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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下网络公共领域的重构

2017-01-28汪文娇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理性公民

汪文娇

安阳工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法治思维下网络公共领域的重构

汪文娇

安阳工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公共领域”一词自由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概念化以后,成为了欧洲主流政治话语之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跃发展,“公共领域”也越来越多地被中国学者提出并应用于政治领域,尤其是网络公共领域突然兴起,凭借着空间的开放性和自由性激发起民众对于诉求的呼吁。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非理性”,我国民众还“民智未开”,一个健康成熟的公共网络领域还有待建成。

网络公共领域;法治;理性

传统公共领域消迹了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互联网的突起也偶然地促使了网络公共领域逐步迈入大众的生活当中。然而,互联网的最主要特征和优势就是它不可替代的技术性,这一优势也造成了它只能作为权利发声的一个窗口,却不能保证所发出来的声音都是理性的,长期如此,很容易衍生出诸多冲击社会稳定的不良因子,网络乱象因此诞生,权利发声之窗也因此闭合。仅从社会表面来看,这是网络本身的“非理性”所造成的必然结果,但实质上,权利的发声人才是真正的主导者,网络是客观的,不可更改的,它的发展方向和利用价值是由具有主观意识性的民众进行主宰。“理性”的民众会营造晴朗的网络空间,也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反之,“非理性”的民众则会使网络空间变得浑浊,发生诸多社会矛盾。网络公共领域既然为社会公众创造了庞大且自由的议事广场,就要充分利用起来,使公众可以在这个平台上交流、共同、协商,真正做保障合法权利,为权力和权利的行使寻求合法途径。

一、网络公共领域的社会功能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是指介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进行调解的一个领域,这个领域中,有关一般利益问题和批判性公共讨论能够得到体制化的保障,形成所谓的公共意见。”①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中国衍生的网络公共领域与哈氏所提出的公共领域有不同之处,因为公共领域的现实空间尚未形成,所以公民只能寄期望于新兴的网络虚拟平台来表达自己的意愿。

首先,网络公共领域的开放性促使拓宽了公民表达意愿的路径。众所周知,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本保障书的书写者本应是公民本身,但基于中国的特殊国情,不可能将每一个人的意思表达都写进去,只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民主功能将公民意思公之于众。这一民主制度途径犹存已久,但是民主功能却有待完善,人民代表与公众之间缺乏一个平等的、公开的、有效的沟通途径,所以由人民代表所形成的意思表示的确是理性的,有智慧象征的,但不一定是全面的。普通公民要想在政治领域中行使民主权利,表达诉求,目前为止只能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虚拟平台。这个虚拟平台的出现刺激了多年以来公民表达各种意愿的强烈愿望,网络公共领域的发展对于民主制度的现实、全面落实提供了便捷途径。“互联网在社会舆论表达与聚合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②

其次,网络公共领域为公众的情绪宣泄提供了平台。公民的不满情绪大多来自于行政权力的行使,正当的权力行使会得到公民的拥护,那么不当的权力行使呢?会衍生出腐败现象。“腐败,是这个在健康的社会机体里滋生并蔓延的‘政治之癌’。正吞噬着我们整个社会的公共资源,腐蚀着我们的心灵,正成为阻碍转型社会良性发展的主要社会问题之一”③。民众理想中的期待是权力充分尊重权利,权力充分保障权利,然而现实中公民所感所知的是权力制约权利,权力压迫权利,为了改变这一现状,表达不满情绪,公民会选择网络信息传播的途径,方便、快捷,而且能够引起一定的社会效应。一旦公民的权利诉求和不满情绪在这个平台上得到回应,便会激起“反腐网络”高潮。

二、网络公共领域存在的缺失

公众通过网络平台监督权力,表达诉求,却不能用理性思维认知表达得是否妥当,甚至可能产生以网络舆论强拆民主制度的立足之地,消解法律的规范性效力。所以,互联网的公开性和技术性是否能够真正转型为哈贝马斯所称的公共领域有待进一步确实。

所有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意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都得运用法言法语来转化成法律问题,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分析判断。然而,中国人尚不具备讲求形式逻辑、讲法说理的法治思维,网络平台上的出现的政治参与诉求、权利表达诉求与中国特色协商民主有不同之处。真正的协商民主是需要有程序性作为保障的,在程序形成的过程中要理性交涉,不是一个人的理性,而是大众的理想,不是一个人的冲动,而是公众利益的集合。正是因为网络公共领域中缺乏了程序性的规则,所有习惯性的道德叙事在这个平台上变成了议论纷纷,即公众们所关注的不是某一具体事件事实、法律依据,而是“当事人具体的身份,对当事人的性别、阶层、亲属以及社会关系网络等个人信息抱有强烈的探寻欲望,并对事件的发生总是倾向于从身份信息上去寻找答案,并对任何司法判决都赋予身份解释的意义。”网络舆论监督或者权利表达很有可能变成简单的顺从民意。法治、理性、民主再无立足之地,取而代之的将是变动不居的汹汹民意。

从网络公共领域中出现的种种社会现象可以反映出,网络舆论体现的更多的是个体的价值追求或者认识,因而结论的产生会夹杂很多价值偏好或利益诉求,这并不是哈氏所提出的公共舆论,即共识。公众的智力能量毕竟是有限的,从知识构建上来说,中国公民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从民族信仰上讲,中国还不属于一个有信仰的民族,只有一个民族有了信仰,才会为一个国家的发展不断前进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强大的精神力量、丰润的道德滋养。基于知识构建和民族信仰上形成的共识才是公共领域要起到的正确引导和积极作用,也才是哈氏提出公共领域的基石,理性共识氛围中的公共领域才会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和和谐发展。

三、法治思维下网络公共领域的重构

网络公共领域缺乏程序性的核心在于缺乏了理性,公民没有理性思维,网络也是没有理性技术。然而在哈贝马斯的著作中,理性对西方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理性的另一个代名词就是法律,法是经过理性思维、理性选择的结果。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法学家秉承自然理性法律观,认为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指导着实在法的创制和方向;人的主体化和理性化是现代性进程的必然结果,因为现代性正是一场高度赞扬主体精神和理性精神的运动。但是,现代性中的理性是以个体自我认同为基础的,极易导致主体的中心化,在这个基础上实现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和认同是极为困难的。哈贝马斯在面对现代性所处的如此困境时提出的公共领域正是试图努力解决如何使得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和接受成为可能。网络的自由言论空间确实是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意思表达,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和公民展开对话的方式来行使职能,立法机构也在制定和修改法律过程中充分吸收公众的意见。建立于理性的网络公共领域中的平等协商所产生的共识不仅为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而且可以成为民主法治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合法性的有力论证。但是互联网作为一种技术工具,理性公共领域的构建不能仅仅依赖单一媒介,还需要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素质的提升。只有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法律素养才可以保证在互联网这个话语平台上有一个良好的协商氛围,每一个参政议政的主体也都应该充分尊重这个平台,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将公平、正义、平等的观念做为价值追求。

互联网毕竟是一个还不成熟的“公共领域”,在这个空间内产生的信息容易混乱和不真实,加之并非所有参与讨论的网民都是理性的,尤其是未经教育的网民在于他人进行交流对话时常附加主观色彩,未经理性思考变得出结论。互联网虽然根植于公民社会,对于体察民意、增强舆论监督和保障法律合法性来源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要充分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实现真正民主法治国家,就应当让公民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结合中国现状和中国法治的需求,营造出真正适合中国国情网络公共领域。

[ 注 释 ]

①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②刘良.中国网络公共领域的兴起政府治理模式变迁[J].长白学刊,2009(1):79-84.

③舒国滢.反腐败与中国法治品格的塑造—刚性法治能力的形成所面临的问题[J].社会科学战线,1998(6):257-263.

G

A

2095-4379-(2017)25-0132-02

汪文娇(1987-),女,汉族,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安阳工学院,助教,法学理论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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