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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2016-07-05陈卓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完善

陈卓

摘 要:本文主要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展开研究和论述,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介绍了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进而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的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护;完善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及现行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

由于相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起步比较晚,其中很多制度都是借鉴了民事诉沒的相关制度而形成,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就是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发展而来的。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当事人。

2.我国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的规定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立,但是本法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仅有第27条这一条规定,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00年和2002年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规定的出台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有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第2款将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行政机关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范围;第24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提起诉讼的共同受处罚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9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行政诉讼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相关要求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护存在的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

1.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存在争议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已经引起普遍关注,究竟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可将行政机关包括在内对此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规定,使得两个相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或者不同法官的裁判中会出现明显的出入,裁判混乱的状况一直存在,行政机关能否做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标准多样化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作出明确的划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学界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标准的探索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学界普遍采用“列举式”的分类方法,从而以“利害关系”为标准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一一列举。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加之“列举式”分类缺乏归纳性和科学性,采用这种分类方法显然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日趋复杂的变化,因此学界逐渐采用“概括式”的分类方法取代“列举式”分类。但是,由于分类标准的混乱,长期以来学界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的问题上很难达成共识。

3.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第三人规定在第四章“诉讼参加人”中,从而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定下基调,即第三人具有诉讼参加人的主体地位。仔细寻找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仅仅是《行政诉讼法解释》在第24条第2款中规定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在第29条第1款中规定了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对第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规定均为空白,因此很难充分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一重要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亦规定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时对其举证期限是否应当加以限制,第三人举证的内容和举证效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加以规定。

三、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1.明確行政机关可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主体可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也有可能是行政主体。将行政主体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利于法院快速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并且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难免会有交叉的部分,或者是由于行政机关内部原因使得行政机关有越权行为发生,从而导致现实中常常出现这种问题,即行政主体虽然事实上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却消极应对,逃避其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将行政主体列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有利于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

2.明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

参考理论界观点,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其一,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时,应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分类方式。因为采用这种分类方式能够更好地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进而在学理上梳理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的同时,对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予以充分的指导。其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概括式分类时,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的第三人和普通共同诉讼的第三人两种类型。

3.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权利的范围上应进一步加大。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包含于当事人的范围,所以其诉讼地位应区别于一般诉讼参加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应当具有更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外,需赋予第三人举证的权利。第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的条件,这是参加诉讼的前提。而对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免除该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妹讳.《论行政诉悠第云人的分类》[J].西江月,2014(4)

[2]马怀德,谢志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3]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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