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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青少年犯罪背后的教育失败

2016-07-05史学伟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重塑

史学伟

摘 要:青少年本身處于接受教育阶段,相较于成年人犯罪,青少年行为失范更多是教育失败的结果。在这一阶段,来自家庭、学校与社会的教育直接影响了青少年的行为,而当运用刑法手段予以解决时,已是无奈之举。因此,如何让青少年犯罪后得到教育重塑,并与严酷的刑罚互相协调已经成为青少年犯罪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试从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机制出发,对比台湾先进经验,探讨我国如何从青少年犯罪处理机制上应对青少年犯罪。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教育失败;重塑

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在于青少年本身处在接受教育阶段,其本身的可塑性与再犯性都比较大,从成本分析的角度来看,其犯罪纠正的成本较成年人更低,且这样的纠正可以使得更多的未成年人走出恶性循环,更好的进入社会创造价值。但正如有的法学研究者所说的,进入了监狱可能就意味着其一生都会烙上罪犯的印子,因此刑罚手段治标不治本,如何在庭审前后进行教育重塑成为青少年犯罪研究的重点。

一、青少年犯罪背后的教育失败

青少年本身处于接受教育阶段,其对制度规则尚处于理解阶段,而教育的目的在于让青少年“知礼”,通过家庭、学校、社会的三重影响,使其逐步明白要在制度内生活,并捍卫制度的力量,而三重影响如果有一层没有做好,就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使青少年偏离预定的轨道,除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会触犯法律。

(一)家庭教育失败

三重影响中,最为直接且关键的就是家庭。家庭作为人类参与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承担着教育的基本职能。好的家庭教育会让青少年与父母产生亲密的依附关系,有效避免行为失范。而当家庭中父母出现矛盾冲突,进而影响到对孩子的教育的时候,青少年与父母之间的依附关系就会大大减弱,进而行为受到不良的影响。美国学者对于青少年犯罪成因的分析方法不论是从社会解组论出发还是后期从社会控制理论出发,都会回归到家庭因素对于青少年的影响。研究发现在父母关系不和、一人专权的家庭里,青少年容易形成畸形人格,同时由于缺少与父母的交流,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难以获得指导帮助,其更易走向行为失范,进而违法犯罪。

(二)学校教育失败

学校教育是青少年从家庭走向社会的重要一环,承担着指导成长、激发智能、职前准备、问题指导等功能。但在现实中,一方面,学校要承担着升学的竞争压力,其不得不对成绩给予特别的重视;另一方面,学校除要承担智力教育之外,还需承担法制教育等其他特别教育任务。这就导致一方面,成绩落后的同学常常得不到关注,同时受到多方打击,长此以往,走上自暴自弃的道路。而另一方面,法制教育等其他特殊教育缺位,学生对社会制度认识不足,容易曲解制度本身对于其采取的特殊保护。更为严峻的是,在学生无法自发纠正其行为时,学校一般采取劝退、除名等措施,迫使其尽早进入社会,青少年无法继续获得系统教育,最终加速其走向行为失范。

(三)社会教育失败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青少年虽未以独立的姿态进入社会,但诸多要素均通过社会对青少年加以影响,促使其做出反应,影响其行为。良好的社会教育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在社会事件中给予青少年一定的行为指导,另一类则是通过媒介的传播,传递给青少年健康适宜的信息,从而起到指导的作用。在具体的社会事件中,由于成年人行为失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十分有限。而在媒介的使用上,大量不良信息通过媒介毫不受限地传递到未成年处,反而促使其行为偏离正常的轨道。在美国,65%的青少年暴力犯罪行为直接受到传媒不良信息,特别是暴力信息的影响。社会教育在无法克服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再辅以成年人自身行为失范,逐渐走向失败,而青少年犯罪成为“毒树之果”。

二、我国目前青少年犯罪处理机制

2006年7月20—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会议确定北京市二中院、上海市一中院等18个中院为设立独立建制“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以下简称“少年综合庭”)试点单位,将传统的以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扩大为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庭。这一改革,极大地促进了少年司法机构的发展。但正如最后一句提到的“将传统的以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扩大为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庭。”改革的重点更在于案件范围的扩大,便于形成一个特色机构,而不是从整体上形成青少年保护的整套机制。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2.3的要求,“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中明确指出处理的对象为原告是青少年的案件,而非全部涉及青少年的案件。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类似于国外少年法院那样的制度。近几年,我国在部分制度上逐渐改进。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第268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标志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而在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整体来看,我国相较于其他地区与国家,仍未形成系统的青少年犯罪处理教育的机制,但部分制度正在建设阶段。同时,总的来看目前的青少年犯罪司法与矫治制度没有很好的回应青少年教育失败的问题,更多是简单套用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手段,虽然有收容教养等针对青少年的特别设计,但这些制度的教育功能长久地受到质疑,并在劳动教养被废止后也进入困境。

三、台湾地区青少年处理机制剖析

台湾地区通过制定《少年事件处理法》,建立起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司法与矫治制度。与刑法以及大陆的未成年保护的法律相比其有着鲜明的特色。首先,该法扩大了规制对象。该法对年龄的要求为七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适用对象除了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还特别规定了七种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这七种情形包括了: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经常逃学或逃家者,参加不良组织者,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以及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从犯罪准备阶段即进行法律规制。另外,除刑罚手段外,矫治大多是非强制性的教育手段。最典型的即保护处分制度。保护处分制度的在矫治机制分为社区式矫治处遇和机构式矫治处遇,其中社区式矫治处遇包含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而机构式矫治处遇包含安置辅导、感化教育以及禁戒。在《少年事件处理法》,针对不同的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对其处置的流程进行了划分。在制度之外,在台湾地区长久的改革中,对矫治学校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并为之投入巨大。使之脱离了简单粗暴的管理模式,而通过教师课程等方面的改革,促使青少年全身心获得教育,从而更好的进入社会。综上,台湾地区青少年犯罪的司法与矫治制度,从机构到法律,整体已经趋于完善,其对于青少年的教育效果值得大陆借鉴。

四、我国青少年犯罪处理机制的完善建议

正如苏明月教授在其《从中日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之比较看少年司法模式》中提到的“没有少年法的支撑,少年司法难以从成人刑事司法从独立出来”,当前我国虽有针对未成年保护的两部法律,但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少年法。同时,我国目前在做的社会调查等制度,应当算是先做点后及面,将基本的调查制度建立起来,再辅以专业化的机构,从而促成少年法的逐步出台。处理机制的建立非一日之功,但只有将保护处分以及相应的流程引进才能对青少年犯罪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正面回应青少年犯罪背后的教育失败。

参考文献:

[1]参见江小燕:《犯罪青少年的父母婚姻冲突、父母管教方式、亲子依附安全感与其外向性行为问题之关系》,国立政治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2]参见陈晓明:《学校与青少年犯罪防范:以社会控制理论为基础》,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04期。

[3]参见黎楠:《让游荡的孩子“回归”——关于健全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系的呼唤》,载《中国质量万里行》1999年第7期。

[4]见吕刚:《传媒暴力:青少年犯罪的重要诱因》,载《中国青年研究》2001年01期。

[5]见姚建龙:《评最高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载《法学》2007年12期。

[6]见江小燕:《犯罪青少年的父母婚姻衝突、父母管教方式、親子依附安全感與其外向性行為問題之關係》,國立政治大學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7]参见李茂生:《台湾地区新少年司法与矫治制度实施十年的经验与展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02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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