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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制度内涵解析

2017-01-28王永祥

法制博览 2017年25期
关键词:有权蒙古所有权

王永祥

河套学院,内蒙古 巴彦淖尔 015000

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制度内涵解析

王永祥

河套学院,内蒙古 巴彦淖尔 015000

清末的放垦蒙地政策的推行,以及后来帝国主义国家的侵略,使得蒙古民族的草场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面积缩小严重,部分用于放牧的草场被开垦耕种。1947年4月23日内蒙古自治政府成立并通过了《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纲领》第十条规定:“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之完整”。群体共有以及日耳曼所有权也有类似的制度构造。

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土地总有权;群体共有;总同共有

一、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制度的缘起

从鸦片战争开始,清王朝的统治摇摇欲坠,晚清政府不得不在全国推行所谓“新政”,针对蒙古民族草场所有权最主要的政策就是“放垦蒙地”。放垦蒙地就是允许汉族的农民以向政府缴纳押荒银和地租为条件来开垦和租种原蒙古人用于放牧的草场。这一政策实质上严重破坏了蒙古民族的草场所有权和经营权。“放垦蒙地的直接后果是,大片水草丰美的牧场被垦种,清政府既得地利又获地权;而大批蒙古族牧民被排挤驱赶到山区荒漠和边远地带,少数被迫转务农业,这对蒙古民族是一场空前的灾难;大批被招垦种蒙地的汉族农民,也要付出难以承受的大量的押荒银和地租,遭受承重的经济搜刮。而放垦官员和地商正是从中渔利和肥私者。”[1]清末的放垦蒙地政策的推行,以及后来帝国主义国家的侵略,使得蒙古民族的草场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面积缩小严重,部分用于放牧的草场被开垦耕种。

在这种背景下,《纲领》第十条规定:“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之完整。保护牧场,保护自治区域内其他民族之土地现有权利。”

二、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制度的内涵解读

李玉伟教授的以下说法涉及到《纲领》第十条的土地总有权制度:“土地分配的政策是要没收敌伪土地分配给贫苦无地的农民,同时规定了两个原则。第一,分配土地时,要照顾基层群众的利益,不分蒙汉,使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得到土地;第二,强调保护蒙地总有权。政府在分给农民土地后,颁发地照;分得土地者可以使用、受益或出卖,但必须交纳蒙租。”[2]闫天灵博士的以下说法也涉及到《纲领》第十条的土地总有权制度:“明代时,蒙古地区的土地由鄂托克、爱马克(蒙古地区的社会经济单位,一个鄂托克由一个或多个爱马克组成)等凭自治力量来占有分配,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完全由部落统一进行,即土地归各旗总有。清初划分旗界后,延续了各旗的土地总有制。蒙旗土地的总有制,与蒙古游牧经济是连为一体的。清中后期,随着放垦及汉民的移入,农业经济和租佃关系发展起来。20世纪后,蒙旗土地总有制在农业区和半农业区已基本瓦解。“土地总有”成为广义上的概念。这里所讲的保护蒙地总有权,就是确保土地在本旗蒙古族民众之间流转,实质上是私有的。”[3]

本文认为,以上的解读有几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关于“分得土地者可以使用、受益或出卖,但必须交纳蒙租”的表述。李玉伟教授文中所指的蒙古族农民分得土地后,享有使用、受益和出卖三种权利,但需要承担缴纳蒙租的义务。从法学的角度,应该将其修改为“分得土地者享有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但必须交纳蒙租”。“受益”和“收益”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不同的学科引起的表述上的差异。出卖是指所有权的转移。只有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才可能享有出卖的权利,如果当时分得土地的蒙古族农民享有所有权,那么为什么还要缴纳蒙租呢?显然,李玉伟教授想表达的意思是土地的转包,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是一种处分权能。第二,关于李玉伟教授在注释中参考的闫天灵博士的观点:“土地在本旗蒙古族民众之间流转,实质上是私有的”。如前所述,既然要缴纳蒙租,说明当时的蒙古族农民并没有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就是说土地不是私有的。流转是以缴纳土地租金为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是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通过转包合同转让经营权的法律行为。土地所有权归属不发生变更,因此,也不能将其界定为:“实质上是私有的。”

三、与《纲领》第十条类似制度的比较及本文观点

第一种与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较为相似的制度是越南的群体共有,韩松教授称其为总同共有。《越南民法典》第234条:“群体共有的宗族、村、邑、乡、宗教群众和其他居民群体对用于满足整个群体的合法共同利益目的按习惯形成的财产、群体成员贡献、捐献的财产、接受的赠给、整个群体的财产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的财产的所有,群体的各个成员根据协议或习惯,为了本群体的共同利益共同管理、使用、处分本群体的共同财产,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群体的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这是《越南民法典》规定的群体共有制度,这一制度与《纲领》第十条规定的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制度极为相似。这种共有形式既不属于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韩松教授将其概括为总同共有:“农民集体所有权可以采取由一定的集体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而且认为这种共同所有形式,不可能采取我国民法中现有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形式,而是在继承和更新传统总有形式的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总有形式。为了从逻辑关系上与我国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相并称,我将这种新型总有称之为总同共有。”[4]

另一种与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较为相似的制度是日耳曼民族的马克尔公社公有制。日耳曼民族的早期也是游牧生活,后来定居之后,土地由公社共有,在公社内部分给个人,这就是日耳曼民族早期的土地公有制。这和蒙古民族的土地总有权制度很相似。韩松教授对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做了如下概括:“在罗马法上,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和归一力,在本质上为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而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以物的利用为中心,其意义是具体的、相对的,所有权之内容不过为物之完全利用权而已。”

本文认为,无论群体共有还是总同共有亦或是日耳曼所有权,其共性就是所有权能与其他全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行使。这也是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制度最大的特点,由蒙古民族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收益权和承包经营权由蒙古族集体成员行使。

[1]郝维民.内蒙古革命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6.

[2]李玉伟,刘瀚伦.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土地工作研究[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9(5).

[3]闫天灵.汉族移民对近代内蒙古社会变迁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271-282.

[4]韩松.论总同共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4).

河套学院科研课题《法的运行视角下内蒙古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编号:HYSQ201522);内蒙古大学研究生科研项目《内蒙古农民依法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意愿缺失的影响因素和对策研究》(项目编号:S2016101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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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5-0051-02

王永祥(1985-),男,汉族,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法律硕士研究生,河套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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