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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协议相关问题探讨
——以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为例

2016-03-16张晨岚

环球市场 2016年25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汽车行业经营者

张晨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价格垄断协议相关问题探讨
——以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为例

张晨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2014年起政府部门对汽车行业的垄断行为加大了查处力度,至今奥迪、奔驰、克莱斯勒、东风日产等企业遭到查处,合计处罚金额已超20亿元。近期发改委对外称将会再对一个汽车企业作出处罚,让社会各界不得不再次重视起汽车行业的垄断问题。本文对轰动一时的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进行分析,结合案例研究了价格垄断协议,立足中国本土汽车行业发展状况,结合国外实践,提出优化汽车销售环境与完善相关法规的建议。

价格垄断协议;汽车行业;反垄断;汽车销售模式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江苏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苏价反垄断案2号)①,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3.5亿元罚款,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罚款786.9万元。

该案的当事人为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处罚事实依据为:(1)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E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对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垄断协议得以实施。奔驰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推动作用。(2)奔驰汽车的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法律依据为:(1)对奔驰公司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对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经销商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结果为: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即3.5亿元;对在奔驰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部分经销商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的罚款,即786.9万元,其中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销商,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二、案例评析

我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②立法者曾解释: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的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决议是指企业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体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他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案的违法行为涉及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前者指经销商之间横向的固定价格协议,后者指奔驰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纵向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一)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及以上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者提供同一种类服务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方式包括明示或者默示,这里所说的“明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默示”则是直接采取行为的方式,而“协议”既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意”,也包括“拟制的合意”,即根据“多数议决”原则作出的决议。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反托拉斯法一般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联合行为”或“协作行为”;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将其称为“卡特尔”;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将之称为“联合行为”;而日本禁止垄断法将横向垄断协议定性为“不正当交易限制”。同其他的垄断行为相比较,横向垄断协议具有一个独有的特征,即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是处于同一经营层次的同业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着现实的竞争关系,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所处的同一经营层次,包括同一商品的生产﹑销售阶段或同一服务的提供阶段;二是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处于同一相关市场,具有竞争关系。③

汽车行业中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可在汽车生产商与生产商(包括整车和配件)﹑经销商与经销商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但在现实市场条件下,因生产商(即各大汽车品牌之间,主要指整车生产商,不包括配件生产商)之间大多存在激烈的竞争关系,更由于汽车品牌﹑质量和科技量高低不一,故它们之间不太可能以价格协议的形式对市场售价达成一致。相反,在同一品牌的经销商之间往往存在通过各种形式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可能。

(二)横向垄断协议在本案中的体现

本案中主要体现为同一区域经销商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无锡××公司销售经理发出内部邮件,传达了××对部分车型的限价要求。2014年7月4日,××向无锡地区经销商传达了S级﹑2015款E级车的限价政策,具体包括:2015款E级车优惠幅度为2014款E级车优惠幅度减去两款车型的感知价差点数,S级可以有约1万元的现金优惠。”“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多次通过电话或口头通知等方式,向南通﹑盐城地区经销商传达2013款E级车优惠不超过12%﹑2014款E级车不超过9%﹑S级车不打折的限价政策。2014年2月10日前后,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通过电话向扬州﹑徐州﹑镇江﹑连云港等地经销商传达了E级﹑S级车最低限价要求。2014年4月,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向淮安﹑泰州地区经销商,传达E级车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1%﹑S级不得让价等政策。”在这些案件事实中,虽然没有正式的书面公司文件,但是邮件发送﹑电话往来和口头通知等形式,以及各经销商在销售时对政策的执行,足以认定其“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危害主要有:第一,破坏自由竞争。垄断协议的出现,打破了正常有序的竞争秩序,破坏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垄断协议成员联合实施垄断行为,通过采取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等方式,来获得垄断利润,这在无形当中就增加了正常经营者的市场风险和企业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竞争能力,减少了企业的经营利润。垄断协议成员通过联合形成强大的优势,为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设置了壁垒,从而获得了巨大垄断利润。面对垄断协议,市场自身显得无能为力,因此,需要国家出面干预,对垄断协议违法者进行制裁。第二,损害消费者权益。对于处在市场激烈竞争中的经营者,为了争取更多的消费者,获得更高的收益,就必须采取不断地提高自身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进生产技术,完善售后服务等方式。经营者之间自由充分的竞争,对于消费者来说,意味着可以买到更多物美价廉的商品。反过来,如果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控制了某种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就会消除相关市场的竞争,消费者就不得不花高价购买质量差的商品。第三,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法则。垄断环境下,较低的生产效率必然会带来较低的行业发展速度,致使产业调整升级缓慢,最终降低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三)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营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销售商﹑批发商与零售商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所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一般来说,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被称为“上游经营者”;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被称为“下游经营者”。纵向垄断协议区别于横向垄断协议之处主要体现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设定方式上,因此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也被称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区分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并分别予以立法规制。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三项纵向垄断协议,即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等3种情形。在汽车销售中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多表现为汽车供应商维持汽车经销商向终端用户转售汽车价格的协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维持最高转售价格协议和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我国目前对维持转售价格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主要为《反垄断法》及其配套实施的行政性文件,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两个配套文件从2011年2月1日同时开始施行。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两类禁止的纵向价格限制竞争协议,是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但条文未规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其他形式,仅使用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也就是采用了授权禁止。《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将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权赋予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因此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主管机关为发改委。

(四)纵向垄断协议在本案中的体现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汽车销售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形,一般是指汽车供应商对汽车销售商限定一个最低的销售价格,汽车销售商只能以高于这一给定价格销售汽车。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会对竞争产生消极影响:销售商之间无法就价格展开充分竞争,推动销售商之间形成明示或默示的价格联盟;进行区域独家代理分割市场,减少消费者选择,加剧垄断;份额大的市场占有者采取限制转售价格的方式使市场缺乏竞争,弱势生产商采取相似行动而不积极开拓市场;进一步强化与独家经销商的关系,为新企业进入市场设置障碍。

在违法事实的认定方面,本案例中对于协议的认定,欧盟对协议的判定规则值得借鉴。供应商对销售商所施加的限制,是否需要对方的合作来达成目的。如果必须得到对方的协助才能达成目的,而对方又明示或者默示地接受了限制,则说明双方发生了意思一致,构成协议。而关于对汽车行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该“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对于向限制政策此类的汽车供应商向销售商发出的通知文件,应该充分予以重视,只要经销商收到通知后予以签字或者实施相应行动予以配合,都应当认定为“协议”的存在。如果汽车供应商和销售商之间只有口头形式的约定,则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证明他们进行过联络,并通过客观的一直行动来推定达成了共谋。如供应商和销售商近期内有频繁的电话往来,各方主要管理者有频繁往来,各方都参加了相关的会议等,并于相近的期间内有改变自己的具体经营计划等行为,可以认定它们之间有联合限制竞争的合意与行为,构成“协议”。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垄断协议法律责任适用于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五十条则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维持转售价格的主要法律责任设置是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五十亿零八十五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百分之七的罚款三亿五千零六万零一百九十元六角二分。”

三、其他思考

(一)汽车销售模式的问题

我国的汽车销售模式及销售协议是有一定的来源的。商务部﹑发改委及工商总局在2004年底联合发布《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经销商设立的实体与程序条件,规范供应商行为,确立品牌销售管理制度,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自上而下构建我国的汽车销售模式。该《办法》的执行,尽管加强了对汽车销售市场的管理和调控,但无疑促成了汽车销售市场垄断势力的形成。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重点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汽车销售协议所赖以生存发展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是在2004年发布。可以说,从《反垄断法》施行之日,汽车销售协议从其性质而言就有触发反垄断调查的可能,因为厂商与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协议正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纵向垄断协议。如果车企采取其他方式控制市场,比如当车企以自主设立销售企业的方式直接运作纵向一体化(实际上总经销商通常是厂商的关联企业),就可能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或者当厂商以收购下游企业的方式运作纵向一体化时,则属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招致反垄断法的关注。尽管如此,如果把厂商的违法垄断行为完全归因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则不太公平。正如《反垄断法》不是概括的“反”所有垄断行为,而是“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无效率的垄断行为一样,并非所有的在《办法》的保护之下订立履行的汽车销售协议都会成为反垄断行动的执法对象。

《办法》与《反垄断法》的内在冲突显而易见,2016年1月6日,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与现行的政策相比,《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有规定中“品牌”二字,打破了汽车行业已经实施近十年的厂家“品牌授权”的销售方式,并极大了提升经销商的自主权。首先,打破汽车零部件垄断。《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管理办法》也规定: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非原厂配件﹑再制造件﹑修复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它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其次,破解“授权销售”模式,此次的《管理办法》中最重大的突破就是打破了这一由汽车品牌供应商授权的销售模式。第九条明确表示:“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再次,经销商自主权加大。《管理办法》明确指出:车企可以要求经销商具备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但不得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不能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不能限制经营本企业汽车产品的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不能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不能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不能搭售未订购的汽车﹑汽车配件和用品等商品。

(二)行业专属法规的不足

针对当前汽车行业层出不穷的价格垄断协议形式,除了积极主动地推进反垄断执法外,更重要的应是全面准确地理解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树立正确的反垄断法适用理念。不仅需要规制前述汽车行业内各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应为从事汽车行业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提供合规指引,巨额罚款不是目的,营建规范有序的自由竞争秩序亦只是一种方式,反垄断法律治理的最终目标是为人与社会服务。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中也有一致表述,但之后却再无关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条款。纵向限制协议在立法中所受到的忽视直接导致其成为反垄断法外领域,立法似有若无,执法不重视,司法就不可操作,最终导致了汽车行业纵向限制行为的无法可依。反垄断法的执行不力,也令我们不得不回归立法层面,重新审视在汽车行业代表竞争政策的《反垄断法》与代表产业政策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规定》在汽车行业发展过程中适用的权衡。对于汽车行业,我国并没用具体的规制规范,也没有关于汽车行业的集体豁免条例,因此根据《反垄断法》的精神,汽车行业自然归属于《反垄断法》管辖,同时也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的规制。但事实上,无论是在《反垄断法》颁布前或后,目前我国汽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多关注的并不是代表竞争政策的《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而是代表行业利益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规定》,以及基本的《价格法》。

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能穷尽汽车行业形形色色的价格垄断行为。而在目前已有的反垄断法规中并不存在针对类似汽车市场这样有着特殊营销模式的行业价格垄断规范,专属法规的缺失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汽车市场的反垄断规制一直是全球范围的热点问题,而作为汽车生产大国,欧盟与日本都制定了相应的反垄断规定以及指引。欧盟在1985年就发布了针对汽车行业的专属豁免条例,并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汽车行业豁免法规》(EU461/2010)以及《欧盟汽车排放法规》(EC715/2007)等规范性文件。日本目前也有《汽车流通适用手册》﹑《汽车行业公平竞争规约》﹑《汽车行业限制提供赠品公平竞争规约》等一系列规定。结合我国反垄断现状,相关部门有必要在适当的时机制定与汽车行业反垄断相关的实施细则,从而完善《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

注释:

①《江苏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苏价反垄断案2号),http://www.jswjj.gov.cn/offce_new/eo_comm_zxnrxs.php。

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③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77 页.

④邱本:经济法研究(中卷:市场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1页。

[1]徐士英.竞争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王晓晔.论限制竞争性协议.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04).

[6]解琳.欧盟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经济研究导刊,2010(26).

[7]周昀.反垄断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

[8]夏建民.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张晨岚,1990年生,女,汉族,籍贯河南省信阳市,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金融法务,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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