅卷掌握的案件情况在法庭上发问及审查证据情况,并由承办法官具体根据阅卷及庭审上各方对侦查卷宗的质证情况,作出对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案件所有的审理权限基本被赋予了承办法官。承办人制度与合议制是相矛盾的。为防止个人独断而创设的合议制度被承办人制度破坏并取代。

二是案件审批、集体讨论等制度,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的产生,裁判形成于庭审之外使庭审彻底流于形式。

首先,对于案件审批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成文法都未曾规定该制度,但却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都长期奉行的一项司法决策方式。即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在不参与合议庭审理的前提下,对其他合议庭负责审理的案件进行审批,或者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签发的活动。因此,虽然案件具体分给一位承办人,全部法定的审理活动都由该承办人主要负责,且该承办人即便拥有上述本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负责的诸多审理权限,实质上却并不具有对案件的终局裁决权,即“审而不判”。承办人需要将上述审理情况及裁判结论汇报给行政级别高于承办人的法官,最终的裁决权也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被赋予了不同行政级别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法官。而作出最终裁决的人,虽然具有法律职务,但其行使裁决权时完全背离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法官职能,因而丧失了行使司法权时应具备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等应有的程序特征[3],而是采取秘密的、单方面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的方式作出终局裁决。当然,此种裁判方式的依据来源于两方面内容:一为承办人的汇报,二为侦查卷宗的审阅,总之是在庭审活动之外所形成的裁决结论。采取此种方式带来的可想而知的“恣意”和“暗箱操作”,则恰恰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祸根。

其次,对于集体讨论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多项司法决策方式,过去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审判委员会”制度,而司法改革以来又随着时局变化,诞生了形式多样但内涵相同的各种会议制度。其中包括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专业法官会议及各种专业部类法官联席会议等集体讨论制度。以上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专业资深法官、审判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等各不同法律职务的法官,其形式多样,但基本上都由具有一定行政职级的法官组成,其权力行使的方式均与审判委员会的方式雷同,如同案件审批制度一样,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的并以听取汇报为主的决策方式。各种与会法官的行政级别高低不同而审批案件权限不同,同样作为上述各种会议的共性,上述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所作决定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而只是作为参考,建议合议庭重新合议。当然,实践中经过重新合议没有采纳会议意见的具体案件基本上不会发生,因为上述各种审判委员会的变种会议,究其实质不过是法院内部为适应司法改革时局而衍生出的行政审批制的产品而已。需要注意的是审判长负责签发作出终局裁决的案件类型,合议庭仍旧不具有终局裁决权,依然不是合议制的体现。虽然是合议庭内部作出裁判,但并不是以合议制的方式作出裁决,而仍旧以审判长作为更高行政级别属性而拥有的终局裁决权。其在该类案件类似于“准庭长”,而除审判长之外的合议庭成员仍旧在案件中没有参与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审判长也不是以合议庭成员应具有的各方平等参与评议的姿态和角度发表意见,而仍旧以其“准庭长”的身份对承办人汇报的情况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因此可以说,任何不以庭审活动为裁判依据的决策方式,都是司法裁判行政化的具象。所以,包括审判长、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或者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专业法官会议等由具有更高行政职级的法官组成的各种形式的会议组织形式,仅仅是由相应行政级别的法官和会议组织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其决策方式和结论都以行政审批制度取代了司法裁判制度,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原则及司法功能。上文所阐述的承办人制度对合议制的破坏,案件审批制度、集体讨论制度等行政审批制度对司法裁判制度的取代等司法裁判行政化问题,不仅仅使法律对诸如合议制等司法功能的设置形同虚设,更导致了审判实务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的现实困境,使整个审判环节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的中心作用。

总之,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实践使审判成为审前程序的附庸和重复。审判不仅在实体上无法发挥对定罪的终局裁判作用,也无法对侦查、逮捕等审前的追诉活动进行程序性审查,却可能因为对追诉活动中错误结论的确定和错误行为的认可,致使卷入其中的诉讼参与人以及了解案件情况的社会公众,陷入对整个司法体制无能为力的绝望之中,其危害远远超过了个别错案所产生的负面效果。正如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孙长永教授曾指出的那样:“审判中心主义是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它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对于两大法系的侦查、起诉、法庭审理和上诉程序以及刑事证据法则都有重要影响。我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这一原则,但在现实司法中审判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逐步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4]。”

[1]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02).

[2]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90.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4-21.

[4]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8,21(04).

【责任编辑:王瑞红】

Analysisofthereasonsforrestraining“trial-center”

MengShilei

(LiaoningAdministratorsCollegeofPoliceandJustice,ShenyangLiaoning110161,China)

Because of the excessive reliance on the investigation fil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there are phenomena of “pre-determined trial” and “pre-judged trial”.The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judgment has destroyed the judicial principles and functions,so there are phenomena of “attending but not to try” and “judgment without trial or trial without judgment”.These phenomena profoundly constrain the formation of the good litigation system of “trial-center”.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reasons for restraining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level,with a view to open up the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investigation center;judicial jurisdiction;judicial administration

孟石磊(1979—),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培训中心教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研究。

2017-07-15

DF81

A

1009-1416(2017)05-067-05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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