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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

2016-07-05陈双昭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

陈双昭

摘 要: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理解和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前提。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界定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众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安全。

关键词: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客体

一、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因此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

具有包括下列罪名: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破坏特定设施、设备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三是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四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对象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五是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驾驶罪 。

二、犯罪客体概述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三、公共安全罪的客体

危害会共安全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行为或结果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健。因此,准确地限定“公共安全”的含义,对于正确地认定这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关于“公共安全”的含义,法学界的认识不尽相同,存在着分峡。我们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法定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1.“公共安全”范围的界定

刑法理论界虽然对“公共安全”的范围界定有以下四种: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是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是以高铭暄教授为主的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从传统来看,大多数学者都支持这种观点。二是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仅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这里既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包括特定的多数人。三是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而不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四是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这种观点以张明楷教授为主,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认同。笔者认为,应当将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范围界定为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不能确定最终会具体侵害到谁的安全;二是,犯罪行为的结果是有随时向侵害多数人安全趋势扩展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一种行为会使一般社会公众感到畏惧感,而且可能会产生使更多人受到危害的结果,才是公共安全的具体表现。相反,如果一种行为只使行为对象受到侵害或者损失,却没有危及其他人安全之现实可能,就不具有公共性,也就不是公共安全的范围。

2.“公共安全”中“不特定”的界定

要正确理解“公共安全”的内涵,还必须对“特定”与“不特定”的概念进行解析。通说认为,特定与不特定,并非是指一行为之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后,具体的受损害对象是否能够确定,而是指,该行为实施后至损害结果完全显现之前,行为人或者一般人是否可以准确判断谁将受损害、有多少人将受损害。或言之,行为人无法控制损害的范围,在行为实施后,损害结果随时可能向任何其他对象发展和蔓延。即行为人实施危险方法后,失去了对犯罪结果的控制,导致公共安全陷入重大危险。因而,这里的不特定,包括两个层面的理解,一是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二是损害结果的不特定。首先应该认识到,不特定并不意味着可能侵害的最大人数是不确定的。如在一间教室内引爆炸弹,或者驾车撞向一载满客人的公交車,显然当时教室内、公交车上有多少人是确定的,即最大可能的受害人数是确定的,但是具体可能谁受害并不确定。其次应该认识到,不特定并不意味着实害结果无法统计。实际上,任何危害行为发生后,客观上均可以统计究竟是谁受到侵害。最后还应认识到,这里的特定与不特定,并不以行为人主观判断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中立的立场为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仁”,《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4]冯江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民商法》,2008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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