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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困境及破解途径

2017-03-10王吉春于文姣

关键词:居所被执行人场所

王吉春,于文姣

(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困境及破解途径

王吉春,于文姣

(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细化的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补充,这项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与漏洞,诸如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主体均不明确等。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执行场所等加以明确,以此破解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困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执行监督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除了要符合措施本身的特殊条件和程序要件外,还要满足监视居住不可或缺的条件。为了防止该措施的滥用,通过立法对它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专门的办案场所和用于羁押的场所,不可以用于执行该项措施。采取这一措施能够为侦破案件提供很大的帮助,如争取办案时间,有助于案件的顺利取证等等。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但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指定居所的概念不够明确,相关适用规定较为模糊,致使该措施在运行中出现了诸多困惑。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现状

刑诉法未修改之前,强制措施中就有指定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修改后刑诉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细化。从案件的进展角度分析,该项措施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对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等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强制措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包括执行场所不明确,执行缺乏可操作性;在特定案件中,执行主体出现错位;执行监督缺乏有效保障等,从而给相关机关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或不便。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点

作为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适用方式、适用场所、适用期限、适用目的上,都与传统的监视居住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条件的独特性

首先,根据刑诉法第72条规定,要符合逮捕的条件,存在规定中的六种特殊情形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进一步讲,根据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没有固定住所的,以及对于涉嫌三种类型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嫌疑人居住的地方执行监视居住可能阻碍和扰乱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批准其在指定的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此,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该项措施,首先要确定案件情况是否满足刑诉法第72条的规定,再考虑是否符合第73条规定的具体情况。

2.适用场所的特殊性

适用场所是指定监视居住的重要空间载体,适用场所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执行场所的选择上。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性的场所,但是指定的场所必须要满足被执行者的正常的生活需求。比如三餐要合乎标准,住宿条件要比较好,可以满足正常的休息,并且这些地方还要方便执行机关监视和管控。尽管如此,相比于住所型监视居住,被指定的场所在家的氛围营造方面略显逊色,指定的场所再完美也没有家的的舒适和安逸。当然,指定监视居住是为了更好地侦破案件,不是为了让被执行者去享受生活。所以,在场所选择上,既要能够保证正常监管,又要考虑嫌疑人的正常生活和心理接受程度。

3.适用期限的临时性

之所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为了能够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保证嫌疑人能够不影响正常的诉讼,不扰乱案件的侦破。所以该项措施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被执行人在可控制范围之内。可见,该措施具有期限性和临时性的特点。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当适用这个时间限制。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来缩短或者延长期限,但不可超过六个月。其临时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临时的措施,待适用的条件消失,应该还被执行人自由的就应尽快解除监视居住,应该逮捕的就尽快的办理逮捕手续。

4.适用目的的保障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它的主要目的同样是为了“双保障”即保障诉权与人权。在保障诉权方面,如果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大,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其进行监控和控制,有助于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保证证据的顺利取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侵害社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1]在保障人权方面,该项措施不但注重保障被执行人的人身安全,还设立了相关的通知家属的规定。[2]在决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24小时之内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家人和亲属(有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这也是对被监视人人权的一种保障。

5.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

根据刑诉法规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就没有这种特殊性,上述两种措施最后执行的期限不能与刑期相抵,因此,不具备这种法律后果。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度要明显比其他两种措施严重。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设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尽管学界对于废除监视居住的争论颇多,支持者不在少数,但是该项立法建议业经提出,非但没有支持废除论者的意见,反而在一定层面上强化了监视居住措施,并且逐渐变成一种可以适用到一些特殊案件的强制措施。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现状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对于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所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较为模糊。这种宽松的立法导致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适用与否的问题。同样是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该措施,完全靠案件承办机关尤其是相关领导的主观判断,这就必然带来诸多主观臆断甚至徇私舞弊的可能,乃至使监视居住沦为逃避看守所羁押的手段。其二,住所选择的问题。执行机关在监视居住的住所选择上主观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了怎么方便怎么来的选择倾向,更有甚者将临时住所精心营造成为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增加了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人权的风险,甚至使监视居住的住所演变成为刑讯逼供的场所。[3]

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些规定在第73条至第77条比较集中。还有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25条至127条,公安部规定中第六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将妨碍侦查、无法通知等原有模糊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并作出了较为详细清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试行规则中,第110条至120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规范,将妨碍侦查情形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对于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采取打击报复等行为,纳入到妨碍侦查的情形中。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现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适用方面的问题。尽管这一措施在新刑诉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不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逮捕。但考虑到逮捕后的羁押场所为看守所,办案机关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并且在看守所进行审讯会受到管理规定的制约,不利于办案机关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理相关工作。所以办案单位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案件特殊为由,采取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上述措施虽然不用另外寻找场所,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自己的住所监视居住,不利于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控。因此,办案机关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自己的住所进行监视居住妨碍侦查为由,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特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主要力量。根据办案需要,三个机关必然会有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这也是采取该措施的立法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采取上述措施的结果远不如预期,三个机关在该项措施的执行中也时常问题重重。一方面,三个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候,时常缺乏必要的保障和监管措施,这就极易使监视居住的场所成为刑讯逼供的法外之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中高层官员涉腐案件的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这类群体作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大多数会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而这项措施的本身就限制了他们与律师会见的权利,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这一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在这种以办案需要作为首选项的体制下,产生冤假错案变成一种现实的可能。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现状

在执行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中做了排除性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措施后,执行机关时常面临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活动范围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住所界限范围十分模糊,尤其是酒店或宾馆的客房并无界限而言,这就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某些“越轨”行为无法被确定,难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监督与执行严重错位甚至混同,在制度适用中存在明显越权行为。最明显的就是办案机关兼具执行与监督职能,这是违背法治精神的。该项措施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既要保障案件顺利侦破、诉讼顺利合法有效进行,又要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由于执行与监督的错位,越权行为频发,办案机关时常肆意妄为,从而使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这种“变相羁押”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产生上文所提到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困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确立,并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细化,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运用于实践中。但通过实践检验,该项措施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场所不明

1.执行场所演变为“羁押场所”

酒店、宾馆或者是招待所等都有可能成为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甚至办案机关会临时租用一些培训机构或居民住宅用作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这些场所的互相转换,没有任何实质上意义。在上述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被执行人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而且这些场所中有些并不具备监控的技术条件,执行机关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被执行人的情况不能得到及时报告,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即使有必要使用上述地点作为执行场所,这些场所也很容易变成刑诉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的禁止性场所。长时间的在同一个酒店或者是宾馆执行监视居住,该酒店或宾馆会演变成事实上的专门办案场所。而且,根据有些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如果选择酒店或者宾馆作为指定监视居住居所,会造成费用成本较高,无疑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成本。

指定的居住所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作了规定。其中第108条规定了适用的几项条件。但是运用在实践中时,这些规定没有被很好地贯彻和落实,很多时候办案机关仍然会把被指定的“居所”理解为羁押场所。无论是媒体对“办案点设置”的披露,还是某学者调研报告里提到的某市专门兴建被用于执行监视居住的大楼,都体现出办案机关对立法精神的误读。随着时间的推进,指定监视居住在实际执行中逐渐演绎变化成为羁押措施,或者近乎于羁押措施。更有甚者,会把法律中已经明确否定的办案场所用来执行该措施,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2.执行场所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其活动范围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4]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未能给执行机关一个明确的指引,实际运用中造成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当前,对于实务部门来说,需要面对两个问题。其一是除了羁押场所,或者专门办案场所以外的场所,具体哪些场所可以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又由谁来承担办案的费用。其二是究竟哪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都十分严格,执行机关必须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需要指定监视居住的对象进行人身自由限制。“为了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国家仅得在必要的情形下有权限制个人之自由。”[5]法律规定模糊不清,不仅很容易造成公众对法条的错误解读,也为执行机关在工作上带来很大的困扰,形成执行机关不易执行的困境。[6]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想要会见他人时,要经执行机关的批准。然而,在现今网络发达的社会背景下,这种规定是否真的有实际意义。换言之,它的实际意义是否有预想中的那么大,是适用该措施必须考虑的前置条件之一。此外,被执行指定居住人所居住的地点是“固定住所”,侦查人员要密切关注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或者会客情况,可能会引起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不涉案人员的正常休息和生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主体错位

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作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机关。根据案件的侦破需要,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说明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协助机关。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过多地插手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工作,而公安机关也十分“不争气”,执行工作的要求不严格,甚至有些时候只是简单的办理一下执行手续,并没有真正派人执行,极易造成执行主体主次不分[7]。

1.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认识过于机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4条将指定的居所进一步细化到了被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却往往背道而驰。执行机关对执行工作的机械认识,懒散的工作态度,流水的工作程序,只负责办手续,盖公章,不派工作人员实际参加到执行工作中去,将责任和工作都推给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公安机关对执行进度、执行情况不过问,导致有些检察机关甚至省去了这些象征性的手续,直接承担起执行任务,实际代替了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进行监视工作的法定职责。

2.相互交错的执行机关

前有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面子”,后有检察机关插手工作的“里子”。表面上是公安机关在执行,实际上更多的执行工作是由检察机关来完成的。首先,从监督方面来看,检察机关是作出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又是实际执行机关,自己做的决定自己执行,然后再自己监督,不仅有违现行法律,也与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初衷相互矛盾。其次,从公权力方面来看,客观上引起了一种越权行为,有失国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最后,由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也面临着司法成本的问题,牵扯到很多工作人员的餐饮住宿问题,会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造成司法成本过高的压力。

(三) 执行监督不力

1.执行监督主体的地位难以形成相互制约

执行主体相互交错,导致了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监督不力。根据《规则》第1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对指定居住地决定的监督权,上一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机关报请的需要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做出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人民法院因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居住所和指定的居住地,而做出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工作,甚至变成主要执行者,再由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进行合法性监督,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因此,无论监管措施如何严密,制约手段如何强化,这样的监督都是一种同体的内部监督,而非异体的外部监督。一旦发生被监视居住人申诉或媒体炒作等问题,这种体制内的近乎于“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制度,在被执行人的家人、社会媒体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面前,是极为缺乏公信力的[8]。

2.监督权缺乏权威

执行主体的错位,导致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责任的相互推诿。执行违法事实发生后,监督执行的部门不知道该向哪一方追究责任,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权缺乏权威,很难做到实际意义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属于同一机关内的平行部门,难以形成监督压力,使得监督缺乏权威,因而流于形式。

3.监督主体的人权保障意识薄弱

《刑诉法》和《规则》中都有在执行监视居住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的家属的相关规定,如《规则》的第11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开始时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样本中也有专门表述。但在《刑诉法》和《规则》中,遗漏了一项比较重要的内容,就是通知家属被监视居住人的指定居所执行的地点。即使因为办案需要不告知,也应向家属说明理由,否则会造成嫌疑人家属乃至社会舆论对司法工作进行错误解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监督主体往往忽视了这一点。监督的目的就是及时的发现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执行机关忽略了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那么监督机关就应该尽到自己的监督义务。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存问题的破解之道

虽然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本身不够完善。为了能够让这项制度得以正确实施,使案件能够顺利侦破并进入后续司法程序,应该从立法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修改与完善,使其早日与司法实践完美结合。

(一)明确执行场所

对于指定的居所,《刑诉法》和《规则》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提出禁止性规定,导致了执行场所在司法实践中的偏离。为了实践中能够更好地适用这项制度,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明确执行场所。针对现今执行场所比较混乱,被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社会组织和机构提供的服务,为保释制度创造了很好的活动环境。[9]笔者认为,最为合适的指定居所就是酒店宾馆。理由有三:一是在酒店等公共场所,执行机关的一举一动都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如果存在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毫无藏身之地。如此,客观上能够规范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文明执法,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二是在宾馆酒店场所执行,能够拉近执行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深入贯彻落实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原则,打破以往司法机关办案的神秘感,提升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三是规范经营的宾馆酒店的安保工作做得十分到位,较之私人住宅和招待所等处所,发生办案安全事件的概率相对较低。为了使被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更好的保障,检察机关还应在政府部门的支持下,建造设立符合执行标准的,专属检察机关并且配备相关监控设施,能够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实施的专门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除了应该具备正常休息、生活的基本条件外,应该更加便于管理、监视,符合办案的安全要求,有效防止办案事故。

(二)赋予检察机关独立执行权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将检察机关作为协助机关,较之前的规定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反映出这一规定还不够合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1.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执行权的必要性

第一,公安机关的懈怠执行。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其相关手续也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相比于逮捕和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的工作量较大,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因此,多数公安机关不愿意将大量的警力物力投入到检察机关所侦办的案件当中。第二,检察机关独立执行的需要。为了能够尽快获取嫌疑人的口供,尽早侦破案件,更为了方便讯问,尽快掌握相关证据信息,检察机关自身也希望能成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由自己来执行指定住所监视居住,而非放手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案件保密方面来看,检察机关独立执行也更为稳妥。第三,检察机关独立执行的能力。目前检察机关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和专门的侦查队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实现了看管和审讯分离开来。因此,无论人力物力方面都相当充足,具备了独立执行的能力。

2.检察机关独立执行权的执行途径

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关键,就是防止被执行者私自离开居所,在没有得到准许的情况下与他人见面或者与其他人通讯联络,以及出现传讯不能及时到位等情况,避免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干扰。为此,电子监控、通讯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重点工作。公安机关的技术设备较检察机关先进,应及时地协助检察机关,指派专门的办案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与检察机关保持日常联系,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完成执行工作。对于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解决。通知被执行人家人亲属的工作,也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尽快告知被执行者的家人或亲属。存在无法及时通知的事由,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应尽快汇报上级,并将具体原因在卷宗上附明。待阻碍通知的事由消除后,立即通知被执行者的家人或者亲属。

(三)建立强而有力的执行监督机构

为了提升执行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议将执行监督权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具体应该如何将执行监督权提请上一级,其制度设计可以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批捕权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作为参考。[10]

1.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检察机关有如下几点必要:第一,将执行监督权上提可以大大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案件批捕权力提请上一级机关的规定,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第二,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可以形成更为有力的监督。同级单位进行监督,原则上属于本单位的内部监督。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监督往往囿于单位内部制约与平衡而毫无力度。所以应当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将内部监督转变为外部监督。

2.执行监督的实施方式

第一,对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控告和举报之后,应当及时对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可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程序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并提醒相关部门纠正。

第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主要监督事项为是否按规定通知家属;被执行人申请会见律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否批准会见,不允许会见的理由是否成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虐待被执行人、变相羁押等情况;是否存在执行机关公职人员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私自传递书信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执行场所是否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羁押场所,场所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其他的侵犯被监视人合法权利的违规行为。此外,还应该对执行期限进行监督,检查办案机关是否存在超期执行的情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最长也不得超过6个月。在执行期间,不满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定条件的,应该及时解除或者更改强制措施。同时,还应该建立更为有效的监督机制。上级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在发现执行机关有违反执行程序或者其他违规情形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立案调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的强制性措施,弥补了其他强制措施的不足之处,对原本不便于羁押又不能放任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大地降低了其社会危险性。在相关犯罪较为高发的今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的完善与发展,无论是对案件的侦破,还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都是十分有益的。

[1]刘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实证研究[M].北京:北方工业大学出版社,2011:263.

[2]郑广宇.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要点[N].检察日报,2013-05-20(04).

[3]夏天.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废除[J].学理论,2011(03):33.

[4]叶青.魏化鹏.徐明墩.聚焦刑事诉讼法,关注刑事诉讼法实施[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01):140.

[5]蔡震荣.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之保障[J].警政学报,1990(17):23.

[6]李静.浅析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指定居所”问题[C].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79):42.

[7]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42.

[8]鲁正清.检察机关侦查环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13(11):6.

[9]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J].当代法学,2003(12):55.

[10]章其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3(20):65.

【责任编辑:张戈】

OperatingdilemmaandcrackingwayofassignedresidenceundersurveillanceinChina

WangJichun,YuWenjiao

(ArtandLawCollegeofShenyangInstituteofTechnology,ShenyangLiaoning110136,China)

The assign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refine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as a supplement to the compulsory measures in criminal procedure.This system fully embodies the spirit of the rule of law that respects and protects human rights.However,there are many problems and loopholes in the practice of assign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such as the undefined applicable conditions,applicable objects and main body of the implementation,etc.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applicable objects,main body of the implementation and the place of execution of such coercive measures,in order to crack the current operating dilemma of the system of assign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assigned residence;under surveillance;applicable conditions;implementing supervision

本文系201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科研项目“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困境与破解(项目编号GJ016D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吉春(1983—),男(回族),辽宁新民人,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于文姣(1996—),女(汉族),辽宁抚顺人,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201-08-11

DF73

A

1009-1416(2017)05-044-07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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