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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的归责问题

2016-07-05赵利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赵利

摘 要:近年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案件频发,好意同乘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人际交往的情谊行为,不构成法律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除了要合乎法理,也要具有可接受性,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本文拟对好意同乘侵权中的归责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交通事故;好意同乘;歸责

一、好意同乘的涵义

1.好意同乘的定义

好意同乘并非法学理论上的名词,它是好意施惠的一种,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没有义务,但为了他人利益而邀请或允许其无偿搭乘车辆或运送物品的行为。

2.好意同乘的特征

第一,好意同乘行为一方为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必须是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的人。好意同乘行为一方为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必须是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的人,并且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车辆管领人具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与运行利益,常见的好意同乘多数情况中机动车管领者就是车辆所有人,但也存在驾驶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只要驾驶人具有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就能作为好意同乘中的机动车管领者。

第二,好意同乘另一方为对车辆没有控制力的他人。如果同乘者对车辆有控制力,那么同乘人即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就不能在好意同乘情况下解决同乘者和车辆运行者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只以一般的道路交通侵权事故处理。

第三,好意同乘仅存在于无偿搭乘的情形下。无偿搭乘是认定好意同乘的一个关键因素,但两者不是简单的等同关系。好意同乘的“无偿性”并不仅仅体现于外在形式,而是取决于同乘者支付的钱款是否足以构成对价,只有在构成对价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才成立客运合同,虽然同乘人分担燃料费,但车辆管领者要付出精力和时间,并且会造成车辆的损耗,因此不构成对价。另一方面,无偿搭乘也并非一定是好意同乘,比如免费的客运合同,持免费票的旅客享有与购票旅客同等的合同权利。

第四,好意同乘的内容可以是运送人或者物。在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同乘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都可以向负有责任的机动车管领者要求赔偿。

第五,在好意同乘中,车辆管领者不负有运送同乘者或其货物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不具有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法定的义务,比如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特定的人或物有运送的义务,机动车管领这对同乘人负有这样的义务,显然不构成好意同乘。约定的义务,比如家具卖场向买受人提供售后的家具运送服务,这样视为部分合同内容,不为好意同乘。

第六,车辆管领者必须出于“好意”。“好意”的第一层意思是,同乘人乘坐运行者的车是经由机动车管领者邀请或者其同意。“好意”的第二层意思是,机动车管领者必须是出于给他人提供方便的目的而非盈利性的。但这不排斥运行者在为他人利益考虑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考虑,比如机动车管领者出于要节省油费的原因,搭载顺路的人同行,让对方分担部分油钱。

二、学界关于好意同乘损害賠偿归责原则的观点

好意同乘侵权行为下,关于当事人双方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目前有学界下几种做法。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机动车主的目的是助人为乐而非其他经营性的目的。助人为乐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好意人就可以因此而漠忽视搭乘者的利益,不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就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所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只要是存在过错且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责任。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是其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加害后果,就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管搭车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都可得到赔偿。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主要是在好意同乘双方均无过错的状态适用的。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考虑原告和被告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后,根据公平的理念,责令被告对原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弥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需要法官充分有效发挥自由裁量权,因此对法官要求比较高,法官不仅需要对法条有充分的掌握,还要对法律的精神有很深的研究。

三、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的归责原则

目前,国内立法对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好意同乘致同乘人损害,我们能肯定的是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民事侵权。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的规定,好意同乘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它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是一种过错责任。其次,好意同乘致人损害发生在交通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才推定机动车有过错。车内人员受到损害时,却没有类似的过错推定的规定。因此,对于车内人员的侵权责任,依然是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处理此类交通事故侵权的主要原则,同时归责的过程中兼顾公平,根据具体案情适当减轻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长发:《好意同乘及其债法规制》,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

[2]陈琰:《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认定》,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12月第4期

[3]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的同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4]韩世远:《免责条款探讨》,载《当代法学》1993年02期

[5]刘晓蕊:《论风险自负对好意同乘中利益失衡的救济》,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4期

[6]熊守毅:《浅论好意同乘及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2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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