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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的版权形成过程

2017-02-13汪月波

音乐传播 2017年4期
关键词:唱片录音音乐作品

■汪月波

(浙江传媒学院,杭州,310018)

音乐法律系统①音乐法律系统包括:音乐版权、版税、预付款、协议、合同和音乐律师等相关问题,其实质是处理唱片公司与音乐家在音乐市场中所发生的纠纷以及利益纷争。音乐版权是指歌曲从创作到出版到使用所形成的一系列权利归属方面的问题;版税是有关音乐使用方怎样给音乐创作者和音乐录制者们返还歌曲使用费的问题;预付款主要是指唱片公司和音乐家们的一种合作方式,唱片公司先行付款给音乐家们以完成二者之间建立的法律契约关系;协议与合同是指唱片公司与音乐家们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文件约定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音乐律师是使音乐产业顺利运行的关键人物,在乐队成员合作、税费问题、收入问题、拟定与协商合同等方面发挥作用。是音乐产业研究不可能无视的,而音乐版权无疑是音乐法律问题的核心关键词之一。音乐法律体系的一系列中心问题的建立与解决都围绕着音乐版权展开:版税、预付款、协议、合同和音乐律师等相关问题都会和版权发生关系。因此,理解音乐版权,特别是理解版权在具体的音乐作品上形成的过程,是理解音乐法律的第一步,会使音乐创作者、唱片公司与音乐出版商们在传播音乐作品的过程中目标更加明确。而且,音乐版权归属划分的明晰也有利于作品的出版和收益:不仅可以使音乐创作者、音乐出版商、音乐版权代理机构受益,也会对国家的税收增加积极影响。

一、版权的形成与获取

首先说明,英美等国(其法律属于英美法系)的“版权”(copyright)概念,在我国内地(使用大陆法系)称为“著作权”。“版权”和“著作权”虽在具体的相关法律条款上有一些差异,但社会经济功能基本是对等的。

从其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copyright)的最初意思就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使用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将它视作鼓励、刺激作品创作的公共政策的产物。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被单纯地视为作者的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因此,在这些国家,版权基本是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的。而著作权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通常将作品更多地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反映,并非普通财产。因此,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加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了较多限制,其中的人身权利一般是不允许转让和放弃的。尽管使用地域不同,理解的方向也有差异,但是在比较笼统的话语中,我们还是可以将二者均视为作品原创者独有的权利。

英美两国版权法尽管内容有所不同,但对版权的基本解释相同,即“一种有限的持续垄断,它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以及为艺术的创造者们提供暂时的独有权利”。①Donald S.Passman,All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Music Business,Free Press,2003,p.207.这就是说,要在一定时间内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利。2011年12月修订完成的美国版权法明确指出版权人在科学研究和艺术应用中所受的保护,提出保护著作权的根本含义是对知识和原创力的尊重。在英国,根据世界知识产权处理惯例,知识产权在新的原创音乐作品中已发展为一种所有权的自动权利——当音乐被创作出来并最终以一种模式确定下来,版权保护就自动形成了。②英国的知识产权办公室建议:为了构建产权以及帮助保护作品,一个小的符号可以用在作品中,符号可以写在版权所有者和年份的旁边。如果版权期限已过,它将表示的是最初时期。如果其他人还想使用或是再次根据这个作品进行二度创作,那么这个详细的符号将会告诉你,原创者是谁以及在哪里获得许可等信息。同时,英美版权法对版权期限也有所规定:“版权的所有期限和歌曲的应用条款为作者生命年限终止的那一年年底再加上70年。如果作品有多个创作人,那么版权要至最后一名创作人去世后70年为止。”③Paul Rutter,Music Industry Handbook,Routledge,2011,p.81.版权到期后,作品复制权可以为他人所有(即不用征得原作者和出版人的同意就可以复制)。

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的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那位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可见,除保护期不同外,中国和英美对版权的保护期限认识大略相同。

关于创作者对版权的获取,从英美和中国来看,也分为两种情况,即登记取得与自动取得。登记取得是到当地版权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管理部门通过认定程序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版权人资格;自动取得则主要是要看作品是不是具有独创性,并要进行有形展示。按美国的版权法精神,一旦制作了一个“有形的副本”,那么就拥有了版权,这里的“有形”是说你可以“触碰”(广义)到的事物。以音乐作曲为例,如果作曲家在头脑中形成了一段原创音乐,并写了下来,或是通过演唱或演奏进行了录制,此时这段音乐就具有了版权,是归属于这个作曲家的有版权音乐作品。所以,“有形展示(作品)”是认定是否具有版权的重要依据。而副本的含义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出现的复制成果:落在纸上的乐谱、录制下来的演唱或演奏都是一种有形的复制成果。因此,版权具有可复制的特点,从独创到复制成形,才构成一个版权作品。也可以讲,复制是版权概念的核心。迄今,伴随时代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版权也是围绕着复制权构建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它也将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技术的更迭交错,推动相关的立法不断修改,以适应社会对版权认定的需要。

二、音乐版权

音乐版权显然已内化于版权法。具体来说,音乐的版权可以内化为两大项不同的权利——词曲版权和录音版权。音乐作品刚刚完成时,其版权显然自动属于创作音乐的人,但后期的录制则又包含了表演人员、技术人员的带有创造性质的劳动,所以写作版权和录制版权应是分开的。根据《美国版权法关于音乐作品的规定》(USACopyright Law for Musical Works),词曲版权一般为音乐创作者拥有,而录音版权一般为唱片公司、录音制作单位等拥有。虽然这些法规在理论上只能作用于美国境内,但其有关音乐版权的细化规定思路,通常会不同程度地体现在许多国家的音乐版权法规当中。在详细解读词曲版权和录音版权的归属确定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美国和英国的音乐版权人的具体权利。

(一)音乐版权人具有的权利

音乐版权版权人拥有以下几类权利,且它们具有唯一性。这意味着在没有经过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使用该音乐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

复制音乐作品即拷贝音乐作品,出版乐谱或是把这些音乐作品用于电影、电视或其他的复制用途。

分销音乐作品副本即分销中的控制权。在制作音乐作品的复制品(这个复制品是有版权的,例如对音乐作品进行录音或是加工)和复制品的分销(有另一种权利,例如在市场上出售这个录音制品)上,有不同的分发权利。如唱片公司雇用工厂去生产音乐CD,则工厂获得了生产歌曲的权利,但没有分销这首歌曲复制品的权利。

公开表演音乐作品即控制在公开场合进行表演的形式,比如是否在电影电视、娱乐场所、超市甚至是电梯中表演,注意这里所说的表演形式既可以是音乐家现场演出、DJ现场打碟,也可以是播放录音。

制作衍生的音乐作品衍生的音乐作品是在原来音乐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意完成的,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创作特性。例如一首歌曲的歌词来源于某首诗歌,则歌词的创作是在该诗歌的基础上完成的;又如其旋律本是具有版权的无歌词音乐作品,但由于和出自诗歌的歌词结合,就构成了一个新的音乐作品,这个新的音乐作品即可称为衍生的音乐作品,因为它来源于具有旋律版权的原始作品。

公开展示音乐作品注意此项权利不是指公开表演音乐,而是在绘画、雕塑等相关艺术展示音乐,音乐在此有参与性质。当然,音乐版权的拥有人在此有音乐使用与选择方面的权利。

可见,英美的音乐版权法规,将拥有音乐作品作为音乐产业中拥有相关权限及其利益延伸的关键点,作品与版权息息相关。美国的版权法更是将赋予了版权所有人对音乐作品的绝对垄断权利。

(二)音乐创作与制作过程的版权细化

“音乐创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后同)处理音乐版权问题时,通常会面对很多困难。创作者理解音乐版权,意味着与音乐制作过程(例如混音与配器)产生矛盾和争执。音乐创作者和音乐制作者,是音乐作品赖以形成的主力人员,音乐版权分配也首先在这两个群体中展开。

为了看清音乐版权是如何分割的,在音乐作品中怎样自然地划分版权,我们用以下分类作为讨论的基础。当然,音乐的类型多种多样,我们举出的分类只是在音乐版权的划分中最常出现的类型。

第一类,称为“一首歌曲(1)”,是指一首没有任何伴奏的、单独的声乐演唱曲调;

第二类,称为“一首歌曲(2)”,指旋律和歌词结合在一起,作曲家参与了旋律创作,作词人参与了歌词创作;

第三类,称为“一条旋律”,即一段时间内,在一件乐器上演奏的一段旋律。

在音乐创作中,谁创作了音乐,它属于何种创作类型,是区分音乐版权的一个关键所在。在以往的诉讼中有这样的案例,争论的焦点是谁写作了这首歌曲,谁创作了这段音乐旋律,谁写了歌曲中的旋律,又是谁创作了歌曲中的歌词部分。当然,作曲家和作词者的工作区分之后,音乐制作人的工作又怎样界定,又是另一个关键点。不过,词曲版权的归属问题总归是确定音乐版权的第一步。

三、词曲版权

从历史发展来看,英国的版权收集组织(Performing Right Society,缩写为PRS)①也译成“英国表演权协会”,成立于1914年,是英国主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成员包括古典音乐、流行音乐、爵士乐、影视和广告音乐等的词曲作者和出版商,宗旨是代表协会成员来管理依照版权法赋予他们的某些权利。希望版权的分成集中在作曲家、词作者和音乐管理者层面。关于音乐词曲版权分配的认知,有助于音乐版权分成规则的建立,也有助于为以后音乐版权的应用打下坚实基础。

音乐词曲版权认定通常发生在流行音乐创作领域,一般又以流行歌曲的领域为主。流行歌曲的版权划分中,最常见的原则是平分,即作曲者、作词者各分一半。但是,具体到个别作品,又要看有几个创作者参与。平分原则是理解音乐版权的重要事宜(当然也存在其他的情况),详见下面的分配举例。

(一)歌手是歌曲创作者

一个歌手运用吉他自弹自唱的表演方式,在流行歌曲的演唱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独唱歌手也就经常这样成为新歌的创作者。就这一点而言,歌曲创作者写歌词、漫不经心地演奏简单的和弦、从头到尾把整首歌曲演唱下来,就是独自一人创作歌曲的某种范本。法律层面认为,歌词的写作是一种文学创作,同样会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支撑性的和弦是整首歌曲的音乐结构框架,它为旋律进行提供了一个基础,使得主旋律能被很好地被分辨出来。所以,即便这样一首歌曲是一个人完成的,但仍能够看到音乐版权的分割,即作曲、作词和编曲各占三分之一。当然,这个人在此会在版权分成中占有100%的比例。而如果歌曲作者签约给一个音乐出版商,②英国音乐产业中,歌曲的版权事宜一般会交给专业的音乐出版商代理,这是一种专门的音乐版权代理模式,在歌曲的再开发利用、歌曲版权的有效管理等方面具有优势。则出版商也会占有一定的歌曲版权分成——歌曲作者和出版商之间将商定比例的分配,达成协议。

如果其他的音乐工作者也加入到该音乐的创作中来,分成将会按照合作者所做工作的多少来进行。例如,如果歌词是由另一个创作者完成的,这个词作者将会获得50%的分成,原因如同前述,音乐作品的分成对曲作者和词作者来说就是对半的。也许有人会对这种分配方式持有异议,认为曲作者应该拿到更多的比例,但是至少在英国,对半方式已经成为音乐产业中默认的一种版权分配模式。当然如果曲作者认为不合理,也可以和词作者协商,直到达成一致。

(二)乐队团体是歌曲创作者

如果一首歌曲由一个乐队进行创作,其版权的分割将会显得略为复杂,因为歌曲的旋律、歌词写作以及编曲完成,都要考虑到乐队成员参与的情况。比如,4人合作了一首歌曲,其旋律由其中2人合作,歌词由3人合作,编曲由4人全体合作,则可能这样分配:旋律部分占总体的40%,由2人均分,各得总体的20%;歌词也占总体的40%,由3人均分,各得总体的约13%强;编曲占总体的20%,由4人均分,各得总体的5%。其中固然会存在一些比较模糊的情况,比如假定旋律虽然由不包括贝斯手的2人合作,但贝斯手想在伴奏中加入贝斯的演奏声部,并有助于形成一个完整的旋律,因而想参与旋律创作环节的版权分成。不过,乐队其他成员也不会同意这种做法。在乐队中,曲作者是带来主要创作想法的人,只有创作出主要的旋律线条和基本和声走向之后,整个乐队才会去尝试试验演奏方法并进行补充创作。实际情况往往更是乐队的其他成员等歌曲写完或需要他们加入的时候,才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以这一点来看,歌曲的主创者占有版权分成的大部分仍然是合情合理的。

从法律上讲,歌曲的旋律、和声、配器和歌词都由创作者独自完成的时候,版权归属没有争议,但若歌曲由歌手来演唱,而歌手未参加歌词或音乐写作的话,就不会被认为是创作者,将得不到版权分成。然而现实情况是,一些乐队成员由于长期合作,可以非常友善地同意一首新歌由整个乐队共同完成,那就意味着乐队全体成员平分版权收益。举例来说,20世纪70年代的英国摇滚乐队“深紫”(Deep Purple)①1968年成立于伦敦,成员有Ian Gillan(主唱)、Roger Glover(贝斯手)、Ian Paice(鼓手)、John Lord(键盘手)、Ritchie Blackmore(吉他手)。显著的重金属风格是该乐队的主要标签,其唱片销量仅次于披头士乐队,超过了滚石乐队。就同意乐队成员平分他们早期的一些音乐作品版权,并且在录音制品中把所有歌曲都做了共同署名,表示乐队的全体成员将共同拥有这些作品的版权,不论某个成员是否对特定作品有过创作上的贡献。

当然这种情况只是少数,大部分乐队并不这样分配。如果乐队的一首歌被经常使用,并因此有长期版税回馈,那些有较多分成的成员就会因此获得更为丰厚的回报,而其他没有版权资格但也参与过该首歌曲创作的成员就会觉得受了委屈。后者通常就会听取一些法律建议,要求重新进行版权分成,而这又经常导致乐队停止表演甚至突然解散,留下许多困惑不已的乐迷。由此也有不少后来的乐队吸取了相关的教训,更加成熟地协商解决了这类问题,使得乐队在取得一定成就之后仍能坚持稳固的合作。

(三)DJ是歌曲作者(取样问题)

这是指音乐制作者联合创作歌曲的情况,其版权分配的复杂性要远远高于前两种,因为这种情况包含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广泛出现的电子音乐创作理念和数字音乐采样技术。把原来的版权音乐通过软件进行截取,使用其中一段音乐放在自己创作的音乐中,其成品都属于以音乐取样的方式创作的音乐。

第一个使用这种方法的是19岁的保罗·哈得卡索(Paul Hardcastle)②Music Industry Handbook,p.78.,他于1985年首次在演出中使用了计算机硬件采样器,使它成了和吉他、贝斯一样的一件主奏乐器。由此,抽取音乐片段进入新作品的现象越来越多,音乐拼接之风逐渐兴起。如今,晚间现场演出的DJ③DJ一词是disc jockey的缩写,原来指的是电台的音乐节目主持人,但是当前已经成了通过广播或扩声系统向受众播放音乐片段的人的总称。们通常在家里或工作室里使用采集软件,完成歌曲的合成混音创作。其引用的音乐片段既有网上下载的,也有从CD、MP3、黑胶唱片或其他类型的音乐文件中截取的。以这种“声音调色板”方式创作的音乐,其最后的版权认定过程就显得比较艰难。当然,依据谁拥有版权谁可以合理管理的原则,这种做法将会带来涉嫌侵权的行为,所以现在很多DJ会选择能够分享的音乐片段来使用。一些专门网站也提供这些能够自由分享的音乐作品,供DJ下载以后将其作为采样进行混音、再创作,比如英国的www.creativecommons.org。

举例来说,一个经过采样后形成的音乐作品的版权很可能是这样分配的:作曲者和配器者(一个负责节奏采样,一个负责背景旋律采样)共分40%(两者各拿总量的20%),作词者分25%;被采样的作品的作词者分20%,被采样的旋律分10%,被采样的节奏占5%。

对歌曲作者、乐队和唱片公司来说,借用音乐内容很可能会被收取费用或被提成。甚至在录音作品发行之前,版权的分配方式都有可能发生变化。1997年,英国摇滚乐团“The Verve”发行了一首歌曲《甜与苦交响曲》(Bitter Sweet Symphony),由此在国际上大获成功。但是,这首歌曲最初创作的时候,取样于1965年由“The Andrew Oldham”管弦乐队出版并发行的一张名为“滚石乐队的歌集”的唱片,里面包含了一首以管弦乐配器的“滚石”乐队名歌《最后一次》(The Last Time),这首歌最初发行也是在1965年,其版权归滚石乐队的主唱贾格(Mick Jagger)和理查德斯(Kelth Richards)所有。“滚石”乐队的经理人因此发起了一场诉讼。他宣称,这首歌曲里有太多的原版歌曲取样,并且违反了取样协议。结果,“The Verve”放弃了此歌的全部版权,而把取样音乐部分的版权归还给了贾格和理查德斯。其实,《甜与苦交响曲》是在滚石乐队原版歌曲的固定音型下被创作出来的,其歌词也和原版歌曲中的歌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理查德斯作为原版歌曲的词作者虽然收到了一定的分成,但也由此失去了一些名誉,“滚石”乐队也因此受到业界的一些批评。但无论如何,直接损失更大的还是“The Verve”。因此,音乐律师通常建议取样音乐素材要谨慎。

四、录音制品版权

在把歌曲中的版权归属问题梳理清楚之后,理解录音制品中的版权问题就相对容易了。音乐录制可能会形成一些冻结型的音乐产品,如磁带、CD、黑胶唱片、数字音乐文件等。录音室中,混缩和编辑之后,有一个母带制作环节,其对应的单词master还有一个意思是“大师”,即音乐作品进行更多次复制或再制作的来源。“大师”在此也可以特指一个人,这个人会采用付费方式来安排录音制品的再制作。在英国,它通常被英国唱片产业协会(British Phonographic Industry,缩写为BPI)定义为唱片公司。1988年修订的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中强调:一个声音录制作品的作者通常就是制作者,制作者通常具有录音制品版权。显然,这是“唱片公司”的典型角色。

英国唱片产业协会强调:不管是谁(如录音工程师、制作者、音乐家、歌手等)参加了音乐作品的录制,都要支付给录音工作室一笔不菲的资金,从而获得录制音乐的权利。在最后的母带录音编辑中,参加录制的这些人,要通过协商而成的法律合同确定版权的分配。较大的录音品牌在录制和销售音乐制品时,由于其录音水准和品牌在市场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录音制作者也会在市场中体现出独一无二的权利。相反,一些小的、独立的音乐制作者,自己拥有小型工作室,自己操控录音过程,自由选择录音时间,其歌曲的录音版权就不像大公司那样必须进行合同认定才能进行分配。小录音室的制作者们的工作基本都是自我行为,也就自然拥有其歌曲的录音版权。

值得注意的是,录音作品的版权条款不同于歌曲版权:录音制品版权的过期时间是从被制作出来的当年年底算起的50年之后。英国知识产权办公室(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缩写为IPO)强调,如果录制作品能够顺利出版,录音作品版权和音乐作品词曲版权可以分开。这就是说,即便拥有特定作品的录音版权,其词曲版权仍可能属于别人。这种情形主要是从尽快出版录音的角度考虑的,以便在市场运行层面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手续。如果被出版的录制作品包括从其他的录制作品中的采样,那么这个新作品就不能够归类为全新创作的录音制品,而需要经过原版作品作者的允许。这通常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还有一种情况,歌集通常要从一系列的原有唱片中选择素材。那么,发行歌集唱片的公司将要从原始声音录制拥有者那里保留一个许可,允许他们使用原始声音素材。使用的过程通常会涉及给原录音制品所有者一定的报酬,然后才可以依照合同中谈妥的条款对原始声音素材进行制作。另外,还有一个版权声明通常会清晰地印在有形录音制品中,并且会包含明确的提醒内容:“这个录音制品的版权由××所有,包括所有制作的权利和禁止其他人使用的权利。未经授权的复制、租赁、公众演出或广播都是禁止的。”①来自英国知识产权办公室(IPO)网页,2010年。https://www.gov.uk/government/organisations/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即便是数字化发行,这样的提示也会以适当的形式出现。尽管法律层面没有硬性规定要出现这些警告文字,但这种公开发表版权声明告知音乐作品所有权的做法已成惯例。

拥有录音制品版权后,一般还要通过国际通用标准记录码(即ISRC)完成声音录制鉴定。这种代码是嵌入式的,通常在声音录制编辑的最后阶段利用计算机软件录制到声音或画面中。通过这种代码可以知晓和确认音乐的制作者和声音录制版权的拥有者;当相关信息返回时,音乐制作者和版权拥有者经过确认环节就可以收到版税。在英国,唱片执行有限公司(Photographic Performance Ltd.,缩写为PPL)是指派、任命、发行ISRC代码的唯一指定机构,负责提供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标记,以便进行ISRC版权确认和管理。在英国,音乐制作者或唱片公司均可以加入PPL成为其会员,以寻求在出版相应的录音制品时,通过统一代码形式保护自己的录音版权。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建议:所有音乐的制作者和声音录制版权的拥有者都要使用ISRC系统,以便去确认他们的作品。

笔者阐述了音乐词曲版权和录音版权的形成过程。音乐的版权问题是音乐产业顺利运行的源头和保障,只有版权梳理清楚,产业中的法律纠纷才会相应减少,产业运行才能更加顺畅。虽然国情不同,但从音乐产业发展的历史来看,英国音乐产业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并扬弃。解决好音乐著作权问题,会在唱片公司和艺人合作的关系问题、版税的回馈问题、预付款问题等音乐产业的重要方面产生正面的联动效应,推动各方利益均衡发展。

[1]Tom Harrison,Music Deals,Harrison Law Publishing,1998.

[2]Michael Talbot(ed.),The Business of Music:Liverpool Music Symposium 2,Liverpool University Press,2002.

[3]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4]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数字音乐报告,2013、2014年。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刘波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David Hesmondhalgh,Cultural Industries,SAGE Publications Ltd.,2013.

[7]Michael L.Jones,The Music Industries:From Conception to Consumption,Palgrave Macmillan,2012.

[8]Stephen E.Siwek,Copyright Industries in the U.S.Economy:The 2013 Report,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IIPA),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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