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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在我国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2017-01-28胡新秀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罪刑法益刑罚

胡新秀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0

论刑事和解在我国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胡新秀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0

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有其存在的依据,包括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一致。关于死刑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提出了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并且阐释了刑事和解在我国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正当性,其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相契合,践行了刑罚的正义价值,同时对限制死刑具有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死刑案件;适用

一、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刑法中的“帝王原则”,即为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解释为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也就是没有成文法的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定罪与量刑。在此层面上理解,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限制,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然而,刑事和解似乎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被害人与行为人已经达成和解,司法机关依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量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

有学者分析,认为此种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读,罪刑法定存在的理由是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滥用,反对罪行擅断主义。在此意义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即为刑事和解的有力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并且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由于国家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体现了国家让渡了一部分权力给被害人,从而被告人能够更好的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补偿,这不仅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体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掌控绝对刑罚权不足效果的弥补。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其理论基础

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为,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关,也就是说,刑事责任体现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但注重犯罪行为与刑罚相适应,而且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与刑罚相适应。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包括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就是指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与犯罪时以及犯罪后的表现。

体现于刑事和解制度中,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以获得谅解,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再犯可能性降低,因此,在量刑上从宽处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在死刑案件中,虽然行为人的罪行本身比较严重,但是并不代表其作为人的本质极其恶劣,以及并无教育与改造的可能性。通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特性,其又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很大的改造价值。

(三)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一致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将会使大量主观因素引入司法,以及会带来有钱人“以钱买刑”等负面影响,这样会让人对司法活动感到不公平,毕竟富有之人与贫困之人在财产方面是不平等的,因而也就导致了刑事和解的不同结果。诚然,如果没有有效的配套制度对其约束,刑事和解制度确实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挑战。

然而,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其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平等,而是相对的以及机会上的平等。刑事和解的平等,是一种机会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只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法律无法保障行为人具有同样的财产或者赔偿能力,只能是尽量保证行为人有同样通过刑事和解来获得法律优待的机会。同时,法律不能解决贫富差距的问题,故不能因此否定刑事和解制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致性。

二、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与条件

(一)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1.案件范围的划分标准

自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我国依然存在46个死刑罪名,那么是否所有死刑罪名都适用刑事和解,在此需要明确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划分标准。根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将其分为个人、社会和国家的法益。由于和解协议需要当事双方达成合意,假如被害一方不能根据其自由意志来处分和行使权力,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由于社会和国家的法益具有不特定性及广泛性,侵犯社会和国家法益的犯罪行为,个人权益是没有办法代表的,不能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来保护社会和国家的权益,也就是说,任何具体的个人,无权处分社会和国家的权益。因此,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应当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同时被害一方有权利根据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2.适用的死刑案件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侵犯法益的不同,划分了十章,其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同时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类型相一致。

但是,是否其中所有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都适用刑事和解,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存在转化犯的特殊情形,转化后的罪名都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不是所有情形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虐待被监管人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转化情形之中,其所侵害的法益不仅是被害方个人的法益,同时是对司法机关权威的极大冲击。因此,此种案件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对被害方损失的弥补应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再比如关于抢劫罪的几种情形:抢劫银行、金融机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此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皆为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属于个人法益,因此,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1.双方须自愿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每一环节都需要当事双方自愿进行,也就是需要双方在其自由意志下进行,并且充分尊重双方的个人意愿,包括是否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所选择的和解方式,和解进程中的个人意愿表达,以及达成最终和解协议是当事双方的自愿行为等。另外,只有行为人自愿坦诚,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在和解的进程中如实交代相关犯罪情况,主动向受害方表示愧疚与歉意,积极寻求弥补损失的途径。否则,即使是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但行为人不能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是无诚意可言的,因此,刑事和解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

2.被告人须积极悔罪与赔偿

被告人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并且触犯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基础和前提。被告人积极悔罪,并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来辨认被告人悔罪的态度是否发自内心与是否真诚。刑事和解更加注重被害人的情感疏通与权益诉求,这也是其区别于传统司法模式。因此,被告人真诚悔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假如被告人并没有真诚悔罪,却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刑事和解,也就是赔偿就能够从轻处罚,这是违背一般大众的情理与常理,更是违背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初衷,无法收到其预期的良好效果。

3.协议内容须合法

当事双方经过和解,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内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要求加害方真诚地赔礼道歉,补偿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但赔偿须合理,不能让双方处于不公平的处境,或者让双方因为犯罪行为而获得投机收益,更不能因此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此外,在死刑案件中,即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能够接受加害方从轻处罚,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也不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做出刑罚处罚。因此,刑事和解适用于死刑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

4.效力须确认

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其主要目的是尽可能尊重当事双方的诉求,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平稳有序的发展。刑事和解虽然只需要当事双方参与,但是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如何,需要审判机关予以确认。在审判机关确认其协议效力前,应当首先审查行为人的悔罪程度以及和解协议内容实现的可能性。刑事和解更加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要求达成和解协议的整个过程都是自由自愿的,不受外在因素干扰,否则就丧失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基础,同时,和解协议需要具有可行性,也就是协议要能够履行,这样才能够来保障被害方的权益。

三、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一)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相契合

刑罚个别化于刑法理论,主要体现在对加害方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刑罚不一概而论。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方在和解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弥补其所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以期化解其对加害方的敌视心理,也能缓和加害方对司法机关以及社会的仇视心理,从而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同时,刑事和解也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在具体案件中,充分考虑当事双方的具体情况,充分尊重当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从而实现对被害方权益的关注与保护,也兼顾了加害方的合理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使其正常有序的发展,体现了对个案公平公正的追求。

(二)践行了刑法的正义价值

刑法的正义价值,可以高度概括为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也就是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刑法的正义价值不是绝对的,也是相对而言的,既可以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人权,从而来彰显公平正义,也可以通过物质或者精神补偿来体现公平正义,因而方式是多样化的。对刑法正义价值的理解,不但要体现在对加害方的正义惩罚上,也要体现在对受害方的正义保护上,从而维护有序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在追求社会的平均正义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社会个体的个别正义,做到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此,为了实现对被害方权益的救济与保护,同时兼顾加害方的正当权利,应当肯定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价值与其正义性。在被害方遭受犯罪侵害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的是对被害方的救济与社会关系的恢复,而不能因为不让加害方有机会减免刑罚,对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在此层面上考虑,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正义价值仍然是占据了主要方面。否则,如果刑法的价值只通过刑罚实现,无视被害方的基本权益,那么这样也就是将被害方再次排除在刑法的保护之外,也就是对被害方的二次伤害,这样是很难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的。

(三)对限制死刑起积极作用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对死刑的限制、减少乃至废除就是其体现。伴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也成为我国刑法界热议的课题。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九个死刑罪名,这也表明我国对限制、减少死刑的积极回应,而死刑的彻底废除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步深入的过程,存在很多的障碍和阻力,需要长时间的不断探索。

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对限制死刑起积极作用,加害方只需要发自内心真诚悔悟,积极补偿受害方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努力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就可以在量刑时对加害方进行酌情考虑,从而对其从宽处理,这很明显能够对死刑起到减少和限制的效果。另外,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要求做到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而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则是严中有宽的具体体现,因此,其对限制死刑起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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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25-0072-03

胡新秀,女,汉族,石河子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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