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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鉴定程序 推进上海诉调对接工作
——浅论保险责任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制的必要性

2017-03-08林华标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上海保险 2017年2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委托

林华标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依法规范鉴定程序 推进上海诉调对接工作
——浅论保险责任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制的必要性

林华标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一、推进保险公司与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目的

第一,保障受伤人员的权益,通过规范保险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流程,避免人伤“黄牛”从中渔利。

第二,通过法院诉调工作,免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缩短诉讼周期,省去法院判决的三至六个月的漫长等待。

第三,优化司法资源,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处理案件,完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四,控制风险,提高结案率,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提高鉴定程序的公信力,避免争议双方不必要的纠纷,控制诉讼风险。

二、诉调对接工作的现状及问题

自上海地区法院开展诉调工作以来,涉诉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取得了长足进步。截至2016年第四季度,以浦东、普陀法院为例,通过与上海市各家保险公司协同配合,调解处理了大量涉保纠纷案件。在诉调过程中,不仅妥善处理了医保自费用药等问题,更从遵守保险契约精神的角度,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确保了诉调工作的公正客观。与此同时,对于原告提前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涉保案件,法院更注重采纳保险人的合理抗辩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存疑或者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加大了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力度。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大量不合理的鉴定意见被推翻,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就上海地区而言,司法鉴定程序的委托主要采取两种委托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在诉讼案件立案前通过公安局交通部门委托鉴定,另一种是当事人在诉讼案件立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绝大多数案件均是依照上述第一种方式予以操作。虽然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属于公权力机构委托鉴定,其区别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有明显的优势,但是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该条款,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需由双方合意或者由法院指定,其他权力机关无权进行推介或者指定。在司法实践中,单方鉴定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与监督,往往存在鉴定意见不公正、鉴定程序不合法等弊病,从而损害了保险行业正当利益。单方鉴定意见犹如毒树之果,对于涉保诉讼案件的公正有着重大的影响,故保险责任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制的推行势在必行。

三、将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由此可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虽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是如何在合适的时间正确行使该项权利需要我们予以重视。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即前置于诉讼程序,虽然从形式上看似脱去了单方委托的外衣,但是其本质并未有任何改变。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原告)依旧可以随意选择鉴定机构,前提仅仅是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原告)依旧不需要通知案件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环节,导致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对该司法鉴定材料质证、程序监督的基本权利。以此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实则完全丧失了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指导证据的诉讼价值。

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各个主体(包括鉴定申请人、被申请人、鉴定机构、鉴定人、人民法院等)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流程。整个鉴定过程如果脱离了任何一个主体,其合法性、客观性、正确性将无法得到保障。唯有在案件正式进入到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统一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且全程参与鉴定流程,方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此种情形下,也将极大程度地缓和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关于重新鉴定的激烈矛盾。

保险纠纷诉讼已成为我国诉讼案件数量最大的类型案件,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的定案指南针,一旦出现错误,案件将会出现明显的错判。在注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同时,确保其程序合法合规是前提条件。程序的合法才是实体合法的有效保障。规范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专项课题,值得落实完善。

四、推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制的具体方案

为了打击保险欺诈违法行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虚假虚高的鉴定结论作为诉前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导致保险公司因无法推翻原告方证据而无疾而终,建议引入司法鉴定机构负面清单机制,推进鉴定行业统一和自律。对于发现的违规鉴定行为,及时向保监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交警队等有关政府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媒体资源揭露行业乱象,对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披露。在目前劣币驱逐良币的鉴定行业,推行保险责任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制、建立司法鉴定行业负面清单,不仅可以有效缓解目前存在的审判周期长、客户满意度差等情形,更能起到优胜劣汰、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作用,维护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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