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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思考

2017-01-28陈桂华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过错方婚姻法

陈桂华

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 300204

完善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思考

陈桂华

天津外国语大学,天津 300204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鉴于我国现行夫妻忠实义务的制度规定存在不足,本文主要从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界定、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属性、夫妻忠实义务的救济体系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涵义及属性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涵义

在学术界,夫妻忠实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忠实义务是指性的忠实,即配偶之间具有性的排他及专属义务,也即贞操忠实义务。广义的忠实义务除了性的忠实,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此外,也有学者从社会学角度强调配偶之间感情与性的专一。

夫妻忠实义务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与其他权利义务相比较,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首先,夫妻忠实义务具有身份性。夫妻忠实义务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合法婚姻包括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形成的法律婚姻,也包括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其次,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同时,夫妻忠实义务具有相对性,夫妻双方彼此对对方负有相互义务。最后,夫妻忠实义务具有期间性。夫妻忠实义务仅存在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了夫妻身份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如配偶一方死亡、离婚或者婚姻被撤销,夫妻忠实义务也随之终止。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属性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对夫妻忠实义务作了规定,但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属性,学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义务。学界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两种学说,其中三要素说占主导地位,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处理部分,没有制裁部分,所以不是法律规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当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途径将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高度时,该道德义务便成为法律义务。虽然道德和法律的目标一致,但两者调控的效果不同。道德义务的履行具有自主性和自觉性,其维系主要依靠人们的信仰、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等,一旦道德义务没有得到履行,则无法实现道德对社会秩序的有效调控。而法律义务则不同,其具有强制性。我国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写进婚姻法,即表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应由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二、我国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夫妻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及《民法总则》第112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刑法》第258条、259条对重婚和破坏军婚的情形也作了规定。此外,其他一些单行立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夫妻忠实义务也有规定。但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二)我国夫妻忠实义务法律规制问题分析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属性需要理清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结构体系上采取的是总则、分则和附则的立法模式。《婚姻法》将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置于总则之内,即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此外,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是一项不可诉条款。根据该条款,当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忠实于对方,对方则不能依据《婚姻法》第4条提起诉讼,这足以说明该条款认为夫妻忠实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一项具体的法律义务,无形之中将夫妻忠实义务推向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境地。立法结构上的如此安排,以及定性不清晰,影响了法律的准确适用,当事人的婚姻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2.夫妻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需要重新界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涵义没有界定模糊。《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条和第五章中。涉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主要限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而现实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并不能局限于贞操义务。与实践中多样化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相比,法律规定仅列举少数情形,致使婚姻法不仅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客观上会放纵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发生,导致社会伦理道德水平有所下滑,婚姻一方的合法权利应该如何维护也处于法律缺失的状态。我们应该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立法模式。

3.夫妻忠实义务救济制度需要修改和完善

首先,立法层面存在缺失。我国《婚姻法》第46条将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现实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多种多样,像通奸、嫖娼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同样是对无过错方权利的侵害,这些行为发生的概率比重婚、与有配偶者同居甚至更高。

其次,司法解释与立法宗旨的背离。具体表现:(1)司法解释(一)第3条是一项不可诉条款,其对《婚姻法》第4条的解释,限制了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只有在离婚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要获得救济,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如果不离婚或法院裁决不准离婚的,受害一方则不可以提出救济,因此,无过错方也就失去了获得婚内救济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3)《婚姻法》第46条明确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和适用的具体情形,但司法解释(一)第30条对该权利作了限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因此剥夺了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对完善我国夫妻忠实义务制度的思考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属性及立法安排

对夫妻忠实义务在立法结构的安排上,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瑞士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作法。如: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第五章结婚”之“第六节夫妻相互权利与义务”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等。较之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置于总则的立法安排,这些国家在立法设计上,逻辑结构更清晰、更科学合理,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也更加明确,因而可以避免学界和司法实践因其法律属性不明确而带来的纷争及由此产生的消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

如上述所述,夫妻忠实义务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坚持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也就是说,夫妻忠实义务涉及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及精神等层面。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身体忠实、财产忠实及精神忠实。

(三)完善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

首先,建立婚内损害赔偿诉讼机制。允许无过错方既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在离婚之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即突破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从而为受害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提供了可能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权利的实现。

其次,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第三者纳入夫妻忠实义务的责任主体范畴。对此,可以合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第三者纳责任主体范畴,在法律上,对第三者作出明确界定,同时明确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婚姻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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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25-0209-02

陈桂华(1964-),女,汉族,天津人,博士,天津外国语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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