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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研究

2017-01-28金玉花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秘密程序

金玉花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1800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研究

金玉花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1800

随着科技社会不断发展,犯罪手段和方式日新月异,传统的侦查方式不能满足侦破现代化犯罪的需求。而秘密侦查手段得出现,实现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的目的。但由于秘密侦查的本质特点带有侵权性,如果使用不合理容易失去控制,不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对国家执法机关的公正性造成损害。因此对我国秘密侦查制度进行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秘密侦查;人权保障;法律完善

一、秘密侦查制度的概述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界定

对秘密侦查的概念进行界定是我们对秘密侦查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条件。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秘密侦查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大多是由理论界的学者进行解释,难以达成一致,笔者认为对秘密侦查概念的界定应该包括以下几点:确定秘密侦查的主体;规定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严格秘密侦查的程序条件;限制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强调秘密侦查的从属地位。

综上述,笔者认为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针对严重性犯罪采取传统的侦查手段仍难以破获的特殊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对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定当事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可采取隐秘性的侦查措施获取证据材料,从而揭露犯罪行为、侦破案件的专门侦查方法。

(二)秘密侦查的特征

1.秘密性

秘密侦查的秘密性又称隐蔽性,这是最具代表性的特征,重大案件得以侦破就是以其秘密进行为重要前提,不容易被侦查对象发现从而找到突破口。

2.程序性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强调打击犯罪,缺乏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很容易进行暗箱操作,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秘密侦查的使用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如果一切按照程序办事,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权利滥用的情况也不会如此之多。

3.强制性

秘密侦查措施是十分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对秘密侦查而言,无论采取何种秘密侦查措施,只要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批准,侦查机关便有权可对被侦查对象进行侦查活动,它的实施不以被侦查对象的个人意志为转移。

二、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现状及其问题分析

(一)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现状

秘密侦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早已获得广泛应用,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对秘密侦查这一制度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笼统的散布于几部法律之中。

我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都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上述两部法律只是对部门权力进行的解释,对有关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①

为了完善侦查制度,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与监督,是侦查制度的一次重大飞跃。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缺陷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秘密侦查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规定,然而,法律也存在滞后性,不能面面俱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1.没有明确规定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制定关于秘密侦查措施的规定时,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方法。只列举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其他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才使用秘密侦查措施。然而,对于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法律并没有给出限制。

2.没有明确规定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

秘密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不达到一定的必要性是不能适用的,只有在采用传统侦查方式都不可行的前提下做为最后的手段使用。为避免权力滥用,对秘密侦查的使用条件必须加以限制,刑诉法在立法上需要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3.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

刑诉法中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严格”如何来界定?由谁专门负责审批?以什么形式审批?审批的内容有哪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利便被无限扩大,程序的不公将会导致整个司法体制的不公,如果忽略程序的重要性,笔者认为秘密侦查制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4.对违反秘密侦查的行为没有规定其救济途径

秘密侦查措施本来就是为了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但给公民带来便利的同时,同样也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对于违反秘密侦查规定的侦查人员应有哪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及对被侦查人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谁应当为其提供赔偿,提供哪些赔偿,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公民权利难以切实维护。

三、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

(一)对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有关问题规定十分分散,且许多内容规定不明确,本文具体对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立法上的补充,不断完善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

1.限制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

一般情况下,各国限制秘密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有两种,一种是重大危害性案件,一种是隐蔽性强的特殊案件。这两类案件侦查人员采用普通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所以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是最有效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包括:恐怖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走私类犯罪。

2.限制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

秘密侦查措施大多数是在秘密的情况下实施的,权利很可能造成滥用。笔者认为秘密侦查的适用有两个条件是必须满足的:一是必须先采用普通侦查方式先侦查案件,当采用普通侦查方式确实存在重大危险性难以收集证据才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措施侦查。二是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首先要有证据证明采用普通侦查方式存在上述情况。如果侦查人员采用的方法存在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重大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应当停止采用秘密侦查,以保障人民利益为重心。

3.限制秘密侦查的审批主体及适用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一般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采用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批,但是这种审批权限的设置存在一定弊端,体现不出执法的公正性。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检察官想要对公民进行窃听、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得到法官的授权,然后由法官发布许可令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将有逮捕审批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审批主体,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的内容应当包括:从事的秘密侦查措施的种类和期限、由哪个机关负责执行秘密侦查措施以及非法适用秘密侦查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应当承担的后果。

(二)对我国秘密侦查行为的监督与救济完善

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会被滥用,更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将遭受严重侵犯。因此,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打击犯罪的同时,需要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需赋予公民一些必要的救济途径。

1.对违法秘密侦查的实体与程序性制裁

在进行秘密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由于疏忽给被侦查对象造成损失的,侦查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程序性制裁,是针对负责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承担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加大对违法者的监督与惩罚力度。

2.完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对于非法使用秘密侦查措施给被侦查对象造成侵害的,法律没有规定其后果及救济途径,基于此笔者认为被侦查对象在被证实是犯罪分子之前都是享有人权保障的,其在被侦查过程中遭到不法侵害,国家应对其承担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赔偿责任。对秘密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当事人应该享有知情权和使用权,可以对证据进行查阅;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被侦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可在庭审中做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侦查机关若是通过违法的秘密侦查措施而获取的证据,应当赋予当事人或其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 注 释 ]

①张娇.浅析秘密侦查制度及相关问题[J].学理论,2013(17).

[1]龙宗智.浅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J].法律评论,2013(1).

[2]苗青秀.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完善[D].郑州大学,2013.

[3]张卫.秘密侦查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吕玉茹.论秘密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D].西南交通大学,2013.

D

A

2095-4379-(2017)25-0191-02

金玉花(1993-),女,江苏常州人,南京工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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