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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的延长羁押审查及借鉴

2016-07-15何永福

天中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借鉴

何永福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的延长羁押审查及借鉴

何永福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延长羁押在本质上仍属羁押,只有在公共利益的特定要求超过保护个人自由的要求时,才具有正当性。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做出了关于延长羁押的一系列判决,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延长羁押审查方法。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过于简单,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延长羁押的审查方法以求完善。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延长羁押;借鉴

人身自由权是基本的人权。延长羁押在本质上仍属于羁押,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必须对羁押、延长羁押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实施,以防止恣意或不当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在公共利益的特定要求超过保护个人自由的要求时,延长羁押才具有正当性。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人身自由的权利和保障作了明确规定,欧洲人权法院也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3款对公约缔约国的延长羁押案件进行审查,做出了一系列关于延长羁押的判决,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审查方法。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被羁押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延长羁押审查方法完善我国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

一、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延长羁押的审查方法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羁押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对警察的羁押行为迅速、自动地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羁押符合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羁押的开始阶段被羁押人容易受到虐待,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及时发现虐待现象。虽然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及延长羁押,但欧洲人权法院在案件审查中运用公约第5条第3款对公约各缔约国延长羁押的实践进行审查,做出了一系列关于延长羁押的判决,形成了“先审查逮捕理由,后审查延长羁押理由,再审查执法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的积极性”的审查方法,为公约缔约国关于延长羁押的审判实践提供了有效指引。

(一) 延长羁押的审查主体为司法官员

根据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延长羁押的审查主体为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从字面意义来看,对法官的理解基本达成共识,不需要太多的解释,但对于“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的理解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为避免争议,欧洲人权法院随后通过判例明确了其含义:一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须独立于行政和当事人,不能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曾认为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包括检察官,但在后来的裁判中明确指出,若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延长羁押审查的检察官可能对该案履行公诉职能时,该检察官就不具有独立性或公正性,不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二是命令释放权。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必须亲自听取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并根据法律规定来决定羁押是否具有正当性。在羁押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有权做出释放被羁押人的命令。

(二) 延长羁押审查的步骤及标准

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构建了具体审查步骤:先审查逮捕是否有理由,判断标准为合理怀疑;再审查延长羁押理由是否合理,判断标准为相关性和充分性;后审查执法机关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为执法机关是否及时实施了相关诉讼行为。

1.审查逮捕是否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

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合理羁押是指“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可见,初次羁押的理由为合理怀疑,只有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嫌疑人实施羁押,若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则羁押没有适用的余地。在2013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索平诉俄罗斯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重申坚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标准是合法延长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提。

2.审查延长羁押理由是否合理,重点审查延长羁押是否具有相关且充足的理由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随着时间流逝,支撑延长羁押的合理性不足,各缔约国当局必须提供其他的理由来支撑羁押的正当性。如果这些理由具有相关性和充分性,欧洲人权法院还要审查各成员国是否履行了积极推进诉讼程序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流逝,在犯罪嫌疑与羁押之间的联结减弱后,欧洲人权法院详细且严格地对延长羁押的理由如嫌疑人是否有逃跑、干扰证人、毁灭证据、再犯的可能性及侵犯其他公众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延长羁押理由是否达到相关性和充分性的要求[1]522。

第一个理由是逃跑危险。逃跑危险是毫无争议地延长羁押的正当事由。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庭对诉讼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也是判决具有正当化的条件之一。同时根据公正审判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须到庭接受审判。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庭。逃跑危险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个人的人格因素、道德观念、家庭情形、财产状况及被告与受调查所在国的相关联结因素等在内的相关因素。在2013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索平诉俄罗斯判决中,索平因涉嫌严重欺诈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2010年5月11日被法院裁定予以羁押。后来侦查机关五次申请延长羁押索平至2011年9月11日,法院均裁定延长羁押索平。其中,延长羁押的理由之一就是索平具有逃跑危险。俄罗斯侦查机关认为,根据指控的罪行严重性及索平的个性,索平具有逃跑、妨碍司法、干扰证人的可能。在审查延长羁押的理由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俄罗斯当局已提供了三个不予释放的正当理由:一是申请人有重大嫌疑犯下被指控的罪行;二是被指控罪行严重;三是申请人可能逃跑,妨碍司法。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已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合理怀疑在本案中一直存在。同时,欧洲人权法院还认定本案中申请人被指控的犯罪具有严重性,根据申请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申请人极有可能被判处严重刑罚。但欧洲人权法院一再申明,刑罚的严重性只是评价逃跑或再犯风险的一个相关因素,不能仅凭可能判处严重刑罚就认定有逃跑的危险。在本案中,俄罗斯法院依据包括申请人有旅行护照及永久居住在国外的亲属、经常去国外旅行、雄厚的经济基础等事实,认定申请人有逃跑的危险。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些事实中单个事实不足以正当化对申请人的延长羁押,但综合所有因素认为,俄罗斯法院裁定申请人有逃跑的危险是正确的。在1993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W诉瑞士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依据申请人将居住地从瑞士迁往摩纳哥的蒙特卡洛,申请人经常去德国、英国、美国和安圭拉岛,并同上述国家已建立许多紧密的联系,申请人在多个场合提到要定居美国,在外国存有相当多的资金,且拥有几本护照,容易隐藏在外国,因此认为申请人具有逃跑的危险。

第二个理由是毁灭、伪造变造证据与串供。毁灭、伪造变造证据与串供所指主要有两方面:第一,对证人的干扰;第二,对实物证据的毁损。串供,其实是对证人干扰的特别形态。基于串供的特殊性,尤其是共犯之间串供和一般被告对于单纯证人的影响有所区别,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长时间羁押后,随着侦查结果逐渐完备,证人的供述以及证据逐渐齐全,串供的风险不足以认定具有延长羁押的必要性[2]85-126。侦查的需要不能单独作为延长羁押的理由。毁灭、伪造变造证据与串供的行为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1998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I.A.诉法国判决记载,申请人在他的房子里实施夜盗犯罪,而这会导致毁灭他涉嫌谋杀妻子的证据。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夜盗犯罪时,大部分的证据已经收集完成了,且侦查法官也于1994年10月24日命令解封申请人的房子,因此本案不存在毁灭证据的风险。在1998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康塔达诉意大利判决中,申请人是一名高级警官,被控帮助和支持黑手党。指控的主要依据是几名前黑手党成员向检察官所作的证言。意大利政府需要取得许多证人的证言以补强上述黑手党成员的证言。因该案的证据主要依靠证人证言,且部分证人是申请人的朋友和同事,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请人具有篡改证据的危险。

第三个理由是再犯的风险。以再犯风险为由羁押在性质上是与案件侦查无关的预防性羁押,因而对以再犯为由进行的羁押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争议。同时,再犯风险只意味着行为人可能会再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实行新的犯罪,因而可能会与无罪推定相冲突。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再犯的风险时,应考虑犯罪嫌疑人过去的历史和性格。犯罪嫌疑人过去犯罪的记录只是一个害怕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倾向的合理理由,并不是羁押嫌疑人的正当理由。应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在性质或严重性上与被指控的罪行相类似,如果两者相类似,则可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再犯的风险。犯罪嫌疑人没有工作或家庭的情况不能推论出其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倾向。在1998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阿塞诺夫诉保加利亚判决中,申请人被指控涉嫌16起以上的抢劫和夜盗案,甚至在侦查程序开始后被告仍然涉嫌继续作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保加利亚担心被告释放后可能再犯并非不合理。在 1991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克罗斯诉比利时判决中,申请人被控纵火罪和谋杀罪。申请人犯罪前科为加重盗窃罪。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与被指控的罪行之间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罪行的严重性上都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据犯罪前科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再犯的危险。

第四个理由是保护公共秩序。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接受犯罪严重性与公众对犯罪的不安反应可以成为审前羁押的合理理由,但这只是在例外的情况才适用保护公共秩序的理由来评价延长羁押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公共秩序仍然受到实际的威胁且延长羁押不是用于预测羁押性判决时,延长羁押将是合法的。有证据证明释放犯罪嫌疑人将实际上引起社会秩序混乱时,才能认定保护公共秩序的延长羁押理由相关且充足。在1992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托马西诉法国判决中,申请人被指控参与一个著名的恐怖组织实施的不同犯罪,欧洲人权法院尽管愿意接受在开始时该案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但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威胁将会消失;此外,申请人的心理状态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基于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受害人易受害的理由裁定法国对申请人进行羁押,没有违反公约。

第五个理由是保护申请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某些案件中至少一定时间内保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作为延长羁押的理由。在有限的时间内,为防止被羁押人自杀,延长羁押被羁押人是必要的[1]527。

3.审查执法机关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为执法机关是否及时实施了相关诉讼行为

如果延长羁押的案件符合前两项的要求,那么欧洲人权法院就将审查重点转向缔约国当局的侦查行为,特别是审查侦查行为有无不合理迟延。欧洲人权法院对合理时间的审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是计算期间的长短。羁押的开始时间为嫌疑人被逮捕时,结果时间为嫌疑人被释放或定罪时。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羁押期间结束时间为第一次有罪判决做出时,即使被定罪之人可以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提起上诉使第一次判决效力不具有终局效力。其理由有五:一是第一次有罪判决后申请人被判决有罪且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二是羁押明显附随于定罪,即定罪与剥夺自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三是第一次定罪后的羁押目的并不是将申请人带到适合的司法官面前;四是羁押并不是基于公约第5条1款的规定就不可能逮捕嫌疑人;五是将第一次有罪判决后的羁押视为羁押,由于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容易引起混乱[1]519。

其次是合理期间的判断。缔约国当局要确保在特定案件中对被指控人的审前羁押不能超过合理的时间。而这必须根据所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主要审查案件侦查的复杂性、共犯的人数、国际因素、法律问题的性质及复杂性、被告的行为。复杂的案件可以为延长羁押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在决定羁押的期间和案件的复杂性时,欧洲人权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 案件文件的大小、证据的数量、调查的范围、咨询专家证人的时间、证人的数量等[1]529。案件越复杂,审前羁押的期限就越长,申请延长羁押就更具有正当性。(2) 审查延长羁押期间是否可归责于申请人。虽然申请人没有义务进行自我归罪,有权使用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但在某种程度上只要申请人不正当地行使了救济权,申请人必须接受不可避免的迟延。在许多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羁押期间的延长可归责于申请人,因而判决案件没有违反公约。在1993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W诉瑞士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调查的缓慢进行归责于申请人:重建申请人的公司账户资料特别困难,并且当申请人拒绝陈述时显得更加困难,因而导致案件的进程较慢。可归责于国家机关的事由不能作为延长羁押的正当理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案件过多或人员短缺的问题并不是延长羁押的正当理由,缔约国当局有义务去组织各自的司法系统以应对公约关于快速审判的要求。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无法给出一个必定违反公约的期间,但从欧洲人权法院自1968年7月27日的温霍夫案一直到2008年4月15日前的裁判[2]85-126(详见表1)来看,羁押期间事实上也影响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结果。

表1 欧洲人权法院1968―2008年羁押案件情况统计表

根据表 1,羁押期间不满一年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80.95%;羁押期间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83.33%;羁押期间二年以上未满三年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83.02%;羁押期间三年以上未满四年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93.94%;羁押期间四年以上未满五年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95.65%;羁押期间五年以上未满六年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92.31%;羁押期间六年以上的案件违反公约比例为 100%。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在羁押期间的审查上,羁押期间越长,宣告违反公约的比率就越高,羁押期间的长度和人权法院宣告违反公约的结果呈现正向显著相关。

(三) 延长羁押的证明责任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应由缔约国当局来履行提出延长羁押的理由责任,并证明其理由具有相关性、充分性。如果将证明延长羁押的责任转移给被羁押人将违反公约第5条的规定。在2001年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利贾科夫诉保加利亚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保加利亚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存在应当释放的例外情形,因此裁决保加利亚违反公约。

(四) 延长羁押的审查方式

基于不信任警察和无法确保嫌疑人真正地自愿性放弃面见法官的原因,在延长羁押时法官必须会见被羁押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住院了,法官也可以去嫌疑人被羁押的地方见犯罪嫌疑人。同时,申请羁押方和被羁押人可以在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各自陈述支持或反对延长羁押的理由,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延长羁押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决需要延长羁押的,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必须给出做出裁决的合理理由,以便被羁押人可以利用公约规定的程序对裁决进行有效的申诉。在审查过程中,被羁押人享有律师帮助权、获得之前的信息权。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延长羁押的审查程序为对抗式的程序。

二、欧洲人权法院延长羁押审查方法的借鉴意义

(一) 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156条、157条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一次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为案情复杂;第156条规定第二次延长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57条规定第三次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274条至 279条对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做出了规定:第274―276条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相同;第278条、279条对侦查机关提起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时间、需要提交的材料、审查部门及审查程序做出了规定。侦查机关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部门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结合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工作实际,或单独或与侦查机关一起制定了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对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工作提供详细了指引,如,广东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上述规定主要对复杂案件、侦查机关应提供的资料及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重点进行了细化。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一) 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二) 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犯罪的;(三) 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四) 涉外案件需要境外证的;(五) 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六)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四类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侦查报告》、侦查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由、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主要案件、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安排、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说明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法律依据、起止时间。”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理由有追捕同案犯、寻找被害人、查证复杂等,延长羁押期限案件批准延长侦查期限率极高,几乎达到100%。“2008年至2010年三年间,湖北省检察机关共审查延押5766人,经审查后批准延押5751人,不批准延押15人”[3]64,批准延押率为99.74%。“LC市2009年至2011年办理的延押案件……‘一延案件’延押批准率为 92%,‘二延案件’延押批准率达100%”[4]47。

(二) 我国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制度现存问题

虽然侦查机关提请捕后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占逮捕案件的少部分,但我国逮捕的总体质量不高[5]99-100,批准延押率过高,这说明实践中捕后延长羁押期限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照欧洲人权法院延长羁押审查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批准延押率过高的原因在于我国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人员仅对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使审查流于形式。

1.审查标准过于抽象,审查步骤单一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没有对延长羁押的审查标准进行规定,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虽然规定了延长羁押的审查内容,但过于抽象,效力也有限,无法为延长羁押的审查提供强有力的指引。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相比,我国延长羁押审查步骤较为单一,没有对逮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证据等作规定,缺乏对侦查机关履行侦查义务等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导致不少检察机关的审查人员无法准确把握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标准,致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2.缺乏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

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虽然都要求侦查机关需要向检察机关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但都没有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证明责任做出规定,也没有对证明标准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只是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大部分没有提供延长羁押的证据,没有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

3.延长羁押审查程序行政化、书面化

我国现行延长羁押审查程序为行政审批模式,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提出是否批准延押的意见,报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这种行政审批程序中,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基本上不会见被羁押人,也不会听取被羁押人律师的意见。由于被羁押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获知逮捕的理由、延长羁押的理由,被羁押人的辩护律师也没有阅卷权,即使有机会在延长羁押审查程序中提出自己的意见,被羁押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无法提出有效理由反对延长羁押。

现行延长羁押审查主要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而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又往往较少。仅凭上述材料,侦查监督部门难以对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实质审查,难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符合延长羁押条件。

(三) 我国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制度的完善

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

1.细化审查步骤及审查标准

为了增强可操作性,为实务提供明确的指引,必须进一步细化审查步骤及审查标准。首先,要审查先前逮捕是否合法,其判断标准为逮捕是否符合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如果经审查认为,逮捕符合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进行下一步的审查;若审查认为,逮捕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没有羁押被羁押人的必要,检察机关应做出不批准延长羁押的决定。其次,审查延长羁押理由是否合理,判断标准为相关性和充足性。延长羁押理由必须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撑,检察机关应从嫌疑人是否有逃跑、干扰证人、毁灭证据、再犯的可能性及侵犯其他公众利益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其理由是否达到相关性和充足性的要求,如逃跑危险,主要审查嫌疑人被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人格因素、道德观念、家庭情形、财产状况及被告与案发地的联结等在内的相关因素。若延长羁押理由没有达到相关且充足的要求,则应做出不批准延长羁押的决定。最后,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羁押合理期间的审查经验,对羁押期间进行审查,若羁押期间不合理且这种情况不可归责于被羁押人,则应作不批准延长羁押决定。

2.明确延长羁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首先,要明确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机关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侦查机关作为申请延长羁押的机关有义务提供理由以证明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具有合理性,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掌握了被羁押人的涉嫌犯罪事实、个人情况等信息,有能力提供相关信息。被羁押人基于无罪推定等规定,没有义务证明其不符合延长羁押的条件。被羁押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维持或延长羁押的理由进行反驳,但这并不表示被羁押人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一些事实进行调查,这只是检察机关基于发现真实的要求而承担的调查、澄清义务,并不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其次,明确以相当理由作延长羁押的证明标准。由于延长羁押的认定不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与刑罚范围问题,可将自由证明方式作为延长羁押的证明方式,并以相当理由作为延长羁押的证明标准。

3.完善延长羁押审查程序

由于羁押剥夺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干预性最强,因此其审查方式也应严密。对此,笔者认为,应将目前行政化、书面化的延长羁押审查程序改为对席辩论的听证审查方式。检察官听取侦查机关和被羁押人的意见后做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侦查机关必须在听证中提供延长羁押的合理理由,被羁押人可以反驳侦查机关的理由。同时在听证前,侦查机关应将与延长羁押有关的证据主动展示给被羁押人或其委托的律师,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可以将材料复印件提供给被羁押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允许被羁押人或其委托的律师阅卷,让被羁押人或其律师了解侦查机关掌握的信息,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有效反对意见,以提升被羁押人程序参与度。同时,检察机关在决定延长羁押时也应向被羁押人说明做出决定的合理理由,以提高被羁押人对羁押决定的接受度。

参考文献:

[1]Stefan Trechsel.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2]颜厥安,林鈺雄.人权之跨国性司法实践——欧洲人权裁判研究:四[M].台北:台湾大学人文社会高等研究院,2012.

[3]毕敏.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调查思考[J].人民检察,2011(15).

[4]崔兆强.延押案件司法审查机制缺失与重构[J].中国检察官,2013(3).

[5]何永福.制度供需失衡与低质量的高逮捕率再生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3).

〔责任编辑 叶厚隽〕

Research and Enlightenment on the Prolonged Detention in the Ligh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E Yong-f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Prolonged detention which is still detention in nature is legitimate only when the interests of the specific public interests overcome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freedom.According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aragraph 3 of article 5,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ave made a series of decisions about prolonged detention, which have form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review method.Prolonged detention system in China is so simple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draw lessons from the judicial preceden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Key words: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prolonged detention; enlightenment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5261(2016)02-0018-06

收稿日期:2015-07-23

作者简介:何永福(1975―),男,江西永丰人,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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